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公安(修訂)條例草案

本 條 例 草 案
旨 在


修 訂 《 公 安 條 例 》 。
由 臨 時 立 法 會 制 定 。

1. 簡 稱 及 生 效 日 期
(1) 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 1997年 公 安 (修 訂 )條 例 》 。
(2) 本 條 例 自 1997年 7月 1日 起 實 施 。
 
2. 釋 義
(1) 《 公 安 條 例 》 (第 245章 )第 2條 現 予 修 訂 ﹐ 重 新 編 為 第 (1)款 。
(2) 第 2條 現 予 修 訂 ﹐ 加 入 -
  “ ( 2)在 本 條 例 中 ﹐ “ 公 共 安 全 ” ﹑ “ 公 共 秩 序 ” ﹑ “ 保 護 公 共 衛 生 ” 及 “ 保 護 他 人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 各 詞 的 釋 義 ﹐ 與 根 據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有 關 規 定 所 作 的 釋 義 相 同 。 “ 國 家 安 全 ” 則 指 保 宪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領 土 完 整 及 獨 立 自 主 。 ” 。
3. 警 務 處 處 長 的 一 般 權 力
(1) 第 6(1)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 為 了 公 眾 安 全 或 公 安 ” ﹐ 而 代 以 “ ﹐ 為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秩 序 或 保 護 他 人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 。
(2) 第 6(2)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 為 了 防 止 對 公 眾 安 全 或 公 安 的 逼 切 威 脅 ” ﹐ 而 代 以 “ ﹐ 為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秩 序 或 保 護 他 人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 。
 
4. 警 務 處 處 長 禁 止 舉 行 已 作 出
通 知 的 公 眾 集 會 的 權 力
   (1) 第 9(1)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 為 了 公 眾 安 全 或 公 安 ” ﹐ 而 代 以 “ ﹐ 為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秩 序 或 保 護 他 人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 。
   (2) 第 9(4)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 而 達 到 公 眾 安 全 或 公 安 ” ﹐ 而 代 以 “ ﹐ 而 達 到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秩 序 或 保 護 他 人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 。
 
5. 適 用 於 公 眾 集 會 的 規 定 及 條 件
第 11(2)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 為 了 公 眾 安 全 或 公 安 ” ﹐ 而 代 以 “ ﹐ 為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秩 序 或 保 護 他 人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 ﹐ 及 廢 除 第 二 次 出 現 的 “ 公 安 ” 而 代 以 “ 公 共 秩 序 ” 。
 
6. 對 公 眾 遊 行 的 規 管
第 13(1)條 現 予 廢 除 ﹐ 而 代 以 -
“ (1) 公 眾 遊 行 可 在 符 合 下 述 條 件 下 進 行 ﹐ 並 只 有 在 符 合 下 述 條 件 下 才 可 進 行 -
   (a) 警 務 處 處 長 已 接 獲 根 據 第 13A條 作 出 的 舉 行 遊 行 的 意 向 通 知 ;
   (b) 警 務 處 處 長 已 根 據 第 14(4)條 通 知 有 關 的 人 ﹐ 表 示 他 不 反 對 該 遊 行 的 進 行 ﹐ 或 當 作 已 發 出 不 反 對 公 眾 遊 行 通 知 ; 及
   (c) 第 15條 的 規 定 已 獲 遵 從 。 ” 。
 
7. 警 務 處 處 長 禁 止 舉 行 已 作 出 通 知 的 公 眾 遊 行 的 權 力
第 14條 現 予 廢 除 ﹐ 而 代 以 -
“ 14. 警 務 處 處 長 反 對 舉 行 公 眾 遊 行 的 權 利
   (1) 在 第 (5)款 的 規 限 下 ﹐ 警 務 處 處 長 如 合 理 地 認 為 ﹐ 為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秩 序 或 保 護 他 人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而 有 需 要 反 對 舉 行 某 公 眾 遊 行 ﹐ 則 他 在 諮 詢 保 安 局 局 長 後 ﹐ 可 反 對 該 公 眾 遊 行 的 舉 行 。
   (2) 如 警 務 處 處 長 反 對 舉 行 公 眾 遊 行 ﹐ 他 須 在 本 條 例 所 訂 的 時 限 內 ﹐ 並 在 合 理 的 切 實 可 行 範 圍 內 ﹐ 盡 快 -
     (a) 以 書 面 方 式 ﹐ 向 根 據 第 13A條 作 出 通 知 的 人 ﹐ 或 向 為 施 行 第 13A(4)(a)(i)條 而 指 名 的 人 ﹐ 發 出 反 對 通 知 及 給 予 原 因 ;
     (b) 按 他 認 為 合 適 的 方 式 發 布 書 面 的 反 對 通 知 及 原 因 ; 或
     (c) 將 書 面 的 反 對 通 知 及 原 因 張 貼 於 他 認 為 合 適 的 地 點 。
   (3) 凡 公 眾 遊 行 並 非 第 13(A)(1)(a)條 所 指 純 為 殯 殮 而 舉 行 的 公 眾 遊 行 -
     (a) 如 遊 行 意 向 通 知 是 按 照 第 13A(1)(b)條 作 出 ﹐ 則 警 務 處 處 長 不 得 遲 於 所 知 會 的 遊 行 開 始 時 間 前 48小 時 發 出 反 對 通 知 ﹔
     (b) 如 警 務 處 處 長 根 據 第 13A(2)條 接 受 不 少 於 72小 時 的 較 短 時 間 意 向 通 知 ﹐ 則 警 務 處 處 長 不 得 遲 於 所 知 會 的 遊 行 開 始 時 間 前 24小 時 發 出 反 對 通 知 ﹔
     (c) 如 警 務 處 處 長 根 據 第 13A(2)條 接 受 少 於 72小 時 的 較 短 時 間 意 向 通 知 ﹐ 則 警 務 處 處 長 不 得 遲 於 所 知 會 的 遊 行 開 始 時 間 發 出 反 對 通 知 。
   (4) 如 警 務 處 處 長 不 反 對 舉 行 公 眾 遊 行 ﹐ 他 須 在 本 條 例 所 訂 的 發 出 反 對 遊 行 通 知 的 時 限 內 ﹐ 並 在 合 理 的 切 實 可 行 範 圍 內 ﹐ 盡 快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根 據 第 13A條 作 出 通 知 的 人 ﹐ 或 通 知 為 施 行 第 13A(4)(a)(i)條 而 指 名 的 人 ﹐ 表 示 他 不 反 對 舉 行 該 公 眾 遊 行 。 如 警 務 處 處 長 沒 有 在 本 條 例 所 訂 的 時 限 內 ﹐ 按 照 第 (2)款 發 出 ﹑ 張 貼 或 發 布 反 對 通 知 ﹐ 即 當 作 警 務 處 處 長 已 發 出 不 反 對 公 眾 遊 行 通 知 。
   (5) 如 警 務 處 處 長 認 為 ﹐ 可 藉 根 據 第 15(2)條 施 加 條 件 而 達 到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秩 序 或 保 護 他 人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的 目 的 ﹐ 則 警 務 處 處 長 不 得 行 使 其 在 第 (1)款 下 的 權 利 ﹐ 反 對 舉 行 公 眾 遊 行 。 ” 。
 
8. 適 用 於 公 眾 遊 行 的 規 定 及 條 件
第 15(2)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 為 了 公 眾 安 全 或 公 安 ” ﹐ 而 代 以 “ ﹐ 為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秩 序 或 保 護 他 人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 。
 
9. 上 訴
第 16條 現 予 廢 除 ﹐ 而 代 以 -
“ 16. 上 訴
   (1) 任 何 下 述 人 士 ﹑ 社 團 或 組 織 -
     (a) 在 根 據 第 8或 13A條 作 出 的 通 知 內 被 指 名 的 人 士 ﹑ 社 團 或 組 織 ﹔
     (b) 根 據 第 9條 獲 發 給 禁 止 集 會 通 知 的 人 士 ﹑ 社 團 或 組 織 ﹔ 或
     (c) 根 據 第 14條 獲 發 給 反 對 通 知 的 人 士 ﹑ 社 團 或 組 織 ﹔如 因 警 務 處 處 長 禁 止 公 眾 集 會 的 決 定 ﹑ 反 對 公 眾 遊 行 的 決 定 或 就 公 眾 集 會 或 公 眾 遊 行 施 加 條 件 的 決 定 而 感 到 受 屈 ﹐ 可 向 上 訴 委 員 會 提 出 上 訴 。
   (2) 在 本 條 中 ﹐ “ 上 訴 委 員 會 ” 指 根 據 第 44條 組 成 的 上 訴 委 員 會 。 ” 。
 
10. 與 第 6﹑ 7﹑ 8﹑ 9﹑ 11﹑ 13﹑ 13A﹑ 14﹑ 15及 17條 有 關 的 罪 行
第 17A(1)(d)(iii)條 現 予 廢 除 ﹐ 而 代 以 -
  “ (iii) 該 公 眾 集 會 為 根 據 第 9條 被 禁 止 ﹐ 而 在 上 訴 後 該 項 禁 止 沒 有 被 推 翻 者 ﹔ 或
   (iv) 該 公 眾 遊 行 為 根 據 第 14條 遭 反 對 ﹐ 而 在 上 訴 後 該 項 反 對 沒 有 被 推 翻 者 ﹐ ” 。
 
11. 證 明
第 17F (a) 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 或 根 據 第 9 或 14 條 所 作 任 何 禁 止 ” ﹐ 而 代 以 “ 的 條 款 及 日 期 ﹑ 根 據 第 9條 所 作 任 何 禁 止 的 條 款 及 日 期 或 根 據 第 14條 所 作 任 何 反 對 ” 。
 
12. 禁 區
第 36(1)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 為 維 護 治 安 ﹑ 公 安 或 公 眾 衛 生 ” ﹐ 而 代 以 “ ﹐ 為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秩 序 ﹐ 或 為 保 護 公 共 宪 生 ” 。
 
13. 上 訴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及 權 力
第 44(4)條 現 予 修 訂 ﹐ 在 “ 禁 止 ” 之 後 加 入 “ ﹑ 反 對 ” 。
 
14. 取 代 名 詞
在 附 表 第 1欄 所 列 的 條 文 中 ﹐ 分 別 廢 除 第 2欄 所 列 的 各 名 詞 而 代 以 第 3欄 的 名 詞 。
 
15. 確 認 《 1995年 公 安 ( 修 訂 ) 條 例 》 及
《 1996年 公 安 ( 修 訂 ) 條 例 》
在 本 條 例 所 作 的 各 項 修 訂 的 規 限 下 ﹐ 《 1995年 公 安 ( 修 訂 ) 條 例 》 ﹑ 《 1996年 公 安 ( 修 訂 ) 條 例 》 及 自 《 1995年 公 安 ( 修 訂 ) 條 例 》 以 來 對 《 公 安 條 例 》 所 作 的 任 何 其 他 修 訂 ﹐ 現 予 確 認 。
 
16. 7月 1日 至 9日 舉 行 的 公 眾 遊 行 的 過 渡 安 排
(1) 在 不 減 損 警 務 處 處 長 可 接 受 較 短 時 間 通 知 的 權 力 的 原 則 下 ﹐ 1997年 7月 1日 至 1997年 7月 3日 期 間 (首 尾 兩 天 包 括 在 內 )舉 行 的 公 眾 遊 行 ﹐ 舉 行 公 眾 遊 行 的 意 向 通 知 ﹐ 須 在 以 下 時 間 以 書 面 方 式 向 警 務 處 處 長 作 出 -
   (a) 在 1997年 7月 1日 舉 行 的 公 眾 遊 行 ﹐ 通 知 須 在 不 遲 於 1997年 6月 24日 的 上 午 11時 作 出 ;
   (b) 在 1997年 7月 2日 舉 行 的 公 眾 遊 行 ﹐ 通 知 須 在 不 遲 於 1997年 6月 25日 的 上 午 11時 作 出 ;
   (c) 在 1997年 7月 3日 舉 行 的 公 眾 遊 行 ﹐ 通 知 須 在 不 遲 於 1997年 6月 26日 的 上 午 11時 作 出 。
(2) 在 不 減 損 警 務 處 處 長 可 接 受 較 短 時 間 通 知 的 權 力 的 原 則 下 ﹐ 1997年 7月 4日 至 1997年 7月 9日 期 間 (首 尾 兩 天 包 括 在 內 )舉 行 的 公 眾 遊 行 ﹐ 舉 行 公 眾 遊 行 的 意 向 通 知 ﹐ 須 不 遲 於 1997年 6月 27日 的 上 午 11時 以 書 面 方 式 向 警 務 處 處 長 作 出 。
(3) 如 警 務 處 處 長 在 1997年 7月 1日 前 ﹐ 根 據 第 15(2)條 向 有 關 人 士 發 出 施 加 條 件 通 知 ﹐ 處 長 的 通 知 須 當 作 不 反 對 遊 行 的 通 知 。
(4) 如 警 務 處 處 長 在 1997年 7月 1日 前 ﹐ 禁 止 有 關 公 眾 遊 行 ﹐ 禁 止 通 知 須 當 作 反 對 通 知 。
(5) 如 警 務 處 處 長 向 作 出 舉 行 公 眾 遊 行 的 意 向 通 知 的 人 發 出 通 知 ﹐ 表 示 他 不 接 受 較 短 時 間 通 知 ﹐ 處 長 的 通 知 須 當 作 反 對 通 知 。
(6) 如 警 務 處 處 長 沒 有 在 1997年 7月 1日 前 根 據 第 (3)﹑ (4)或 (5)款 發 出 通 知 ﹐ 則 須 當 作 處 長 已 發 出 不 反 對 遊 行 的 通 知 。

附 表 [第 14條 ]
條 文 廢 除 代 以
詳 題 公 安 公 共 秩 序
第 11(1)(b)條 公 眾 安 全 公 共 安 全
第 15(1)(b)條 公 眾 安 全 公 共 安 全
第 31(1)條 公 安 公 共 秩 序
第 34(1)條 公 安 公 共 秩 序
第 35(1)條 公 安 公 共 秩 序

摘 要 說 明
1. 本 條 例 草 案 修 訂 《 公 安 條 例 》 (第 245章 )。 草 案 第 2條 規 定 某 些 詞 語 須 按 照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解 釋 。 同 時 ﹐ 亦 界 定 “ 國 家 安 全 “ 的 定 義 ﹐ 以 清 楚 說 明 它 所 涵 蓋 的 範 圍 。
2. 本 條 例 草 案 的 各 項 修 訂 的 目 的 ﹐ 在 於 規 定 警 務 處 處 長 在 處 理 公 眾 遊 行 時 ﹐ 須 考 慮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第 二 十 一 條 所 訂 的 某 些 限 制 ﹐ 處 長 猶 其 須 信 納 在 個 別 情 況 下 實 施 限 制 是 否 有 需 要 (草 案 第 3﹑ 4﹑ 5﹑ 7﹑ 8及 12條 )。
3. 草 案 第 6條 規 定 ﹐ 只 有 在 警 務 處 處 長 不 反 對 的 情 況 下 ﹐ 及 在 遵 守 遊 行 條 件 的 情 況 下 ﹐ 始 容 許 事 前 已 作 出 通 知 的 公 眾 遊 行 。
4. 草 案 第 7條 取 代 條 例 第 14條 ﹐ 使 公 眾 遊 行 不 得 在 警 務 處 處 長 的 反 對 下 進 行 ﹐ 但 申 請 人 對 警 務 處 處 長 的 反 對 可 提 出 上 訴 (草 案 第 9條 取 代 條 例 中 有 關 上 訴 的 第 16條 )。 在 所 建 議 的 第 14條 中 ﹐ 所 訂 明 的 反 對 通 知 的 發 出 期 限 如 下 -
   (a) 如 遊 行 意 向 通 知 是 在 遊 行 舉 行 前 至 少 7日 作 出 ﹐ 則 警 務 處 處 長 須 在 所 知 會 的 遊 行 開 始 時 間 前 至 少 48小 時 發 出 反 對 通 知 ﹔
   (b) 如 遊 行 意 向 通 知 是 在 遊 行 舉 行 前 72小 時 至 7日 期 間 作 出 ﹐ 則 警 務 處 處 長 須 在 所 知 會 的 遊 行 開 始 時 間 前 至 少 24小 時 發 出 反 對 通 知 ﹔
   (c) 如 遊 行 意 向 通 知 是 在 遊 行 舉 行 前 少 於 72小 時 作 出 ﹐ 則 警 務 處 處 長 可 在 所 知 會 的 遊 行 開 始 時 間 前 任 何 時 間 發 出 反 對 通 知 。
5. 條 例 第 17F條 訂 明 接 納 證 明 書 為 證 據 ﹐ 草 案 第 11條 現 將 該 條 文 修 訂 ﹐ 以 包 括 就 公 眾 遊 行 施 行 反 對 制 度 的 情 況 。
6. 草 案 第 13條 對 條 例 第 44條 作 出 相 應 修 訂 ﹐ 給 予 上 訴 委 員 會 權 力 聆 訊 就 反 對 提 出 的 上 訴 。
7. 草 案 第 14條 對 條 例 中 文 文 本 中 某 些 詞 語 作 出 修 訂 ﹐ 以 符 合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中 相 關 的 用 語 。
8. 草 案 第 15條 對 經 本 條 例 草 案 修 訂 的 《 1995年 公 安 (修 訂 )條 例 》 及 《 1996年 公 安 (修 訂 )條 例 》 予 以 確 認 。
9. 至 於 在 1997年 7月 1日 至 7月 9日 期 間 (首 尾 兩 天 包 括 在 內 )舉 行 的 公 眾 遊 行 ﹐ 草 案 第 16條 就 其 通 知 事 宜 作 出 過 渡 安 排 。






( 市 民 如 對 上 述 條 例 草 案 有 任 何 意 見 , 歡 迎 致 函 畢 華 僑 城 光 僑 街 一 號 華 夏 藝 術 中 心 四 樓 臨 時 立 法 會 秘 書 處 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