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1)688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号:CB1/BC/3/97

《1997年公积金计划立法(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12月3日(星期三)
时 间:上午10时45分
地 点: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罗祥国议员(副主席)
王绍尔议员
田北俊议员
李启明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陈婉娴议员
郑明训议员
邓兆棠议员
蔡素玉议员

缺席委员:

何世柱议员
胡经昌议员
马逢国议员
曹王敏贤议员
陈鉴林议员
杨耀忠议员
刘汉铨议员
顏锦全议员

列席公职人员:
强制性公积金办事处处长
陈甘美华女士

助理处长(计划运作)
郑美施女士

高级经理(衔接安排)
于海平女士

律政司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霍思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1)3
杨少红小姐
列席职员: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2
何莹珠小姐


高级主任(1)5
许兆广先生
I. 与政府当局会商

议员继续研究《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以下简称"
《强积金条例》")的拟议修订案。

第8条

2.议员察悉,拟议条文第7A及7C条已包括雇主、雇员
及自雇人士参与注册强积金计划及作出供款的责任的
条文,因此所以现行的第8条可予废除。

拟议条文第11条

3.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就拟议修订案作出的以下澄清:

  1. 重新草拟第(1)至(4)款,使文意更加为清晰淅;

  2. 新增订条文的第(5)及(6)款准许作出金额超逾强
    制性供款的自愿性供款,并规定自雇人士及每
    月入息较4,000元的最低入息水平为低的自雇人
    士及雇员可选择是否作出供款;及

  3. 拟议条文第(7)至(9)款指明《强积金条例》有关
    累算权益的归属、转移及提取方面的若干条文
    不适用于自愿性供款。
拟议条文第12A条

4.助理处长(计划运作)告知议员,拟议条文第12A条用以
取代现行第15(3)条的部分规定。该部分订明有关《雇佣
条例》目前就现行规定以遗散费及长期服务金抵消累算
权益中雇主的供款部份的安排的部分条文。助理处长(计
划运作)在回应一名议员时确认,当局已知会劳资顾问委
员会第12A条之下的拟议条文,同时基于政策方面的理
由,应由该委员会检讨以遗散费/长期服务金抵消退休
权益的安排。

拟议条文第14条

5.议员察悉,拟议修正案旨在达致以下目标:

  1. 规定雇员享有法定权力,可在转职时选择是否转
    移其累算权益;及

  2. 指明雇主及受托人在达成雇员转职时行使转移权
    益选择权方面时须付上的法律责任。
拟议条文第17B及17C条

6. 助理处长(计划运作)阐述为何有需要在法例中订明强
积金管理局及法院处理从补偿基金拨款支付索偿个案的
程序。她时解释,拟议修正案旨在划定说明强积金管理
局及法院各自的职责,以缩短处理该等索偿个案所需的
时间。有关的附属法例会详细列出强积金管理局调查报
告內需予包括的资料。

7. 助理处长(计划运作)在回覆主席时表示,强积金管理
局进行的调查,的主要基本目的是找出事实情调查的工
作真相,藉以找出查证累算权益是否有所损失,以及导
致出现该等损失的情况的原因。强积金管理局不会就涉
及的服务提供者是否作出失当或违法行为发表意见。她
补充,前立法局议员在1995年研究有关的条例草案时,
认为裁定是否涉及失当或违法行为的权力应归于法院。

8. 议员关注到,在从从补偿基金拨出款项前,由进行调
查至取得法庭命令所需的时间很过长的问题。为消除议
员的疑虑,助理处长(计划运作)表示,正在接受调查或
正进行法律程序的强积金计划,一俟评估计划资产损失
的工作完成后,有关计划便可将权益转移或及发放。评
估工作或只可能只需约几两个星期便可完成,然后受托
人须根据评估结果处理调动及提取权益的个案。此外,
为进一步保障计划成员,拟议条文第17C条订指明由补
偿基金判给发出的裁定补偿必须加入利息。

拟议条文第18条

9. 议员察悉,拟议条文第18条会授权强积金管理局向拖
欠供款的人征收最高可达尚未缴付款额15%的惩罚性利
息。

拟议条文第20条

10.一名议员察悉,拟议条文第20(6)条规定拟申请成为
核准受托人的申请人需向强积金管理局作出承诺,表
示不会拒绝由合资格的人就加入成为计划成员所提出
的加入成为计划成员的申请。,该一名议员要求高级
助理法律顾问研究有关条文、,以及拟议条文第21(8)
条及21A(8)条的保障是否足够。该两项拟议条文亦涉
及"不可拒收"的规定。

11. 关于拟议条文第27(7)(iv)条,一名议员对关注海外
公司在香港成立分公司作为以公司受托人身份运作的
问题表示关注。高级经理(衔接安排)回应时表示,提
出申请的公司需符合资本方面的规定,并需在香港设
有置办事处公室及驻港行政总裁,以显示该公司确实
在香港运作有足够的资源,以及需配备在香港履行受
托人的职能所需的设施。附属法例将列明其他详细的
规定。高级经理 (衔接安排)估计大部分申请成为核准
受托人的海外公司会在香港成立附属公司,该等附属
公司须受本地法律的规管。应主席的要求,高级助理
法律顾问将会研究附属法例的有关条文,并于适当时
候向议员提出特别需予注意的事项。

拟议条文第21条

12.关于行业计划方面,陈婉娴议员表示,极为关注将
有关行业计划运作方面上的执行权归于强积金管理局
,会因而导致行业计划委员会的角色沦为只能担当咨
询角色机构的情况。她对此甚表关注,并促请政府当
局检讨有关条文,使行业计划该委员会在监察行业计
划能否有效推行及作出改善方面能担当发挥显著显著
的角色作用。政府当局在回应时作出以下澄清:

  1. 鉴于行业计划性质特殊,强积金管理局须在该等
    计划的设立及运作方面,例如在投标规定中订明
    计划的条件、挑选受托人及进行注册,以及指定
    应设立行业计划的各行业等,担当发挥更积极的
    角色作用;及

  2. 在决定需予将成立的行业计划的涵盖承保范围及
    数目时,强积金管理局须咨询日后的行业计划委
    员会。该委员会的成员将包括强积金管理局的高
    层级管理人员及有关的受托人的代表。行业计划
    委员会将获授予多项法定职能,该等职能的其主
    要目的是监察及确保行业计划得以有效推行。
主席建议在研究拟议重组强积金管理局时进一步讨论行
业计划委员会的作用。议员表示同意。

拟议条文第22B条

13. 为回应一名议员就查询当局如何厘定核准受托人的
注册年费提出的查询,助理处长(计划运作)回应时确认
,将予征收的注册年费将会是按计划资产的某个百份比
计算征收。

14.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将会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删除"但...拨给...任何款额,则无须理会"。该项条
文无意心地被纳入拟议条文第22B(3)条。

删除第23条的建议

15.陈婉娴议员强烈反对删除第23条有关补遗公积金计划
的建议,理由如下:

  1. 补遗公积金于1995年获纳入主体条例,是为了回
    应劳工界对低收入人士难以加入市场上一般的强
    积金计划所表示的重大关注极度忧虑;

  2. 订立"不可拒收"规定的同时,补遗公积金计划亦
    应予保留,以便为真正无法参与一般计划的低收
    入人士提供最终的保障;及

  3. 与保障低收入人士有关的事项,已于前强制性公
    积金制度小组委员会进行作出详尽的讨论,政府
    当局不应如此轻易删除该项保障措施。
陈议员表示,倘当时并无制定补遗公积金计划的条文,
劳工界可能反对通过1995年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
草案》。

16.政府当局在回应时解释,当局是基于下列考虑而建议
删除第23条:
  1. 政府当局从一开始便最初相信大部分合资格的人
    均能参加市场上提供的强积金计划。然而,为照
    顾小部分真正无法参与一般计划的人的需要,当
    局同意设立补遗公积金计划;

  2. 大家应紧记,根据现行条文,补遗公积金计划只
    是一项最终才采用的方法。任何人均不可自由参
    加补遗公积金计划,只有在除非强积金管理局曾
    未能安排他参加一般计划但已告失败的情况下,
    他才可以参加补遗公积金计划;

  3. 与议员进行讨论及经咨询退休计划行业后,当局
    现建议向所有集成信托计划及行业计划的受托人
    施行"不可拒收"规定。当局预料该项法定规定实
    行后,不会出现合资格的人被拒的情况,因此所
    以无需保留补遗公积金计划。

  4. 日后的强积金管理局将会密切监察"不可拒收"规
    定的条文的实施情况。强积金管理局将会研究所
    有强积金计划的规则,以确保低收入人士不会受
    到歧视。至于违反"不可拒收"规定的受托人则须
    承担被处分的风险;及

  5. 倘第23条及该条例中的"不可拒收"规定并存,即
    的情况表示强积金管理局须投入资源提供一项实
    际上并无必要的安排服务。此外,核准受托人是
    否有兴趣竞投成为补遗公积金计划经营者亦成属
    疑问。
17.陈婉娴议员并不信服认为政府当局的解释欠说服力
,并表示倘政府当局最终决定废除补遗公积金计划,
她有意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规定设立该项计
划。在此方面,主席促请政府当局顾及议员及社会各
界人士的意见,重新考虑与补遗公积金计划及"不可拒
收"规定有关的事项。

II 其他事项

18.主席告知议员,王绍尔议员在表明是否有意参加法案
委员会的限期过后申请加入,理由是他在秘书处邀请议
员加入法案委员会时身体不适。主席表示,他根据有关
的《內务守则》的规定,主席表示接纳王议员以身体不
适为理由,在限期过后才提出加入法案委员会的申请。

19.经主席建议,议员同意在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
章刊登广告,邀请公众人士就该法案及附属法例草案提
交意见书。议员亦同意在 1997年12月16日的会议席上会
见各代表团。(会后补注:议员藉临立会CB(1)605号文件
通过有关广告,该则广告已在1997年12月5日于《南华早
报》及《东方日报》刊登。)

20.强积金办事处处长回覆主席时表示,待现时就《强积
金条例》拟议修正案进行的讨论结束后,政府当局会回
应议员所提出,及并需予进一步考虑的主要事项。议员
表示同意。

21.主席提醒议员,法案委员会下一次会议将于1997年12
月4日下午2时30分举行。

22.会议于下午4时3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