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 司 法 人 員 敘 用 委 員 會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本 條 例 草 案
旨 在

修 訂 《司 法 人 員 敘 用 委 員 會 條 例》。

  由 臨 時 立 法 會 制 定。

1.        簡 稱 及 生 效 日 期

(1) 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1997年 司 法 人 員 敘 用 委 員 會 (修 訂) 條 例》。
(2) 本 條 例 自 1997年 7月 1日 起 實 施。

2.       釋 義
司 法 人 員 敘 用 委 員 會 條 例 (第 92章) 第 2條 現 予 修 訂, 加 入-
" " 立 法 會 " (Legislative Council) 指 立 法 會, 但 在 臨 時 立 法 會 存 續 期 內 則 指 臨 時 立 法 會;
" 行 政 長 官 " (Chief Executive) 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3.       司 法 人 員 敘 用 委 員 會
第 3(1) (b)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 律 政 司 " 而 代 以 " 律 政 司 長"。

4.       修 改
第 3、 5、 6、 8、 9、 11、 13條 及 附 表 2現 予 修 訂, 廢 除 所 有 出 現 的 " 總 督 " 而 代 以 " 行 政 長 官"。

5.       加 入 條 文
現 加 入 以 下 條 文 -
"7A.    過 渡 性 條 文
           (1) 儘 管 有 第 7條 的 條 文, 根 據 第 3條 獲 委 而 任
命 是 自 1997年 7月 1日 起 生 效 的 委 員, 可 在 獲 委 後 在 可 行 範 圍 內 盡 早 以 第 7條 訂 明 的 方 式, 作 出 宗 教 式 或 非 宗 教 式 宣 誓。
           (2) 為 免 生 疑 問 起 見, 委 員 會 所 提 出 的 意 見 或
作 出 的 推 薦, 不 得 純 粹 因 為 委 員 會 的 委 員 未 有 依 照 第 (1) 敘 所 訂 明 而 作 出 適 當 的 宗 教 式 或 非 宗 教 式 宣 誓 而 無 效。"。

6.       廢 除 條 文
司 法 人 員 敘 用 委 員 會 條 例 第 15條 現 予 廢 除。

7.       修 訂 附 表 1
附 表 1現 予 修 訂 -
         (a)       在 " 上 訴 法 院 大 法 官 " 的 上 面 加 入 - "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大 法 官 ";
         (b) 廢 除 " 高 等 法 院 大 法 官, 首 席 大 法 官 除 外", 而 代 以 " 原 訟 法 庭 法 官 " ;
         (c) 廢 除 " 高 等 法 院 特 委 大 法 官 " 而 代 以 " 原 訟 法 庭 特 委 大 法 官 " ;
         (d) 廢 除 三 度 出 現 的 " 最 高 法 院 " 而 代 以 " 高 等 法 院 "。

8.       提 述 附 表
凡 以 英 文 序 數 提 述 司 法 人 員 鈙 用 委 員 會 (第 92章) 的 附 表 之 處, 均 修 訂 為 相 應 的 阿 拉 伯 數 字。

摘 要 說 明

本 條 例 草 案 的 目 的 是 -
           (a)       對 司 法 人 員 敘 用 委 員 會 條 例 (第 92章) 作 出 必 要 的 修 訂, 藉 以 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時 首 次 委 任 法 官 及 司 法 人 員 的 有 關 過 渡 性 事 宜 訂 定 條 文; 及
         (b)       使 法 律 上 的 修 改 得 以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香 港 恢 復 行 使 主 權 後 生 效。







( 市 民 如 對 上 述 條 例 草 案 有 任 何 意 見 , 歡 迎 致 函 畢 華 僑 城 光 僑 街 一 號 華 夏 藝 術 中 心 四 樓 臨 時 立 法 會 秘 書 處 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