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1)682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号:CB1/BC/3/97
《1997年公积金计划立法(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7年12月1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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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2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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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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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李启明议员
马逢国议员
陈婉娴议员
杨耀忠议员
郑明训议员
顏锦全议员
缺席委员:
罗祥国议员(副主席)
田北俊议员
何世柱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胡经昌议员
曹王敏贤议员
陈鉴林议员
刘汉铨议员
邓兆棠议员
蔡素玉议员
列席公职人员:
- 强制性公积金办事处处长
- 陈甘美华女士
- 助理处长(计划运作)
- 郑美施女士
- 助理处长(管制标准)
- 谭伟民先生
- 律政司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霍思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3
- 杨少红小姐
列席职员: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助理法律顾问2
- 何莹珠小姐
- 高级主任(1)5
- 许兆广先生
I.选举正副主席
议员同意应由李启明议员主持正副主席的选举。李启明
议员请议员提名主席人选。杨耀忠议员提名夏佳理议员
,并获郑明训议员附议。夏佳理议员接受提名。
2.鉴于并无其他提名,席上宣布夏佳理议员当选法案委
员会主席。
3. 李启明议员请议员提名副主席人选。夏佳理议员提名
缺决席是次会议的罗祥国议员,并获李启明议员附议。
夏佳理议员证实罗议员会接受提名。
4.鉴于并无其他提名,席上宣布罗祥国议员当选为法案
委员会副主席。
II 与政府当局会商
(临立会CB(1)536号文件)
5. 在研究旨在修订12条条例的综合法案时,议员同意先
参照该法案的标明修订文本,研究《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条例》( 以下简称"《强积金条例》") 的现有条文与拟议
修订案的主要不同之处。在商议过程中发现的主要政策
及法律问题,将会记录在案,并于适当时候予以跟进。
《强积金条例》的拟议修订案
第2条
6.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就以下拟议修订案作出的澄清:-
- 删除 "公司受托人"的定义,因为业经修订后的 "核
准受托人"的定义已指明核准受托人必须为自然人
或公司,而公司亦即公司受托人;
- 删除"核数师"的定义,因为有关核数师的定义及资
格要求,将会在拟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
例》第VII部分更加详细所列明有关核数师的定义
及资格要求的条文将会更为详尽;
- "注册计划"及"集成信托计划"的定义亦已作出适当
的修订,以配合行业计划的成立;
- 为避免"指引"、"规例"及"规则"等词句每次在条例
中出现时均须重覆其定义,该等词句的定义已纳
入第2条內;及
- 经修订的"完全丧失行为能力" 的修订定义是以《
雇佣条例》为蓝本。
7. 助理处长(计划运作)回应主席时确认,对现有工作完
全丧失现有工作的行为能力的计划成员,有资格提取其
累算强积金权益,但他亦可选择将累算权益继续存放在
于其强积金帐戶內。议员察悉,一名人士拥有尚未提取
的累算权益,并不会影响其对领取综合社会保障援助的
资格方面并无影响。
8. 关于议员对删除去"法定法团"定义的拟议条文表示的
关注。,助理处长(管制标准)回应时解释,由于法定法
团并无资格未符合成为核准受托人的资格,因此而无需
就其定义作出规定。因应议员的要求,政府当局答应提
供一份标明修订文本,特别标明该词在《强积金条例》
內出现之处,以及如何被取代该词。
9.为免新加入的"chief executive(行政总裁)"定义与香港特
别行政区 "Chief Executive(行政长官)"一词出现混淆,政
府当局会考虑主席的建议,即在提述一间公司的高层管
理人员时,采用例如"chief executive officer(行政总裁)"等
其他词语。
10.关于由强积金计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强积金管理局")根
据拟议条文第6D条发出的"指引"的法律效力,助理处长
(计划运作)及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澄清,根据拟议条
文第 6D(5)条,有关的指引并无未具有法律约束力,但
在决定有关行为有是否违反《强积金条例》的相关条文
时,该等指引可在法律程序中可获接信纳为证据。因应
议员的要求,政府当局会提供进一步资料,说明就其他
法例的类似所载的有关条文提供进一步的资料,供议员
参考阅。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11.因应议员的要求,高级助理法律顾问会提供进一步的
意见,说明就"集成信托计划 "现行定义有与及拟议定义
的主要差异,提供进一步的意见。
第4条
12. 议员察悉,对有关第4条作出的的拟议修订,主要属
技术性修订,以反映公职人员职衔方面上的更改,而最
明显的例子就是以"行政长官"一词取代"总督"一词。
第5条
13. 议员察悉,对有关第5条作出的拟议修订,以及新增
订加入的第5A条,旨在对批出豁免予根据《职业退休计
划条例》注册的雇员及雇主批出豁免的机制订定更详尽
的规定。
拟议第6条
14. 当局向议员简介拟得悉对有关第6条作出的的主要修
订的简介。该等,指修订旨在将目前由行政长官委任一
名公职人员出任的强积金计划监督,重新组织为一个在
独立于政府架构以外的独立法团,即强积金管理局;并
就其问责性作出旨在规定其应付的责任。
拟议条文第6(1)条
15.有关将强积金计划监督重新组织的拟议条文,议员关
注到,强积金管理局行政总监获赋予的广泛权力,以及
并无未有设立管理委员会加以,以实施制衡措施及提高
其透明度。在就此方面而言,主席引述证券及期货事务
监察委员会为例,指出证监该委员会设有一个具发挥行
政职功能的董事局,以及就政策事宜提供意见的顾问委
员会。他促请政府当局参考在顾及其他法定法团的组织
结构成情况下,重新考虑组织强积金管理局的拟建议组
织。在回应主席时,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主席时
表示,强积金计划监督应如何重新组织,基本上是一项
政策上的决定,而从法律草拟方面而言,令有关政策意
向生效应无任何问题。
16.因应议员的要求,政府当局及高级助理法律顾问会索
取更多其他法例中有关组织法定法团组织的进一步资料
,以及提供资料,说明规定成立一个由代表有关业界的
成员组成,并自行制定程序规则的管理委员会,是否属
普遍的做法。
拟议条文第6A条
17.强积金办事处处长在回答议员时确定,政府当局的用
意是由日后的强积金管理局同时监管《职业退休计划条
例》辖下的计划。至于应否将该项职能加入拟议条文第
6A条,强积金办事处处长表示,在现阶段进行该项修订
会有遇到困难,因为当局须同时修订《职业退休计划条
例》。她认为在设立强积金管理局后才方提出所需修订
会更为恰当。
拟议条文第6F条
18.主席询问间此项拟议规定。根据拟议规定何故只规定
,强积金管理局须拟备"下一财政年度"的业务计划,但
无而并无规定须制订年期较长的计划。政府当局回应时
表示,上述年期只是最低法定规定,该项规定与海外惯
例相符。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顾问补充,强积金管理
局可按其意愿,拟备涵盖超过1个财政年度的进一步计划。
拟议条文第6L条
19.有关于提交财政报表的时间问题,政府当局答应考虑
议员的意见,即订明一个期限,规定在每一个财政年度
终结后,强积金管理局须在该限期內向其核数师提交财
务报表。
拟议条文第6P条
20.议员要求政府当局考虑就拟议的强积金计划咨询委员
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作出规定。倘当局为强积金管理局成
立管理委员会,亦应就此订明会议的法定人数。
III 其他事项
21. 主席建议,委员会应定下目标,以期在1998年2月中
,即临时立法会开始研究1998至99年度财政预案之以前
,完成审议该法案及有关的附属法例。强积金办事处处
长答覆主席时表示确定,在完成该法案的研究工作后,
法案委员会可著手详细研究供议员审阅的附属法例的草
拟本已经行政会议通过。
22.议员同意法案委员会将于下列日期举行会议:
1997年12月3日(上午10时45分至下午12时45分)
1997年12月4日(下午2时30分至下午4时30分)
1997年12月8日(下午2时30分至下午4时30分)
1997年12月11日(下午2时30分至下午4时30分)
1997年12月15日(上午10时45分至下午12时45分)
1997年12月16日(上午8时30分至上午10时30分)
1997年12月16日(上午10时45分至下午12时45分)
1997年12月16日(下午2时30分至下午4时30分)
1997年12月16日(下午4时30分至下午6时30分)
23. 会议在下午4时3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12月17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