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簡 稱 及 生 效 日 期 |
| (1) 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 1997年 區 議 會 (修 訂 )條 例 》 。
(2) 本 條 例 自 1997年 7月 1日 起 實 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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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修 訂 詳 題 |
| 《 區 議 會 條 例 》 (第 366章 )的 詳 題 現 予 修 訂 ﹐ 在 “ 區 議 會 ” 之 前 加 入 “ 臨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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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修 訂 簡 稱 |
| 簡 稱 現 予 修 訂 ﹐ 在 “ 區 議 會 ” 之 前 加 入 “ 臨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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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釋 義 |
| 第 2條 現 予 修 訂 -
(a) 在 “ 區 議 會 ” 的 定 義 中 ﹐ 在 第 二 次 出 現 的 “ 區 議 會 ” 之 前 加 入 “ 臨 時 ” ﹔
(b) 廢 除 “ 選 區 分 界 及 選 舉 事 務 委 員 會 ” 的 定 義 ﹔
(c) 在 “ 主 席 ” 的 定 義 中 ﹐ 廢 除 “ 根 據 第 III部 ” ﹔
(d) 在 “ 指 定 人 員 ” 的 定 義 中 ﹐ 在 兩 度 出 現 的 “ 區 議 會 ” 之 前 加 入 “ 臨 時 ” ﹔
(e) 廢 除 “ 民 選 議 員 ” 的 定 義 ﹔
(f) 廢 除 “ 當 然 議 員 ” 的 定 義 ﹔
(g) 廢 除 “ 議 員 ” 的 定 義 ﹐ 而 代 以 -
“ “ 議 員 ” (member)指 由 行 政 長 官 根 據 第 6(1)條 委 任 的 區 議 會 議 員 。 ” ﹔
(h) 廢 除 “ 一 般 選 舉 ” 的 定 義 ﹔
(i) 在 “ 區 域 市 政 局 轄 區 ” 的 定 義 中 ﹐ 在 第 二 次 出 現 的 “ 區 域 ” 之 前 加 入 “ 臨 時 ” ﹔
(j) 在 “ 市 政 局 轄 區 ” 的 定 義 中 ﹐ 在 第 二 次 出 現 的 “ 市 政 局 ” 之 前 加 入 “ 臨 時 ” ﹔
(k) 加 入 -
“ “ 司 法 職 位 ” (judicial office)的 涵 義 與 《 公 務 員 用 委 員 會 條 例 》 (第 93章 )中 該 詞 的 涵 義 相 同 ﹔
“ 非 設 定 職 位 ” (non-established office)指 公 職 中 並 非 設 定 職 位 的 職 位 ﹔
“ 受 薪 職 位 ” (office of emolument)不 包 括 臨 時 市 政 局 或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的 主 席 ﹑ 副 主 席 或 該 兩 局 轄 下 委 員 會 主 席 的 職 位 ﹐ 亦 不 包 括 任 何 臨 時 區 議 會 的 主 席 或 其 轄 下 委 員 會 主 席 的 職 位 ﹔
“ 設 定 職 位 ” (established office)指 《 退 休 金 利 益 條 例 》 (第 99章 )內 “ 設 定 職 位 ” (established office)的 定 義 中 (a)段 所 指 的 職 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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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地 區 的 宣 布 |
| (1) 第 3(1A)條 現 予 廢 除 ﹐ 而 代 以 -
“ (1A)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可 藉 憲 報 刊 登 命 令 ﹐ 訂 定 所 宣 布 地 區 的 數 目 ﹐ 及 指 明 每 個 建 議 地 區 的 名 稱 。 ”
(2) 第 3(2)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 及 選 區 分 界 及 選 舉 事 務 委 員 會 ” 。
(3) 第 3(3)條 現 予 廢 除 ﹐ 而 代 以 -
“ (3) 如 任 何 地 圖 經 指 定 人 員 核 證 為 劃 定 某 地 區 範 圍 的 地 圖 的 真 實 副 本 ﹐ 該 地 圖 即 屬 該 地 區 範 圍 的 證 明 。 ”
(4) 第 3(4)條 現 予 廢 除 ﹐ 而 代 以 -
“ (4) 如 任 何 地 圖 看 來 是 經 指 定 人 員 核 證 為 劃 定 某 地 區 範 圍 的 地 圖 的 真 實 副 本 ﹐ 則 在 法 庭 的 任 何 法 律 程 序 中 ﹐ 該 地 圖 須 獲 接 納 為 證 據 ﹐ 而 在 沒 有 相 反 證 明 的 情 況 下 ﹐ 該 地 圖 須 被 推 定 為 已 獲 指 定 人 員 核 證 。 ”
(5) 第 3(6)條 現 予 廢 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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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區 議 會 的 設 立 |
| 第 5(1)條 現 予 修 訂 ﹐ 在 “ 區 議 會 ” 之 前 加 入 “ 臨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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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民 選 議 員 的 總 數 |
| 第 5A條 現 予 廢 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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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區 議 會 的 組 織 |
| (1) 第 6(1)條 現 予 廢 除 ﹐ 而 代 以 -
“ (1) 區 議 會 由 不 超 過 40名 議 員 組 成 ﹐ 該 等 議 員 由 行 政 長 官 委 任 ﹐ 任 期 在 委 任 書 中 述 明 ﹐ 但 最 遲 須 在 1999年 12月 31日 屆 滿 。
(1A) 獲 委 任 的 人 必 須 按 照 附 表 1所 載 格 式 作 出 宣 誓 接 受 席 位 ﹐ 否 則 不 能 成 為 議 員 ﹐ 亦 不 能 承 擔 任 何 議 員 的 職 能 。
(1B) 獲 委 任 的 人 必 須 在 委 任 書 所 指 明 的 時 間 內 作 出 上 述 宣 誓 接 受 席 位 ﹐ 否 則 其 委 任 失 效 。 ” 。
(2) 第 6(3)條 現 予 廢 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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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廢 除 及 取 代 若 干 條 文 |
| 第 7﹐ 8及 9條 現 予 廢 除 ﹐ 而 代 以 -
“ 7. 喪 失 被 委 任 資 格
(1) 任 何 人 如 有 以 下 情 況 ﹐ 即 喪 失 被 委 任 或 出 任 議 員 的 資 格 -
(a) 擔 任 設 定 職 位 ﹔
(b) 擔 任 非 設 定 職 位 ﹔
(c) 擔 任 司 法 職 位 ﹔
(d) 擔 任 由 臨 時 立 法 會 ﹑ 臨 時 市 政 局 ﹑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或 上 述 任 何 一 個 議 局 轄 下 的 委 員 會 所 委 派 或 支 配 的 受 薪 職 位 ﹔
(e) 身 為 -
(i) 根 據 《 公 務 員 用 委 員 會 條 例 》 (第 93章 )第 3條 委 任 的 公 務 員 用 委 員 會 主 席 ﹔
(ii) 根 據 《 總 督 特 派 廉 政 專 員 公 署 條 例 》 (第 204章 )委 任 的 廉 政 專 員 ﹑ 副 廉 政 專 員 或 任 何 廉 署 人 員 ﹔ 或
(iii) 根 據 《 申 訴 專 員 條 例 》 (第 397章 )第 3條 委 任 的 申 訴 專 員 或 由 申 訴 專 員 根 據 該 條 例 第 6條 委 任 的 人 ﹔
(f) 曾 在 香 港 或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被 判 處 死 刑 或 為 期 超 過 3個 月 的 監 禁 ﹐ 但 未 服 該 刑 罰 ﹐ 或 未 獲 赦 免 ;
(g) 曾 被 判 定 犯 叛 逆 罪 ;
(h) 根 據 任 何 條 例 喪 失 被 委 任 的 資 格 或 喪 失 出 任 委 任 議 員 的 資 格 ;
(i) 是 香 港 以 外 任 何 地 方 的 政 府 的 受 薪 人 員 ﹐ 或 是 -
(i)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以 外 任 何 地 方 的 議 會 ﹑ 議 院 或 議 局 的 成 員 ﹐ 不 論 該 議 會 ﹑ 議 院 或 議 局 是 屬 中 央 或 地 方 性 質 的 ; 或
(ii) 台 灣 地 區 的 立 法 機 構 ﹑ 議 院 或 議 局 的 成 員 ;
(j) 身 為 未 獲 解 除 破 產 的 人 ﹐ 或 在 過 去 5年 內 已 獲 解 除 破 產 或 已 與 其 債 權 人 達 成 債 務 重 整 協 議 ﹐ 而 在 解 除 破 產 或 重 整 協 議 的 情 況 下 均 未 有 全 數 向 其 債 權 人 清 償 債 務 ﹔
(k) 在 一 項 根 據 《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 (第 136章 )作 出 的 決 定 中 ﹐ 被 認 定 為 精 神 不 健 全 而 又 無 能 力 照 顧 自 己 和 處 理 其 事 務 ﹔
(l) 在 不 影 響 (f)段 的 情 況 下 ﹐ 曾 就 以 下 罪 行 被 定 罪 ﹐ 而 其 委 任 將 於 定 罪 日 期 後 10年 內 作 出 -
(i) 在 香 港 或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所 犯 的 罪 行 ﹐ 而 被 判 處 為 期 超 過 3個 月 的 監 禁 ﹐ 而 又 不 得 選 擇 以 罰 款 代 替 ﹔
(ii) 《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 (第 288章 )所 指 的 舞 弊 或 非 法 行 為 (違 反 該 條 例 第 19(2)條 的 非 法 行 為 除 外 )﹐ 或 在 當 時 具 有 效 力 的 其 他 條 例 所 指 的 舞 弊 或 非 法 行 為 ﹐ 而 該 等 條 例 對 舞 弊 或 非 法 行 為 有 作 懲 罰 規 定 的 ﹔
(iii) 《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第 201章 )所 訂 的 任 何 罪 行 ﹔ 或
(m) 在 獲 委 任 後 ﹐ 未 經 區 議 會 事 先 批 准 而 在 一 段 連 續 6個 月 的 期 間 內 完 全 不 出 席 區 議 會 會 議 。
(2) 第 (1)(k)款 所 指 的 人 如 其 後 被 裁 斷 精 神 不 健 全 狀 況 已 終 止 ﹐ 則 該 款 並 不 妨 礙 該 人 獲 委 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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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議 員 不 接 受 席 位 |
| 第 11條 現 予 廢 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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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議 員 的 辭 職 |
| 第 12(1)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 民 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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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刊 登 空 缺 公 告 |
| 第 14條 現 予 廢 除 ﹐ 而 代 以 -
“ 14. 刊 登 空 缺 公 告
如 有 任 何 議 員 去 世 ﹑ 辭 職 或 因 任 何 理 由 而 無 資 格 出 任 議 員 ﹐ 則 由 指 定 人 員 在 憲 報 發 出 公 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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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區 議 會 選 出 主 席 |
| 第 15條 現 予 廢 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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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區 議 會 或 委 員 會 作 為 的 效 力 |
| 第 23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 當 選 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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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以 喪 失 資 格 為 理 由 而 對 任 何 人 提 起 法 律 程 序 |
| (1) 第 26(4)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 律 政 司 或 《 選 舉 規 定 條 例 》 ( 第 367章 ) 所 指 的 選 民 ” ﹐ 而 代 以 “ 律 政 司 長 ” 。
(2) 第 26(5)及 (6)條 現 予 廢 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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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加 入 條 文 |
| 現 加 入 以 下 條 文 - “ 27. 關 於 設 立 臨 時 區 議 會 的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
(1) 在 緊 接 1997年 7月 1日 之 前 各 個 區 議 會 的 會 議 常 規 及 程 序 規 則 ﹑ 秘 書 和 委 員 會 的 委 任 ﹑ 以 及 向 轄 下 委 員 會 作 出 的 職 能 與 職 責 的 轉 授 ﹐ 均 適 用 於 各 相 應 的 臨 時 區 議 會 ﹑ 但 各 臨 時 區 議 會 可 對 該 等 會 議 常 規 及 程 序 規 則 ﹑ 有 關 委 任 及 職 能 與 職 責 的 轉 授 作 出 修 改 ﹔ 或 由 於 各 臨 時 區 議 會 的 名 稱 及 議 員 組 合 有 所 改 變 ﹐ 以 致 該 等 會 議 常 規 及 程 序 規 則 ﹑ 有 關 委 任 及 職 能 與 職 責 的 轉 授 須 作 出 相 應 修 改 ﹐ 則 該 等 會 議 常 規 及 程 序 規 則 ﹑ 有 關 委 任 及 職 能 與 職 責 的 轉 授 經 如 此 修 改 後 適 用 。
(2) 附 表 2所 列 地 區 是 為 第 3條 的 施 行 而 指 明 的 地 區 。 就 各 個 地 區 而 指 明 的 臨 時 區 議 會 須 當 作 在 附 表 2所 列 出 的 日 期 設 立 ﹐ 有 關 日 期 是 為 第 5條 的 施 行 而 指 明 的 日 期 。
(3) 在 緊 接 1997年 7月 1日 之 前 訂 立 及 有 效 的 合 約 ﹐ 而 其 內 有 提 述 區 議 會 的 ﹐ 繼 續 有 效 ﹔ 在 合 約 的 銓 釋 上 ﹐ 則 以 相 應 的 臨 時 區 議 會 取 代 該 區 議 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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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加 入 部 分 |
| 現 加 入 以 下 部 分 -
“ 第 VI部
有 關 臨 時 區 議 會 的 過 渡 安 排
28. 選 出 第 一 屆 主 席
(1) 各 個 臨 時 區 議 會 議 員 的 首 次 會 議 ﹐ 由 政 務 總 署 署 長 安 排 在 1997年 7月 7日 之 前 舉 行 。
(2) 首 次 會 議 的 目 的 是 要 選 出 該 臨 時 區 議 會 主 席 。
(3) 須 按 照 附 表 3列 出 的 表 決 程 序 選 出 主 席 。
(4) 根 據 本 條 選 出 的 人 ﹐ 按 照 附 表 1適 當 的 格 式 填 妥 接 受 席 位 宣 誓 書 ﹐ 並 將 它 交 付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後 ﹐ 始 能 出 任 主 席 ﹐ 直 至 其 委 任 期 屆 滿 或 在 其 他 情 況 下 終 止 為 止 。
(5) 主 席 上 任 後 ﹐ 即 可 在 1997年 7月 31日 或 之 前 召 開 有 關 的 臨 時 區 議 會 會 議 。 主 席 可 發 出 他 認 為 適 當 的 開 會 通 知 ﹐ 如 有 遺 漏 向 任 何 議 員 發 出 開 會 通 知 ﹐ 亦 不 影 響 會 議 的 法 律 效 力 。
(6) 如 本 條 所 提 述 的 會 議 沒 有 在 指 定 時 間 之 前 舉 行 ﹐ 行 政 長 官 可 藉 憲 報 公 告 指 定 另 一 開 會 日 期 ﹐ 而 本 條 同 樣 適 用 於 在 行 政 長 官 所 指 定 的 日 期 舉 行 的 會 議 。
29. 過 渡 期 間 對 區 議 會 的 提 述
在 任 何 條 例 中 ﹐ 除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外 ﹐ 凡 提 述 區 議 會 之 處 即 解 釋 為 指 有 關 的 臨 時 區 議 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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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加 入 附 表 |
| 現 加 入 以 下 附 表 -
“ 附 表 1 [第 6及 28條 ]
臨 時 區 議 會
接 受 席 位 宣 誓 書
本 人 �............................................................................. ﹐
地 址 為 ............................................................................. ﹐
謹 此 宣 誓 -
(a) 本 人 接 受 * ..............臨 時 區 議 會 * * 議 員 /主 席 席 位 ﹐ 並 將 盡 我 所 能 ﹐ 盡 忠 職 守 ﹔
(b) 本 人 定 當 擁 護 《 基 本 法 》 ﹔ 及
(c) 本 人 定 當 效 忠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此 項 宣 誓 是 於
19....年 ......月 ......日 作 出 。
(簽 署 )........................
本 人 為 * * 裁 判 官 /監 誓 員 ﹐ 上 述 接 受 席 位 宣 誓 是 在 本 人 面 前 作 出 及 簽 署 的 。
(簽 署 )........................
* 填 上 適 當 字 句
* *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 附 表 2 | [第 27條 ] | | 臨 時 區 議 會 的 設 立 | |
項 | 地 區 名 稱 | 臨 時 區 議 會 名 稱 | 設 立 日 期 | 1 | 中 西 區 | 中 西 區 臨 時 區 議 會 | 1997年 7月 1日 | 2 | 東 區 | 東 區 臨 時 區 議 會 | 1997年 7月 1日 | 3 | 九 龍 城 區 | 九 龍 城 臨 時 區 議 會 | 1997年 7月 1日 | 4 | 觀 塘 區 | 觀 塘 臨 時 區 議 會 | 1997年 7月 1日 | 5 | 深 水 叅 區 | 深 水 叅 臨 時 區 議 會 | 1997年 7月 1日 | 6 | 南 區 | 南 區 臨 時 區 議 會 | 1997年 7月 1日 | 7 | 灣 仔 區 | 灣 仔 臨 時 區 議 會 | 1997年 7月 1日 | 8 | 黃 大 仙 區 | 黃 大 仙 臨 時 區 議 會 | 1997年 7月 1日 | 9 | 油 尖 旺 區 | 油 尖 旺 臨 時 區 議 會 | 1997年 7月 1日 | 10 | 離 島 區 | 離 島 臨 時 區 議 會 | 1997年 7月 1日 | 11 | 葵 青 區 | 葵 青 臨 時 區 議 會 | 1997年 7月 1日 | 12 | 北 區 | 北 區 臨 時 區 議 會 | 1997年 7月 1日 | 13 | 西 貢 區 | 西 貢 臨 時 區 議 會 | 1997年 7月 1日 | 14 | 沙 田 區 | 沙 田 臨 時 區 議 會 | 1997年 7月 1日 | 15 | 大 埔 區 | 大 埔 臨 時 區 議 會 | 1997年 7月 1日 | 16 | 荃 灣 區 | 荃 灣 臨 時 區 議 會 | 1997年 7月 1日 | 17 | 屯 門 區 | 屯 門 臨 時 區 議 會 | 1997年 7月 1日 | 18 | 元 朗 區 | 元 朗 臨 時 區 議 會 | 1997年 7月 1日 |
| 附 表 3 | [第 28(3)條 ] | | 第 28(3)條 所 指 的 表 決 程 序 | |
1. 選 舉 主 席 ﹐ 須 在 該 次 選 舉 中 出 席 及 有 權 表 決 的 人 士 當 中 ﹐ 按 照 本 附 表 的 規 定 ﹐ 以 1次 或 多 次 不 記 名 投 票 的 方 式 進 行 。 如 只 有 1名 候 選 人 獲 提 名 ﹐ 則 該 名 候 選 人 須 當 作 已 告 當 選 。
2. 獲 得 絕 對 多 數 票 的 候 選 人 即 告 當 選 。
3. 如 有 2名 或 以 上 候 選 人 ( 無 論 是 最 初 如 此 或 是 經 淘 汰 投 票 後 ) ﹐ 而 各 人 獲 得 相 等 票 數 ﹐ 則 須 再 進 行 另 一 輪 的 投 票 。
4. 如 根 據 第 3段 再 進 行 另 一 輪 投 票 時 ﹐ 各 人 仍 然 獲 得 相 等 票 數 ﹐ 則 他 們 須 抽 籤 決 定 誰 人 當 選 。
5. 如 有 超 過 2名 候 選 人 ﹐ 但 無 一 獲 得 絕 對 多 數 票 ﹐ 則 -
(a) 獲 得 最 少 票 數 的 候 選 人 須 退 出 ﹐ 之 後 須 為 其 餘 的 候 選 人 再 進 行 另 一 輪 的 投 票 ﹔
(b) 如 有 2名 或 超 過 2名 候 選 人 獲 得 相 等 票 數 ﹐ 而 該 票 數 是 候 選 人 當 中 最 少 的 票 數 ﹐ 則 須 另 外 為 該 等 候 選 人 進 行 投 票 ﹐ 而 獲 得 最 少 票 數 的 候 選 人 須 退 出 ﹐ 之 後 須 為 其 餘 的 候 選 人 再 進 行 另 一 輪 的 投 票 。
6. 如 根 據 第 5(b)段 另 外 進 行 投 票 時 ﹐ 有 關 候 選 人 仍 然 獲 得 相 等 票 數 ﹐ 則 該 等 候 選 人 須 抽 籤 決 定 誰 人 退 出 ﹐ 之 後 須 為 其 餘 的 候 選 人 再 進 行 另 一 輪 的 投 票 。
相 應 修 訂
《 宣 布 建 議 地 區 數 目 及 指 明 地 區 名 稱 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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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命 令 的 效 力 |
| 《 宣 布 建 議 地 區 數 目 及 指 明 地 區 名 稱 令 》 (第 366章 ﹐ 附 屬 法 例 )第 3條 現 予 廢 除 。
《 1994年 地 區 宣 布 令 》 |
20. | 釋 義 |
| 《 1994年 地 區 宣 布 令 》 (第 366章 ﹐ 附 屬 法 例 )第 2條 現 予 修 訂 -
(a) 廢 除 “ 獲 批 准 地 圖 ” 的 定 義 ﹐ 而 代 以 -
“ 獲 批 准 地 圖 ” (approved map)﹐ 就 地 區 而 言 ﹐ 指 由 政 務 總 署 署 長 簽 署 ﹐ 存 放 於 政 務 總 署 署 長 辦 事 處 ﹐ 在 附 表 第 3欄 中 指 明 ﹐ 並 藉 以 “ D.B.” 為 字 頭 的 圖 則 編 號 (圖 號 )作 為 識 別 的 地 圖 ﹔
(b) 廢 除 “ 有 關 的 指 明 ” 的 定 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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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命 令 的 效 力 |
| 第 4條 現 予 廢 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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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 |
| 第 5條 現 予 廢 除 。
《 1994年 區 議 會 民 選 議 員 數 目 宣 布 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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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命 令 廢 除 |
| 《 1994年 區 議 會 民 選 議 員 數 目 宣 布 令 》 (第 366章 ﹐ 附 屬 法 例 )現 予 廢 除 。
《 1994年 區 議 會 (設 立 日 期 )指 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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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廢 除 指 明 |
| 《 1994年 區 議 會 (設 立 日 期 )指 明 》 (第 366章 ﹐ 附 屬 法 例 )現 予 廢 除 。
摘 要 說 明
1. 本 條 例 草 案 就 設 立 臨 時 區 議 會 以 取 代 區 議 會 的 事 宜 作 出 規 定 ﹐ 臨 時 區 議 會 議 員 將 由 行 政 長 官 委 任 。 各 議 員 的 任 期 最 遲 須 在 1999年 12月 31日 屆 滿 。
2. 草 案 第 2至 7條 ﹐ 第 9至 16條 ﹐ 以 及 第 19至 24條 因 應 臨 時 區 議 會 的 設 立 而 制 訂 。
3. 草 案 第 8條 就 臨 時 區 議 會 的 組 織 訂 定 條 文 ﹐ 把 每 一 臨 時 區 議 會 議 員 人 數 限 定 不 超 過 40名 ﹐ 使 現 時 的 區 議 會 能 在 現 有 設 施 的 限 制 下 ﹐ 議 員 人 數 仍 可 增 加 大 約 25%。 該 條 文 並 規 定 議 員 以 附 表 列 明 的 格 式 簽 署 接 受 席 位 宣 誓 書 。
4. 草 案 第 17條 加 入 第 VI部 ﹐ 規 定 最 遲 須 在 1997年 7月 7日 召 開 臨 時 區 議 會 首 次 會 議 ﹐ 選 出 主 席 。
5. 草 案 第 18條 加 入 三 個 附 表 。 附 表 1載 有 接 受 席 位 宣 誓 書 ﹐ 內 容 包 括 保 證 擁 護 《 基 本 法 》 和 宣 誓 效 忠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附 表 2是 地 區 及 臨 時 區 議 會 名 單 。 附 表 3載 有 關 於 各 個 臨 時 區 議 會 選 舉 首 屆 主 席 的 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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