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1)709 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号:CB1/BC/3/97

《1997年公积金计划立法(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12月8日(星期一)
时 间:下午2时30分
地 点: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罗祥国议员(副主席)
王绍尔议员
李启明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陈婉娴议员
陈鉴林议员
邓兆棠议员
顏锦全议员

缺席委员:

田北俊议员
何世柱议员
胡经昌议员
马逢国议员
曹王敏贤议员
杨耀忠议员
刘汉铨议员
郑明训议员
蔡素玉议员

列席公职人员:
强制性公积金办事处处长
陈甘美华女士

助理处长(计划运作)
郑美施女士

助理处长(管制标准)
谭伟民先生

律政司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霍思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1)3
杨少红小姐
列席职员: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2
何莹珠小姐

高级主任(1)5
许兆广先生
I.与政府当局会商

议员继续研究《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以下简称"
《强积金条例》")的拟议修正订案。

拟议附表8

2.议员察悉,拟议附表8指明在何种情况下,某人或公司
将会被视为《强积金条例》所指的核准受托人及其他服
务提供者的有联系者。

3.助理处长(管制标准)在回覆一名议员时确认,核准受托
人的雇员会获准参加由核准受托人营办的强积金计划。

政府当局就议员于1997年12月1日的会议席上所提出
的事项作出的回应

(临立会CB(1)630(01)号文件)

就第2条提出的拟议修正案订

4.关于删除"法定法团"的定义的建议,助理处长(管制标
准)解释,由于"核准受托人"的拟议定义不包括法定法团
,法定法团不能成为核准受托人将被排除于"核准受托人
"的拟议定义所涵盖的范围外,因此上述定义已属多余不
必要。在此方面,议员察悉," 法定法团"只在《强积金
条例》的弁言、第2条及第 20(3)条中出现,而在夹附于
政府当局的资料文件附件A的摘录中,有关词句已被划
上间线,使议员易于参照。

5.关于"chief executive(行政总裁)"的定义,议员察悉,政
府当局同意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规定在提
述一间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时,以"chief executive officer"
一词取代"chief executive",避免与"Chief Executive of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hief Executive ( 香港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定义产生混淆。

6.一名议员较早时问及"集成信托计划"的现行及拟议定义
的主要分别。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在回覆时表示,拟议定
义是对现行定义作出的技术性修订,以顾及考虑到日后
将会设立的行业计划,而对现行定义作出的技术性修订。

拟议条文第6(1)条

7. 关于重新组织强积金管理局,特别是应否规定设立董
事局的问题,议员知悉,了解到政府当局正在研究此问
题,并会在日随后的会议席上向委员会汇报。

8. 在此方面,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表示,从已送交议员的
其他各项法例的摘录可以来看到,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
委员会、雇员再培训局及地产代理监管局均设有管理委
员会局,而该等管理委员会均由成员是来自各有关界别
的代表组成。

拟议条文第6A条

9. 关于将日后的强积金管理局的职能扩大至包括监管根
据在《职业退休计划条例》之下注册的计划,政府当局
接纳议员的建议,并会拟备所需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使该项建议得以生效。

拟议条文第6D条

10.议员关注强积金管理局发出的指引是否具的约束力。
政府当局在回应时澄清,法例就发出并无法律约束力效
力,但可获接纳为法庭证据的指引作出规定的做法颇为
普遍。在其他各项法例中出现的有关例子,载于政府当
局的资料文件附件 B。议员察悉,就所采用的有关字眼
而言方面,当局引述列举的例子与拟议条文第 6D(5) 条
并无重大本质上的分别。

拟议条文第6F条

11.议员提出建议,反对当局限定强积金管理局只须拟备
下一财政年度的业务计划,而无须制订年期较长期的计
划。政府当局在回应时表示会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规定强积金管理局在如有需要时,强积金管理
局可拟备一份涵盖时期间超逾1年的业务计划。

拟议条文第6L条

12.经考虑议员较早时提出的意见,政府当局会动议一项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规定强积金管理局须在在每一
个财政年度终结后的,强积金管理局须在 6 个月內,或
财政司司长准许的较长期间內,提交财务报表。

拟议条文第6P条

13.因应议员的要求,政府当局会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订明规定强积金计划咨询委员会的会议法定
人数须为该委员会成的法定人员总人数数的半数。

政府当局就议员于1997年12月3日的会议席上所提出
的事项作出的回应


(临立会CB(1)630(02)号文件)

14.关于重组强积金管理局方面,陈婉娴议员认为,为确
保政府在日后的强积金管理局担当中能发挥重要的角色
管理作用,拟议条文第 6(3)条应予以修正,使行政长官
可委任一名公职人员,而并非"一名人士",担任强积金
管理局行政总监。

15. 强积金办事处处长在回应时表示,第6(3)条的拟议条
文,使行政长官委任强积金管理局行政总监时有更大的
弹性,可考虑委任除财政司司长以外的公职人员,或不
属公职人员的人士担任强积金管理局行政总监。她表示
,强积金办事处需寻求法律意见,了解就从该款条文中
摒除"其他人士"的建议可能产生的影响寻求法律意见。

16.政府当局在回覆主席时表示,当局会研究部分议员所
提出的下列建议:
  1. 强积金管理局将会是法定法团;

  2. 将委任一名公职人员出任为强积金管理局行政总
    监;及

  3. 成立管理委员会局,以以制衡强积金管理局的权
    力。
17.关于一名议员担心,关注根据在拟议条文第6Q至6S
条作出的规定之下,政府对在行业计划的参与程度并
不足够。关于此方面,,强积金办事处处长重申,政
府当局无意抽身而退退出其担当的角色,并会继续承
担监管的职责,使行业计划能是否有效地推行的工作
。主席认为,行业计划委员会的角色关乎强积金管理
局的拟议重组工作建议,他亦并建议,此事项可在研
究政府当局就强积金管理局的重组建议作出的回应时
再予以考虑。议员表示同意。

拟议条文第22B(3)条

18.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将会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删除第 22B(3)条的最后部分的条文。该部分
项条文规定,在订定注册年费的水平时,强积金管理
局无须理会立法会拨给该局的任何款额。

就议员于1997年12月4日的会议席上所提出的事项作
出的回应

(临立会CB(1)630(03)号文件)

19.关于强积金管理局须否向稅务局局长(以下简称"局长")
披露资料,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在资料文件中所作出的澄
清,特别是局长实际上获豁免遵守于《个人资料(私隐)
条例》之下获得豁免,并可根据获《稅务条例》获授予
权力,使他可在有需要时直接透过受托人取得计划成员
的资料。

拟议条文第43B及43C条

20.政府当局将会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订明
倘雇主或自雇人士并无作出强制性供款,已属犯罪。

拟议条文45(2)条

21.政府当局将会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对
"第45A(1)(a)条"的提述取代对"第3(a)款"的提述。

拟议条文第45A(3)条

22.政府当局将会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删除
拟议条文第 45A(3)条,以授权政府当局在规例之下制定
订明若干条文,订说明不遵从该等条文规例可被判罚款
或作为犯罪惩处。

拟议附表3(中文本)

23.政府当局将会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在拟
议附表3(中文本)所载的"$240,000"前加入"年"字。

删除第23条的建议

24.关于删除第23条有关补遗公积金计划的建议,陈婉娴
议员重申,民主建港联盟反对该项建议,并表明倘政府
当局不改变其立场,她或会便可能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以保留补遗公积金计划。陈议员补充,投资基
金业人士曾向她说表明在强积金制度之下提供保本产品
的困难。事情的发展已清楚显示,确实会出现小雇主或
自雇人士日后未能参加一般的强积金计划的个案。因此
,她促请政府当局保留补遗公积金计划,作为最后的安
全网,使以便为真正难以在参加市场上的强积金计划方
面遇到真正困难的人士可以获得提供最终的保障。

25.副主席表示,香港民主民生协进会反对取消补遗公积
金计划的建议,并促请政府当局重新再三考虑对此事的
立场。

26.强积金办事处处长在回应主席时,强积金办事处处长
同意进一步研究可否提供某种形式的补遗公积金安排,
作为以补法定"不可拒收" 的法定规定的补充不足之处的
建议是否可行,以便照顾确实未能参加市场上的强积金
计划的人士,使他们可履行根据该条例向其所须予承担
的施加责任。

27.主席建议,在等候政府当局提交重组强积金管理局及
补遗公积金方面的建议时,法案委员会应展开逐条研究
《强积金条例》的拟议修正案订条文的工作。议员表示
同意。

逐条研究《强积金条例》的拟议修正案订条文

28.议员著阅手研究有关毕各项的修正订案,并就下列拟
议条文进行作出商议。

拟议条文第1(2)条

29.一名议员质疑规定该条例的不同条文在不同的日期开
始生效的安排有何根据。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在回覆
时解释,拟议条文第 1(2) 条的作用是应付可能出现的紧
急情况,对于如《强积金条例》等较复杂的法例而言,
该项条文属典型的生效日期条文。

拟议条文第2条

30.关于"近亲"的定义,政府当局表示,当局的政策意向
是为"近亲"一词采纳一个涵盖范围较广泛的定义,因为
就该条例而言规定,属核准公司受托人的董事的近亲人
士不可被委任为核准受托人的独立董事,以避免出现利
益冲突。

31.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在回覆主席时表示,"配偶"的
拟议定义旨在涵盖事实上真正存在的夫妻关系。高级助
理法律草拟专员同意查证其他各项法例中是否出现同类
的定义。

拟议条文第5条

32. 主席指出,关注倘强积金管理局根据拟议条文第5(5)
(c)条赋予的权力,撤销撤销一项由雇主提供的已注册职
业退休计划获批给的豁免,该名雇主在《强积金条例》
之下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他对该等法律责任表示关注。
助理处长(管制标准)在回应时解释,当局在撤销已批给
职一项业退休计划的豁免前,强积金管理局会必须预先
通知有关雇主,让使他有足够时间为雇员安排强积金保
障计划。

拟议条文第6至6S条

33.在接获一俟政府当局提交重组强积金管理局的建议书
后,议员将便会考虑该等上述条文。

拟议条文第11条

34.助理处长(计划运作)在回覆议员就自愿性供款提出的
查询时,指作出下列各点下列解释:

  1. 根据第(8)款的规定,自愿性供款可获豁免受有关
    归属、转移、保存及提取方面的法定条文所规管;

  2. 计划成员将获准在转职时,根据有关计划的规则
    ,提取其自愿性供款;及

  3. 一般而言,倘有关的只要雇员或雇主事先前通知
    受托人,以及在不抵触有关计划的规则下,自愿
    性供款的金额可以作出更改。
拟议条文第14(2)条

35.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将会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指明根据第14(2)(a)及(b)条进行的之下的累算
权益转移,转移必须符合有关规例订明的情况。

拟议条文第16条

36.议员察悉,就第16条提出的拟议修订将会规定,只有
计划成员的强制性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才会获得保
障,免受执行判决债项、押记或其他处置的影响。在此
方面,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拟议条文的基本目
的是防止任何人透过向强积金计划作出金额可观的自愿
性供款,以逃避其财务责任。

删除第23条的建议

37.一俟议员正在等待政府当局就议员对补遗公积金计划
所的提出的意见作出的回应,并议员将便会进一步考虑
删除该项条文的建议。

II.其他事项

38.主席提醒议员,法案委员会下一次会议将于1997年12
月11日下午2时30分举行。

39. 会议于下午4时3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12月29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