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768/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号:CB2/PL/WS


立法局
福利事务委员会
特别会议的纪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星期一)
时  间:上午十一时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李华明议员(主席)
    朱幼麟议员(副主席)
    张文光议员
    冯检基议员
    李家祥议员
    杨 森议员
    李卓人议员
    陈婉娴议员
    李启明议员
    莫应帆议员
    谢永龄议员

缺席委员 :

    黃伟贤议员*
    田北俊议员*
    罗致光议员*

其他出席议员 :

    立法局卫生事务委员会

    何敏嘉议员
    杨孝华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卫生福利科

康复专员
蔡志华先生
助理卫生福利司
杜洁丽小姐

律政署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纪理辉先生

社会福利署

高级社会工作主任(医务社会服务)
冯民乐先生
高级社会工作主任(康复服务/政策)
吴庭光先生

医院管理局

副执行总监
高永文医生
葵涌医院
医院行政总监
沈秉韶医生
总法律主任
蔡云儿女士
高级经理(医务行政)
蔡启明医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4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主任(2)4
麦丽娴小姐



I. 政府当局简介1997年精神健康
(修订)条例草案

主席请政府当局向议员简介1997年精神健康(修订)条例
草案的要点,尤其是各有关家长会不予接纳的部分。

2. 政府当局汇报已充分考虑各家长会的意见,并与有关 的专业团体进行长时间的磋商后,才对「弱智」和「精
神紊乱」的定义达成共识。议员察悉,建议的定义与世
界卫生组织所采用的定义不同。

3. 政府当局扼要解释条例草案的条文:草案第1至4条是 关于建议的「定义」;草案第5至19条是关于处理精神上 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及事务的安排;草案第20至49条 载有因建议的定义及设立监护委员会所引起的相应修订; 草案第50条为有关设立监护委员会的条文,并为精神上 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订立同意该等人士接受医疗及牙科
治疗的程序;草案第56条则为规管监护委员会运作的基
本条文。

定义

4. 一位议员认为,政府当局应探讨可否采用世界卫生组 织对「弱智」及「精神紊乱」的定义,因为该等定义已 获国际承认。他亦建议,「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一 词应以「心智迟钝的人」一词取代,而「精神上无行为 能力」一词应以「心智迟钝」一词取代。

5. 政府当局在回答时表示,当局曾咨询世界卫生组织的 意见,该组织建议采用「心智迟钝」 (mental retardation)
或「精神创伤」(mental impairment),而不应使用「弱智」
(mental handicap)一词。不过,各家长会及非政府机构已
表示不接纳这些建议用词。政府当局强调,各有关方面,
包括各家长会,均接纳建议的定义。

6. 关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精神上无行为能 力」两个词语,政府当局解释,为免在条例草案內经常 重复「精神紊乱的人或弱智人士(视乎属何种情况而定)」 的字句,故此建议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一词指 「弱智人士或精神紊乱人士」。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表示,亦有在其他条例使用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一 词类似的字眼,以描述关乎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情况。高 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同意有可能提出另一个词语以资表 达,但会需时甚久。然而,一位议员指出,有关的家长 认为「弱智」与「精神紊乱」属两种截然不同的残疾情 况,因此他们一直反对将两者混为一谈。他质疑建议的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一词会误导公众,令市民误 以为此两类人士的情况完全一样。因此,他建议若沒有 更佳的字眼,他宁愿在条例草案提述此两类人士时,重 复「精神紊乱的人或弱智人士(视乎属何种情况而定)」
的字句。

7. 事务委员会要求政府当局提供资料,列述除「精神上 无行为能力的人」一词外,当局曾考虑的其他用词及不 予采用的原因。政府当局亦会提供资料,说明各专业团 体、非政府机构及各家长会对条例草案条文所持的不同
意见。

8. 议员批评「mentally incapacitated」一词及其中文本「精
神上无行为能力」一词艰深难明。该中文词语亦隐含精
神上完全无行为能力的意思。政府当局表示,采用该中
文词语时无意包含上述涵义。当局会考虑修改该词的中
文译法。

9. 政府当局进一步解释,不会将暂时在精神上无行为能 力的人(例如昏迷的人)列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当
局指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一词所指的仅限于
弱智人士及精神紊乱人士,而条例草案亦已清楚阐明此
两类人士的定义。

监护委员会

10. 政府当局向议员简介监护委员会(下称「委员会」)的
职能。

11. 一位议员就委员会的成员组合询问条例草案第59J 2(b)
条內「公职人员」的定义。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答称,
「公职人员」的释义与《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內该
词的释义相同。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在回应一位议员
的提问时,答允稍后会确覆立法局议员是否亦包括在「公
职人员」的定义之內。

[会后补注: 当局确覆,立法局议员并非香港法
例第1章第3条所指的公职人员。]

监护人的权力

12. 一位议员询问,应否限制监护人的权力范围。举例 说,监护人不应在所有情况下,均获授权处理他所收容 监护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只有当受监护的 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情况极为严重,以致有充分理由 将其财产交由监护人处理的情况下,监护人才应获授权 代为处理。他要求政府当局界定,哪一类精神上无行为 能力的人应被视为无能力管理其财产,因而需监护人代
为处理。

13. 政府当局在回应时澄清,高等法院可继续行使权力 委任产业受托监管人处理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 当局解释,监护委员会只会将以下六项权力授予监护
人 ──

  1. 规定由他收容监护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居住
    在指明的地方;

  2. 规定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须为医疗、
    职业、教育或训练的目的,在指明的时间到指明
    的地方;

  3. 让任何注册医生、认可社会工作人员或监护令指
    明的其他人得以接触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
    人;

  4. 将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送往由该监护人
    指明的地方,并可为此使用所需的合理武力;

  5. 代表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同意接受医疗 及牙科治疗,而该等治疗并不包括卫生福利司将 会根据该条例指明的具不可逆转效果的或具爭议
    性质的特别治疗;及

  6. 为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供养或其他利
    益而代为持有、收取或支付委员会可能指明的每
    月款项。(此类每月开支现时的上限是9,500元。)

14. 政府当局汇报,社会福利署(下称「社署」)已将定
期探访获收容监护的人列为社署人员的正式职务,藉以
监察获委任的监护人。在新订的条文內,此项政策将扩
展至包括获收容监护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15. 政府当局在答覆一位议员的询问时表示,已在条例
草案订立条文,确保获收容监护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
人有权知道与他有关的决定,亦有权表达其意见。

16. 一位议员察悉,条例草案內有条文订明,监护人与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女性非法性交属刑事罪行。他询问
当局会否制订相同性质的条文,以保障获收容监护的精
神上无行为能力的男性。政府当局解释,《刑事罪行条
例》已载有条文,保障男性及女性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
的人或其他人免受各类性侵犯。《精神健康条例》內的
有关条文只属附加条文。

17.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十二时二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21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