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1)1258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号:CB1/BC/4/97

《1997年保护海港(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8年2月10日(星期二)
时 间:下午2时30分
地 点: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曹王敏贤议员(主席)
王绍尔议员
何世柱议员
何承天议员
何锺泰议员
吴清辉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夏佳理议员
袁 武议员
梁智鸿议员
莫应帆议员
陈财喜议员
杨耀忠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汉铨议员
简福贻议员
罗祥国议员

缺席委员:

李国宝议员
胡经昌议员
马逢国议员
黃英豪议员
蔡素玉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参与议程第III项的讨论

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规划)
冯永业先生

律政司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吴凤霞小姐

规划署助理署长(专业事务)
赵达莱先生

应邀出席人士:

参与议程第II项的讨论

保护海港协会

主席
徐嘉慎先生

副主席
陆恭蕙小姐

经费赞助人
徐霍咏如女士

顾问
Adam MAYES先生

法律顾问
谢泽权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1)1
梁庆仪小姐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高级主任(1)1
司徒少华女士


主席告知与会各人,她已依据《內务守则》第23条的
规定,接纳夏佳理议员及杨耀忠议员逾期申请为法案
委员会委员。两名议员在秘书处邀请议员加入法案委
员会期间均不在本港。

I. 通过会议纪要

2.1998年1月2日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 与保护海港协会代表会晤
(临立会CB(1)858号文件及保护海港协会在会议上提交
的文件)

3.保护海港协会(下称“协会”)的徐嘉慎先生及陆恭蕙
小姐就《1997年保护海港(修订)条例草案》( 下称“该
法案”)发表意见。两位代表重点讲述下列各点:

  1. 《保护海港条例》( 下称“该条例”)是保护维
    多利亚港,使其免受过量填海工程影响的唯一
    法例。有市民及专业团体反对在海港进行填海
    工程;

  2. 该条例的目的并非禁止进行填海工程,而是透
    过订立“不准进行填海工程的推定”原则,以
    及要求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顾及这项原则,来
    规定负责机关须把海港填海工程视为别无他法
    时才采用的最后办法。为此,协会不反对为兴
    建必要基础设施而进行填海工程,但有关工程
    必须完全符合公众利益,而政府当局又确曾探
    讨可否采用其他办法;

  3. 协会关注该法案已偏离了该条例的精神,也就
    是保护及保存中央海港,作为香港人的特别公
    有资产和天然财产;与此同时,政府当局计划
    进行中区填海工程第3期及湾仔填海工程第2期
    ,是故意漠视该条例的旨意。为使该条例的目
    的明确无疑,协会建议修订条例第3 (2)条,在
    条文末端加上“以及只可在有绝大理由及并无
    其他可行选择时,才可以批准填海工程”等字
    句;及

  4. 协会又建议修订该条例的附表,把该条例的适
    用范围扩大至包括整个维多利亚港。

4.至于有否需要修订该条例中“填海工程”的定义,
协会的Adam MAYES先生表示,协会认为该词的现有
定义并未造成意义含糊之处,故无需予以修订。修理
铺设在海床的电缆及为中央海港內的设施进行例行维
修等工程,按一般意义理解并不属于填海工程,而且
亦不会有损海港作为香港人的特别公有资产和天然财
产的地位,因此,这些工程受“不准进行填海工程的
推定”原则规限的可能性极低。此外,协会亦关注有
关定义经修订后可能会引起不明确之处,例如修订定
义的涵盖范围会否包括海运大厦等桩承在海面上的发
展项目。

I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临立会CB(1)752、CB(1)764及CB(1)899号文件)

5.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 (规划) 回应主席时表
示,政府当局认为协会对该条例第3条及附表1提出的
两项修订建议不在该法案的范围內。议员接纳政府当
局的意见。

6.法案委员会接著继续商议有否需要修订“填海工程”
的定义,以及修订定义的方式。

修订“填海工程”定义的需要

7.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 (规划) 强调,该法案
的主要目的是收窄“填海工程”的现有定义,把不属
填海工程的工程项目豁除于该词定义之外,以期消除
该词意义含糊之处,而非改变该条例的精神。他补充
,政府当局在保护海港方面一向不遗余力。为符合该
条例的精神,政府当局在决定进行一项填海工程前,
会权衡保存中央海港与进行该项工程两者分别涉及的
公众利益。根据现行安排,建议填海工程项目须纳入
分区计划大纲草图,并依据《前滨及海床( 填海工程 )
条例》(第127章)在宪报公布。任何人均可就建议进行
的填海工程提出反对。此外,当局须请求财务委员会
辖下工务小组委员会批准拨款,才能进行工务计划下
的填海工程项目。上述机制可确保填海工程项目受到
适当的公众监管。事实上,政府当局会继续全面研究
填海工程项目对海港造成的影响,然后才决定会否进
行某一项填海工程。

8.法律顾问回应主席时表示,香港其他法例未有界定
“填海工程”一词的涵义。该条例中“填海工程”的
定义与《前滨及海床 (填海工程) 条例》所订者相同,
只是概括地载述该词的意思。法律顾问认为,任何一
个性质如此的建议定义都难以绝对明确,而且不可能
详尽无遗。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诠释“填海工程”的
意义时,亦会考虑有关条例的立法目的。关于“不准
进行填海工程的推定”这项原则的执行机制,法律顾
问表示该条例未有详细述明。在诉讼中,法院会负责
裁决当局在建议进行一项填海工程时,有否充分考虑
所有相关因素与情况。

9.议员普遍认为,政府当局建议对有关定义所作的任
何修改,必须符合该条例的精神。为此,大部分议员
同意有充分理由修订“填海工程”的定义,以消除该
词意义含糊之处。然而,梁智鸿议员赞同协会的意见
,认为对海底设施进行例行维修保养工程不受“不准
进行填海工程的推定”原则所规限,因此现有定义应
予保留。

修订方式

10.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规划)表示,政府当
局曾研究部分议员的建议,就是在现有定义中加入一
项但书,开列那些应免受该条例规管的工程项目,但
鉴于要拟订一份详尽无遗的列表会有困难,故未有采
纳该建议。为解决议员在上次会议上表示关注的问题
,政府当局拟订了两个“填海工程”的修订定义,供
议员考虑。在临立会CB(1)752号文件附件所载的首个
修订定义中,“填海工程”一词指“任何为将海床或
前滨形成为土地而进行或拟进行的工程”。该修订定
义不但能解决议员关注的问题,也就是有需要规定填
海工程项目的制订及筹划过程须受“不准进行填海工
程的推定”原则所规限,更可藉删去对“作干地用途
”的提述,消除当中的意义含糊之处。部分议员关注
到,那些会导致海面面积缩小的工程,特别是倾倒物
料及建造桩承在海面上的构筑物这两类工程,应纳入
有关定义的涵盖范围內。有鉴于此,政府当局拟订了
第二个修订定义,把填海工程界定为“指在海床或前
滨上进行或拟进行的工程而结果会形成干地者,包括
藉倾倒物料或桩承在水面之上的构筑物所形成的干地
”。在议员要求下,当局在会议上提交这个修订定义
的文本。

11.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答有关第二个修订定义的
询问时解释,对“干地”的提述是用以区分一般土地
与有水淹盖的土地,因为根据现行法例,“土地”一
词包括位于水面之上及之下的土地。为释除议员的疑
虑,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 (规划) 表示,政府
当局会研究可否删去对“干地”的提述,以消除在意
义上可能产生的含糊之处。至于“倾倒物料”一词,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该词亦用于《环境影响
评估条例》(第499章)的条文。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
理局长 (规划) 补充,该词应涵盖所有作填海用途的惰
性建筑废物。

12.在比较两个修订定义后,部分议员认为第二个修订
定义只要再加改善,原则上可以接受,因为该定义清
楚订明倾倒物料及建造桩承在海面上的构筑物这两类
工程,均属于该条例的涵盖范围。但部分议员却认为
首个修订定义较为简单直接,可更准确地反映政府当
局的政策目的。他们表示,如第二个修订定义般细述
填平土地的方法,实属多此一举。“填海工程”一词
的定义愈繁复,便愈容易产生更多混淆不清之处,例
如,填海土地是否必须全为干地或在任何时候均须是
干涸的。

13.鉴于议员对“填海工程”定义的修订建议意见不一
,主席把两个修订定义付诸表决。大部分议员支持政
府当局提出的首个修订定义。

14.主席总结时表示,政府当局如动议有关的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法案委员会建议在1998年3月4日恢复
该法案的二读辩论。她将会在1998年 2 月20日內务委
员会会议上汇报法案委员会的商议工作。政府当局亦
获请注意,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预告须最迟
于1998年2月23日作出。

15. 会议在下午4时4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