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2)1126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7/97

臨 時 立 法 會
《1998年房屋(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 議 紀 要

日 期 :1998年2月6日(星期五)
時 間 :下午4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陳鑑林議員(主席)
何世柱議員
吳亮星議員
陳婉嫻議員
黃宏發議員
廖成利議員

缺席委員:

王紹爾議員
何鍾泰議員
周梁淑怡議員
馮檢基-議員
蔡根培議員
鄧兆棠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房屋局首席助理局長(2)
陳佩珊女士

署理房屋署副署長
貝德思先生

房屋署助理署長(法律顧問)
李伯誠先生

政府律師
黃建民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4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5
張炳鑫先生

高級主任(2)7
馬健雄先生


經陳婉嫻議員提名及吳亮星議員與黃宏發議員附議,
陳鑑林議員獲選為法案委員會的主席。

2.議員同意接納廖成利議員以當時身體不適為理由,在
限期過後才申請加入法案委員會。

I.與政府當局會晤

3.房屋局首席助理局長(2)表示,《1997年房屋(修訂)
條例》(1997年第108號)(修訂條例)於1997年6月28日獲
前立法局通過,並將在房屋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
日期開始實施。房屋委員會 (房委會) 曾詳細評估修訂
條例的影響,並認為實施修訂條例除導致收入大幅減
少外,還會引致運作上出現3項主要的困難,分別為:

  1. 根據個別住戶的經濟情況而調整租金的靈活性;

  2. 平房區及中轉房屋住戶被納入租金與收入中位比
    例(中位比例)的計算範圍;及

  3. 整體租金與收入中位比例的釐定。

4.房屋局首席助理局長(2)指出,-條例草案旨在透過下
列規定,以解決上述困難 ─

  1. 把平房區及中轉房屋的居住許可證豁免在修訂條
    例的適用範圍之外;

  2. 規定租金調整限制不適用於經濟條件較佳的住戶
    及接受租金援助的住戶;及

  3. 明確規定租金與收入中位比例的計算方法須按照
    房委會所定下的程序予以釐定。

5.房屋局首席助理局長(2)強調,當局在提出若干技術
性的修訂時,已有考慮臨立會議員的意見,並尊重修
訂條例的精神;修訂條例規定房委會的租金調整,不
得每 3 年超過一次,而房委會釐定的租金,不得令其
轄下租住公屋住戶的整體中位比例超逾10%。

6.廖成利議員指出,修訂條例第 16(1A)條中“屋邨內
的土地類別”一語有欠清晰。黃宏發議員建議當局重
新草擬該條文,以改善草擬條文的用語。政府當局雖
同意重新草擬條文是處理此事的另一方法,但解釋在
建議訂明例外的情況,如新訂條文 16(1B)及16(1C) 所
述,以解決運作上的困難時,當局嘗試保留原有字眼
,確保當局的用意不會被誤解。議員接納當局的解釋。

7.就廖議員詢問修訂條例實際的實施日期,房屋局首
席助理局長(2)表示,署理房屋局副局長於1998年11月
14日向臨立會提交該條例草案時在其致辭中,答應在
條例草案所建議的技術性的修訂獲得通過後,會盡快
實施修訂條例。

8.廖成利議員提述第16(1A)(a)條規定就作住宅用途的
屋邨內任何土地類別所作出更改租金,只可在最後一
次更改租金的 3 年後實施,並詢問向入住偶然空出的
公屋單位的住戶作租金調整的情況。房屋署助理署長
( 法律顧問 )回答時表示,為遵從修訂條例的精神,當
局把此等單位編配予新住戶後,會在 3 年內維持租金
不變。他補充謂,房屋署的電腦程式可鑑別此等住戶
。主席表示,實施此一政策後,會導致公共屋邨內出
現類似的公屋單位所收租金不一致的情況。房屋署助
理署長 (法律顧問) 回應時表示,根據修訂條例,當局
須容許此一情況存在。

9.就所作出的技術性的修訂而言,主席指出,修訂條
例並無就中位比例訂定明確的定義,亦無訂明評估中
位比例的方法。目前房署用作計算中位比例的抽樣調
查方式將不符合修訂條例第16(1A)(b)條所訂明的法定
規定。為了嚴格遵守修訂條例,房署將須向其屋邨內
所有住戶進行全面的收入調查。鑑於進行調查所涉及
的大量人力,以及收集數據與檢討工作期間的時間差
距可能會影響所計算中位比例的準確性,議員接納建
議的第16(1D)條,該條文賦權房委會沿用現時的做法
,即以抽樣調查的方式釐定中位比例。

10.關於建議經濟條件較佳的住戶及租金援助計劃下的
受助人不受租金檢討周期為每 3 年一次的限制一事,
主席指出,保留現時的每兩年一次的租金檢討周期,
可能會引起經濟條件較佳的住戶強烈反對,原因是政
策不一致,同時也偏離修訂條例的精神。政府當局在
回應時表示,根據現行的房屋資助政策,住滿10年或
以上的公屋住戶,如其入息超過輪候冊入息限額,便
須繳交額外租金。當他們的入息下降至低於輪候冊入
息限額,便可申請繳交正常租金。如修訂條例內“更
改租金”的定義缺乏彈性,房委會將不能在 3 年期屆
滿前,按其政策規定經濟條件較佳的住戶繳交額外租
金。同樣地,房委會將不能在租金檢討 3 年期屆滿前
,讓住戶在入息下降至低於輪候冊入息限額時繳交正
常租金。由於缺乏按個別住戶的經濟情況而調整租金
的靈活性,部分公屋資源將不必要地耗費在並非真正
需要此等資源的人士身上。議員並不反對給予房委會
調整此等住戶租金的靈活性,但強調每3年1次的基本
租金檢討周期亦應適用於此等住戶所居住的單位。在
回應時,當局答應把此事交由房委會在政策方面作出
考慮,以確保不會與修訂條例的精神有所抵觸。

II.逐條研究條例草案

11.在回應議員詢問有關建議的第16(1B)條所採用的許
可證與准許的差別時,房屋署助理署長(法律顧問)證
實該兩詞語均曾被採用,在應用於佔用平房區及中轉
房屋的情況下,二者在法律上具有相同含義。

12.議員完成逐條研究條例草案的工作,並商定於1998
年2月13日向內務委員會報告法案委員會的審議結果。

13.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5時16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