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公积金制度附属法例小组委员会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1)963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号:CB1/BC/3/97
《1997年公积金计划立法(修订)条例草案》
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8年1月10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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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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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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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罗祥国议员(副主席)
何世柱议员
李启明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陈婉娴议员
杨耀忠议员
刘汉铨议员
缺席委员:
王绍尔议员
田北俊议员
胡经昌议员
马逢国议员
曹王敏贤议员
陈鉴林议员
郑明训议员
邓兆棠议员
顏锦全议员
蔡素玉议员
列席公职人员:
- 强制性公积金办事处处长
- 陈甘美华女士
- 助理处长(计划运作)
- 郑美施女士
- 助理处长(管制标准)
- 谭伟民先生
- 政务主任(计划运作)
- 李冠殷先生
- 律政司
- 法律草拟科
政府律师
廖頴雯女士
- 稅务局助理局长(第二科)(二)
- 陆乃文先生
- 稅务局稅务秘书
- 赵巧莲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3
- 杨少红小姐
列席职员: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助理法律顾问2
- 何莹珠小姐
- 高级主任(1)5
- 许兆广先生
I. 与政府当局会商
对《稅务条例》的相应修订
(临立会CB(1)725(01))号文件)
议员察悉资料文件所载,政府当局就《稅务条例》提出
相应修订的的目的建议,其目的已载列于资料文件。在
此方面,稅务局助理局长确认,有关退休利益的现行的
稅务安排,将会伸延至适用于强积金的累算权积益。
2. 议员察悉,雇主每月的强积金供款获豁免缴付利得稅
,议员并建议政府当局应检讨检讨雇员每月的强积金供
款应否亦获豁免缴付薪俸稅。政府当局回应时表示,此
项建议将会影响现行的薪俸稅政策。由鉴于此事其影响
重大,因此应必须另行详细研究。
就1997年12月8日、11日及15日会议席上所提事项作
出的回应
(临立会CB(1)725(02))号文件)
对《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的拟议修订
拟议条文第2条
3.政府当局回覆主席在较早时的会议席上所的提问题时
澄清,当局建议给予"配偶"一词较广的定义,以尽量避
免出现利益冲突,因为"配偶"一词将会应用在被视为与
核准受托人有联系者的人士。此外,澳洲的法例亦有类
似的定义。
拟议条文第45G条
4. 议员关注拖欠的强积金供款在雇主破产或清盘时,与
拖欠其他债权人的款项比较,拖欠强积金供款所占的优
先偿付次序。政府当局回应时表示,优先偿付次序的顺
序排列如下:
- 因接管或清盘而须予支付的费用;
- 拖欠雇员的工资、代通知金、遣散费、长期服务
金以及尚未缴付的强积金及《职业退休计划条例
》供款,全属相同等级。倘雇主的资产并不足以
同时全数偿还该等债项时,可用的资产将会平均
分配予偿还该等债项;及
- 拖欠政府的法定债项。
拟议附表1
5.为回因应议员的要求,政府当局已提供"小贩"一词在
《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的定义。
6. 部分议员关注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该附表规定:自雇人
士须就强积金供款,但当局却不将小贩却不属纳入强积
金的保障范围。部分议员对此种差异情况表示关注。强
积金办事处处长回应时表示,此事项在主体条文于1995
年通过时已作详细讨论。小贩不被纳入获纳入强积金的
保障范围,主要是由于执行上的困因难。然而,政府当
局向议员保证,在强积金制度实施后,日后的强积金管
理局会根据凭所得的经验,检讨强积金制度的保障范围。
拟议附表8
7. 为回应因应主席在较早时的会议席上的提问,政府当
局正在考虑是否保留拟议附表8拟议条文第 14 至17条关
于有联系者的定义的四种除外情况,并会向委员会报告。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拟本
拟议条文第37条
8.议员担心,限制强积金计划的投资经理只可将投资管
理的控职能转授予其附属公司或有联营机构系者,或会
对并无任何海外联系的本地投资管理控公司不利。为消
除议员的疑虑,政府当局将会修改有关条文,以其作用
是订明投资经理可将计划资金的投资管理控职能转授予
已向海外管理当局妥为注册的另一间投资管理控公司。
然而,获转授职能的海外公司必须在香港拥有已向证券
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注册的分公司或有联营系公司。
对条例草案 -第I1部分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临立会CB(1)725(03)号文件)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
拟议条文第2条
9.因应议员的要求,政府当局将会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以"chief executive officer"一词一词取代在
"chief executive"、"controller"及"officer"等词的定义条文
內的中"chief executive"一词,避免与"Chief Executive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香港特别行
政区行政长官)"的定义产生混淆。
拟议附表6
10.关于议员建议将强积金管理局的职能扩大至包括监管
根据《职业退休计划条例》注册或获豁免的计划。关于
此项建议,,政府当局将会就拟议条文第6(2)(c)及6A(1)
(f) 条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使以便强积金管理局
可行使根据任何其他条例(,包括《职业退休计划条例》)
,赋予管理局的其他类似的职能,以及就管理及控制政
府的财产或雇员与政府签订达成协议。
11.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将会就拟议条文第6D(2A)条动议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使以便强积金管理局可发出指
引,规定核准受托人须提交强积金计划的统计及其他报
表。当局亦会就拟议条文第46(1A)(s)条提出相应修订,
使条文字眼保持一致。
12.因应议员的要求,政府当局将会就拟议条文第6F条动
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使强积金管理局可以拟备超
逾1年的业务计划。
13.为回因应议员的建议,政府当局将会就拟议条文第6L
(1)条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规定强积金管理局提
交其财务报表的时限,以便进行周年审计。
14.因应议员的建议,政府当局将会应议员的建议就拟议
条文第6O条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规定强积金计
划咨询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将不会少于其成员总人
数的半数。
拟议条文第12A条
15.为纠正一处文法的错误,政府当局将会就拟议条文第
12A(3)(c)条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is"一词一字
取代"are"。
拟议条文第14条
16.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将会就拟议条文第14(2)条动议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便制定规例,订明计划成员在
不同情况下转移其累算权益的选择。政府当局亦会建议
就拟议条文第14(3)及(4)条提作出相应修订。
拟议条文第18条
17.为回因应议员的关注,政府当局将会就拟议条文第18
(3)条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澄清惩罚性利息会以
按每年利率计算。
拟议条文第22B(3)条
18.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将会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清楚述说明在订定注册年费的水平时,会考虑强积金
管理局所收取到的所有一切费用。
拟议条文第25条
19.为避免出现歧义,政府当局将会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以"reasonable(合理)"一词一字取代拟议条文中的
中 "sufficient(充分)" 一字,使该项条文的措辞字眼与关于
受托人管理公积金计划的职责的类似法例一致。
拟议条文第43、43A至43E条
20.部分议员认为,拟议条文第43C条施加于自雇人士的
拟议罚则过于严苛,因为倘自雇人士并无参与强积金计
划及作出供款,其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及雇主并无履行该
等责任所造成的后果者,但施加于自雇人士的拟议罚则
,却与施加于雇主的罚则者相同。他们亦指出,在并无
雇主协助的情况下,自雇人士并无雇主的协助,需自行
向受托人供款及监察其本身的帐戶,因而。而自雇人士
或会一时只因疏忽而未有遵守条文的规定。
21.助理处长(计划运作)回应时解释,该项条例已给予若
干顾及下列的情况宽限,:倘自雇人士在过以往 1 年出
现亏招致损失,他们可将获豁免就强积金供款。此外,
强积金管理局只会在自雇人士屡次违反有关条文时才会
对他们提出检控。然而,条例中需载有罚则条文,以起
收阻吓作用之效。在此方面,强积金办事处处长提醒议
员,倘将罚则定于在太低的水平,或会造成漏洞,令雇
员选择转为"自雇"的身份。因应议员的关注,政府当局
应议员的关注同意考虑降低施加于自雇人士的罚则。
拟议条文第45A(3)条
22.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将会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删除去拟议条文第 45A(3)条,从而以赋权强积金管理
局对较严重违反主体条例的行为人士,除施加罚款外,
亦可提出检控。
拟议条文第46(3)及47(4)条
23.因应议员的要求,政府当局将会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保留第46(3)及47(4)条现有的字眼,使条文与香
港法例第1章第35条关于立法机关批准订立附属法例的权
力一致。
24.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回覆主席时表示,他对拟议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的字眼只有若干轻微无足轻重的意见,
而他会直接与政府当局联络。
II.其他事项将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监督重组为强积金计划管理局
(以下简称"强积金管理局")
25.主席表示,由于政府当局仍在再行就再行考虑将重组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监督重组为强积金管理局的事宜悬而
未决,议员可在现阶段就此事项发表意见,以便政府当
局就其建议作最后决定前可予以参考议员的意见。
26.议员研究在有关的条例下多个法定机构的组织架构成
。该等法定机构包括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雇员
再培训局、地产代理监察局、法律援助服务委员会以及
香港考试局。他们促请政府当局考虑下列有关将就重组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监督重组为强积金管理局的事宜考虑
下列建议:
(a)强积金管理局的行政总监将会成为管理局的
行政总裁,以及对管理委员会负责;
(b) 拟议管理委员会应由雇员、雇主、政府、业
內人士以及其他人士的代表所组成;及措词
(c) 为提高使管理委员会的更具效率,其成员的
人数不应太多。然而,强积金管理局可设立小
组委员会,负责专门的责工作范畴事务。此外
,强积金咨询委员会可有较多的成员,以确保
该委员会可有广泛的代表社会上各有关阶层和
界别性。
27.主体条例拟议条文第6(3)条与对委任强积金管理局行
政总监的事宜有关有所规定,一名议员询问该项拟议条
文的目的。强积金办事处处长回应时澄清,现行条文第
6(1)条及拟议条文第6(3)条均使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可有弹性在委任公职人员 (除财政司司长外) 或非公职人
员的人士为强积金计划监督或强积金管理局的行政总监
时更具弹性。对第 6条的拟议修订,主要旨在将重组强
制性公积金计划监督 ( 目前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
官委任的一名人士 ) 重组为并一个不隶属独立于政府的
而运作的法团,以及就向其强积金管理局施加问责性作
出的规定。
28.在此方面,陈婉娴议员表示,强积金管理局的行政总
监应必须为一名公职人员。她认为,此种建制做法会令
使政府在日后的强积金制度有较大程度的参与。其他出
席会议的其他议员并无就是否由公职人员出任行政总监
须否为公职人员一职表达任何强烈的意见。
29.主席提醒议员,下次法案委员会下次会议将于同日上
午11时举行。
30.会议于上午10时4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