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 司 法 人 員
敘 用 委 員 會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本 條 例 草 案
旨 在
修 訂 《司 法 人 員 敘 用 委 員 會 條 例》。
由 臨 時 立 法 會 制 定。
1. 簡 稱 及 生 效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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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1997年 司 法 人 員 敘 用 委 員 會 (修 訂) 條 例》。 |
(2) |
本 條 例 自 1997年 7月 1日 起 實 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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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釋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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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法 人 員 敘 用 委 員 會 條 例 (第 92章) 第 2條 現 予 修 訂, 加 入- |
" " 立 法 會 " (Legislative Council) 指 立 法 會, 但 在 臨 時 立 法 會 存 續 期 內 則 指 臨 時 立 法 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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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政 長 官 " (Chief Executive) 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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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司 法 人 員 敘 用 委 員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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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b)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 律 政 司 " 而 代 以 " 律 政 司 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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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修 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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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5、 6、 8、 9、 11、 13條 及 附 表 2現 予 修 訂, 廢 除 所 有 出 現 的 " 總 督 " 而 代 以 " 行 政 長 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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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加 入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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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加 入 以 下 條 文 - |
"7A. 過 渡 性 條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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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儘 管 有 第 7條 的 條 文, 根 據 第 3條 獲 委 而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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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 是 自 1997年 7月 1日 起 生 效 的 委 員, 可 在 獲 委 後 在 可 行 範 圍 內 盡 早 以 第 7條 訂 明 的 方 式, 作 出 宗 教 式 或 非 宗 教 式 宣 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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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為 免 生 疑 問 起 見, 委 員 會 所 提 出 的 意 見 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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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出 的 推 薦, 不 得 純 粹 因 為 委 員 會 的 委 員 未 有 依 照 第 (1) 敘 所 訂 明 而 作 出 適 當 的 宗 教 式 或 非 宗 教 式 宣 誓 而 無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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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廢 除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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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法 人 員 敘 用 委 員 會 條 例 第 15條 現 予 廢 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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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修 訂 附 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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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1現 予 修 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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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 " 上 訴 法 院 大 法 官 " 的 上 面 加 入 -
"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大 法 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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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廢 除 " 高 等 法 院 大 法 官, 首 席 大 法 官 除 外", 而 代 以 " 原 訟 法 庭 法 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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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廢 除 " 高 等 法 院 特 委 大 法 官 " 而 代 以 " 原 訟 法 庭 特 委 大 法 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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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廢 除 三 度 出 現 的 " 最 高 法 院 " 而 代 以 " 高 等 法 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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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提 述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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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 以 英 文 序 數 提 述 司 法 人 員 鈙 用 委 員 會 (第 92章) 的 附 表 之 處, 均 修 訂 為 相 應 的 阿 拉 伯 數 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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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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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條 例 草 案 的 目 的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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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對 司 法 人 員 敘 用 委 員 會 條 例 (第 92章) 作 出 必 要 的 修 訂, 藉 以 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時 首 次 委 任 法 官 及 司 法 人 員 的 有 關 過 渡 性 事 宜 訂 定 條 文;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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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使 法 律 上 的 修 改 得 以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香 港 恢 復 行 使 主 權 後 生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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