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草案
旨在


修訂《釋義及通則條例》中關於法例的釋疑、適用及
釋義的條文,以確保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
行政區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
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1. 簡稱、生效日期及適用範圍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法律適應化修改(釋義條文)
    條例》。

  2.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3. 除非經修訂的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或文書的內
    容出現用意相反之處,否則經修訂的條例的條
    文適用於經修訂的條例及其他現行的條例 (不
    論該等其他現行的條例是在1997年7月1日之前
    、當日或之後開始實施),亦適用於根據或憑
    藉該等條例而訂立或發出的任何文書。

  4. 第(2)及(3)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
    章)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第十二條規
    限。

  5. 在本條中,"經修訂的條例"(amended
    Ordinance)指經本條例修訂的《釋義及通則條
    例》(第1章)。
2. 適用範圍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2)條現予廢除,代
以──

"(2) 本條例對 "國家" 具約束力。"。

3. 原有法律

第2A(4)條現予修訂,廢除"《基本法》"的定義。

4. 詞語和詞句的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1. 廢除下列詞語或詞句的定義:"大臣"、"國務
    大臣"、"大法官"、"大律師"、"公印"、"公眾
    假期"、"公眾假日"、"公職人員"、"公務員"、
    "立法局"、"立法局秘書"、"外籍人士"、"地方
    法院"、"交付審判"、"行政局"、"行政局秘書"
    、"地院法官"、"地方法院法官"、"法定聲明"、
    "官契"、"法律"、"法例"、"法"、"受英國保護
    人士"、"法院"、"法庭"、"附屬法例"、"規例"
    、"政府"、"政府一般收入"、"政府印務局"、"
    政務司司長"、"律政司司長"、"律師"、"首席大
    法官"、"英國公民"、"英國成文法則"、"英國海
    外公民"、"英國屬土公民"、"英聯邦公民"、"英
    聯邦代辦"、"英籍人士"、"財政司司長"、"海港"
    、"託管地"、"條例"、"成文法則"、"條約"、"國
    會"、"街"、"街道"、"路"、"道路"、"殖民地"、
    "香港"、"殖民地水域"、"香港水域"、"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普通法"、"罪"、
    "罪行"、"罪項"、"犯法行為"、"歲"、"年歲"、
    "新界"、"維多利亞"、"領海"、"樞密院"、"樞密
    院頒令"、"輸入"、"進口"、"輸出"、"出口"、"
    宪生主任"、"憲報"、"聯合王國"、"總督"、"總
    督會同行政局"、"總督參照行政局意見" 及 "警
    務人員";

  2. 加入──

    ""大律師" (counsel) 指獲原訟法庭認許、可以
    大律師身分執業的人;

    "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指高等法院上
    訴法庭;

    "公印" (public seal)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印;

    "公務員"、"公務人員" (public servant) 的涵
    義與公職人員的涵義相同;

    "公眾假期"、"公眾假日" (general holiday, public
    holiday)指為施行《假期條例》(第149章) 而屬
    公眾假期的日期;

    "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指任何在特區政府擔任
    受薪職位的人,不論該職位屬長設或臨時性質;

    "中國" (China)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國公民" (Chinese citizen, Chinese national)指
    根據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1997年
    第379號法律公告) 附表4中的《中華人民共和
    國國籍法》具有中國國籍的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包
    括台灣、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澳門;

    "外交部"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指中央人民
    政府外交部;

    "外籍人士" (alien) 指並非中國公民的人;

    "立法會" (Legislative Council)──

    1.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

    2. 在臨時立法會存在之時,指臨時立法會;


    "立法會秘書" (Clerk to the Legislative Council)指
    根據《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第443章)
    第15(1) 條委任的立法會秘書處秘書長,並包括
    立法會秘書處副秘書長及任何助理秘書長;

    "成文法則" (enactment) 的涵義與條例的涵義相同;

    "交付審判" (committed for trial) 就某人而言,
    指──

    1. 將該人押交監獄以便在原訟法庭席前
      受審;或

    2. 准該人保釋,但須在原訟法庭出庭在
      該法庭席前接受審訊;


    "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national law applying
    in Hong Kong) 指依據《基本法》第十八條的條
    文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行政長官" (Chief Executive) 指──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2. 依照《基本法》第五十三條在當其時代理
      行政長官職務的人;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指在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後行事的行政
    長官;

    "行政會議" (Executive Council) 指香港特別行
    政區行政會議;

    "行政會議秘書" (Clerk to the Executive Council)
    包括獲行政長官委任為行政會議副秘書的人;

    "法官" (judge) 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終審法院
    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原
    訟法庭法官、原訟法庭特委法官及原訟法庭暫
    委法官;

    "法定聲明" (statutory declaration)──

    1. 如在香港作出,指根據已廢除的《法定
      聲明條例》或根據《宣誓及聲明條例》
      (第11章) 作出的聲明;

    2. 如在其他普通法適用的地區作出,指在
      該地區的太平紳士、公證人或其他根據
      該地區當其時施行的法律條文而有權在
      該地區監理或接受聲明的人面前作出的
      聲明;

    3. 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作出,指在公
      證人依據其公證職能的情況下,在該公
      證人面前作出的聲明;

    4. 如在任何其他地方作出,指在中華人民
      共和國領事或在該地方根據當其時施行
      的法規而有權監理或接受聲明的人面前
      作出的聲明;


    "法律"、"法例"、"法" (law) 指當其時在香港施行
    的、在香港具有立法效力的、實施範圍擴及香港
    的或適用於香港的法律、法例;

    "法院"、"法庭" (court) 指任何具司法管轄權的香
    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法庭;

    "官契" (Crown lease) 指任何在1997年7月1日之前
    由官方批給的租契,任何藉以延展官契年期或更
    改官契條文的文書,以及任何同意訂立官契的協
    議;

    "附屬法例"、"附屬法規"、"附屬立法" (subsidiary
    legislation, subordinate legislation) 指根據或憑藉任
    何條例訂立並具有立法效力的文告、規則、規
    例、命令、決議、公告、法院規則、附例或其
    他文書;

    "政府一般收入" (general revenue) 指香港特別行
    政區政府一般收入;

    "政府印務局" (Government Printer) 指──

    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印務局,亦指由行政
      長官或他人代行政長官授權印刷條例或其
      他政府文件的其他印刷者;

    2. (就1997年7月1日之前印刷的任何條例或任
      何其他文件而言) 在緊接該日期前當時有
      效的本條所指的政府印務局;


    "政府租契" (Government lease) 指由特區政府或他人代特
    區政府批給的土地租契,並包括──

    1. 任何藉以──

      1. 延展該租契年期的文書;或

      2. 更改該租契條文的文書;


    2. 同意訂立該等租契的協議;及

    3. 官契;


    "政務司司長" (Chief Secretary for Administration) 指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務司司長;

    "律政司司長" (Secretary for Justice)指香港特別行政區
    律政司司長;

    "律師" (solicitor) 指獲原訟法庭認許、可以律師身分執
    業的人;

    "香港" (Hong Kong)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

    "香港水域" (waters of Hong Kong, Hong Kong
    waters) 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範圍內的所有水域,
    不論該水域是否可供船隻通航;

    "香港永久性居民"、"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permanent resid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指屬《入境條例》(第115章) 附表1指明的界別或種類的
    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
    別行政區,其地理範圍為附表2指明或提述的陸
    地及海域;

    "財政司司長" (Financial Secretary) 指香港特別
    行政區財政司司長,亦指庫務局局長;

    "特區"(HKSAR)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
    區;

    "特區政府" (Government)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海港" (harbour) 指在附表3指明的界線之內的香港
    水域;

    "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指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 (High Court) 指根據《最高法院條例》
    (第4章) 第3條設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 of the High Court)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亦指任何高等法院副司
    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Chief Judge) 指香港特別行政
    區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基本法》" (Basic Law)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
    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規例" (regulations) 的涵義與附屬法例、附屬法規
    及附屬立法的涵義相同;

    "條例" (Ordinance) 指──

    1. 由立法會制定的條例;

    2. 憑藉《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採用為香港
      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條例;

    3. 根據任何上述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但依
      據《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宣布為同《基
      本法》抵觸的任何該等附屬法例除外;及

    4. 任何上述條例或附屬法例的任何條文;


    "條約"(treaty)指國家之間訂立的條約、公約、協
    議或協定,以及任何附連於該等條約、公約、協
    議或協定的議定書或聲明,或獨立於該等條約、
    公約、協議或協定之外但卻提述該等條約、公約
    、協議或協定的議定書或聲明;

    "部門"(department)就特區政府而言,包括政策局;

    ""國家"" (State) 指──

    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2. 行使以下職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當局──

      1. 行政職能;

      2. 根據《基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
        行使的職能;或

      3. 上述任何職能的任何組合;及


    3. 在獲轉授的權力以及獲轉授的職能範
      圍內行事時──

      1. 代該等中央當局行使該等職能;並且

      2. 沒有行使商業職能,的該等中央當局的附
        屬機關;


    "區域法院"(District Court)指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
    法院;

    "區域法院法官" (District Judge) 指區域法院的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Chief Justice) 指香港特別行政
    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街"、"街道" (street) 指──

    1. 任何公路、街、街道、路、道路、橋樑、大道
      、廣場、坊、短巷、巷、里、馬道、行人徑、
      通道或隧道;及

    2. 任何由公眾使用或公眾常到,又或公眾可以進
      入或獲准進入的露天地方,不論該地方是否位
      於屬政府租契標的的土地上;


    "普通法" (common law) 指在香港施行的普通法;

    "歲"、"年歲"、"年齡" (years of age) 及其他近義詞語,
    當用於指人的歲數時,指由出生日期起計的歲數;

    "路"、"道路" (road) 的涵義與街、街道的涵義相同;

    "罪"、"罪行"、"罪項"、"犯法行為" (offence) 包括任
    何刑事罪,和違反、觸犯、不遵守任何訂有罰則
    的法律條文;

    "新界"(New Territories)指附表5A指明或提述的
    範圍;

    "輸入"、"進口"(import)指以空運方式或循陸路或
    水路而運入香港,或導致以空運方式或循陸路
    或水路而運入香港;

    "輸出"、"出口"(export)指以空運方式或循陸路或
    水路而從香港運出,或導致以空運方式或循陸
    路或水路而從香港運出;

    "宪生主任" (health officer) 指──

    1. 宪生署署長、副署長、以及助理署長;

    2. 獲行政長官委任為宪生主任的人;及

    3. 當其時根據任何條例執行宪生主任職責的人;


    "憲報" (Gazette) 指──

    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憲報》及其任何
      副刊;

    2. 在1945年10月12日至1946年5月1日期間
      (包括首尾兩天) 由當時的軍政府出版
      的憲報;

    3.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憲報號外》;

    4. 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出版的《香港政府
      憲報》及其任何副刊;

    5. 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出版的《特別憲報》
      或《憲報號外》;


    "《聯合聲明》"(Joint Declaration)指1984年12月19日
    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
    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
    明》;

    "臨時立法會"(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指香港特
    別行政區臨時立法會;

    "議事程序表"(order paper)就立法會而言,包括
    議程;

    "警務人員"(police officer)和提述香港警務處、香港
    警察隊或香港警隊的人員職級的詞語或詞句,均具
    有《警隊條例》(第232章) 給予同一詞語或詞句的
    涵義;"。

5. "英聯邦" 的定義

第4條現予廢除。

6. 取代條文

第6條現予廢除,代以──

"6. 提述特區政府財產的情況

(1)在任何條例中凡提述財產,而所用的詞句的意思是指該
財產是特區政府所擁有、屬於特區政府或復歸特區政府的
,或傳達類似的意思,則須按照《基本法》第七條解釋該
提述。

(2)在本條中,"財產" (property) 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範
圍內的任何土地和自然資源。"。

7. 中英文字和詞句

第9條現予修訂,在 "解釋" 之後加入 ",而條例中文本內
的英文字和詞句,則按英國語文和風俗解釋"。

8. 提述英鎊的情況

第10條現予廢除。

9. 普通法詞句

第10C(2) 條現予廢除。

10. 旁註及標題

第18(1) 條現予修訂──
  1. 廢除"英國成文法則的某條、款或段"而代以"任何
    條約或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的某條、款、段或其
    他條文";

  2. 廢除"英國成文法則的條、款或段"而代以"條約
    或法律的條、款、段或其他條文"。
11. 條例的生效日期及其他事宜

第20條現予修訂──

  1. 在第 (2)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實施" 而代以 "生
    效";

  2. 廢除第 (3) 款而代以──

      "(3) 如任何條例──

    1. 須在憲報所公告的某日期生效,有
      關公告可──

      1. 就不同的條文訂定不同的生
        效日期(包括就不同的目的而生
        效);

      2. 就同一條文但不同的目的訂定
        不同的生效日期;


    2. 須自憲報所公告的某日期起廢除,有關
      公告可──

      1. 就不同的條文訂定不同的廢除日
        期(包括就不同的目的而廢除);

      2. 就同一條文但不同的目的訂定不
        同的廢除日期,


      而不同的公告可──

      1. 就不同的條文及不同的目的訂
        定不同的日期;

      2. 就同一條文但不同的目的訂定
        不同的日期。"。
12. 取代條文

第21條現予廢除,代以──

"21. 失效

(1)凡任何條例依據《基本法》第十七條被發回,行政長
官須盡快藉憲報公告公布該條例失效。

(2)凡任何條例如第(1)款所述而失效,則第23條的條文
適用,猶如該條例是被廢除一樣。

(3)如第(1)款所述而失效的條例所廢除或修訂的任何條
例,須以其原有形式恢復及繼續施行。"。

13. 取代條文

第27條現予廢除,代以──

"27. 條例有效期屆滿等的效果

凡任何條例──

  1. 有效期屆滿或時效已過;

  2. 依據《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被宣布為
    同《基本法》抵觸;或

  3. 被發現同《基本法》抵觸,並按《基本
    法》第一百六十條所指明而依照《基本
    法》規定的程序停止生效,則第23條的
    條文適用,猶如該條例是被廢除一樣。"。


14. 廢除條例對附屬法例的效果

第36(1)(a)及(b)條現予修訂,在 "前有條例" 之後加入
"的整條或部分"。

15. 加入條文

現加入──

"37A. 以條例修訂附屬法例

如某條例 (第3條所界定者) 賦予某人訂立附屬法例的權
力,則以任何條例修訂該附屬法例(不論該附屬法例事實
上是否由該人訂立)一事,並無亦不會阻止該人修訂該附
屬法例。"。

16. 賦權字眼的釋疑

第40(2)(b)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官契" 而代
以 "政府租契"。

17. 發牌等權力屬酌情權

第41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官契" 而代以 "政府租契"。

18. 候補成員的委任

第50(b)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19. 已往由公職人員所訂合約的效力

第60條現予廢除。

20. 在公職人員簽名之後漏寫職銜無關重要

第61條現予修訂,廢除 "及60"。

21. 取代第IX部標題

第IX部的標題現予廢除,代以──

"特區政府、行政長官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2. 行政長官的轉授權

第63(2) 條現予廢除,代以──

"(2) 第 (1) 款並不授權行政長官轉授權力予任何人訂立
附屬法例、發出文告或裁決上訴。"。

23. 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的上訴及反對

第64(3) 條現予修訂,廢除 "最高法院" 而代以 "高等法
院"。

24. 取代條文 第65及66條現予廢除,代以──


"66. "國家" 權利的保留

(1)除非條例明文訂定,或由於必然含意顯示 "國家"
須受約束,否則任何條例 (不論條例是在1997年7月1日
之前、當日或之後制定的) 在一切情況下均不影響 "國
家" 的權利,對 "國家" 亦不具約束力。

(2)《法律適應化修改 (釋義條文) 條例》(1998年第 
 號) 第24條達成廢除及取代本條例原有的第66條一事
,並不損害第2A(2)(c) 條的實施 (不論實施是在該項
廢除及取代之前、之時或之後)。"。

25. 香港時間

第67(2)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 "格林尼治平時"
而代以 "國際標準時間"。

26. 取代第XI部標題

第XI部的標題現予廢除,代以──

"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27. 修改

第75條現予修訂──

  1. 廢除兩度出現的 "英國成文法則" 而代以 "在香港
    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2. 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8. 取代條文

第76條現予廢除,代以──

"76. 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的引稱

引稱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時,可藉──
  1. 引述該法律的全名以及通過或批准該法律的團
    體、組織或機關的名稱、該項通過或批准的日
    期而引稱;

  2. 引述該法律的全名以及提述公布該法律的憲報
    或其他文書而引稱;或

  3. 引述該法律的全名以及提述中央人民政府發出
    在香港實施該法律的命令而引稱。"。
29. 提述英國成文法則時的釋疑

第77條現予廢除。

30.對根據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訂立的附屬
法例的提述


第78條現予修訂──

    (a)(i)廢除 "英國法令" 而代以 "在香港實施的全國
    性法律";

    (ii)廢除 "該法令" 而代以 "該全國性法律";

    (b)廢除 "樞密院頒令" 而代以 "決議";

    (c)在 "而" 之後加入 "在香港"。
31. 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文本

第80條現予修訂──
  1. 廢除 "英國成文法則" 而代以 "在香港實施的全國
    性法律";

  2. 廢除 "該法則" 而代以 "該全國性法律"。
32. 加入條文

現加入──

"80A. 第23條對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適用

凡某法律導致任何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的整條或
部分不再屬此類全國性法律,則第23條的條文適用於
該全國性法律和就該全國性法律而適用,一如該條適
用於某條整條或部分已廢除的條例和就該條例而適用
,但如該首述的法律或該全國性法律顯示相反用意,
則屬例外。"。

33. 就新聞材料申請交出令

第84(1)條現予修訂,廢除 "高等法院大法官或地方
法院法官" 而代以 "原訟法庭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

34. 申請檢取新聞材料的手令

第85(1)條現予修訂,廢除 "高等法院大法官或地方
法院法官" 而代以 "原訟法庭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

35. 附表的修訂

第101條現予修訂,在 "附表" 之後加入 "(附表1及
9除外)"。

36. 加入條文

現加入──

"102. 附表1及9的修訂

律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或廢除附表9的
任何條文。"。

37. 對 "總督" 的提述修訂為對"行政長官" 的提述等

(1) 第10E(1)、29A(1)、(2)(a) 及 (3)、62(1)、64及90條現
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
會同行政會議"。

(2) 第34(5)、45(ii)、47A(1) 及 (2)、57、59、61、63(1)
及 (3) 及99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
長官"。

(3) 第62(1) 條現予修訂,廢除首次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62(1)(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
官"。

(5) 第43(4)、45(i)、62(3) 及101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
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6) 第62(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本人" 而代以 "行政
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7) 第3條現予修訂──

  1. 在 "公共機構" 的定義中──

    1. 廢除 "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會議";

    2.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 廢除兩度出現的 "政府" 而代以 "特區
      政府";


  2. 在 "終審法院大法官" 的定義中──

    1. 廢除所有 "大";

    2. 在 "首席" 之前加入 "終審法院"。
(8)第10E(2)、29A(4)、34、35、54A(1)、67(2) 及 (3)、
98A(2) 及100A(1)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
以 "立法會"。

(9) 第3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該局" 而代以 "該會"。

(10) 第57(3) 條現予修訂,廢除 "政府" 而代以 "特區政
府"。

(11) 第59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政府" 而代以
"特區政府"。

(12) 第62(1)(b) 條現予修訂,廢除 "行政局秘書" 而代
以 "行政會議秘書"。

(13) 第84(2)、85(3) 及 (7)、87(2)、(3) 及 (4)、88(5)(a)
及89(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大法官或"。

38. 維多利亞市的界線

附表1現予修訂,廢除 "[第3條]" 而代以 "[第102條及附表9]"。

39. 取代附表

附表2現予廢除,代以──

"附表2 [第3條]

組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陸地及海域


在1997年第6期《憲報第5號特別副刊》刊登的1997年7月
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1號所公布、組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區域界線之內的陸
地及海域。"。

40. 九龍的範圍

附表4現予修訂,廢除 "日"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成
為香港一部分的該部分。"。

41. 加入附表

現加入──

"附表5A [第3條]
新界的範圍

香港的所有地方,但不包括在緊接1898年6月9日之前組
成香港界線之內的陸地及海域。"。

42. 原有法律中的詞語和詞句在1997年7月1日
及之後的解釋


附表8現予修訂,加入──

"21A. 對立法局的提述,須解釋為對立法會的提述。

21B. 對行政局的提述,須解釋為對行政會議的提述。

21C. 對地方法院法官的提述,或對地院法官的提述,
須解釋為對區域法院法官的提述。

21D. 對大法官的提述,或對大法官或法官的提述,須
解釋為對法官的提述。

21E. 對政府的提述,須解釋為對特區政府的提述。

21F. 對首席法官的提述,或對首席大法官的提述,須
解釋為對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提述。"。

43. 加入附表

現加入──

"附表9 [第102條]


暫時性條文


1. 詞語和詞句的釋義

"受英國保護人士" (British protected person) 指根據《1981
年英國國籍法令》(1981 c. 61 U.K.) 具有受英國保護人士
身分的人;

"英國公民" (British citizen) 指根據《1981年英國國籍法
令》(1981 c. 61 U.K.) 具有英國公民身分的人;

"英國成文法則" (British enactment, imperial enactment) 指──
  1. 任何國會通過的法令;

  2. 任何樞密院頒令;及

  3. 根據或憑藉任何該等法令或樞密院頒令而訂立
    的任何規則、規例、文告、命令、公告、法院
    規則、附例或其他文書;
"英國海外公民" (British Overseas citizen) 指根據《1981
年英國國籍法令》(1981 c. 61 U.K.) 具有英國海外公民
身分的人;

"英國屬土公民" (British Dependent Territories citizen) 指根
據《1981年英國國籍法令》(1981 c. 61 U.K.) 具有或曾具
有英國屬土公民身分的人;

"英聯邦" (Commonwealth) 指以下各地的總合──

  1. 聯合王國;

  2. 海峽群島;

  3. 萌島;

  4. 《1981年英國國籍法令》(1981 c. 61 U.K.)
    附表3所述的國家;

  5. 《1981年英國國籍法令》(1981 c. 61 U.K.)
    附表6所述的英國屬土;
"英聯邦公民" (Commonwealth citizen) 指根據《1981年英
國國籍法令》(1981 c. 61 U.K.) 具有英聯邦公民身分的人;

"英聯邦代辦" (Crown Agents) 指當其時擔任英國海外政
府及機構代辦的人士或團體、組織或機關;

"英籍人士" (British subject) 指根據《1981年英國國籍法
令》(1981 c. 61 U.K.) 具有英籍人士身分的人;

"國會" (Parliament) 指英格蘭國會、大不列顛國會及聯合
王國國會;

"維多利亞" (Victoria) 指在本條例附表1指明的界線內的
範圍;

"領海" (territorial waters) 的涵義與香港水域的涵義相
同;

"樞密院頒令" (Order in Council) 指英女皇會同樞密院
(即在當其時由英國上議院議員及其他人組成的英女
皇樞密院) 頒布的命令;

"聯合王國" (United Kingdom)──

  1. 指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或

  2. 用於公民地位或國籍方面時,指大不列顛、北愛
    爾蘭、海峽群島及萌島。
2. 修改

英國成文法則須予以司法認知為英國成文法則,參閱應
用時須對其中的名稱、地點、法院、法庭、人員、人物
、貨幣、刑罰或其他事項按需要加以修改,使能適用於
香港環境。

3. 英國成文法則的引稱

引稱英國成文法則時,如該法則有簡稱或引稱,可依此
引稱,亦可依該法則通過時的帝曆或公曆年,或依任何
英國從屬法例、規則及命令的編號引稱。

4. 提述英國成文法則時的釋疑

凡法律提述任何英國成文法則或其中任何條文、部或部
分,須解作提述該法則、條文、部或部分在1994年1月1
日或該日之前不時修訂的版本,以及該法則、條文、部
或部分在1994年1月1日或該日之前的取代本。

5. 提述英國成文法則下附屬法例的情況

法律中所提述的英國成文法則,包括任何根據或憑藉該
成文法則訂立而具有立法效力的樞密院頒令、規則、規
例、文告、命令、公告、法院規則、附例或其他文書。

6. 英國成文法則文本

英國成文法則的文本,如──

  1. 在憲報刊登或宣稱由政府印務局印刷;或

  2. 載於任何宣稱是獲有關主管當局授權出版
    或印刷的合訂印本,則在相反證明成立之
    前,須當作為該法則在出版或印刷當日的
    真確文本。
7. 對官方若干提述的釋疑

(1)如某條例明文訂定該條例──
  1. 影響或不影響官方的權利;或

  2. 對官方具約束力或不具約束力,則有關
    的對官方的提述,須解釋為對 "國家"
    的提述。
(2)第(1)款並不損害本條例第2A(2)(c) 條的實
施 (不論實施是在本條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
後)。"。

44. 相應修訂

附表所指明的成文法則按附表所列明者予以修訂。

附表 [第44條]
相應修訂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1. 字和詞句的釋疑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 第15(e)條現予
修訂──

  1. 廢除 "九龍"、"公眾假期"、"公眾假日"、"官契"
    、"殖民地"、"香港" 及 "新界" 的定義;

  2. 加入──

    ""九龍" (Kowloon) 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
    章) 第3條所指的九龍;

    "公眾假期"、"公眾假日" (general holiday, public
    holiday) 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第3條
    所指的公眾假期;

    "官契" (Crown lease) 指政府租契;

    "政府租契" (Government lease) 指《釋義及通則條
    例》(第1章) 第3條所指的政府租契;

    "香港" (Hong Kong) 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第3條所指的香港;

    "新界" (New Territories) 指《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 第3條所指的新界;"。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2. 釋義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 第2條現予修訂,廢
除 "香港水域" 的定義而代以──

""香港水域" (waters of Hong Kong) 指《釋義及通則
條例》(第1章) 第3條所指的香港水域;"。

《海魚養殖條例》

3. 釋義

《海魚養殖條例》(第353章)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 "香港
水域" 的定義而代以──

""香港水域" (waters of Hong Kong) 指《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 第3條所指的香港水域;"。

《商船 (安全) 條例》


4. 釋義

《商船 (安全) 條例》(第369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香港水域" 的定義而代以──

""香港水域" (waters of Hong Kong) 指《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 第3條所指的香港水域;"。

《商船 (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 條例》


5. 向基金繳付分擔款項

《商船 (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 條例》(第414章) 第
23(10) 條現予廢除,代以──

"(10) 在本條中,"海" (sea) 不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1章) 第3條所指的香港水域。"。

《行政上訴規則》


6. 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取代"總督會同行政局"
,以及對若干中文字的修改


(1) 《行政上訴規則》(第1章,附屬法例) 第2條 (在 "上
訴" 的定義中) 及第4、7、8、9、10(1)、12及13(1)及(3)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
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第2條 (在 "委員會" 的定義中) 及第5、6、9(1) 及1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會議"。

(3)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
法庭"。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修訂《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該條
例"),使該條例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
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並對該條例作出其他修
訂,以便達此目的。本條例草案亦對提述該條例或以該
條例第3條所列定義為依據的其他成文法則作出相應修訂
。以下各段為本條例草案主要條文的描述。

2.草案第1(2) 條使本條例草案的效力可追溯至1997年7月
1日。草案第1(4) 條清楚述明就罪行方面而言,上述的追
溯效力並不適用。

3.草案第4(b) 條列出將加入該條例內的新定義及經修改的
定義。

4.草案第6條引入新的第6條,規定凡在任何條例中提述特
區政府財產,則須按照《基本法》第七條解釋該提述。(
《基本法》第七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
自然資源屬於國家財產)。

5.草案第12條引入新的第21條,規定凡任何條例依據《基
本法》第十七條被發回,則須在憲報公布該條例失效。

6. 草案第13條引入新的第27條,規定凡任何條例依據《基
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被宣布為同《基本法》抵觸,或依據
該第一百六十條而停止生效,則該條例的第23條 (第23條
是關於 "廢除的效果" 的) 適用。

7.草案第15條引入新的第37A條,規定以條例修訂某附屬
法例並不妨礙獲賦予訂立該附屬法例的權力的人修訂該附
屬法例。

8. 原來的第66條關乎官方權利的保留,草案第24條引入
新的第66條,以對 ""國家"" (見草案第4(b) 條 ""國家""
的定義) 的提述取代第66條中對 "官方" 的提述 (亦見草
案第43條內新的附表9的第7條)。

9. 草案第28條引入新的第76條,規定在香港實施的全國
性法律的引稱。(見草案第4(b) 條 "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
法律" 的定義)。

10. 草案第32條引入新的第80A條,使該條例第23條 (第
23條是關於 "廢除的效果" 的) 在任何在香港實施的全
國性法律停止如此實施的情況下適用於該法律。

11. 草案第37(5) 及 (6) 條就 "總督" 的提述作出修訂
,在賦予總督本人訂定附屬法例的權力方面,將對 "總
督" 的提述修訂為對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的提述。

12. 草案第39條引入新的附表2,指明組成香港特別行政
區的陸地及海域,而草案第40及41條分別對指明九龍及
新界的範圍的描述作出修改。

13. 草案第43條引入新的附表9,該附表載有與若干詞句
及英國成文法則的釋義有關的暫時性條文。由於在香港
法例適應化修改的過程中會令該等條文成為冗餘條文,
因而律政司司長可憑藉新的第102條 (草案第36條) 修訂
該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