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1)87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号:CB1/BC/3/97
《1997年公积金计划立法(修订)条例草案》
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8年1月8日(星期四)
|
---|
时 间: | 上午8时30分
|
---|
地 点: | 立法会会议厅
|
---|
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罗祥国议员(副主席)
王绍尔议员
李启明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胡经昌议员
陈婉娴议员
陈鉴林议员
杨耀忠议员
顏锦全议员
缺席委员:
田北俊议员
何世柱议员
马逢国议员
曹王敏贤议员
刘汉铨议员
郑明训议员
邓兆棠议员
蔡素玉议员
列席公职人员:
- 强制性公积金办事处处长
- 陈甘美华女士
- 助理处长(计划运作)
- 郑美施女士
- 助理处长(管制标准)
- 谭伟民先生
- 律政司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鲍以理先生
- 律政司
- 法律草拟科
政府律师
廖颖雯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1)3
- 杨少红小姐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3
- 冯秀娟小姐
- 高级主任(1)5
- 许兆广先生
I. 通过会议纪要
(临立会CB(1)682、688、705及709号文件)
1997年12月1、3、4及8日的会议的纪要获确认通过。
II. 与政府当局会商
2. 议员继续研究《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拟
本(以下简称“规例拟本”),并就以下条文进行商议。
拟议条文第31条
3. 助理处长 (管制标准)回覆议员时确认,政府当局正在
研究对保本产品的条文进行各种可行的修正,以提供一
项投资选择,既能照顾倾向选择低风险投资的强积金计
划成员的需要,亦能使服务提供者在商业上有利可图。
他阐述如下:
- 政府当局正考虑使用订明的收费架构,确保保本
产品收费低廉;及
- 关于上述(a)项,该规例可指明保本产品的收费必
须是注册强积金计划內所有投资产品中最低的收
费,以及保本产品的收费应根据计划资产的固定
百分比计算。
4.陈婉娴议员表示强烈反对上文第3段提及的拟议做法,
因为根据该项修订建议,即使投资回报率低于储蓄存款
利率,计划成员亦要向核准受托人支付管理费用。她认
为,此举违背前强积金制度小组委员会就保本产品的性
质及目的所达成的共识。她强调,倘若当局对保本产品
的条文进行如政府当局所建议的修订,她将会促请其政
党对规例拟本投反对票。她建议,保本产品的条文应从
下列方向作出修订:
- 保留原有关于支付计划费用的条文,即只在投资
回报率高于储蓄存款利率时才需支付费用;及
- 纳入新增条文,规定保本产品的收费必须是注册
强积金计划內投资产品中最低的收费。
5.在回应部分议员的关注事项时,助理处长(管制标准)及
强积金办事处处长重申,政府未曾因退休计划行业施加
压力而屈服。政府因应议员较早时就改善保本产品的拟
议安排所提出的要求,制定现时的修订建议,希望建议
会获得法案委员会及业內人士接纳。强积金办事处处长
表示,政府当局会研究有关保本产品的不同做法,以及
将会提供文件,详细列明其对保本产品的修订建议,供
议员考虑。
拟议条文第32条
6. 助理处长(管制标准)回应一名议员的询问时表示,强
积金计划的投资政策陈述书必须经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
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以及强积金计划管理局(以
下简称“强积金管理局”) 批准,以符合将计划注册的
规定。获批准的投资政策陈述书将会成为核准受托人与
投资经理的投资合约的一部分。强积金管理局在审批投
资政策陈述书时,将会确保该份陈述书并无误导的资料
。为达到监察的目的,当局规定强积金计划的核数师必
须在计划的周年报告中说明计划的投资活动是否与获批
准的投资政策陈述书一致。
7. 副主席关注须在投资政策陈述书內提供的资料的范围
。因应议员的要求,政府当局将会提供若干业经证监会
批准的现有投资政策陈述书作为实例,供议员参阅。
拟议条文第35条
8. 助理处长(管制标准)阐述拟议条文第 35条时表示,拟
议条文委以核准受托人的一般责任,以“审慎人士的规
则”为依据。在其他司法管辖区的相若法例中,亦有类
似的条文。
拟议条文第36条
9. 助理处长 (管制标准)阐明拟议条文第36条时表示,除
非有关的基金是汇集投资基金的成分基金,否则注册强
积金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必须委任投资经理,管理计划资
金的投资。委任投资经理的合约,亦必须符合规例拟本
拟议附表2的规定。
拟议条文第37条
10. 在较早时的会议席上,议员对关于将海外投资管控
职能转授予投资经理的海外联营公司的限制表示关注。
为消除议员的疑虑,政府当局表示将会修订该项拟议条
文,容许强积金计划的投资经理委任并非其附属公司或
联营公司的海外投资公司,管理计划的海外投资,但条
件是该海外投资公司必须已向有关国家的管理当局妥为
注册,而该公司必须在香港拥有已向证监会注册的联营
公司或分公司。副主席表示支持该项拟议修订,因为该
项修订使本地投资公司可参与强积金业务,以及促进市
场的竞爭。
11.在此方面,主席问及强积金计划的投资经理是与海外
投资公司还是与该公司在香港的分公司或联营公司订立
合约。他关注海外公司对其联营公司或其分公司在香港
的行为所需负上的法律责任。助理处长(管制标准)回应
时表示,强积金管理局将会发出指引,列明海外投资公
司的本地分公司或联营公司的法律责任。
拟议条文第38条
12.助理处长(管制标准)回覆议员时确认,拟议条文列明
在何等情况下强积金计划的投资经理会被视作独立于强
积金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及计划资产的保管人。该项条文
采纳自《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以下简称“
《证监会条例》”)的类似条文。
拟议条文第39条
13.主席认为,核准受托人拟备良好的投资管控合约的责
任,不应只限于确保符合规例拟本拟议 附表 2。因应主
席的要求,政府当局将会查证需否引入进一步的条文,
使其意思表明,受托人不会仅因已遵守上述附表 2的规
定而无需承担其专业职责。
14.助理处长(管制标准)回覆议员就拟议条文第39(5)条提
出的询问时表示,对于投资经理在计划的一个财政年度
內透过该经理的有联系者进行的证券交易,管理局将会
作整体考虑,以决定该投资经理有否遵守“不得有多于
一半该等交易的总值”的准则。
III. 其他事项
15.强积金办事处处长回覆议员时表示,由于处理条例草
案及附属法例拟本需要遵照不同的立法程序,因此两者
不能在临时立法会(以下简称“临立会”) 同一次会议席
上处理。关于此方面,主席表示将会寻求秘书处的法律
意见,询问有关在临立会同一次会议席上就条例草案进
行二读辩论,以及就批准通过拟议附属法例的议案进行
辩论,是否合乎法律程序。
(会后补注:法律顾问将会以书面提供意见。)
16.强积金办事处处长表示,政府当局拟于1998 年 2月11
日恢复二读辩论条例草案。将会根据该修订条例拟定的
附属法例拟本,将会提交行政局通过,再按照香港法例
第1章第35条的规定提交临立会。
17.一名议员担心,倘若条例草案获得通过,政府当局或
会在稍后对规例拟本提出重大修订,使规例拟本与法案
委员会商议的结果有重大差别。主席表示,为消除此方
面的疑虑,政府当局应在条例草案进行二读辩论时说明
,业经法案委员会讨论及经与政府当局商讨后作出修改
的拟议附属法例,倘获行政局通过,将会提交临立会。
他亦建议,议员或需在拟议附属法例正式刋登宪报及提
交临立会后研究该等附属法例。
18.会议于上午11时结束。
临立会秘书处
1998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