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法案委员会
1997年公积金计划立法(修订)条例草案
资料文件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 第I部
目的
本文件旨在简介我们对《1997年公积金计划立法(修订)
条例草案》所建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下称修正
案)。
2.建议的修正案将分两部分提交给议员:
- 第一部分涵盖我们对《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
(强积金条例)的主体內容(即条例草案附表1第1-77
项)所作的修正案。有关修正案拟稿载于附件。
- 第二部分涵盖我们对条例草案的剩余部分(即强
积金条例各附表及对其他条例的相应修订)所作
出的修正案。此等修正案将于日后会议提交议
员考虑。
对附表1作出的修正案 - 对强积金条例的修正
建议的第2条 - 就"chief executive"加入新定义
3.我们应议员的要求,将"chief executive","controller"及
"officer"的定义內的"chief executive"一词改为"chief executive
officer",以避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Chief
Executive)的职衔混淆。
建议的第6条 -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
4. 强积金计划管理局须规管职业退休计划 - 鉴于法案委
员会的意见,我们对建议的第6(2)(c)及6A(1)(f)条作出修
正,以令强积金计划管理局行使根据任何其他条例(包括
《职业退休计划条例》所授予的职能,以及就管理和控
制政府的财产或雇员而与政府订立协议。
5.强积金计划管理局发出有关报表的指引 - 建议的第6D
(2A)条现予修正,以令强积金计划管理局可发出指引,
要求受托人呈交报表 (例如有关强积金计划的定期统计
报表)。建议的第46(1A)条亦予以修正,以便所用字眼能
够一致。
6. 强积金计划管理局拟备事务计划 - 我们应议员的要求
,对建议的第6F条作出修正,以便给弹性予强积金计划
管理局,为超过一个财政年度拟备事务计划。
7. 强积金计划管理局的经审计财务报表 - 我们应议员的
建议,对建议的第6L(1)条作出修正,以订明强积金计划
管理局须呈交其财务报表进行周年审计的限期。
8.会议法定人数 - 鉴于议员的建议,建议的第6O条现予
修正,表明强积金计划咨询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是不
少于其成员人数的半数。
建议的第12A条 - 归属
9.政府提议对建议的第12A(3)(c)条作出文法上的修正,
以"is"取代 "are"。
建议的第14条 - 累算权益的可调动性
10.我们须修正建议的第14(2)条,以令规例可订明在不
同情况下计划成员可转移其累算权益的选择方案。我
们亦对建议的第14(3)及(4)条作出相应修正,以配合建
议的第14(2)条所用的字眼。议员在法案委员会会议上
已备悉这些建议的修正案。
建议的第18条 - 拖欠的强制性供款
11.为消除疑虑,我们必须修正建议的第18(3)条,以澄
清惩罚性利息是「按年」计算。
建议的第22B(3)条 - 注册年费
12. 为澄清政策目的,建议的第22B条现予修正,以反
映在订定注册年费的水平时,须考虑强积金计划管理
局收到的所有费用的款额。议员在法案委员会会议上
已备悉此项建议的修正案。
建议的第25条 - 公司受托人的高级人员的职责
13.为避免混淆,我们以「合理」一词取代「充分」,
以配合有关受托人在管理公积金计划方面的职责之相
类似法例。
建议的第43条、43A-43E - 罪行
14.未经核准的人所犯的罪行 - 建议的第43(2)(a)条现作
出两项修正:
- 我们应议员所提出的意见,将建议的第43(2)(a)条
修正,以容许一个计划可由一名并非核准受托人
但已根据建议的第33A(3)条获强积金计划管理局
委任,以暂时替代被暂免或终止管理计划的管理
人管理。
- 我们应议员的建议,并基于有关罪行的严重性,
将建议的第43(3)条下未经核准的人以核准受托人
身分经营业务的刑罚增加 -
- 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
月;及
- 如属第二次或第二次以上被定罪,可处罚
款200,000元及监禁2年。
15.受托人所犯的罪行 - 为了与建议的第43(3)条(见上文
第14(b)段)一致,我们现修正第43A(4)条,以便核准受
托人如被裁定犯了建议的第43A条所订罪行,须受同级
刑罚,即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如属第二次或第二次以上被定罪,可处罚款200,000
元及监禁2 年。
16.雇主所犯的罪行 - 建议的第43B条现作出三项修正:
- 建议的第43B(1)条现予修正,规定雇主如沒有支
付强制性供款,即属犯罪。议员在法案委员会会
议上已备悉此项建议的修正案。
- 我们应议员的要求,删去建议的第43B(2)条(雇主
如阻止或遏止雇员成为强积金计划成员,即属犯
罪)。作出此项删除,是因为建议的第43B(1)条(此
条订明雇主如沒有遵守有关安排雇员成为强积金
计划成员的规定,即属犯罪)已涵盖有关情况。
- 鉴于议员的意见,我们现修正第43B(4)条,以订
明如被裁定犯罪的雇主可处之两层刑罚:
- 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
月;及
- 如属第二次或第二次以上被定罪,可处罚
款200,000元及监禁1年。
17.自雇人士所犯的罪行 - 建议的第43C条现作出两项修
正:
- 建议的第43C(1)条现予修正,表明自雇人士如沒
有支付强制性供款,即属犯罪。议员在法案委员
会会议上已备悉此项建议的修正案。
- 在议员的要求下,建议的第43C(2)条现予修正,
以订明如被裁定犯罪的自雇人士可处之两层刑罚
。此等刑罚与雇主方面的刑罚相同。
18.妨碍管理局的罪行 - 由于建议的第43(3)及43A(4)条(有
关未经核准的人及受托人所犯罪行)现予修正,因此建议
的第 43D(1)条亦需予修正,以令任何人如犯本条所订罪
行亦须受同级刑罚,即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
监禁12个月;如属第二次定罪或第二次以上被定罪,可
处罚款200,000元及监禁2年。
19.作出虛假陈述 - 建议的第43E条现作出两项修正:
- 在议员的要求下,建议的第43E条现予修正,订明
任何人罔顾后果地作出在要项上属虛假或具误导
性的陈述,即属犯罪。
- 刑罚级别增加至等同于妨碍管理局的刑罚,即如
属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如属
第二次或第二次以上被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元
及监禁2年。
建议的第45(2)条 - 「订明罚款」的释义
20.议员已备悉建议的第45(2)条应予以修正,在「订明
罚款」定义中删去「第(3)(a)款」而代以「第45A(1)(a)
条」,以作出正确对照。
建议的第45A(3)条 - 为第45B及45C条的施行而订立
规例的权力
21.为赋权予强积金计划管理局就较严重触犯条例罪行提
出检控而非处以罚款,建议的第45A(3)条现予删除。议
员在法案委员会会议上已备悉此项建议的修正案。
建议的第46(3)及47(4)条 - 规例及规则
22. 在议员的要求下,第46(3)及47(4)条的现有字眼将予
以保留,以便与香港法例第1章第35条有关立法会审议
附属规例的规定一致。
财经事务局
强制性公积金办事处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