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 時 立 法 會

議 程
(修 訂 本 )

一 九 九 七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星 期 六 上 午 九 時 三 十 分


I.   議 案

   1.   修 正 議 員 個 人 利 益 登 記 的 決 議

     葉 國 謙 議 員 動 議

     將 臨 時 立 法 會 於 1997年 3月 22日 提 出 和 通 過 的 有 關 議 員 個 人 利 益 登 記 的 決 議 的 第 (5)(f)段 修 正 , 刪 除 "從 外 國 政 府 、 組 織 或 人 士 所 收 受 或 代 表 外 國 政 府 、 組 織 或 人 士 所 收 受 的 款 項 、 實 惠 或 實 利 ", 代 以 -

     "從 --

     (i)   香 港 以 外 的 政 府 或 組 織 ; 或

     (ii)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人 士

     所 收 受 或 代 表 上 述 政 府 、 組 織 或 人 士 所 收 受 的 款 項 、 實 惠 或 實 利 "。

     2.   採 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臨 時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恢 復 辯 論 )

     周 梁 淑 怡 議 員 動 議

     本 會 採 納 附 表 所 載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臨 時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該 議 案 及 其 附 表 曾 先 後 隨 臨 立 會 69/96-97號 、 臨 立 會 75/96-97號 及 臨 立 會 77/96-97號 文 件 發 出 。 )

     修 正 周 梁 淑 怡 議 員 的 議 案

     A.   譚 惠 珠 議 員 動 議 下 列 修 正 案

          就 周 梁 淑 怡 議 員 於 1997年 3月 22日 在 臨 時 立 法 會 提 出 的 有 關 採 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臨 時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的 議 案 的 附 表 , 作 出 如 下 的 修 正 -

          (1)   刪 除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訂 立 ", 代 以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訂 立 ";

          (2)   (a)   在 第 10(2)及 (3)條 , 刪 除 "第 12(1)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後 的 首 次 會 議 的 程 序 )、 ";

                 (b)   在 第 12條 -

                       (i)   刪 除 第 (1)款 ;

                       (ii)   將 第 (2)款 重 訂 為 第 (1)款 ;

                       (iii)   在 第 (1)款 , 刪 除 "第 (6)款 ", 代 以 "第 (5)款 ";

                       (iv)   將 第 (3)及 (4)款 分 別 重 訂 為 第 (2)及 (3)款 ;

                       (v)   在 第 (3)款 , 刪 除 "第 (3)款 ", 代 以 "第 (2)款 ";

                       (vi)   將 第 (5)款 重 訂 為 第 (4)款 ;

                       (vii)   在 第 (4)款 , 刪 除 "第 (4)款 ", 代 以 "第 (3)款 ";

                       (viii)   將 第 (6)款 重 訂 為 第 (5)款 ;

             (3)   在 第 19(1)條 , 在 "臨 時 立 法 會 議 程 "之 後 , 加 入 "由 臨 時 立 法 會 主 席 決 定 , 並 ";

             (4)   (a)   在 第 31(c)條 , 刪 除 "示 明 他 並 不 反 對 ", 代 以 "同 意 ";

                    (b)   在 第 57(6)(c)條 , 刪 除 "示 明 他 並 不 反 對 ", 代 以 "同 意 ";

             (5)   在 第 50(5)條 , 刪 除 "法 律 所 訂 明 的 ";

             (6)   在 第 51條 -

                  (a)   在 第 (4)款 , 刪 除 "政 務 司 長 簽 署 的 證 明 書 , 說 明 將 於 二 讀 時 示 明 ";

                  (b)   在 第 (5)款 , 刪 除 "由 政 務 司 長 簽 署 的 ";

             (7)   (a)   刪 除 第 75(17)、 76(11)、 77(15)及 79(11)條 ;

                    (b)   將 第 75(18)、 76(12)及 77(16)條 分 別 重 訂 為 第 75(17)、 76(11)及 77(15)條 ;

                    (c)   在 第 79條 之 後 加 入 下 列 新 條 文 -

                       "79A. 證 人 的 出 席

                            (a)   常 設 委 員 會 在 行 使 職 權 時 , 如 有 需 要 , 可 傳 召 有 關 人 士 出 席 作 證 和 提 供 證 據 ;

                            (b)   內 務 委 員 會 、 法 案 委 員 會 、 事 務 委 員 會 或 專 責 委 員 會 可 獲 臨 時 立 法 會 授 權 , 使 其 在 行 使 職 權 時 , 如 有 需 要 , 可 傳 召 有 關 人 士 出 席 作 證 和 提 供 證 據 ,

                       但 行 政 長 官 可 根 據 安 全 和 重 大 公 眾 利 益 的 考 慮 , 決 定 政 府 官 員 或 其 他 負 責 政 府 公 務 的 人 員 是 否 向 臨 時 立 法 會 或 其 屬 下 的 委 員 會 作 證 和 提 供 證 據 。 ";

               (8)   (a)   在 第 18條 -

                         (i)   刪 除 第 (1)(k)款 ;

                         (ii)   將 第 (1)(l)款 重 訂 為 第 (1)(k)款 ;

                       (b)   刪 除 第 88及 89條 ;

               (9)   在 第 82(5)(f)條 , 在 "配 偶 "之 後 , 加 入 "因 其 議 員 身 分 ";

               (10)  刪 除 第 92(c)條 , 代 以 -

                    "(c)   "政 府 "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但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成 立 前 , 凡 提 述 "政 府 ", 即 為 提 述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 而 凡 提 述 "官 員 ", 即 為 提 述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人 員 "; 及 ";

               (11)  (a)   將 第 79A、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90、 91及 92條 分 別 重 訂 為 第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及 91條 ;

                        (b)   在 第 85條 , 刪 除 "82"及 "83", 分 別 代 以 "83"及 "84"。

               (將 臨 立 會 69/96-97號 文 件 、 臨 立 會 75/96-97號 文 件 及 臨 立 會 77/96-97號 文 件 綜 合 的 議 事 規 則 擬 本 的 文 本 , 經 標 明 譚 惠 珠 議 員 所 提 修 訂 後 , 已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四 月 九 日 隨 臨 立 會 112/96-97號 文 件 送 交 議 員 。 )

        B.   葉 國 謙 議 員 動 議 下 列 修 正 案

             將 周 梁 淑 怡 議 員 於 1997年 3月 22日 在 臨 時 立 法 會 提 出 的 有 關 採 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臨 時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的 議 案 的 附 表 中 的 第 82(5)(f)條 (個 人 利 益 的 登 記 )修 正 , 刪 除 "從 外 國 政 府 、 組 織 或 人 士 所 收 受 或 代 表 外 國 政 府 、 組 織 或 人 士 所 收 受 的 款 項 、 實 惠 或 實 利 ", 代 以 -

             "從 --

             (i)   香 港 以 外 的 政 府 或 組 織 ; 或

             (ii)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人 士

             所 收 受 或 代 表 上 述 政 府 、 組 織 或 人 士 所 收 受 的 款 項 、 實 惠 或 實 利 "。

II.   法 案

     首 讀

             《 假 日 (1997年 及 1998年 )條 例 草 案 》

     二 讀

     辯 論 中 止 待 續

             《 假 日 (1997年 及 1998年 )條 例 草 案 》 : 律 政 司 長

III.   議 案 (繼 續 程 序 )

       3.   財 務 委 員 會 、 內 務 委 員 會 及 議 員 個 人 利 益 監 察 委 員 會 的 運 作

          周 梁 淑 怡 議 員 動 議

          議 事 規 則 第 72(2)及 75(2)條 分 別 作 出 規 定 的 財 務 委 員 會 及 內 務 委 員 會 正 副 主 席 的 選 舉 , 不 得 遲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舉 行 , 而 議 員 個 人 利 益 監 察 委 員 會 主 席 及 成 員 的 選 舉 , 須 按 內 務 委 員 會 選 出 其 正 副 主 席 後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74(2)條 而 制 訂 的 選 舉 程 序 盡 早 舉 行 。




臨 時 立 法 會 秘 書 吳 文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