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1)1041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号:CB1/BC/3/97
《1997年公积金计划立法(修订)条例草案》
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8年1月1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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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11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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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会会议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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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李启明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陈婉娴议员
陈鉴林议员
刘汉铨议员
缺席委员:
罗祥国议员(副主席)
王绍尔议员
田北俊议员
何世柱议员
胡经昌议员
马逢国议员
曹王敏贤议员
杨耀忠议员
郑明训议员
邓兆棠议员
顏锦全议员
蔡素玉议员
列席公职人员:- 强制性公积金办事处处长
- 陈甘美华女士
- 助理处长(计划运作)
- 郑美施女士
- 助理处长(管制标准)
- 谭伟民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1)3
- 杨少红小姐
列席职员:-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助理法律顾问3
- 冯秀娟小姐
- 高级主任(1)5
- 许兆广先生
I 与政府当局会商
议员继续研究《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拟本
(以下简称“《规例拟本》”),并就下列拟议条文进
行商议。
拟议条文第109条
2.助理处长(计划运作)阐释拟议条文时表示,拟议条文
第109 (6)条所规定的罚款的最高等级,会由第5级增加
至第6级,使拟议罚则条文与议员就核准受托人沒有遵
行强积金计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强积金管理局”)发出
的指令所建议的罚则条文一致。
拟议条文第111条
3.助理处长(管制标准)回覆主席时解释,拟议条文第111
条旨在限制雇主营办计划的核准受托人不得将多于10%
的计划资产投资于由参与雇主或其联营机构所发行的证
券。然而,倘雇主营办计划中的雇主属政府的联营机构
,则无须受该项限制,而投资于政府证券,例如香港金
融管理局发行的债券,亦可超逾10%的限制。
拟议条文第113条
4.主席质疑拟议条文第113(2)条的理据。该项条文规定
,须由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而并非身为计划成员的
自雇人士)确定自雇人士的有关入息,以及确认该名人
士将会按年或按月供款。政府当局回应时表示会考虑
应否修正拟议条文,规定由自雇人士确认所需的资料
,倘自雇人士并无遵守该项规定,则由核准受托人负
起该项责任,向自雇人士查证该等资料。
拟议条文114条
5.助理处长 (计划运作) 回覆议员的查询时澄清,倘自
雇人士在强积金计划的财政期內业务出现净亏损,并
已向核准受托人汇报有关情况,该名自雇人士可中止
作出强积金供款,直至其业务再度出现盈利为止。
拟议条文第116条
6.助理处长(计划运作)表示,拟议条文列明数学公式,
倘自雇人士并无出示其有关入息的证据,将会采用该
公式计算其有关入息。在此方面,主席关注到,倘属
该数学公式其中一项元素的“基本免稅额”需根据政
府财政预算案的建议作出修订,而有关强积金计划的
财政期未必与政府的财政年度相同,在计算自雇人士
的有关入息时便可能遇到技术上的困难。因应主席的
要求,政府当局会考虑需否修改有关的拟议条文。
拟议条文第118条
7.助理处长 (计划运作) 回覆议员的询问时确认,倘自
雇人士在注册计划的某财政期內蒙受亏损,该名人士
有责任向受托人提交一份显示亏损款额及如何计算该
款额的结算表。此外,亏损必须按照《稅务条例》的
有关条文计算。在此方面,议员关注到,所需进行的
计算或会十分复杂,并建议强积金管理局应就计算纯
利/净亏损的方法发出指引,以协助自雇人士。因应
议员的要求,政府当局会考虑修正拟议条文第118(2)
条,规定须按有关指引计算纯利/亏损。
拟议条文第120条
8.助理处长(计划运作)确认,根据《强积金计划条例》
作出的定义,“有关入息”将包括雇主支付予雇员的
所有现金 (房屋津贴除外) ,而该项定义的涵盖范围较
《雇佣条例》之下的“有关入息”的定义更为广泛。
9.助理处长(计划运作)阐释拟议条文第120(4)(b)条时表
示,当局将会修正该项拟议条文,使条文更加清晰。
拟议条文第122条
10.经主席建议,政府当局同意考虑在拟议条文第122(1)
(a)及(b)条的英文本采用“remitted by the employer”,取
代“paid by the employer”,以免出现歧义。
拟议条文第123条
11.主席要求当局进一步澄清何等行为会构成参与的雇
主沒有支付强制性供款的行为。他询问,例如参与的
雇主以支票支付强制性供款,是否需要在该支票过戶
后,该名雇主才会被视为已履行第 123(1)(a)条所载的
法定责任。为回应主席的关注,政府当局会确定构成
沒有支付强制性供款的行为的法律涵义。
拟议条文第124条
12.应主席的要求,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及政府当局会根
据香港大律师公会较早时提出的意见,考虑在规例拟
本及该法案中所采用的“惩罚性利息”一词是否恰当。
13.议员指出,倘市场利率在短期內暴升,在拟议条文
第 124(3)条指明惩罚性利息的利率未必恰当。他们建
议应赋权强积金管理局厘定惩罚性利息的水平。政府
当局回应时同意就《强积金条例》的有关条文动议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使议员的建议得以实施。政府
当局亦会相应修正规例拟本的拟议条文第124条。
拟议条文第126条
14.应议员的要求,政府当局会考虑以其他词句取代拟
议条文第126(8)条英文本的“have been taken”及中文
本的“提起”,以改善该项条文的草拟方式。
拟议条文第129条
15.经主席建议,政府当局会考虑在拟议条文第 129 条
采用“ 供款纪录 ”( payment records ) 取代“供款单”
(pay-slips),使雇主向雇员提供有关支付强积金每月供
款予受托人的资料时更加灵活。
拟议条文第130条
16.应议员的要求,政府当局会在拟议条文之下增订一
项条文,表明倘雇员查询雇主就该雇员已作出或需予
作出的强积金供款,而参与的雇主在并无合理理由的
情况下不作出回应,该雇主可被判由强积金管理局订
明的罚款。
拟议条文第131条
17.主席指出,第131(a)及(b)条之下的拟议规定可能出
现滥用的情况,因为自雇人士只须就其出生日期的更
改通知核准受托人,但无须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更改属
实。政府当局及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回应时表示会研究
该项条文需否予以修正。
II 其他事项
18.主席提醒议员,下次会议将于同日下午2时30分举行。
19. 会议于下午12时4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