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1)73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号:CB1/BC/3/97
《1997年公积金计划立法(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7年12月11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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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2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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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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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罗祥国议员(副主席)
王绍尔议员
田北俊议员
李启明议员
胡经昌议员
陈婉娴议员
陈鉴林议员
刘汉铨议员
蔡素玉议员
缺席委员:
何世柱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马逢国议员
曹王敏贤议员
杨耀忠议员
郑明训议员
邓兆棠议员
顏锦全议员
列席公职人员:
- 强制性公积金办事处处长
- 陈甘美华女士
- 助理处长(计划运作)
- 郑美施女士
- 助理处长(管制标准)
- 谭伟民先生
- 律政司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霍思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3
- 杨少红小姐
列席职员: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助理法律顾问2
- 何莹珠小姐
- 高级主任(1)5
- 许兆广先生
I.与政府当局会商
议员继续逐条研究《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以下简
称"《强积金条例》")的拟议修订条文,并就以下各项
条文进行商议。
拟议条文第30A条
2. 助理处长 (管制标准)回覆一名议员的查询时确认,根
据拟议条文第30A条,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以下简
称"强积金管理局")的获授权人不可进入正在用作私人住
宅的处所查察。倘要进行查察,强积金管理局需获得由
裁判官根据拟议条文第32(3A)条发出的搜查令的授权。
3.关于拟议条文第30A(3)条,助理处长(管制标准)解释,
在一般情况下,强积金管理局会在进行查察前,预先向
有关处所的占用人发出通知。然而,倘有证据显示有关
个案性质逼切,或预先发出通知会处所会导致调查无法
达到原来目的,获授权人则可根据拟议条文第30A条,
在未有发出通知的情况下进入有关处所进行调查。
4.关于需否界定何等种情况属才是支持"有逼切需要进入
"的充分理由,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表示,从草拟的观点而
言,在法例中就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作出规定属不切实
际,当局应就每宗个案均应按其实情加以的案情作出考
虑。议员亦察悉,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会会考虑是否
改善条文的草拟的方式效果,订明有关人员根据在拟议
条文第30A(3)(a)条之下的进入处所的行动,须应与当局
有理由相信该条例的条文并无获得遵从的个案有关。
5. 一名议员问及拟议条文第(3)款之下"合理的通知"的释
义。,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建议,在一般情况下,当
局通知一般应在查察进行前不少于24小时发出通知,而
有关查察应在合理的时间(,例如正常办工时间內)进行。
6.政府当局在回覆主席时确认,拟议条文第30A(4)条提
述的"纪录"会包括电脑纪录。
7.关于拟议条文第5(a)款规定的授权书,助理处长(管制
标准 ) 澄清,该项条文的主要目的是令强积金管理局可
授权一名并非强积金管理局雇员,但具有调查所需的专
业知识的人士执行查察职务责。他进一步表示,该授权
书其实是强积金管理局为执法目的而发出的授权函件书
,而该授权书授予该名某人士的权力,与裁判官发出的
搜查令所授予的权力者并不相同。
拟议条文第33至33B条
8.一名议员询问,关于于强积金管理局暂免核准受托人
管理注册计划的权力方面,拟议条文第 33(1)条所载"合
理地相信"一词有否任何客观的标准验证拟议条文第33(1)
条所载"合理地相信"的提述。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表示,
"合理地相信"一词在其他各项法条例中亦十分普遍;该
项"合理标准"的规定可在强积金管理局拟援引用拟议条
文第33条之下的权力时,该项"合理标准"的规定可为强
积金管理局作出考虑时提供客观的元素。他进一步解释
,倘强积金管理局根据拟议条文第33(1)条采取行动的理
由在法院受到质疑,强积金管理局须提出证据,证明其
有理由相信对受托人违反拟议条文第 33(1)(a)或 (b)条的
信念,而法院亦会考虑到一个合理的人会否作出与强积
金管理局相同的结论。因此,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认为,
"合理地相信"一词已有一定程度的客观性。
9. 议员关注到,倘出现暂免或终止核准受托人被暂免或
终止管理一项强积金计划的情况,有关的安排是否足以
保障计划成员的利益。为消除议员的疑虑,政府当局作
出以下澄清:
- 暂免及终止核准受托人管理一项计划的权力不会
经常被运用,并只会在有绝对需要的情况下才会
运用,因为该项行动会严重影响对核准受托人及
有关的计划成员会有严重的影响;
- 强积金管理局会在定期查察时侦测察有否出现异
不寻常的情况,并会在有需要时规定有关的信托
人采取补救行动。只有在该等努力均告失败时的
情况下,当局才会运用暂免及终止的权力;
- 倘核准受托人被暂免管理一项注册计划,强积金
管理局会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委任管理人接管
该项计划的运作,例如收取供款、处理调动及提
取权益的个案,以及将款项投资等工作,直至当
局结束该项暂免或委任另一名个受托人取而代之
为止。政府当局的用意是,使避免在终止受托人
管理一项计划至委任计划管理人的期间不会出现
真空期;及
- 虽然拟议条文第33A(2)条规定,在可能的范围內
,获委任的管理人必须是一名核准受托人,但拟
议条文第33A(3)条亦作出一项灵活的安排,规定
倘不能觅得合适的核准受托人,或所有核准受托
人均不愿意出任管理人,强积金管理局可委任一
名并非核准受托人的人为管理人。
10.一名议员建议,倘核准受托人获强积金管理局委任为
管理人,该受托人必须接受有关委任。助理处长(计划运
作)回覆时请议员注意,该项规定未必符合计划成员的利
益,因为核准受托人可能会与强积金管理局商议就委任
的条款与强积金管理局讨价还价,因继而延迟委任的日
期,并对有关计划的持续继运作造成带来不良的影响。
11.关于在出现在暂免核准受托人被暂免管理计划的情况
下时,有何措施保障计划成员利益的措施,助理处长(管
制标准) 强调,委任管理人接管一项持续运作的计划只是
临时安排,旨在保障计划成员在核准受托人被暂免管理一
项计划时免受因暂免核准受托人管理一项计划该项计划,
导致计划停止运作而可能而可能招致的损失。
拟议条文第34至34C条
12.一名议员指出,关注倘一项计划须根据在拟议条文第
34A条下之下发出的法庭命令清盘,他对处理提取权益
个案需时多久表示关注。助理处长(计划运作)回应时表
示,正在接受调查或进行法律程序的强积金计划,一俟
评估计划资产损失的工作完成,便可将权益转移或发放
。评估工作或只需几个星期便可完成,然后清盘人便可
根据评估结果处理调动及提取权益的个案。此外,为进
一步保障计划成员的利益,拟议条文第17C条规定,订
明由补偿基金拨出判给的补偿必须加入利息。助理处
长(计划运作)补充,在强制清盘,以及计划资产因违法
行为及不当行为而出现有所亏损的个案中,当局极有可
能同时处理清盘程序及向补偿基金索偿的个案将会同时
处理。
13.助理处长(计划运作)在回覆主席时表示,包含由数间
附属公司组成的母公司,可营办一项雇主营办计划,以
期为母公司及附属公司的雇员提供强积金保障。她亦表
示,根据拟议条文第34B条,2项或多于2项的雇主营办
计划或集成信托计划的各受托人,亦可向强积金管理局
申请将同类型的计划合并为一项新计划。
拟议条文第43条
14.为消免除疑问,经一名议员建议,政府当局同意提出
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使第(1)及(2)款的犯罪条款
不适用于不属核准受托人、,但在强积金管理局暂免或
终止核准受托人管理计划时获其委任为计划管理人的人。
15.议员认为,在未获核准而以的情况下,从事核准受托
人身份从事业务,是极为严重的罪行,因此并建议应在
拟议条文第43(3)条之下的罚则加入监禁期限,以便与第
43A至43C条的拟议罚则保持一致。政府当局同意动议一
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使议员的建议得以实施。
拟议条文第43A(4)、43B(4)、43C(2)及43D(1)条
16. 政府当局在在回覆一名议员所提出的关注事项时,
政府当局表示,当局会检讨拟议条文第43A(4)、43B(4)
、43C(2)及43D(1)条之下的罚则的水平等级,并考虑研
究需否将有关的罚则水平等级予以划分等级,以便对首
次定罪及再次被定罪的人判予不同等级的刑罚。
拟议条文第43B条
17.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将会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从拟议条文第43B(1)条中删除"第(8)款除外"。
18.关于拟议条文第43B(2)条,主席质疑需否在第(2)(a)
及(b)款之下制定拟议条文,因为拟议条文第(1)款已订
明,并无参加注册计划及作出强制性供款属于犯罪。
政府当局会进一步考虑拟议条文,并查证其他各项法
条例是否有存在类似的条文。
拟议条文第43C条
19.政府当局将会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在
拟议条文第43C(1)条中加入第 (c) 款,规定自雇人士如
不作出强制性供款便属于犯罪。助理处长(计划运作)在
回覆一名议员时表示,倘自雇人士并无参加强积金计划
,但根据稅务局发出的评稅通知书所载的应评稅利润,
该名人士实际上应参加有关计划,强积金管理局会先行
向该名自雇人士发出警告信。倘该名人士在接获警告信
后参加强积制金计划,当局一般不会采取任何行动。然
而,倘该名人士在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并无
履行其法定责任,亦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的理由,则可能
会被检控处分。
拟议条文第43E条
20.政府当局在回覆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及议员时表示,当
局将会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加入"罔顾后果
"的元原素,表明任何人如在明知或罔顾后果的情况下,
作出虛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便属干犯该项拟议条文之
下的罪行。
附属法例中有关海外投资的规管措施的拟议条文
21.议员担心,对强积金计划投资经理在管理环球投资组
合方的面采取的规管措施,会引起涉及范围更为广泛的
问题,助理处长(管制标准)在回覆时提出以下各点:
- 正如附属法例拟本所建拟议条文已有规定,强积
金计划投资经理只可将外国证券的投资管控事宜
转授予其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及经营的附属或相
联公司处理;
- 当局建议制定上文(a)段的严格规定的目的,以是
保障计划成员的利益;及
- 除委任并无海外设立海外附属或相联公司的投资
经理管理本地投资外,受托人亦可与已获证券及
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认可,并有海外相联公司的
投资公司签署投资管控合约,由该公司管理计划
的海外投资。
22.议员担心,关注拟议规定会使大型国际公司不合理地
优受惠大型国际公司,并可能对并无沒有任何海外网络
的本地投资管理控公司不利。因应议员的要求,政府当
局会研究此有关问题,以并制订建议,以期在进行审慎
的投资及各投资公司能在日后的强积金市场公平竞爭两
者之间取得合理的平衡。
II 其他事项
23.主席提醒议员,法案委员会下次会议将于1997年12月
15日(星期一)上午10时45分举行。
24. 会议于下午4时3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1月5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