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1)1288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号:CB1/BC/3/97
《1997年公积金计划立法(修订)条例草案》
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8年2月16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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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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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会会议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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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罗祥国议员(副主席)
王绍尔议员
李启明议员
陈婉娴议员
陈鉴林议员
刘汉铨议员
郑明训议员
邓兆棠议员
顏锦全议员
缺席委员:
田北俊议员
何世柱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胡经昌议员
马逢国议员
曹王敏贤议员
杨耀忠议员
蔡素玉议员
列席公职人员:- 强制性公积金办事处处长
- 陈甘美华女士
- 助理处长(计划运作)
- 郑美施女士
- 助理处长(管制标准)
- 谭伟民先生
- 律政司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鲍以理先生
应邀出席者:
- 只出席第I项议程
- 香港会计师公会(以下简称"会计师公会")
- 强制性公积金"专家小组C"
- 会计师公会代表
李国基先生
- 会计师公会破产管理会计师委员会成员
- 贺卓贤先生
- 会计师公会破产管理会计师委员会成员
- 邓忠华先生
- 会计师公会副干事(专业标准)
- 陈兆伦先生
- 会计师公会副干事(专业实务)
- 戴尚文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3
- 杨少红小姐
列席职员: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主任(1)5
- 许兆广先生
I.与香港会计师公会会商
(临立会CB(1)941(01)号文件)
会计师公会李国基先生告知议员,政府当局已解决该
会对该法案拟议条文的大部分关注事项,惟《强制性
公积金计划条例》(以下简称"《强积金条例》")拟议条
文第42A条尚未解决。该会关注该项条文的措辞,因
为该项拟议条文订明,倘向强积金计划管理局(以下简
称"强积金管理局")提供的资料是"与强积金管理局行使
或执行某项职能有关的",强积金计划的核数师或服务
提供者可向强积金管理局披露该等资料,而并无违反
任何保密责任。该会察悉,《银行业条例》亦有类似
的条文,但并无"行使或执行"的词句。该会关注《强
积金条例》拟议条文第42A条的不同措辞对核数师及
服务提供者可能造成的影响。会计师公会要求拟议条
文第42A条的措辞与《银行业条例》的相类条文一致。
2.应主席的邀请,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虽然
拟议条文第42A条与《银行业条例》的相类条文在措
辞方面有别,但两者的法律效力相同。然而他答应修
改拟议条文的措辞,以消除会计师公会的疑虑。
3.关于会计师公会对强积金附属法例拟本的意见,戴
尚文先生表示,该会曾就《强积金计划(一般)规例》
拟本第XIV部有关强积金计划清盘的条文向政府当局
提出意见,目前正等待政府当局的修订拟本。在此方
面,助理处长(计划运作)表示,当局正在考虑法案委
员会提出的意见,修订该规例拟本第XIV部。修订拟
本会在短期內备妥。
4.主席重申,法案委员会委员就强积金计划清盘的拟
议条文进行商议时认为,倘有偿付能力的强积金计划
因有关雇主进行合并或收购而须自愿清盘,应根据一
套经简化的清盘程序处理。戴尚文先生表示,会计师
公会认同议员的关注,并且认为,倘自愿清盘只限于
有关雇主有偿付能力的个案,将会是一种改进。至于
有关强积金计划根据法院命令进行清盘的条文,会计
师公会建议,法例应订立条文,倘有关雇主沒有偿付
能力,法院有权就该等清盘个案发出支付清盘人费用
的命令。在此方面,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
《最高法院条例》的现行条文,已就法院向清盘公司
发出命令提供指引。强积金计划清盘时,法院可援引
该等条文。
5.主席感谢会计师公会的代表出席会议,并建议会计
师公会尽快就修订拟本向政府当局提出进一步的意见
,以便当局可在该法案于1998年2月25日进行二读前
备妥规例拟本的定稿,供议员省览。
II 与政府当局会商
(临立会CB(1)933(01)号文件)
6.议员继续讨论政府当局提出将强积金管理局由单人
法团重组为法人团体的建议,并就《强积金计划条例》
的下列拟议条文进行商议。
拟议条文第6AA条
7.助理处长(计划运作)确认,政府当局为回应议员在过
往会议席上提出的关注事项,已同意放弃设立管理委
员会的建议,并会修订该项拟议条文,订明强积金管
理局将由被委任的董事组成。强积金管理局行政总监
的英文职位名称将会修订为"Managing Director","全职
成员"及"非全职成员"的名称亦分别改为"执行董事"及
"非执行董事"。
8.关于强积金管理局的拟议成员组合,强积金办事处处
长表示,拟议条文会规定强积金管理局的董事大部分须
为非执行董事,雇员代表及雇主代表的人数须相同。然
而,为保持灵活性及确保董事数目不会过于庞大,有关
条文只会订明强积金管理局须有不少于10名董事,包括
主席在內,以及雇员及雇主的代表人数分别不应超逾2
名。
9.陈婉娴议员认为政府当局的修订建议已有改善,但她
不会接受将雇员代表人数限于2名的拟议条文。她担心
,倘其他界别的代表人数日后有所增加,可能会导致雇
员在强积金管理局內的代表性下降。她促请政府当局考
虑修正该项条文,订明强积金管理局的非执行董事中,
至少应有2名雇员代表。
10.副主席认为,强积金管理局的非执行董事只占简单
多数并不足够。他补充,香港民主民生协进会将会考
虑修正该项条文,订明执行董事与非执行董事的人数
比例须为1比2。
11.王绍尔议员表示他会考虑提出修正案,规定不得委
任退休计划行业的代表为强积金管理局的非执行董事
,以避免利益冲突。在此方面,强积金办事处处长提
醒议员,该种修正会不必要地限制行政长官委任非执
行董事的选择。她解释,根据政府当局的建议,行政
长官可委任任何人为强积金管理局的非执行董事,而
只需考虑该人是否适合及其对退休金事务的知识。
12.主席重申,法案委员会大部分委员认为强积金管理
局行政总监不应担任强积金管理局主席。他补充,倘
政府当局不提出相关的修正案,法案委员会将会提出
此项修正案。政府当局同意进一步考虑议员的建议。
拟议条文第6AB(4)条
13.助理处长(计划运作)确认,政府当局经考虑议员的
要求后,会改善该项拟议条文的措辞,清楚订明行政
总监负责管理局的日常行政事务,惟需听从强积金管
理局的指示。
拟议条文第6AB(7)条
14.助理处长(计划运作)表示,正如议员在上次会议席
上提出,由于《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已就行政长
官的一般免任权力作出规定,当局将会删除该项拟议
条文。
拟议条文第6N及6Q条
15.为解决议员于过往会议席上就强积金计划咨询委员
会及行业计划委员会內雇主及雇员代表人数所提出的
关注事项,助理处长(计划运作)确认,当局将会修正
拟议条文6N条及6Q条,规定强积金计划咨询委员会
及行业计划委员会內雇主及雇员的代表人数须相等。
拟议附表1AA拟议第2部--第6条
16.主席重申,他关注到拟议条文并无清楚界定"间接
金钱利害关系",亦无订明强积金管理局成员披露金钱
利害关系的时限。政府当局回应时同意参考其他条例
的类似条文,修正该项条文。
拟议第3部--第7条
17.高级助理法律顾问指出,拟议条文第(2)款及第(3)款
关于"召开会议"的英文词句"convening of meetings"及
"calling of meetings",或会各自有不同的含义。因应议员
的要求,政府当局及高级助理法律顾问会考虑提出适
当的修订,使文意更清晰。
拟议第3部--第9条
18.应主席的要求,高级助理法律顾问会与政府当局商
讨是否适宜就强积金管理局会议的主持成员投决定票
的事宜,在拟议条文第(2)款加入"票数相等"的提述。
19.主席关注主持成员在投决定票前必须咨询财政司司
长的规定是否实际可行。助理处长(计划运作)回应时表
示,《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亦有类似的
条文,但直至目前并无遇到实际困难。
拟议第3部--第11条
20.部分议员建议应改善该项拟议条文的措辞,避免对
藉传阅文件方式处理强积金管理局事务的政策精神及
该项机制的运作产生任何误解。举例而言,他们认为
拟议条文并无清楚说明强积金管理局应否预先订明何
种事项才可以传阅方式处理。应议员的要求,高级助
理法律顾问及政府当局会考虑需否作出修订,使文意
更清晰。
21.主席建议,作为保障措施,应在拟议条文加入但书
,订明倘主席或任何2名强积金管理局成员要求在会议
席上讨论某事项,该事项不得采用传阅机制处理。议
员赞同该项建议。政府当局同意据此修正该项拟议条
文。
补遗公积金计划(以下简称"补遗计划")
22.议员问及《强积金条例》第23条的拟议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助理处长(计划运作)回应时解释,《强积
金条例》第23(1)条的现行条文须予修正,因为根据现
行措辞,强积金管理局须在实施强积金制度前设立补
遗计划,但根据拟议条文第23(1)条,强积金管理局会
获授予酌情权,可在有需要时,即不可拒收的规定不
能有效运作时,设立补遗计划。
III 其他事项
23.议员同意在1998年2月23日举行法案委员会的下次会
议。
24. 会议于上午10时3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