临立会CB(2)30/97-98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CB2/PL/SE/1


立法局
保安事务委员会
特别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星期二)
时  间:下午四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

    涂谨申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副主席)
    黃宜弘议员
    杨孝华议员
    郑家富议员
    何俊仁议员
    叶国谦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其他出席议员:

    梁智鸿议员

缺席委员 :

    李华明议员*
    张文光议员#
    刘慧卿议员#
    黃伟贤议员#
    张汉忠议员#
    罗祥国议员#
    罗叔清议员#
    曾健成议员#
    任善宁议员#

列席公职人员:

议程项目I

副保安司2
方志伟先生
首席助理保安司C2
何蓓茵女士
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
叶刘淑仪女士
人民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特别职务)
黃达甫先生

议程项目II

首席助理保安司C2
何蓓茵女士
首席入境事务主任(调查)
梁炳焜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1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主任(2)1
余守良先生



I. 跟进一九九七年后的永久居留问题

(立法局CB(2)2060/96-97(01)号文件)

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以下简称「入境处处长」)应主席 所请,阐释下列因双方未能达成共识故仍未解决的实质
事项

(a) 领养子女的地位

根据《英国国籍法令》,倘领养的事宜获香港的法院批 准,则由英国属土公民领养的子女亦会成为英国属土公 民,并取得居留权。政府当局关注此项安排或会被希望 使未能取得单程通行证的內地儿童来港的人士滥用。因 此,政府当局建议除非领养的事宜获得香港法院的批准, 否则领养子女的身分应与其生父母而非养父母的身分相
同。

(b) 少数族裔人士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后出
生的子女如何取得居留权

这是指《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下拥有香 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的人士所生的子女。政府当局建议 该等子女应有居留权,直至他们年满二十一周岁,其后 他们须根据有关准则重新取得居留权的资格。

(c) 中国新移民在香港出生的子女应否在出生
时获得居留权

根据现行的安排,中国新移民必须在港居住满七年才可 取得居留权。另一个取得居留权的可行方法,就是他们 在日后获豁免有关的规定,使他们的子女可在出生时获
得居留权。

至于日后的安排为何,则仍未有任何决定。

2. 廖成利议员对本港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并无制定 有关居留权的本地法例表示关注,因为这种情况会引起 混淆及引致更多上诉个案。入境处处长表示,在一九九 七年七月一日前制定有关的法例才是理想的做法。因为 《基本法》将由该日起实施。《基本法》第二十四条提 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让她就居留权事宜作出决定。根 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至(三)项,550万 名华裔永久性居民在这方面应不成问题,因为他们将可 继续享有居留权。至于选择继续享有中国公民身分的回 流移民,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的来临亦不会影响他们的 居留权。根据国务院港澳办公室最近所作的公布,选择 成为外国人的回流移民如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计的
18个月內回港居留,便可保留其居留权。至于该等已被 裁定不能享有居留权的人士,他们可就入境处处长的裁 决提出上诉。然而,该等上诉个案亦需若干时间处理。 政府当局预期该等上诉个案提交有关政府当局考虑时, 有关的本地法例应已制定。因此,她看不到即使在短短 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內沒有本地法例,对于实施《基本法》
会造成任何重大困难。

3. 杨孝华议员指出,倘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仍沒有本 地法例,将会引起两项值得关注的问题。首先,现时仍 未清楚知道入境处处长将会如何处理该等根据《基本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下所载的非中国籍人士所提 出的居留权申请。其二是,据他所理解,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回流移民在一九九七年七月 一日将会自动丧失中国籍身分。入境处处长回应杨议员 的意见时表示,许多合资格的外国国民均十分希望取得 居留权。他们如欲申请获得居留权,其中一项规定是申 报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入境处已备妥所需的申请表, 现正考虑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派发该等申请表。入 境处会在该日后制定有关法例时才处理该等申请。入境 处处长强调,尽管任何人的国籍会对其是否有权获得居 留权构成影响,但居留权与国籍两者却是互不关连的。 有关《中国国籍法》在本港的适用情况,在有关居留权 的法例中并沒有提述。《基本法》附件三载列若干将由 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在本港公布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其中包括《中国国籍法》。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亦已于一九九六年五月通过一项重要的法例, 名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 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在实施《国籍法》的有关 条文时,并不必如实施《1981年英国国籍法令》般须制 定本地法例。关于回流移民的问题,他们可在一九九七 年六月三十日后向入境处申报更改国籍。该等已作申报 的人士将被视为外国国民。至于选择不作申报的人,则 无论他们使用何种旅行证件进入本港,均会被视作中国 公民。入境处处长补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已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处处理所有涉及国籍的事宜。 因此,入境处将会准备四种表格,让有关人士提出更改 国籍、放弃、恢复或取得中国国籍的申请。

4. 副保安司(2)回应叶国谦议员的问题时表示,居留权的 问题共涉及三个范畴,计为实行的內容、立法组织及立 法程序。有关居留权的事宜大部分均已获得解决。至于 双方未能达成共识的尚待解决实质事宜,入境处处长在 上文已有提及。现时所欠缺的是法律依据。最理想的做 法是由现时的立法局通过有关的法例,并由特别行政区 政府实施,一如落实终审法院的做法。然而,中方坚持 立法程序必须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由临时立法会展 开。政府当局的立场是,任何立法程序均不应在一九九 七年七月一日前展开,以免由临时组织所通过的法例受 到法律挑战。在此种情况下,唯一的选择就是由政府当 局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提交蓝纸条例草案,使特别
行政区的立法会可于短时间內完成立法程序。副保安司(2)
回应议员的询问时证实,律政署已著手进行该草案的草 拟工作,但他仍未看过草案的初稿。

5. 吴霭仪议员询问,在沒有任何有关居留权的法例的情 况下,入境处处长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后有何依据行 使其权力,以及她何以预料即使在一个月左右仍未制定 本地法例亦不会出现任何问题。副保安司(2)指出,律政 司曾在多个场合中表明,《基本法》将于一九九七年七 月一日生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已就特别行政区永 久性居民的居留权事宜作出规定。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或 会制定法例,修订《人民入境条例》以订明实施该条文 的进一步详情。入境处处长表示,她会按照《基本法》 及与中方达成的共识处理与居留权有关的入境事宜。一 如上文所述,本港逾500万名华裔永久性居民在这方面 应不成问题。但倘属中国非法入境者所生的子女,则会 出现问题,因为他们的父母或会声称其子女拥有居留权。 只有少数个案是必须依靠制定巨细无遗的法例以裁定任 何人是否拥有居留权,这便是其中一例。由于就入境处 处长的决定提出上诉的个案或需时数月始能完成处理, 如能在短短一个月左右时间內制定有关的法例,亦不会 引致严重的问题。在大部分要求确认申请人的居留权的 个案中,例如为证明某人是有资格申请公共房屋或接受 公立医院的医疗,她看不到在沒有有关本地法例的情况
下会出现任何问题。

6. 郑家富议员指出,倘某人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被入 境处处长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裁定不能享有居留 权,而该人所提出的上诉却是依据在一段时间后制定的 本地法例而审理,此种做法并不公平。入境处处长强调, 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后并不会出现法律真空的情况, 因为《基本法》将于当日生效。即使政府当局已制定巨 细无遗的本地法例,但仍需待一段时间后才可处理任何 上诉个案。在裁定上诉人是否符合居留权资格时遇到困 难的个案为数极少,一如上文所述双方无法达成共识的 个案数目一样。无论如何,有关人士在一九九七年七月 一日前声称享有的居留权是不会被褫夺的。倘他们能符 合即将制定的法例中有关条文所厘定的准则,在一九九 七年七月一日后便会获得居留权。

7. 副保安司(2)回应周梁淑怡议员的询问时证实,有关居 留权的条例草案的初稿仍未备妥,但政府当局打算在一 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在宪报刊登有关的蓝纸条例草案。

8. 叶国谦议员动议下列议案

    「香港政府应就居留权及永久性居民定义尽早
    提交白纸条例草案」

该议案获得周梁淑怡议员、廖成利议员及杨孝华议员的 支持,而涂谨申议员、吴霭仪议员及郑家富议员则表示 反对。结果该议案以四比三获得通过。

9. 吴霭仪议员表示,她将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四日的立 法局会议上动议一项议案,促请政府当局提交有关居留 权的蓝纸条例草案,俾能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由立
法局制定。

II 防止不公平递解离境的最低限度
保障

(立法局CB(2)1939/96-97(04)号文件
立法局CB(2)1939/96-97(05)号文件
立法局CB(2)1939/96-97(06)号文件
立法局CB(2)2001/96-97(03)号文件)

10. 主席表示,此事项是由1997年人民入境(修订)条例草 案委员会转交事务委员会处理的。

11. 首席助理保安司回应周梁淑怡议员的询问时表示, 她手上沒有有关递解离境者上诉反对递解离境令的详尽 统计数字,但答应会在会后提供。然而,一九九六年一 宗涉及三名递解离境者的司法覆核个案中,保安司的判 决其后被推翻。一九九七年则有一宗司法覆核正等候法 院聆讯。近年,根据《人民入境条例》第53(1)条提出的 上诉个案每年平均超过十宗。关于在获告知拟建议被递 解离境后向入境处处长提出意见或减刑理由的外国国民 的人数,政府当局并无有关的统计数字。

12. 主席询问是否因为资源不足而拒绝设立一个类似独 立审裁处的组织,建议将任何外国国民递解离境。首席 助理保安司表示,虽然资源是考虑因素之一,但最主要 的原因是现存的制度一直行之有效。此外,其他国家如 英国及澳洲亦沒有采用此类安排。主席要求政府当局提 供更多有关其他国家所采用的制度的资料,特别是如何 保障递解离境者不会被不公平递解离境及享有上诉权。

13. 吴霭仪议员表示,虽然现时递解离境问题仍未算严 重,但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后情况或会有所改变, 特别是居留权问题将会使情况更形复杂。因此,她建议 政府当局在草拟有关居留权的法例时,必须顾及递解离
境的问题。

14. 首席助理保安司澄清,倘任何人认为他拥有居留权 而不应被递解离境,他可就有关的递解离境令向独立的 入民入境事务审裁处(以下简称「入境事务审裁处」)提 出上诉。入境事务审裁处会决定是否将该人递解离境。 她强调上诉未获审理前,上诉人是不会被递解离境的, 而递解离境令则可在有效期內的任何时间执行。首席助 理保安司回应吴霭仪议员的问题时证实,上诉人可要求 对入境事务审裁处所作的决定进行司法覆核。关于在等 候入境事务审裁处作出决定或等候司法覆核的结果期间, 可否暂缓执行递解离境令的问题,她答应以书面作覆。

(会后补注: 首席助理保安司澄清,倘任何人拟就递解 离境令进行爭辩,适当的上诉途径是就人 民入境事务处处长拒绝向其签发永久性居 民身分证一事,向人事登记审裁处提出上 诉。入境事务审裁处只会处理就入境处处 长所发出的遣送离境令提出的上诉个案。)

15. 议员同意在决定是否进一步商讨此事前,先考虑政 府当局就会上所提问题作出的书面回覆。

III 事务委员会的参观活动

16. 主席建议前往参观将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中进行的粵 港海上反偷渡行动配合演习,议员对此建议表示赞成。

(会后补注: 事务委员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
前往参观该次演习)

IV. 会议结束

17.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六时三十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七月八日


* 不在本港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21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