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1)968號文件

檔號:CB(1)/BC/4/97

1998年2月20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7年保護海港(修訂)條例草案》
委員會報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匯報《1997年保護海港(修訂)條例草案》委
員會的商議工作。

背景

2. 《保護海港條例》(下稱"該條例")以議員條例草案的
方式提出交的《保護海港條例草案》,於1997年6月27
日由由前立法局制定制定成為法例《保護海港條例》
(下稱"該條例")。該條例規定訂立以"不准進行在中央海
港內進行填海工程的推定"為原則,並規定所有公職人
員和公共機構在行使任何歸屬他們的權力時,須顧及
該項原則以作為指引。政府當局原先藉於1997年7月9
日向臨時立法會(下稱"臨立會")提交《1997年法律條文
(暫時終止實施)條例草案》(下稱"《暫時終止實施條例
草案》"),其中的第2條建議暫停繼續實施該條例。但
臨時立法會(下稱"臨立會")其後通過不把該條例納入無
須納入《暫時終止實施條例草案》 的涵蓋範圍內在刪
除第2條後,。在這情況下,《暫時終止實施條例草案
》在刪除有關條文後,於1997年7月16日獲臨立會通過。

條例草案

3.該法條例草案的主要條文規定如下 :
  1. 把"填海工程"的定義修訂為把前濱"為將海床或海
    床前濱填平為土地,以使其可作乾地用途而進行
    的任何工程或計劃";

  2. 刪去該條例詳題中與未獲前立法局通過成為法例
    的部分有關的提述;及

  3. 在該條例第3條的標題中"harbour""海港"一語詞之
    前加上入"central""中央"(就法案中文本而言,在該
    標題的"海港"一詞前加上"中央"兩字),以反映"不
    准進行填海工程的推定 " 這原則在地理上的適用
    的地理範圍。
法案委員會

4.研究該法案的法案委員會在1997年12月19日內務委員
會的會議上,內務委員會通過成立法案委員會,負責
研究本條例草案。曹王敏賢議員獲選為法案委員會主
席。法案委員會已經先後與政府當局擧行了兩次會議
,並曾與保護海港協會代表會晤。法案委員會的委員
名單載於附錄I

法案委員會的商議工作過程

5.議員對於有關當局就該條例詳題及第3條的標題提出
的兩項技術性修訂建議,議員並無異議。法案委員會
的商議過程,集中在研究的商議工作有否主要針對集
中於研究是否需要修訂 "填海工程"的定義,以及修訂
定義的方式,以及如何作出其修訂方式。

有必要修訂"填海工程"的定義的需要

6. 根據該條例現有的"填海工程"所載定義,"填海工程"
的現有定義為指"在任何前濱及海床中及在其上進行的
任何工程"。議員察得悉這個該定義與《前濱及海床(填
海工程)條例》(第127章)所訂者相同。由於"填海工程"
一詞本身的涵義意思已相當明確,部分議員質疑有是
否需要修訂該詞的定義。政府當局解釋,《前濱及海
床 (填海工程) 條例》的適用範圍遠較該條例廣泛,當
中所載的 "填海工程" 定義,旨在旨在包括一些按一般
意義理解未必屬於在通常情況下未必屬填海工程的工
程工作。從最廣義的角度理解該詞的字面意思而言,
該詞"填海工程 " 的現有定義將適用於多種情況,以至
即使是批准修理鋪設在海床的電纜,或為中央海港內
的設施進行例行維修的情況,因此這些情況亦須受該
條例第3條所訂"不准進行填海工程的推定"這項原則所
規限。根據政府當局提供所獲的法律意見,這項原則
並非無禁止填海工程本身,而是卻規定在決定進行一
項填海工程前,須權衡量保存中央海港與進行該項工
程兩者分別涉及的分別對公眾利益構成的影響。儘管
政府當局接納認同該條例的精神,但為免產生疑問,
政府當局認為有需必要縮收窄"填海工程"的的定義,
的涵蓋的範圍把不屬,不把非填海工程的工程項目豁
除於該詞定義之外包括在內。

7. 議員堅持認為政府當局建議對有關定義所提作出的
任何修訂改,必須符合該條例的精神,即也就是保護
及保存中央海港,使其作為香港人的一項特別公眾有
資產及和天賦然財產物。就這方面而言為此,法案委
員會大部分委員同意確確有必要理由修訂 "填海工程"
的定義,以消除該詞意義含糊不清之處。然而,梁智
鴻議員則贊成同保護海港協會的意見,認為進行對海
水底設施的進行例行維修及保養工程並不受 " 不准進
行填海工程的推定" 這項原則所規限,因故此現有定
義應予保留。

作出修訂的方法式

8. 儘管法案委員會的委員雖然支持修訂"填海工程"的
定義,但認為該法條例草案建議的修訂新定義,未能
未能無法達到預期望獲得的效果,。該定義非不僅沒
有但不未能消除該詞原有定義不明確不清之處,反而
會令意思更加模含糊不清。該法條例草案把 " 填海工
程"的定義修訂為"為把將前濱海床或海床前濱填平為
土地,以使其可作乾地用途而進行的任何工程或計劃"
。議員曾就此曾指出多點項問題,其中包括:對
"for dry land purpose"("作乾地用途")一語的提述暗示會
在填海土地上進行工程計劃,但實際情況卻未必如此
;在有關定義中加入"project"("計劃")一詞,未必能夠
達到政府當局的預期原有目的,就是使旨在令填海工
程的規劃過程須受到"不准進行填海工程的推定"這項
原則所規限的目的,;以及有關定義的中英文本有欠
一致的意思並非完全相同。部分議員特別關注修訂定
義的適用範圍並不明確,特別是該定義會否包括公眾
卸泥和建造樁承在海面之上的構築物在海面樁柱上築
起高架搭建物等工程。

9. 法案委員會探討過過不同各種方法,以補解決建議
的修訂定義各項未盡善的不足之處。議員曾討論其中
一個方案是在現有定義中加入一項一項但書條文,開
列那些應不免受該條例規管的工程項目的條文這方案
,但鑑於要擬訂一份詳盡無遺的列表出所有有關工程
會有困難,議員經討論後故不採納放棄了該方案。法
案委員會亦研究過政府當局提出的另一項建議,在有
關定義中明確清楚訂明填海工程包括涵蓋"任何任何在
或擬在或打算擬在海床或前濱中中或在其上進行的工
程而結果會形成乾地者的工程,(這些乾地包括藉因公
眾卸泥公眾卸泥或在樁承在水面之柱上的構的築物所
起高架搭建物而形成的乾地)的任何工程"。雖然法案
委員會少數委員認為覺得這個修訂定義可以接受,但
大部分委員則均認為在定義中詳細述填闢平土地的方
法,實屬多此一擧。"填海工程"一詞的定義越詳盡愈
繁複,便越愈容易產生更多混淆不清之處,例如,填
海土地是否一定是必須全為乾地或在任何時候都均要
須是須是乾爽涸的的。鑑於各個任何一個任何建議的
修訂定義欠缺鞏固的基礎都均難以絕對明確沒有定案
,加上萬一而且在進行訴訟過程中,時法院詮釋 " 填
海工程 " 的意義時,亦會顧及考慮該條例的立法意旨
目的,銓釋"填海工程"的涵義,故法案委員會大部分
委員均接納政府當局所提出的另一個較為簡單的修訂
定義,即把"填海工程"一詞界定為"把任何為將海床或
前濱填平形成為土地而進行或打算擬進行的任何工程"
。這個上述經修訂後定義的字眼措辭直截了當,而且
可更準確地反映當局的政策目的,就是除了填海工程
本身外,及其填海工程的規劃過程均亦須受到 " 不准
進行填海工程的推定"這項原則所規限的政策意旨。

其他事項

10.法案委員會察悉,保護海港協會建議修正就修訂該
法條例草案提出的修訂建議,以便當局訂明只可有在
沒有其他可行辦法選擇的情況下時,才可以授權批准
在海港內進行填海工程,並把該條例的適用範圍擴大
至包括整個維多利亞港。議員接納政府當局的意見,
認為若施加諸訂立一項規則,規定把填海工程須被視
定為最後才可採用的方法,便會超便會超越了越而無
須受"不准進行填海工程的推定"這項原則所規限。況
且而該條例涵蓋的地理範圍已在附表 1 中列明。法案
委員會認為,保護海港協會提出的該兩項修訂建議不
在屬該法在條例草案的範圍內,故並無就此進行商議
未予考慮有予以考慮。

結論

11.政府當局如動議載於附錄II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
案,法案委員會將會支持該法條例草案。

建議

12.法案委員會建議在1998年3月4日恢復該法條例草案
的二讀辯論。

徵詢意見

13.謹請議員支持法案委員會的建議。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2月17日

附錄I

《1997年保護海港(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委員名單


曹王敏賢議員(主席)
王紹爾議員
何世柱議員
何承天議員
何鍾泰議員
吳清輝議員
李國寶議員
林貝聿嘉議員
胡經昌議員
夏佳理議員
袁 武議員
馬逢國議員
梁智鴻議員
莫應帆議員
陳財喜議員
黃英豪議員
楊耀忠議員
葉國謙議員
劉漢銓議員
簡福飴議員
羅祥國議員
蔡素玉議員

總數:22名議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