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訂 《 宣 誓 及 聲 明 條 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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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 臨 時 立 法 會 制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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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簡 稱 及 生 效 日 期
(1) 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1997 年 宣 誓 及 聲 明( 修 訂) 條 例 》 。
(2) 本 條 例 自1997 年7 月1 日 起 實 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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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詳 題
《 宣 誓 及 聲 明 條 例 》( 第11 章) 的 詳 題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 就 相 關 事 宜 訂 定 條 文 , 以 及 行 使 《1859 年 殖 民 地 誓 章 法 令 》 第2 條 賦 予 的 權 力" , 而 代 以 ", 並 就 相 關 事 宜 訂 定 條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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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釋 義
(1) 第2 條 現 予 修 訂 , 在 "公 證 人" 的 定 義 中 廢 除 "最 高 法 院" 而 代 以 "高 等 法 院" 。
(2) 第2 條 現 予 修 訂 , 加 入- " "主 要 官 員"(principal officials) 指 《 基 本 法 》 所 列 明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主 要 官 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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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通 常 的 監 誓 方 式
第5(1) 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或"I swear by Almighty God that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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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以 非 宗 教 式 宣 誓 代 替 宗 教 式 宣 誓
(1) 第7(3) 條 現 予 修 訂-
(a) 在(a) 段 中 , 廢 除 "或";
(b) 廢 除(b) 段 。
(2) 第7(4) 條 現 予 修 訂- (a) 在(a) 段 中 , 廢 除 "或" ;
(b) 廢 除(b) 段 ;
(c) 在(i) 段 中 , 廢 除 ", 或" 而 代 以 "。" ; 及
(d) 廢 除(ii)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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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非 法 監 誓
(1) 第9(3)(b) 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局" 而 代 以 "會" 。
(2) 第9(3)(c) 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外 地 國 家" 而 代 以 "香 港 以 外 的 地 方" 。
(3) 第9(3)(d) 條 現 予 修 訂-
(a) 廢 除 "外 地 國 家" 而 代 以 "香 港 以 外 的 地 方" ;
(b) 廢 除 "該 國" 而 代 以 "該 地 方" 。
(4) 第9(4) 條 現 予 修 訂-
(a) 廢 除 "外 地 國 家" 而 代 以 "香 港 以 外 的 地 方" ;
(b) 廢 除 "該 國" 而 代 以 "該 地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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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在 中 國 外 交 官 員 及 領 事 館 官 員 面 前
作 出 的 公 證 作 為 的 可 接 納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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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 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根 據1889 年 及1891 年 《 監 誓 員 法 令 》 第6 條" , 而 代 以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以 外 的 地 方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交 官 員 或 領 事 館 官 員 面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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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在 香 港 以 外 的 地 方 民 事 法 律 程 序 中 使 用 的 證 據
第11 條 現 予 修 訂-
(a) 廢 除 "外 地 國 家" 而 代 以 "香 港 以 外 的 地 方" ;
(b) 廢 除 "該 國" 而 代 以 "該 地 方 的" 及 在 "使 用" 之 後 加 入 逗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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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聲 明 的 格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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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4 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三 度 出 現 的"First Schedule" 而 代 以"Schedule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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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誓 言 的 格 式
第16 條 現 予 修 訂-
(a) 廢 除(a) 至(e) 段 而 代 以-
"(a) 行 政 長 官 的 誓 言 ;
(b) 主 要 官 員 的 誓 言 ;
(c) 行 政 會 議 誓 言 ;
(d) 立 法 會 誓 言 ;
(e) 司 法 誓 言 ;
(f) 盡 職 誓 言 ; 及
(g) 保 密 誓 言 ," ;
(b) 廢 除 "第I 至V 部" , 及 廢 除"Second Schedule" 而 代 以"Schedule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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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加 入 條 文
在 第16 條 之 後 加 入 以 下 條 文- "16A. 行 政 長 官 的 誓 言
      (1) 獲 委 任 或 當 選 為 行 政 長 官 的 人 , 須 在 履 行 其 任 何 職 責 前 , 作 出 行 政 長 官 的 誓 言 。
      (2) 行 政 長 官 須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的 代 表 面 前 , 或 在 獲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權 監 誓 的 人 面 前 , 作 出 誓 言 。 16B. 主 要 官 員 的 誓 言
      (1) 獲 委 任 為 主 要 官 員 的 人 , 須 於 獲 委 任 後 盡 快 作 出 主 要 官 員 的 誓 言 。
      (2) 主 要 官 員 須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的 代 表 面 前 , 或 在 獲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權 監 誓 的 人 面 前 , 作 出 誓 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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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司 法 人 員 的 誓 言
第17 條 現 予 修 訂-
(a) 廢 除"Third Schedule" 而 代 以"Schedule 3" ;
(b) 廢 除 "效 忠 誓 言 及" ;
(c) 廢 除 "邀 請 其 作 出" 而 代 以 "予 以 監 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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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 政 會 議 議 員 的 誓 言
       (1) 第18(1) 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兩 度 出 現 的 "局" 而 代 以 "會 議" , 及 廢 除 "效 忠 誓 言 或" 。
       (2) 第18(2) 條 現 予 廢 除 。
       (3) 第18(3) 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局" 而 代 以 "會 議" , 廢 除 "總 督" 而 代 以 "行 政 長 官" , 及 廢 除 "邀 請 其 作 出" 而 代 以 "監 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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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誓 言
       (1) 第19 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兩 度 出 現 的 "局" 而 代 以 "會" , 廢 除 "效 忠 誓 言 或" , 及 廢 除 "等" 而 代 以 "項" 。
       (2) 第19(a) 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四 度 出 現 的 "局" 而 代 以 "會" , 及 廢 除 "邀 請 作 出" 而 代 以 "監 誓" 。
       (3) 第19(b) 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兩 度 出 現 的" 局" 而 代 以 "會" , 及 廢 除 "邀 請 作 出" 而 代 以 "監 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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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 政 會 議 秘 書 及 副 秘 書 的 誓 言
第20 條 現 予 修 訂-
(a) 廢 除 兩 度 出 現 的 "局" 而 代 以 "會 議" , 及 廢 除 "效 忠 誓 言 及" ;
(b) 廢 除 "等" 而 代 以 "項" , 及 廢 除 "布 政 司 邀 請 作 出" 而 代 以 "政 務 司 長 監 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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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不 遵 從 的 後 果
第21 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tendered" 而 代 以"reques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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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無 須 重 複 作 出 誓 言 的 情 況
(1) 第22 條 現 予 修 訂 , 在 第(1) 款 之 前 加 入-
"(1A) 主 要 官 員 如 以 往 獲 委 任 為 主 要 官 員 時 , 曾 作 主 要 官 員 的 誓 言 , 則 無 須 再 作 該 項 誓 言 。" 。
(2) 第22(1) 條 現 予 修 訂-
(a) 廢 除 兩 度 出 現 的"Third Schedule" 而 代 以"Schedule 3" ;
(b) 廢 除 "效 忠 誓 言 或" , 及 廢 除 "等" 而 代 以 "項" 。
(3) 第22(2) 條 現 予 修 訂-
(a) 廢 除 兩 度 出 現 的 "局" 而 代 以 "會 議" , 及 廢 除 "效 忠 誓 言 或" ;
(b) 在(a) 段 中 , 廢 除 兩 度 出 現 的 "局" 而 代 以 "會 議" , 廢 除 "效 忠 誓 言 或" , 及 廢 除 "; 或" 而 代 以 "。" ;
(c) 廢 除(b) 段 。
(4) 第22(3) 條 現 予 修 訂-
(a) 廢 除 "局" 而 代 以 "會 議" ; 及 在(a) 段 中 , 廢 除 "局" 而 代 以 "會 議" , 及 廢 除 "; 或" 而 代 以 "。";
(b) 廢 除(b) 段 。
(5) 第22(3A) 條 現 予 修 訂-
(a) 廢 除 兩 度 出 現 的 "局" 而 代 以 "會" , 及 廢 除 "效 忠 誓 言 或" ;
(b) 廢 除(a) 段 ; 在(b) 段 中 , 廢 除 兩 度 出 現 的 "局" 而 代 以 "會" 。
(6) 第22(3B) 條 現 予 修 訂-
(a) 廢 除 三 度 出 現 的 "局" 而 代 以 "會" , 及 廢 除 "效 忠 誓 言 或" ;
(b) 廢 除 "上 述 其 中 一" , 而 代 以 "該" 。
(7) 第22(4) 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兩 度 出 現 的" 局" 而 代 以 "會 議" , 廢 除 "效 忠 誓 言 或" , 及 廢 除 "任 何 該 等" 而 代 以 "該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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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修 訂 附 表
(1) "First Schedule" 現 重 編 為"Schedule 1" 。
(2) 附 表1 第I 部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或" 及 以 下 英 文 格 式 。
(3) 附 表1 第II 部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或" 及 以 下 英 文 格 式 。
(4) 附 表1 第III 部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或" 及 以 下 英 文 格 式 。
(5) 附 表2 現 予 廢 除 , 而 代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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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表2     [ 第16 、16A 、16B 、17 、18 、19 及20 條]             |
第I 部
行 政 長 官 的 誓 言
本 人             , 謹 此 宣 誓 : 本 人 就 任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 定 當 擁 護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 效 忠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盡 忠 職 守 , 遵 守 法 律 , 廉 潔 奉 公 ,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服 務 , 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負 責 。
( 宣 誓 人 姓 名)
第II 部
主 要 官 員 的 誓 言
我 謹 此 宣 誓 : 本 人 就 任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職 務) , 定 當 擁 護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 效 忠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盡 忠 職 守 , 遵 守 法 律 , 廉 潔 奉 公 ,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服 務 。
( 宣 誓 人 姓 名)
第III 部
行 政 會 議 誓 言
我 謹 此 宣 誓 : 本 人 就 任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會 議 成 員 , 定 當 擁 護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 效 忠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盡 忠 職 守 , 遵 守 法 律 , 廉 潔 奉 公 ,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服 務 。
( 宣 誓 人 姓 名)
第IV 部
立 法 會 誓 言
我 謹 此 宣 誓 : 本 人 就 任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 定 當 擁 護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 效 忠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盡 忠 職 守 , 遵 守 法 律 , 廉 潔 奉 公 ,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服 務 。
( 宣 誓 人 姓 名)
第V 部
司 法 誓 言
我 謹 此 宣 誓 : 本 人 就 任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法 官/ 司 法 人 員 , 定 當 擁 護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 效 忠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盡 忠 職 守 , 奉 公 守 法 , 公 正 廉 潔 , 以 無 懼 、 無 偏 、 無 私 、 無 欺 之 精 神 , 維 護 法 制 , 主 持 正 義 ,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服 務 。
( 宣 誓 人 姓 名)
第VI 部
盡 職 誓 言
我 謹 此 宣 誓 : 本 人 就 任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會 議 成 員 , 定 當 以 香 港 的 長 遠 和 整 體 利 益 為 依 歸 , 鼎 力 協 助 行 政 長 官 。 除 獲 行 政 長 官 的 授 權 外 , 決 不 向 任 何 人 泄 露 行 政 會 議 的 議 程 、 討 論 內 容 及 基 於 行 政 會 議 成 員 身 分 而 獲 得 的 任 何 文 件 , 或 獲 知 的 任 何 事 情 , 不 以 職 務 之 便 謀 取 私 利 或 協 助 他 人 謀 取 私 利 , 並 就 行 政 會 議 作 出 的 一 切 決 定 , 負 起 集 體 責 任 。
( 宣 誓 人 姓 名)
第VII 部
保 密 誓 言
本 人             , 謹 此 宣 誓 : 本 人 獲 委 任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會 議 秘 書( 或 行 政 會 議 副 秘 書) , 除 獲 行 政 長 官 的 授 權 外 , 決 不 直 接 或 間 接 將 行 政 會 議 的 事 務 或 議 程 , 或 將 本 人 以 行 政 會 議 秘 書( 或 行 政 會 議 副 秘 書) 身 分 而 接 獲 的 任 何 文 件 、 或 獲 知 的 任 何 事 情 等 的 性 質 或 內 容 洩 露 。
( 宣 誓 人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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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Third Schedule" 現 重 編 為"Schedule 3" 。
(7) 附 表3 第I 部 標 題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總 督 邀 請 作 出" 而 代 以 "行 政 長 官 監 誓" 。
(8) 附 表3 第I 部 現 予 修 訂 ﹐ 在 "高 等 法 院 大 法 官" 之 前 加 入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
(9) 附 表3 第II 部 標 題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邀 請 作 出" 而 代 以 "監 誓" 。
(10) 附 件3 第III 部 現 予 廢 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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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臨 時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過 渡 安 排
(1) 臨 時 立 法 會 議 員 須 於 本 條 生 效 日 期 後 , 盡 快 作 出 臨 時 立 法 會 誓 言 , 該 項 誓 言 由 行 政 長 官 監 誓 , 臨 時 立 法 會 誓 言 載 於 附 表 內 。
(2) 第9(3)(b) 條 中 有 關 立 法 會 的 提 述 , 所 指 包 括 臨 時 立 法 會 。
附 表
              
              
[ 第19 條] |
臨 時 立 法 會 誓 言
我 謹 此 宣 誓 : 本 人 就 任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臨 時 立 法 會 議 員 , 定 當 擁 護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 效 忠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盡 忠 職 守 , 遵 守 法 律 , 廉 潔 奉 公 ,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服 務 。
( 宣 誓 人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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