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1)901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
政府当局审阅)

档号:CB1/BC/3/97

《1997年公积金计划立法(修订)条例草案》
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8年1月8日(星期四)
时 间:下午4时30分
地 点:立法会会议厅


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罗祥国议员(副主席)
王绍尔议员
李启明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胡经昌议员
陈婉娴议员
刘汉铨议员

缺席委员:

田北俊议员
何世柱议员
马逢国议员
曹王敏贤议员
陈鉴林议员
杨耀忠议员
郑明训议员
邓兆棠议员
顏锦全议员
蔡素玉议员
列席公职人员:
强制性公积金办事处处长
陈甘美华女士

助理处长(计划运作)
郑美施女士

助理处长(管制标准)
谭伟民先生

律政司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鲍以理先生

律政司
法律草拟科
政府律师
廖颖雯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1)3
杨少红小姐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3
冯秀娟小姐

高级主任(1)5
许兆广先生
I.与政府当局会商

议员继续研究《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拟本,
并就下列拟议条文进行商议。

拟议条文第64条

2.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会在拟议条文第64(3)条的中文
本删除“注册信托”,以更正草拟上的错误。

3. 议员问及拟议条文第64(4)条中,“海外银行”一词
会否包括中国的银行在內,助理处长(管制标准) 回应
时确认,政府当局的原意是将中国的银行纳入该词的
涵盖范围,当局会查证目前的草拟方式能否反映上述
政策意向。

4. 关于当局并无就海外财务机构成为强积金资产的合
资格保管人订下最低资产净值规定的理据,助理处长
(管制标准)解释,第64(4)(a)及(b)条的拟议规定,即海
外财务机构必须有至少 2 亿美元的缴足款股本,以及
必须符合强积金计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强积金管理局
”)所核准的信贷评级的规定,应可提供足够的保障。
此外,对海外财务机构施加资产净值的规定,在执行
上会出现技术困难。助理处长(管制标准)回覆议员时
补充,强积金计划资产的保管人须予遵守的拟议资本
充裕程度规定,与美国及加拿大互惠基金的类似规定
一致。

5.关于拟议条文第64(4)(a)条,助理法律顾问3会应议员
的要求,研究使用“或”一词会否引起任何歧义。

6.在回应议员就拟议条文第 64(4)(b) 条提出的询问时,
政府当局澄清,海外财务机构获信贷评级机构厘定的
信贷评级,须经强积金管理局核准。政府当局会对拟
议条文作出所需的修正,以反映此政策意向。

拟议条文第69条

7. 主席关注对中央证券存管处(特别是海外的中央证券
存管处)的管制是否足够,因为该等存管处或会获授予
保管强积金计划资产的职责。政府当局回应时同意修
正拟议条文第69条,以表明有关的存管处必须经强积
金管理局核准。

拟议条文第70条

8. 议员察悉,根据拟议条文第70(3)条,倘强积金管理
局为执行该条例而要求取得强积金计划的会计纪录时
,核准受托人能迅速地在香港本土提供该等纪录,则
该等纪录可以备存于香港以外的地方。助理处长(计划
运作)回覆议员时表示,拟议条文旨在提供灵活的安排
,使受托人能设立既具成本效益,同时亦符合强积金
管理局的规定的备存纪录系统。因应议员的要求,政
府当局会查证《银行业条例》等其他条例是否亦准许
将会计纪录备存于香港以外的地方。

9.助理处长(计划运作)回覆主席就拟议条文第 70(4) 条
提出的询问时确认,主体条例第30A(4)条赋权强积金
管理局在查察核准受托人时可将计划的会计纪录抄录
或复印。

拟议条文第73条

10.助理处长(计划运作)回覆主席时确认,拟备强积金
计划的财务报表所采用的会计方针,必须符合香港会
计师公会发出的会计指引。

II.其他事项

11.强积金办事处处长回覆主席时表明,政府当局初步
拟于1998年2月11日恢复二读辩论该法案。

12.议员同意在1998年1月12日后加开下列会议:
    1998年1月13日上午8时30分至10时30分;

    1998年1月13日上午10时45分至下午12时45分;

    1998年1月17日上午8时30分至10时30分;

    1998年1月17日上午10时45分至下午12时45分;

    1998年1月19日上午10时45分至下午12时45分;

    1998年1月20日上午10时45分至下午12时45分;及

    1998年1月20日下午2时30分至4时30分。

13.主席提醒议员,下次会议将于1998年1月10日上午
8时30分举行。

14.会议于下午6时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