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公积金计划立法(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需要跟进考虑/采取跟进行动的事项
会议日期 |
事项 |
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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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11日 |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
(以下简称“强积金条例”)
的拟议修订
拟议条文第43条
1) 因应议员的要求,政府当
局会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其作用是使该项罪行
条文并不适用于在核准受托
人被暂时中止或终止管理计
划时获强积金管理局委任为
计划管理人的并非核准受托
人的人士。
2) 鉴于在未经核准而以核准
受托人身份经营业务的罪行
的严重性,政府当局同意议
员的建议,藉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在拟议条文第
43(3)条加入监禁刑期。拟议
条文第43B(2)条3) 主席质
疑是否需要第(2)(a)及(b)款
的拟议条文,因为拟议条文
第(1)款已订明,未有参加注
册计划及未有作出供款即属
犯罪。政府当局会进一步考
虑该等拟议条文,并查证其
他法例是否具有可作比较的
条文。拟议条文第43A、43B
、43C及43D条4)因应议员的
要求,政府当局将会检讨有
关刑罚条款的罚则水平,并
考虑应否按首次/再度被定
罪制定不同罚则水平等问题
。拟议条文第43E条5)政府当
局同意议员的建议,藉委员
会审议阶段修正案,除有关
人士所“知悉”的范围外,
在该罪行条文加入“罔顾真
伪”的因素。
其他(附属法例)
6) 议员察悉,在管理全球投
资组合方面,强积金计划的
投资经理只能将其外地证券
的投资管理工作,交由其在
香港以外地区成立及运作的
附属或联营公司负责。议员
担心此项规定会不适当地对
大型国际公司有利,而对未
具有海外网络的本地投资管
理公司或会不利。议员促请
当局进行检讨,在强积金计
划业务的谨慎投资运作及投
资公司间的公平竞爭两者之
间取得合理的平衡。政府当
局将会进一步研究此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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