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 香 港 終 審 法 院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本 條 例 草 案
旨 在
修 訂 《香 港 終 審 法 院 條 例》。
由 臨 時 立 法 會 制 定。
1. |
簡 稱 及 生 效 日 期 (1)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1997年 香 港 終 審 法 院 (修 訂) 條 例》。
(2)本 條 例 自 1997年 7月 1日 起 實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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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釋 義 (1)《香 港 終 審 法 院 條 例》 (第 484章) 第 2條 現 重 編 為 第 (1) 款。
(2)第 2(1) 條 現 予 修 訂 -
(a) |
在 " 律 政 署 的 律 政 人 員 " 的 定 義 中, 廢 除 兩 度 出 現 的 " 律 政 署 " 而 代 以 " 律 政 司 " ; |
(c) |
加 入 -
" " 上 訴 大 法 官 " (Justice of Appeal) 指 上 訴 法 院 大 法 官;
" 香 港 特 區 " (Region) 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高 等 法 院 " (High Court) 指 由 原 訟 法 庭 及 上 訴 法 庭 構 成 的 高 等 法 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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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 2條 現 予 修 訂, 加 入 - " (2) 在 本 條 例 中, 凡 提 述 原 訟 法 庭, 均 包 括 1997年 7月 1日 之 前 已 運 作 的 高 等 法 院。 "。 |
3. |
終 審 法 院 的 司 法 管 轄 權
(1)第 4(3)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 總 督 " 而 代 以 " 行 政 長 官 "。
(2)第 4(4) 條 現 予 修 訂 -
(a) |
廢 除 " 總 督 " 而 代 以 " 行 政 長 官 " ; |
(b) |
廢 除 " 大 不 列 顛 及 北 愛 爾 蘭 聯 合 王 國 政 府 ", 而 代 以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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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修 改 第 5(6)、 6(1)、 7、 8(2)、 9(2)、 14、 22(2)、 25(5) 及 42(2)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所 有 出 現 的 " 總 督 " 而 代 以 " 行 政 長 官 "。 |
5. |
首 席 大 法 官 (1)第 6條 現 予 修 訂, 在 第 (1) 款 之 後 加 入 - " (1A) 首 席 法 官 須 由 在 外 國 無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擔 任 "。
(2)第 6(3)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兩 度 出 現 的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 原 訟 法 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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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常 任 大 法 官 的 委 任 第 7(3)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兩 度 出 現 的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 原 訟 法 庭 "。 |
7. |
加 入 條 文
現 加 入 以 下 條 文 - "7A.同 意 終 審 法 院 法 官 的 委 任 或 免 職
(1)行 政 長 官 須 -
(a) |
就 依 據 第 6、 7、 8及 9條 委 任 的 終 審 法 院 大 法 官、 非 常 任 大 法 官 和 其 他 普 通 法 適 用 地 區 大 法 官 的 委 任 或 免 職 徵 得 立 法 會 同 意 ; 及 |
(b) |
將 該 等 委 任 或 免 職 按 香 港 特 區 基 本 法 第 90條 報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備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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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就 本 條 而 言, " 立 法 會 " 指 立 法 會, 但 在 臨 時 立 法 會 存 續 期 內 則 指 臨 時 立 法 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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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大 法 官 所 須 具 備 的 資 格
(1)第 12(1) (a)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 最 高 法 院 首 席 大 法 官、 上 訴 法 院 大 法 官 或 高 等 法 院 大 法 官 ", 而 代 以 "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上 訴 法 院 大 法 官 或 原 訟 法 庭 大 法 官 "。
(2)第 12(2) (c)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 原 訟 法 庭 "。
(3)第 12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所 有 出 現 的 " 最 高 法 院 " 而 代 以 " 高 等 法 院 "。 |
9. |
終 審 法 院 的 權 力
第 17條 現 予 修 訂, 在 第 (5) 款 中 廢 除 兩 度 出 現 的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 原 訟 法 庭"。 |
10. |
釋 義
第 28條 現 予 修 訂, 在 " 原 審 法 庭 " 的 定 義 中, 廢 除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 原 訟 法 庭 "。 |
11. |
刑 事 上 訴
第 31條 現 予 修 訂, 在 (b) 段 中 廢 除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 原 訟 法 庭 "。 |
12. |
上 訴 許 可
第 32條 現 予 修 訂
(a) |
在 第 (2) 款 中 廢 除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原 訟 法 庭"; |
(b) |
在 第 (3) 款 中 廢 除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原 訟 法 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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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申 請 上 訴 許 可
第 33條 現 予 修 訂, 在 第 (1) 款 中 廢 除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 原 訟 法 庭"。 |
14. |
保 釋
第 34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所 有 出 現 的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 原 訟 法 庭 "。 |
15. |
在 檢 控 人 提 出 上 訴 後 將 被 告 人 留
第 35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所 有 出 現 的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 原 訟 法 庭 "。 |
16. |
上 訴 對 判 刑 的 影 響
第 37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兩 度 出 現 的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 原 訟 法 庭 "。 |
17. |
司 法 常 務 官
第 42條 現 予 修 訂, 在 第 (2) 款 中 廢 除 " 最 高 法 院 " 而 代 以 "高 等 法 院"。 |
18. |
規 則 委 員 會
(1)第 40(1)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f) 段 中
(a) |
廢 除 " 律 政 司 " 而 代 以 " 律 政 司 長 " ; |
(b) |
廢 除 " 律 政 署 " 而 代 以 " 律 政 司 "。 |
(2)第 40(3) 條 現 予 修 訂 -
(a) |
廢 除 " 律 政 司 " 而 代 以 " 律 政 司 長 " ; |
(b) |
廢 除 " 律 政 署 " 而 代 以 " 律 政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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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修 訂 附 表
附 表 現 予 修 訂 -
(a) |
在 第 3、 7、 9(y)、 14(b)、 15、 16、 21、 24及 25項 中, 廢 除 " 最 高 法 院 " 而 代 以 " 高 等 法 院 " ; |
(b) |
在 1(b) 項 中, 廢 除 " 最 高 法 院 首 席 大 法 官 " 而 代 以 "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大 法 官 " ; |
(c) |
在 9(ae) 項 中, 廢 除 "高 等 法 院" 而 代 以 "原 訟 法 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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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說 明本 條 例 草 案 的 目 的 是 -
(a) |
使 香 港 終 審 法 院 條 例 (第 484章) 第 1(2) 條 得 以 生 效; 及 |
(b) |
使 法 律 上 的 修 改 得 以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香 港 恢 復 行 使 主 權 後 生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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