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1)1141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号:CB1/BC/3/97
《1997年公积金计划立法(修订)条例草案》
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8年1月17日(星期六)
|
---|
时 间: | 上午10时45分
|
---|
地 点: | 立法会会议厅
|
---|
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王绍尔议员
李启明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陈婉娴议员
陈鉴林议员
杨耀忠议员
刘汉铨议员
缺席委员:
罗祥国议员(副主席)
田北俊议员
何世柱议员
胡经昌议员
马逢国议员
曹王敏贤议员
郑明训议员
邓兆棠议员
顏锦全议员
蔡素玉议员
列席公职人员:- 强制性公积金办事处处长
- 陈甘美华女士
- 助理处长(计划运作)
- 郑美施女士
- 助理处长(管制标准)
- 谭伟民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1)3
- 杨少红小姐
列席职员:-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助理法律顾问3
- 冯秀娟小姐
- 高级主任(1)5
- 许兆广先生
I.与政府当局会商
议员继续研究《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拟本
(以下简称“规例拟本”),并就下列拟议条文进行商
议。
拟议附表3
拟议条文第12条
2.根据拟议条文第12条,当局容许强积金计划成分基
金分包销债务证券。主席对此种方式所涉及的风险表
示关注。助理处长 (管制标准)回应时解释,政府当局
的政策意向是容许成分基金透过包销商及分包销商认
购证券,而并非透过分包销的工作赚取佣金。政府当
局会研究拟议条文的措辞能否明确反映上述政策意向。
拟议条文第14条
3.助理处长 (管制标准) 回应议员时澄清,容许强积金
成分基金取得财务期货或期权合约的主要目的,是使
有关基金可对冲其持有的投资所承担的风险。作为一
项保障要求,拟议条文第 14(1)(b) 条规定,以有效风
险计算,有关基金为对冲以外的目的所取得的财务期
货或期权合约的风险,不得超逾该基金的市值的10%。
4.助理处长 (管制标准) 表示,拟议条文第14条规管财
务期货或期权合约的条文,与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
员会 (以下简称“证监会”) 对投资基金实施的类似规
定比较,该等条文更为严格。
5.部分议员认为,法例亦应就强积金成分基金为对冲
的目的而取得的财务期货或期权合约订明数量方面的
上限。在此方面,助理处长 (管制标准)澄清,根据拟
议条文第(7)款,成分基金为对冲目的而取得的财务期
货或期权合约的有效风险,不得超逾其风险被对冲的
资产的价值。此外,强积金管理局会发出指引,详细
订明管制方面的规定。
拟议条文第15条
6.部分议员察悉,拟议条文第(1)款规定,成分基金所
持的港元货币投资项目必须最少占30%。他们认为拟
议的百分率上限应提高至50%,以确保大部分强积金
资金将会投资在香港,促进本港的经济。政府当局回
应时表示,30%的拟议规定,既可向投资经理提供取
得最高回报所需的灵活性,亦可确保有一笔合理的资
金投资于本港,以减低货币风险,并在两者之间取得
合理的平衡。此外,30%的上限也接近现行市场惯例
。在此方面,陈婉娴议员表示,民主建港联盟或会考
虑将该百率提高至50%。
7.助理处长(管制标准)表示,拟议条文第3(e)款有关“
第14(2)条”的提述,将修正为“第14(3)条”,而拟议
条文第3(f)及(g)款有关“第 14(4) 条”的提述,将修正
为“第14(5)条”。
拟议条文第16条
8.议员察悉,根据拟议条文第16(2)(j)条,倘一项强积
金计划的成分基金投资于由有关的投资经理或其有联
系者所管控的汇集投资基金,该两项基金不得收取双
重费用。然而,议员关注在资金投资于另一个并非由
有关的投资经理或其有联系者管控的汇集基金时的收
费问题。助理处长 (管制标准) 回应时解释,拟议条文
的措辞采纳自证监会有关投资基金的守则。然而,政
府当局会考虑收紧双重收费的限制。
拟议条文第17条
9.助理处长 (管制标准) 表示,为协助服务提供者遵守
有关法例,强积金管理局会参照证监会的有关守则,
发出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的投资指引。
拟议条文第18条
10.助理处长(管制标准)回应议员时解释,根据拟议条
文第18(1)(d)条,倘有关的保险单已全面单位化,强
积金成分基金可获准投资于该项有投资联系的保险单
。该项拟议规定可提高有关的保险单的投资回报透明
度。
拟议附表4
11.主席察悉,信托的概念主要存在于普通法地区。他
关注在采用其他法律制度的地区(例如采用民法典的欧
洲国家)注册的合资格公司会否被阻止成为注册计划的
保管人。为解决主席关注的问题,政府当局会考虑对
拟议附表作出所需的修正。
拟议条文第2条
12.助理处长(管制标准)表示,当局将会修正拟议条文
,规定保管人必须保存独立的帐戶,以便区别强积金
计划的资产及由保管人保管的其他资产。
拟议条文第3条
13.政府当局表示将会在拟议条文第(b)款加入一项规定
,订明倘为购买资产而作出借款,而计划资产因此须
受抵押或其他产权承担,借款的金额不可超逾计划资
产的10%。
拟议条文第5条
14.主席认为,根据现行的草拟方式,拟议条文对保管
人须就计划资产的损失承担的法律责任所订定的范围
过于局限。举例而言,他认为,因保管人的雇员疏忽
而招致的资产计划损失,亦应包括在拟议条文內。政
府当局回应时表示,当局会再研究关于保管人责任的
拟议条文。
II.其他事项
顾问报告
15.强积金办事处处长答覆一名议员时确认,当局为拟
备强积金附属法例而聘用的顾问,并无提交正式报告
,但其建议已纳入附属法律拟本。该顾问曾提交一份
文件,确认已完成其工作。因应部分议员的要求,强
积金办事处处长会查证顾问协议的条款是否容许披露
上述文件。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提供的《为强制性公积金办事处
提供专业服务的顾问总结报告》,已随1998年1月22日
发出的临立会CB(1)833号文件送交议员。)
立法程序时间表
16.强积金办事处处长答覆主席时确认,政府当局拟备
的强积金管理局重组建议,连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可于 1998年1月22 日的法案委员会会议举
行前送交议员。在此方面,主席亦要求高级助理法律
顾问根据议员于 1998年1月10 日的法案委员会会议席
上提出的建议,著手就强积金管理局的重组拟备委员
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
17.强积金办事处处长表示,假设该法案于1998年 2月
25日获得通过,行政会议会在 1998年3 月初考虑已收
纳议员的建议 (如适用者) 及对主体条例作出的修订的
附属法例拟本。行政会议备妥附属法例后,政府当局
会在1998年4月1日临立会会议席上动议一项议案,要
求临立会批准有关的附属法例。
18.经考虑政府当局建议的立法程序时间表,议员同意
法案委员会应在 1998年2月12 日再度举行会议,研究
附属法例拟本的修订版本有否解决议员在过往的会议
席上所提出的关注事项。议员亦同意于 1998年3月11
日举行另一次会议,讨论行政会议拟备的附属法例定
稿。
19.主席提醒议员,下次会议将于 1998年1月19 日上午
10时45分举行。
20. 会议于下午1时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