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1)82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
政府当局审阅)
档号:CB1/BC/3/97
《1997年公积金计划立法(修订)条例草案》
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7年12月16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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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4时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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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会会议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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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罗祥国议员(副主席)
王绍尔议员
李启明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陈婉娴议员
顏锦全议员
缺席委员:
田北俊议员
何世柱议员
胡经昌议员
马逢国议员
曹王敏贤议员
陈鉴林议员
杨耀忠议员
刘汉铨议员
郑明训议员
邓兆棠议员
蔡素玉议员
列席公职人员:
- 强制性公积金办事处处长
- 陈甘美华女士
- 助理处长(计划运作)
- 郑美施女士
- 助理处长(管制标准)
- 谭伟民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3
- 杨少红小姐
列席职员: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助理法律顾问3
- 冯秀娟小姐
- 高级主任(1)5
- 许兆广先生
I. 与政府当局会商
议员继续研究《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拟本(以
下简称“ 规例拟本 ”),并就以下各项拟议条文进行商
议。
拟议条文第14条
2.一名议员问及海外信托公司董事的居留规定。助理处
长(管制标准)回覆时解释,根据拟议条文第14(3)条,申
请成为核准受托人的海外公司需要指定其控权人中的一
人为其“香港行政总裁”。根据拟议条文第14(8)(b)条,
该名人士须通常居于香港。政府当局认为,规定该名“
香港行政总裁”必须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是不适当的限
制。助理处长(管制标准)补充,拟议条文第14(3)条建议
的规定,与对保险公司作出的规定相若。
3. 助理处长(管制标准)回应主席时确认,根据第14(4)(b)
条的建议,申请成为核准公司受托人的海外公司,其“
香港行政总裁”必须使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以下简
称“强积金管理局”)信纳其具备成功经营强积金计划所
需的技巧、知识、经验及资格。
拟议条文第16条
4.助理处长(管制标准)表示,倘若自然人符合拟议条文第
16条列明的准则,可以成为雇主营办计划的受托人。
5.应一名议员的建议,政府当局会考虑简化拟议条文第
16条的标题为“自然人的资格规定”。
拟议条文第23条
6. 助理处长(计划运作)阐述拟议条文第23(3)条时表示,
倘若计划的管限规则规定申请人依照规例拟本第III部份
有关条文采取或不采取行动,则申请将计划注册的受托
人会被视为已作出上述第III部份所规定的承诺。强积金
管理局会确保计划注册前,所有必需的规定及标准均已
纳入管限规则內。
7.在回覆一名议员时,助理处长(计划运作)进一步表示,
由于计划规则对受托人及计划成员均具约束力,因此规
定申请将计划注册的受托人把所有必需的规定及标准纳
入计划规则內,会有助强积金管理局执行该等规则及标
准。
拟议条文第24条
8.副主席就拟议条文第24(6)条提出询问。助理处长(管制
标准)回应时解释,拟议条文规定的履行职能担保,与获
授权保险人发出的信用担保类似,旨在弥偿计划成员因
核准受托人并无履行其法定及受信责任而蒙受的损失。
履行职能担保额必须为10,000,000元或计划资产10%的款
额,两者以款额较低者为准。助理处长 (管制标准)进一
步确认,其他司法管辖区亦有类似履行职能担保的规定。
拟议条文第26条
9. 应副主席的建议,政府当局会修正拟议条文第26(2)(c)
条,使其意思表明所有在强积金计划中所缴付的费用会
全面披露。
10. 助理处长(计划运作)在阐明拟议条文第26(3)条时表示
,强积金管理局会发出指引,规定所有强积金计划经营
者必须披露入息水平在4,000元、10,000元及20,000元的计
划成员所缴付的年费,以及披露不同雇佣规模的参与计
划雇主所缴付的年费。助理处长(计划运作)补充,该等
资料的披露,会有助比较不同计划下所缴付的费用。
拟议条文第29条
11.议员察悉,拟议条文第29条会规定核准受托人须作出
承诺,除赎回及购买单位信托基金所招致的“实际及合
理开支”外,不会就处理转移计划个案收取费用或施加
任何罚款。助理处长(计划运作)回应一名议员时确认,
强积金管理局会发出指引,说明在赎回及购买单位信托
基金时,何等开支属受托人招致的“合理开支”。
拟议条文第30条
12.助理处长(计划运作)阐述,拟议条文旨在保障小额累
算权益帐戶免被行政费用侵蚀,以及鼓励拥有小额累算
权益帐戶的雇员将其帐戶合并。如转移累算权益的要求
于供款停止的日期后12个月內提出,以及该等权益的款
额于转移时少于5,000元,核准受托人不得就计划成员的
累算权益转至另一计划而收取任何费用或施加任何罚款。
拟议条文第31条
13. 关于拟议的保本基金,助理处长(管制标准)进一步表
示,拟议条文第(3)(a)及(b)款的规定,是以证券及期货事
务监察委员会 (以下简称“证监会”) 对货币基金所订下
的规定为蓝本。拟议条文第(3)(c)款旨在保障保本基金免
受外币波动的风险。至于投资回报方面,助理处长(管制
标准)预期此种基金的回报大概会比储蓄存款利率高3%。
14.第(5)款的拟议规定订明,由投资而产生的所有收入,
必须至少每月一次拨归计划成员作为累算权益。关于此
项规定,主席担心或会出现若干技术困难。由于拟议条
文第(3)(b)款容许基金最长到期投资期限为90日,因此从
若干定期投资所得的利息收入,将不能按月拨归计划成
员。助理处长(管制标准) 回应时解释,该等投资收入或
亏损必须最少每月评定一次,而在月底计算计划资产时
会将任何未实现的利润或亏损反映出来。应主席的要求
,政府当局会考虑是否需要修订拟议条文第31(5)条,以
便亦可配合拟议条文第(3)(b)款中的投资限制。
II.其他事项
15.主席建议邀请较早时曾出席同日上午8时30分举行的
法案委员会会议的9个机构,在1998年1月12日举行的会
议席上对附属法例拟本发表意见。议员同意此项建议。
16.主席提醒议员,法案委员会下次会议将于1998年1月8
日上午8时30分举行。
17.会议于下午6时结束。
临立会秘书处
199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