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172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1/97

《1997年法律条文(暂时终止实施)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7月14日(星期一)
时 间:上午8时30分
地 点:立法会大楼会议厅


出席委员:

叶国谦议员(主席)
王绍尔议员
何世柱议员
何锺泰议员
吴清辉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胡经昌议员
倪少杰议员
袁 武议员
马逢国议员
曹王敏贤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陈婉娴议员
曾钰成议员
杨耀忠议员
刘江华议员
刘健仪议员
郑耀棠议员

缺席委员:

田北俊议员
夏佳理议员
陈财喜议员
黃宏发议员
黃英豪议员
杨钊议员

其他出席议员:

程介南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行政署长
邓国威先生

教育统筹局局长
王永平先生

教育统筹局副局长
张建宗先生

教育统筹局首席助理局长
梁悦贤女士

劳工处处长
韦玉仪小姐

劳工处副处长
陈永杰先生

劳工处助理处长
曾健和先生

劳工处助理处长(权益)
陈麦洁玲女士

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
黃永康先生

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田卓贤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黃庆康先生

高级政府律师
朱映红女士
应邀出席者 :

保护海港协会

主席
徐嘉慎先生

副主席
陆恭蕙小姐

赞助人
徐霍咏如女士

委员及法律顾问
张斌先生

委员及法律顾问
谢泽棠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1)3
杨少红小姐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高级主任(1)5
司徒少华女士




I. 与政府当局会商并与保护海港协会的代表会晤

(临立会CB(1)32/97-98号文件;保护海港协会的意见
书于会议席上提交出席议员省览,并于会后送交全
体议员参阅。)

主席告知与会者,由于胡经昌议员和倪少杰议员较
早时不在香港,未能赶及在限期前申请加入法案委
员会,主席现已接纳该两位议员加入法案委员会的
逾期申请。法案委员会继续讨论《1997年法律条文
(暂时终止实施)条例草案》建议暂时终止实施的尚
余两项条例。

《保护海港条例》

2. 应主席所请,保护海港协会的徐嘉慎先生及陆恭蕙
小姐发言,陈述他们反对当局建议暂时终止实施这项
条例的理由如下:

  1. 该条例为本港唯一用以保护维多利亚港免受过
    量填海工程破坏的条例。当局建议终止实施这
    项条例,会令这项条例失效,因而令政府当局
    可以无须事先探讨是否有其他可行方法,便进
    行填海工程;

  2. 该条例获得巿民热烈支持。一项民意调查显示
    ,有九成的受访者反对在海港进行填海工程,
    并表示支持订立法例,以保护海港环境。除此
    以外,就这项条例草案进行的广泛民意咨询工
    作长达两年,在这段期间內,共有超过15万人
    表示支持《保护海港条例草案》;

  3. 该条例的目的,并非在于禁止进行任何填海工
    程,而是要求负责此事的有关当局,只会在别
    无他法的情况下,才以进行海港填海工程作为
    最终的选择。该条例第3条只是确立一项不准
    在中央海港进行填海工程的推定,并施加一项
    公法职责,要求公职人员和公共机构必须顾
    及这项原则。在保护郊野公园方面亦有类似
    的法例条文;及

  4. 虽然根据这项条例,“填海工程‘的定义包括’
    在任何前滨及海床中及在其上进行的任何工程”
    ,但为兴建必需的基建设施而进行的填海工程
    却不会因这项条例而受到影响,因为假如所进
    行的工程对整体社会有利,例如兴建公路或进
    行例行的工程如打捞沉船残骸等,有人对这类
    工程申请司法覆核的机会可谓微乎其微。
3. 何锺泰议员指出,香港工程师学会曾经表示关注这
项条例所带来的影响,并问及有关方面曾否就这项条
例草案征询专业团体的意见。陆恭蕙小姐在回应时确
覆,负责研究《保护海港条例草案》的前条例草案委
员会,曾经接获若干个专业团体交来的意见书,其中
包括香港工程师学会、香港建筑师学会及香港规划师
学会。条例草案委员会亦曾与大部分的专业协会及环
保团体会晤。大部分的代表团均表示支持该条例草案。

4. 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应主席所请作出回应
时强调,有需要暂时终止实施这项条例,令当局有较
充裕的时间,全面研究这项条例所带来的影响。政府
当局认为,在执行这项条例方面会有困难,而且条例
本身亦可能在法律上有含糊不清之处。该条例第 3 条
只是将不准在中央海港进行填海工程的推定,规定为
一项一般性及宣示性的原则,但这项条例却沒有详细
订明如何实施条例第 3 条所规定的原则。公职人员及
公共机构根本无法清楚掌握,在考虑是否进行填海工
程时所需要考虑的因素及需顾及的情况。此外,这项
条例亦可能对例行的工程及4 项在 1996年《全港发展
策略检讨》下计划进行的大型填海工程构成不明朗因
素,并可能因而引致工程延误。

5.部分议员并不认同政府当局建议暂时终止实施这项
条例的理由。周梁淑怡议员察悉政府当局清楚表明反
对这项条例,但她认为政府当局建议暂时终止实施这
项条例,只不过是采取拖延策略,以推迟这项条例的
生效日期。她又吁请政府当局在该法案內列明拟暂时
终止实施条例的期限。

6. 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在回应时澄清,政府
当局认为并无必要制订这项条例,因为现行处理海港
填海工程的机制已是公开和具透明度,其间还进行了
广泛的公众咨询。具体的工程计划必须根据《前滨及
海床(填海工程)条例》(第127章)刊登宪报;此外,属
工务计划工程项目的填海工程,必须获得财务委员会
辖下的工务小组委员会批准,方可进行。他重申,当
局建议暂时终止实施该条例,旨在让当局有较充裕的
时间,研究这项条例所带来的影响。此外,鉴于《全
港发展策略检讨》可望于 1997 年9月底前确定,政府
当局认为应在考虑过这项检讨的结果后,再决定日后
的工作路向,才属审慎的做法。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
助理局长又向议员保证,政府当局在条例终止实施期
间,不会展开任何大型填海工程。因应一位议员所请
,政府当局会向议员提交一份草图,显示现正计划进
行的4项大型填海工程所覆盖的范围,供议员参阅。

(会后补注:上述草图随临立会CB(1)46号文件送交各
位议员参阅。)

7. 议员就这项条例的法定推定征询法律顾问的意见。
法律顾问在回答时确认较早时给予有关条例草案委员
会的法律意见,就是尽管该条例第 3条在法例中属不
寻常,但从法律角度而言可以有效执行。他又表示,
倘有人根据该条例提出有关土地用途问题的诉讼,法
院在审理该等诉讼时,会决定有关的公职人员或公共
机构,在策划及推行发展工程的过程中,有否适当地
考虑所有有关的因素和情况。虽然该条例并无订明机
制,规定如何实行禁止进行填海工程的推定原则,但
法院会根据条文的立法原意,在个别案件中诠释有关
条文。至于这项条例中有关*填海工程*一词的定义,
法律顾问表示,虽然在表面看来,这项定义的涵盖范
围非常广泛,但这个词语的定义最终应由法院诠释。
他又澄清,虽然工务小组委员会负责批准拨款进行填
海工程,但有关海港填海工程的政策,是由政府当局
作出决定。

《1997年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

8. 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阐释,这项条例的草案未
经条例草案委员会审议,因此,政府建议暂时终止实
施这项修订条例,以便当局分析其影响。政府当局认
为该项修订条例已对《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 条及
第7 条的诠释,引起不明朗和混淆的情况,而该等修
订条文亦有可能令《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适用于私人
间的诉讼。政府当局又表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已决定不采纳先前条例的第 3 条;这项决定亦
可能令新增的第3(3)及(4)条变得毫无意义。

9. 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在回答议员的询问时明确
表示,政府当局的政策立场是《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不应成为私人间诉讼的诉因。倪少杰议员表明支持当
局的建议,赞成暂时终止实施这项修订条例。周梁淑
怡议员质疑,假如当局的政策及立法意向,是《香港
人权法案条例》不应适用于私人间的诉讼,而这项修
订条例又与政府当局的政策及立法意向互相矛盾的话
,则当局应考虑废除此修订条例,而非暂时予以终止
实施。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在回应时阐释,这项修
订条例可能引起的其中一项影响,是令诉讼一方得以
引用《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作为诉讼中的免责辩护,
因而有可能推翻上诉法院就Tam Hing-yee v Wu Tai-wai
一案所作的判决。不过,政府当局关注,修订条文甚
至可能引入一项有关私人诉讼的崭新法律诉因。

10.法律顾问在回应若干位议员的询问时表示,当一并
参阅该条例第7条及第6条时,可见第7条清楚规定,该
条例只对政府及所有公共主管当局有约束力。因此,
应不会产生《香港人权法案条例》是否适用于私人间
诉讼的疑问。法律顾问表示,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决定不采纳先前条例的第3条,因应这项决定而研究
新订的第3(3)及(4)条所产生的法律问题虽然可能甚有
价值,但他强调,有关的修订条文会否令 《香港人
权法案条例》适用于私人间的诉讼,应由法院就有
关个案作出裁决。

暂时终止实施7项条例的期限

11. 部分议员要求政府当局在法案中订明拟议暂时终止
实施7项条例的期限。教育统筹局局长解释,若订定暂
时终止实施的期限,可能有实际困难:倘若当局在检
讨后决定提交修订条例的法案,则审议修订法案所需
的时间,实非政府当局所能控制。就此,何世柱议员
促请政府当局在法案的二读辩论中向议员保证,政府
当局会在 1997 年9月底前,就研究结果及拟议的日后
工作路向,征询临时立法会的意见。议员察悉,如果
他们拟就7项条例各自订明不同的暂时终止实施期限,
他们可以动议所需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就此,
法律顾问表示,依据现时法案的规定,有关的各条例
会暂时终止实施,直至有关的政策局局长藉宪报公告
所指定的日期为止。届时临时立法会可以根据《释义
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所订定的“不否决或不提
出修订的议决程序”,研究这些在宪报公布的附属法
例项目;如有需要,临时立法会可以修订或废除有关
的附属法例。

逐一研究法案的条文

法案第2条

12.法案委员会并沒有就暂时终止实施《保护海港条例》
的建议采取立场。梁刘柔芬议员表示,她或会动议一项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订明暂时终止实施这项条例的
期限。

13.由于部分议员对有关问题感关注,规划环境地政局
首席助理局长在回应时向议员保证,政府当局将会在
法案的二读辩论中明确表示,即使暂时终止实施这项
条例的建议获得通过,政府当局在这段期间亦不会展
开任何大型的填海工程。

法案第3条

14.议员对暂时终止实施《1997年职业性失聪(补偿)(修
订)条例》的建议各持不同意见。部分议员认为并无需
要暂时终止实施这项修订条例,但其他议员则认为,
既然政府当局最近曾检讨职业性失聪补偿计划,并提
出了改善建议,现在先由劳工顾问委员会研究政府当
局的改善建议,然后再对条例提出修订,亦不失为明
智之举。

15. 4位议员在表决时反对暂时终止实施这项条例的建
议,两位议员则表示赞成。其余的出席委员则持保留
立场。议员亦同意由主席代表法案委员会,动议一项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删除该条文。

法案第4条

16. 对于暂时终止实施《1997年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
例》的建议,议员沒有采取立场。

法案第5条

17.议员察悉,虽然曾经成立条例草案委员会审议《1997
年职工会(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但当时并沒有就
草案內备受爭议的建议达成一致的意见。法案委员会
并沒有就暂时终止实施这项条例的建议采取立场。

法案第6条

18. 议员同意,《雇员代表权、咨询权及集体谈判权条
例》 所涉及的问题备受爭议,必须再仔细研究有关问
题。法案委员会不反对暂时终止实施这项条例,以便
政府当局作更深入的研究。

法案第7条

19. 陈婉娴议员表示,前立法局辖下的人力事务委员会
曾讨论《1997 年雇佣(修订) (第4号)条例》,而当时亦
有成立条例草案委员会研究这项草案,并由陈议员担
任主席。此外,这项条例亦在其二读辩论的过程中经
过议员详细辩论。她不赞成暂时终止实施这项条例。
不过,议员察悉,当时的条例草案委员会只召开过一
次会议,而当时各委员亦沒有就草案的拟议条文达成
一致的意见。

20. 议员又察悉,《1997年雇佣(修订)(第5号)条例》未
经条例草案委员会审议。法律顾问在回应一位议员的
询问时表示,临时立法会在较早时通过的《假日(1997
年及1998年)条例》,订定1997年的3天额外假期及1998
年的公众假期,但该条例并沒有把5月1日定为 1998 年
的假日。

21.法案委员会沒有就暂时终止实施《1997年雇佣(修订)
(第5号)条例》的建议达成一致的立场。

22.议员认为不应由法案內的一条条文同时处理《1997年
雇佣(修订)(第4号)条例》及《1997年雇佣(修订) (第5号)
条例》。政府当局同意提出所需的修正案,俾能在委员
会审议阶段分开处理该两项条例。

法案第8条

23. 政府当局澄清,即使这项旨在暂时终止实施7项条例
的法案获通过成为法例,亦不会对有关条例的执行产生
追溯效力。

24.主席在总结时表示,法案委员会已经完成研究法案的
工作,他将于1997年7月15日的內务委员会特别会议席上
,以口头方式向內务委员会汇报法案委员会的商议结果。

II. 其他事项

25.议员察悉,临时立法会主席已同意,延长动议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的预告期限至1997年7月15日下午1时正。

26. 会议于上午11时1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