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公积金计划立法(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需要跟进考虑/采取跟进行动的事项


会议日期 事项 结果
1997年12月8日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以下
简称“强积金条例”)的拟议修订

第2条

“配偶”的拟议定义

1) 议员察悉政府

当局的解释,即拟议定义旨在包
括事实上真正存在的夫妻关系。
因应主席的要求,政府当局将会
查证其他法例是否亦有类似的定
义。拟议条文第6至6S条2) 部
分议员曾促请政府当局在日后的
强积金管理局担当更重要的管理
角色,而为达致此目的,议员建
议修订拟议条文第6(3)条,使“
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公职人员 (
而并非当局建议的一名人士) (财
政司司长除外) 担任强积金管理
局行政总监”。

3) 政府当局会继续研究议员就设
立董事局/管理委员会,以加强
对强积金管理局制衡的建议。有
关行业计划委员会 ( 拟议条文第
6Q 至 6S条)的事项,将会在研究
拟议重组强积金管理局时讨论。

拟议条文第14(2)条4)为消除疑虑
,政府当局将会动议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其作用是使根据第
(2)(a)或 (b)款转移累算权益,亦
须符合该等规例所订明的情况。
拟议删除第23条有关补遗公积金
计划的条文5)因应委员会的要求
,政府当局将会进一步研究设立
补遗公积金计划以补“不可拒收
”规定不足之处的建议是否可行
,以照顾确实未能参加市场上一
般强积金计划的人士,以便该等
人士可以履行其法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