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1)865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号:CB1/BC/3/97

《1997年公积金计划立法(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12月15日(星期一)
时 间:上午10时45分
地 点:立法会会议厅


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罗祥国议员(副主席)
王绍尔议员
李启明议员
胡经昌议员
曹王敏贤议员
陈婉娴议员
陈鉴林议员
刘汉铨议员
邓兆棠议员
顏锦全议员

缺席委员:

田北俊议员
何世柱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马逢国议员
杨耀忠议员
郑明训议员
蔡素玉议员

列席公职人员:
强制性公积金办事处处长
陈甘美华女士

助理处长(计划运作)
郑美施女士

助理处长(管制标准)
谭伟民先生

律政司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霍思先生

稅务局助理局长
陆乃文先生

稅务局稅务秘书
赵巧莲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1)3
杨少红小姐
列席职员: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2
何莹珠小姐

高级主任(1)5
许兆广先生
I. 与政府当局会商

议员继续研究条例草案所载对《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
(以下简称《强积金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条例的拟议修订。

对《强积金条例》的拟议修订

拟议条文第45、45A、45B、45C、45D条


2.助理处长(管制标准)告知议员,拟议条文第45至45D条
将会提供机制,以便强积金计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强积
金管理局”)规定,并无根据《强积金条例》履行若干职
责的人,须支付订明的罚款。助理处长(管制标准)阐述如
下:

  1. 拟议条文第45A条就订立有关罚款的规例作出规
    定;

  2. 拟议条文第45B条赋权予强积金管理局在订明的
    情况下可发出罚款的通知书;

  3. 拟议条文第45C条使强积金管理局得以在区域法
    院根据法律程序,追讨沒有支付的罚款;及

  4. 拟议条文第45D条规定获付的或讨回的罚款会存
    入强积金管理局行政帐戶內。
3. 助理处长(管制标准)回覆议员时确认,《强积金计划
(一般)规例》拟本订明在何种情况下须支付罚款,以及
订明将会征收的罚款额。罚款额按照属首次、第二次
以及其后各次沒有执行《强积金条例》下的职责而区
分。

4. 部分议员关注强积金管理局根据拟议条文第45C条追
讨小额罚款时所招致的诉讼费。助理处长(计划运作)回
应时解释,拟议条文使强积金管理局有法律追索权。她
预期,强积金管理局不会随便采用法律程序来追讨罚款
。关于讼费方面,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表示,根据拟议条
文第 45C(6)条,区域法院可将讼费判给根据此拟议条文
提起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

5.在此方面,议员同意在考虑附属法例拟本时进一步研
究关于罚款的拟议条文。

拟议条文第45G条

6.议员关注当雇主破产或清盘时,与拖欠政府的稅项、
拖欠雇员的工资、代通知金及遣散费比较,拖欠强积金
供款所占的债务优先偿付次序。政府当局同意查证有关
的法定情况,并以书面回覆。

7. 助理处长(计划运作) 回覆一名议员时确认,倘若雇主
拖欠须支付予强积金管理局的强积金供款及罚款,而其
财政资源又未足以同时履行该两项责任时,雇主须先偿
还拖欠的强积金供款。

拟议条文第46条

8. 关于拟议条文第46(1A)(c)条订明退休年龄会否违反任
何年龄歧视的法例,强积金办事处处长表示,该项拟议
条文并无违反任何现行法例,但政府当局会留意日后制
定年龄歧视的法例时考虑需否修订《强积金条例》。

9.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认为,拟议条文第46(3)条的修订字
眼会令人怀疑立法机关根据香港法例第1章第 35条批准
在《强积金条例》下订立的附属法例的权力。政府当局
回覆时确认无意更改现行安排,以及只是从草拟方面考
虑而提出拟议修订。为消除疑虑,政府当局会动议委员
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保留第46(3)条现有字眼。

拟议条文第47条

10.与拟议条文第46(3)条情况相若,政府当局会动议委员
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保留拟议条文第47(4)条现有字眼,
以消除对立法机关根据第1章第35条批准附属法例的权力
的任何疑虑。

拟议条文第47A条

11.助理处长(计划运作)告知议员,拟议条文第 47A条赋
权强积金管理局指明或批准根据《强积金条例》所提交
的文件的格式及內容。该项拟议安排可使强积金管理局
的工作更具弹性及效率。

拟议附表1

12.关于第I部拟议第8项,政府当局会因应主席的要求,
澄清“(自雇人士除外)”是描述“任何雇主”抑或描述
“人士”。

13.助理处长(计划运作)回覆一名议员时确认,小贩须为
其雇员安排强积金保障。不过,倘若该名小贩为自雇人
士,根据拟议附表第II部第2项,该名小贩属豁免受《强
积金条例》管限的人士。应议员的要求,政府当局会提
供“小贩”一词在《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的
定义。

14.副主席问及根据《强积金条例》全职立法会议员的情
况。助理处长(计划运作)回覆时作出以下澄清:

  1. 由于立法会议员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而且在担
    任立法会议员时并非政府的雇员,因此支付予立
    法会议员的津贴不会视为雇主支付的薪金;

  2. 根据稅务局发出的评稅通知书,立法会议员所得
    的津贴并不是应评稅利润,因此立法会议员不会
    被视为自雇人士;及

  3. 因此,作为全职立法会议员的人士,并不在《强
    积金条例》的管辖范围內。
拟议附表5A

15.拟议条文第3条指明,裁定是否终止核准受托人管理
注册计划时,研讯的法律程序须以查究形式而非以辩
论形式进行。主席询问该项条文指明上述內容的目的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时确认,其他条例并无
类似的条文,但政府当局会考虑应否保留拟议条文的
现行形式。

拟议附表6

16.助理处长(计划运作)确认,拟议附表6列出的上诉范
围,已包括所有根据《强积金条例》而作的主要决定。

拟议附表8

17. 助理处长(管制标准)表示,该拟议附表列明何等人
士会被视为《强积金条例》所指的核准受托人及其他
人士的有联系者。主席询问将四种除外情况纳入拟议
条文第14至17条的原因。政府当局承诺查证有关事项
,稍后回覆委员会。

18. 在回覆主席时,政府当局表示会检讨以问题的形式
作为条文的标题(例如拟议条文第19条的标题)是否适当。

19.因应主席的要求,政府当局会查证拟议条文第19条
“附属公司”的拟议定义是否与《公司条例》类似词
句的定义一致。

对《保险公司条例》的拟议修订

20.助理处长(管制标准)告知议员,对该条例作出拟议
修订旨在:

  1. 容许保险业监督向强积金管理局披露资料;及

  2. 把获授权保险人在须具精算师证明书的长期业
    务类别下管理的退休计划业务纳入该条例的管
    限范围。
对《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的拟议修订

21.议员察悉,对《职业退休计划条例》作出拟议修订
的目的在于:

  1. 豁免已注册的强积金计划受《职业退休计划条例》
    的条文所管限;

  2. 就豁免受《强积金条例》管限的职业退休计划的追
    讨拖欠供款事宜作出规定;

  3. 澄清有关以职业退休计划的权益抵销长期服务金及
    遣散费的条文;及

  4. 容许职业退休计划处长向强积金管理局披露资料。
对《雇佣条例》的拟议修订

22.助理处长(计划运作)告知议员,对《雇佣条例》作出
的拟议修订,是对有关以退休利益抵销长期服务金及遣
散费的条文的相应修订,使该等条文与强积金制度一起
实施。助理处长(计划运作)进一步表示,劳工顾问委员
会已察悉对《雇佣条例》的拟议修订。

对《稅务条例》的拟议修订

23.稅务局助理局长介绍对《稅务条例》作出的拟议修订
时表示,拟议修订属相应修订,旨在将退休利益的现行
稅务安排伸延至强积金累算权益。他亦作出下列澄清:

  1. 拟议条文第8(2)(cb)条规定,在员工死亡、无行为
    能力、退休或永久性地离开香港时所提取可归因
    于强制性供款(包括雇主供款及雇员供款) 的强积
    金累算权益,获豁免缴付薪俸稅;

  2. 拟议条文第8(4)条规定,在雇员服务终止时,可
    归因于其雇主所作的自愿性供款的强积金累算权
    益,倘属“比例权益规则”的适用范围,可获豁
    免缴付薪俸稅。该规则的详情载于拟议条文第8(5)
    至8(6)条。一般情况下,可归因于雇主所作的自愿
    性供款的强积金累算积益,其获免稅的部份,会
    视乎雇员的服务年资而定。倘若雇员服务年资达
    10年或以上,则该部分全数获豁免缴付薪俸稅;

  3. 根据拟议条文第15(1)(h)条,退回雇主的强积金
    计划供款,会视为应缴付利得稅的项目;及

  4. 拟议条文第 16A条就雇主向强积金计划作出的特
    别自愿性供款可从利得稅项下扣除的事宜作出规
    定,以便与认可职业退休计划的现行安排一致。
24.稅务局助理局长进一步表示,政府当局会动议下列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a)删去无意中包括在拟议条文第
(9)(1)(ae)条中文本的“在退休... ...除外”;及(b) 改善拟
议条文第17(h)(i)、(ii)及(iii)条及第17(k)(i)、(ii)及(iii)条中文
本及英文本的草拟方式。

25.部分议员察悉,强积金制度为大部分雇员,尤其是现
时并不包括在任何退休计划內的低收入工人,提供退休
利益。他们建议政府当局应藉此机会检讨现行的有关稅
务安排。他们的建议包括:(a)雇主及雇员每月的强积金
供款应获免稅;及 (b)采用“比例权益规则”时,以有
关的供款比率(即所作的自愿性供款不超过薪金的指定比
率),而并非以10年的可享利益服务年资,来决定累算权
益的若干部分应否免稅。

26.在此方面,强制性公积金办事处处长确认,对《稅务
条例》的相应修订并无涉及政策的改变。该等修订仅将
退休利益的现行稅务安排伸延至强积金的累算积益,以
便实施强积金制度。因应议员的要求,政府当局会提供
资料文件,就各种情况下《职业退休计划条例》及《强
积金条例》的现行及拟议稅务安排作比较,供议员考虑。

II 其他事项

27.主席提醒议员,法案委员会下次会议将于1997年12月
16日上午8时30分举行。

28.会议于下午12时45分结束。

临立会秘书处
199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