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文)

(规划环境地政局用笺)

传真急件

本局档号:PELB(CR)81/95Pt.8

电 话:2848 2119

图文传真:2845 3489

香港昃臣道8号
立法会大楼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图文传真:2868 2813)


马先生:

《1997年保护海港(修订)条例草案》

本人在12月16日与阁下进行的电话交谈中,已就阁下在
当日来函中提出的大部分问题作出解释。因此,本人仅
会将所作解释的要点扼述于下,以供参考。

关于"填海工程"的定义,阁下将会发现《保护海港条例
》和《前滨及海床(填海工程)条例》为该词所订的定义
完全相同。本人已向阁下解释,上述后一项条例的涵盖
范围远较前者广泛,该条例所载的"填海工程"定义旨在
包括在通常情况下未必属填海工程的工作,例如修理铺
设在海床的电缆等。此目的显然和《保护海港条例》仅
涵盖在中央海港进行的填海工程的要旨有所不同。因此
,《前滨及海床(填海工程)条例》所订定义并不适宜用
作达到《保护海港条例》的目的(阁下来函第3段的建议)
,在此方面实有需要采用经本局修订的定义。我们建议
采用的定义实际上可把现有定义的涵盖范围"收窄",因
为该定义并不包括上文所述的非填海工程。因此,阁下
来函第2段引述的两项载于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的
陈述并无矛盾之处。

我们故意加上"或计划"一语,使除了实际的填海工程以
外,实现填海工程计划的过程亦须受到该条例 "不准进
行填海工程的推定"的原则所规限。此举完全符合该条
例的精神。

对于阁下建议修改"干地用途"的中译,本人并无强烈的
异议。在向临时立法会议员提出该项意见之前,本人相
信阁下必定有充分理由,才建议把"干地用途"修改为"干
地用"。然而,本人并不明白此项修改有何重要之处,尚
祈阁下不吝赐教。

本人并不赞同阁下废除"有关条例"的定义的建议,因为
在该条例第4条曾提述该用语。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

(冯永业代行)

19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