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1)826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
政府当局审阅)

档号:CB1/BC/3/97

《1997年公积金计划立法(修订)条例草案》
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12月16日(星期二)
时 间:下午2时30分
地 点:立法会会议厅


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罗祥国议员(副主席)
王绍尔议员
李启明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陈婉娴议员
顏锦全议员

缺席委员:

田北俊议员
何世柱议员
胡经昌议员
马逢国议员
曹王敏贤议员
陈鉴林议员
杨耀忠议员
刘汉铨议员
郑明训议员
邓兆棠议员
蔡素玉议员

列席公职人员:
强制性公积金办事处处长
陈甘美华女士

助理处长(计划运作)
郑美施女士

助理处长(管制标准)
谭伟民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1)3
杨少红小姐
列席职员: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3
冯秀娟小姐

高级主任(1)5
许兆广先生
I.与政府当局会商

议员继续研究《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拟本(以
下简称“规例拟本”),并就以下各项拟议条文进行商议。

拟议条文第6条

2. 一名议员问及对为施行《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以
下简称“《强积金条例》”)而向受托人及服务提供者提
供弥偿保险的保险人进行监管的事宜。助理处长(管制标
准)回覆时表示,在香港注册的保险公司须受保险业监督
的监管。他进一步解释,根据规例拟本拟议第3条的规定
,海外保险人必须获强积金管理局信纳该保险人受到其
注册地的保险监管当局的充分监管,才可以成为核准海
外保险人。

3. 在此方面,助理处长(管制标准)确认,就实施《强积
金条例》而言,属于受托人的有联系者的香港认可保险
人或符合资格的海外保险人,将会获准向受托人提供弥
偿保险。

4. 关于拟议条文第 6(2)(b)条,议员察悉,日后的强积金
管理局会发出指引,订明合资格保险人的最低信贷评级
要求。政府当局澄清,就施行拟议条文第 6(2)(b)条而言
,强积金管理局将会核准最低信贷评级及核准信贷评级
机构。政府当局会查证拟议条文第6(2)(b)条的措辞是否
足以反映该项政策意向。

5.助理处长(管制标准)回覆主席时确认,拟议条文第6(3)
条订明的弥偿保险最低保额将会根据强积金计划的总资
产市值厘定。应议员的要求,政府当局会检讨拟议条文
是否足以反映当局的政策意向,即保持足够的弥偿保险
属持续的规定。

6.关于拟议条文第6(4)(g)条,主席问及在何等情况下对受
托人作出的弥偿须取自计划资产。助理处长(管制标准)
回覆时表示,拟议条文的用意是处理若干不寻常的个案
。在该等个案中,受托人须自掏腰包,以弥补并非由于
其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所招致的损失。应主席的要求,
政府当局会在日后的会议席上列举例子,进一步阐明此
点。

7. 关于拟议条文第6(6)(a)条,议员认为,容许受托人在
购买弥偿保险时,汇集由其管理的全部注册计划的计划
资产,以支付较低的保费,此种做法可以接受。然而,
议员察悉,拟议条文并无指明保额应如何在资产值各自
不同的多项计划之间摊分。助理处长 (管制标准)回覆时
表示,该项问题是高度技术性的问题,日后的强积金管
理局会发出指引,澄清有关安排。应主席的要求,政府
当局会就议员提出的关注事项,进一步咨询保险业。

拟议条文第8条

8.助理处长(管制标准)告知议员,拟议条文对“在香港持
有的资产”作出的拟议定义与 《保险公司条例》采用的
类似定义相似。然而,议员认为或许不适宜从 《保险公
司条例》引入类似的定义,因为该条例已在很久以前制
定。此外,议员察悉,规例拟本并无条文规定计算资产
值应以折旧后的净值计算。政府当局会研究需否修改拟
议条文第8条的措辞。

9.应议员的要求,政府当局会确认拟议条文第8(e)条之下
的规定与拟议条文第8(g)(ii)条有关在香港以外发行的债券
及其他证券的规定是否相容。

拟议条文第9条

10.关于拟议条文第9(2)条,议员提出下列关注事项:

  1. 该项条文拟本的措辞似乎意味资本充裕程度规定
    的总额为至少3亿港元,而并非当局原意的1.5亿
    港元;及

  2. 该项条文拟本能否反映资本充裕程度规定是一项
    持续规定的政策意向,实属疑问。
政府当局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及政府当
局会研究拟议条文第 9(2) 条在草拟方面的问题,并会向
法案委员会作出汇报。

11.助理处长(管制标准)回覆议员时确认,除非获强积金
管理局批准,否则具规模财务机构根据拟议条文第 9(3)
条就提供持续财政支援予核准受托人或申请成为核准受
托人的公司而作出的承诺不可予以收回。

拟议条文第10条

12.应议员的要求,政府当局会重新草拟拟议条文第10条
,以清楚订明由具规模财务机构就提供持续财政支援予
核准受托人或申请成为核准受托人的公司而作出的承诺
,必须获强积金管理局接纳及批准。

拟议条文第13条

13.助理处长(管制标准)回覆主席时确认,拟议条文第13
条规定以核准受托人身份运作的香港公司须予符合的条
件是一项持续规定,而并非仅于申请时须予符合的规定
。应议员的要求,政府当局及高级助理法律顾问会研究
该拟议条文及其他条文 (如有者)是否足以反映那些需符
合的条件是一项持续的规定。

14.关于拟议条文第13(1)(b)条,助理处长(管制标准)解释
,在香港注册的核准公司受托人,必须在任何时候均有
至少 5 名董事。议员担心在遵行该项规定时可能出现运
作上的困难。为释除议员的疑虑,政府当局表示会考虑
议员提出订定宽限期的建议,规定倘由于突发原因,信
托公司 5 个董事职位其中一个悬空,该公司可于限期內
填补悬空的董事职位。

15.助理处长(管制标准)回覆主席时表示,主体条例亦有
采用拟议条文第13(2)(a)条所用的措辞,要求申请成为公
司受托人的控权人或个人受托人必需有“良好声誉和品
格”。

16. 关于拟议条文第13(2)(b)条,一名议员质疑当局何以
只规定“过半数”,而并非“所有”申请成为核准受托
人的公司的董事均须具备就成功营办公积金计划而言属
必须的技巧、知识、经验及资格。助理处长(管制标准)
回覆时表示,当局认为拟议规定足以确保公司受托人的
管理委员会有具备有关经验及知识的成员。他告诫谓,
过份严苛的规定可能阻止新公司,特别是新成立的小型
信托公司加入市场,同时更会窒碍强积金市场的良性竞
爭。在此方面,主席建议,强积金管理局在核准公司受
托人的过程中,应告知申请人,管理局认为在其董事中
,哪些董事已具备必须的技巧、知识、经验及资格。

17.部分议员对本地公司在日后强积金市场中的竞爭力表
示关注。助理处长(管制标准)表示,本地投资公司已有其
市场位置,因为现时已有本地公司营办职业退休计划。
应副主席的要求,政府当局会提供资料,说明在职业退
休计划经营者中,本地及外国公司在市场上的占有率。

18.在此方面,部分议员亦担心小型本地公司会被迫退出
退休计划行业,以及可能出现垄断的情况。为取得更多
关于此方面的资料,主席表示,当局应邀请香港退休计
划协会告知法案委员会,在《职业退休计划条例》制定
为法例时,职业退休计划经营者的数目,以及该等经营
者现时的数目。

(会后补注:香港退休计划协会表示并无所需的资料,并
建议向职业退休计划注册处处长查询。秘书处已采取所
需的行动。)

草拟惯例

19.应主席的要求,高级助理法律顾问会审阅规例拟本,
并向政府当局澄清,以问题的形式作为一项法例的条文
的标题(例如规例拟本拟议条文第3至6条),以及在拟议
条文第6(3)及6(5)条及其他条文(如有者)中使用破折号的
做法是否恰当。

20.为使文意更加清晰,主席建议,如条文有一连串金额
的规定,政府当局应考虑以附表的形式表达。

II.其他事项

21.议员同意法案委员会继续举行会议,有关安排如 下:-
    1998年1月8日上午8时30分至10时30分;

    1998年1月8日上午10时45分至下午12时45分;

    1998年1月8日下午2时30分至4时30分;

    1998年1月8日下午4时30分至6时30分;

    1998年1月10日上午8时30分至10时30分;

    1998年1月10日上午10时45分至下午12时30分;

    1998年1月12日下午2时30分至4时30分;

    1998年1月13日下午2时30分至4时30分;及

    1998年1月14日上午8时30分至10时30分。
22.会议于下午4时3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