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1)1360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
本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6/97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草案》
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8年3月9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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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10时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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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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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朱幼麟议员
何世柱议员
何承天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杨孝华议员
廖成利议员
顏锦全议员
列席议员:
陈婉娴议员
缺席委员:
王绍尔议员
何锺泰议员
马逢国议员
黃英豪议员
杨钊议员
杨耀忠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汉铨议员
简福饴议员
罗祥国议员
蔡素玉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
- 陆仿真先生
- 规划环境地政局助理局长
- 何绍舜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叶凤琼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1)1
- 梁庆仪小姐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1
- 黃思敏女士
- 高级主任(1)2
- 邓曾蔼琪女士
议员察悉吴清辉议员已作出预告,表明退出法案委员
会。
与政府当局会晤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第9稿的英文版(临立会
CB(1)1083号文件)及中文版(临立会CB(1)1100(02)号文
件);以及标明各项拟议修订的条例草案文本(临立会
CB(1)1100(01)号文件))
2.议员继而研究政府当局所提交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拟本第 9 稿。高级法律草拟专员向议员讲解各项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条例草案第2条 释义
3.政府当局告知委员,条例草案第2条所载"地段"一词
的定义已加入(c)段,订明该词不包括属根据条例草案
第 2(3) 条所指并由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藉宪报公告指
明的地段类别的地段。此举可消除部分议员提出的关
注事项,即有必要把若干地段类别,例如建有丁屋的
地段类别,豁免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
4.一名议员关注到条例草案赋予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
的权力是否过大。根据条例草案的条文,规划环境地
政局局长获赋权指明地段理应重新发展的额外理由,
他又有权把若干地段类别豁免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
,而无需解释其在如此决定时有否考虑到公众利益的
因素。
5.政府当局回应委员时解释,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日
后会藉附属法例指明有关事宜,并须经立法机关以不
否决或不提出修订的议决程序通过。所指明的事宜将
适用于某地段类别,而非个别地段。
6.鉴于委员对法案建议授权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把若
干地段类别豁免于法案的适用范围有保留,因此,政
府当局同意删除"地段"的定义中的 (c)段及条例草案第
2(3) 条。在此情况下,就申请作出裁定时,地段是否
理应重新发展便会由土地审裁处(以下简称"审裁处")
自行决定。
7.委员察悉,经修订的"多数份数拥有人"的定义包括
成为地段拥有人的所有权继承人的人。倘在多数份数
拥有人或其继承人之中,有任何人告知审裁处不欲作
为申请的一方,则根据条例草案第 4(9) 条,该项申请
即当作撤销。
条例草案第3条 向审裁处申请强制售卖地段
8.助理法律顾问1指出,第(2)款已就在地段的显眼部分
张贴通告作出规定。她认为,倘该条文可予以修正,
规定通告须张贴在建筑物而非地段的显眼部分,会更
为适当,因为重新发展工程多数会涉及现有的建筑物
。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有些重新发展
工程未必涉及现有的建筑物,例如重新发展的地点之
上原有建筑物已倒塌。尽管如此,他答应重拟该条文
,规定通告须张贴在座落于地段的建筑物的一个显眼
部分;如该地段并无建筑物,通告须张贴在该地段的
一个显眼部分。
条例草案第4条 对申请所作出的裁定
9.一名议员关注到,条例草案的条文可能忽略了不愿
意出售其单位以进行重新发展的少数份数拥有人的权
益。该等自住业主与专业投机者不同,他们可能因著
个人理由,希望在其物业內继续居住。因此,她建议
在第(2)款之下加入(d)段,订明审裁处在就申请作出裁
定时,必须考虑到会否对少数份数拥有人造成不必要
的困难。此举会为少数份数拥有人提供所需的保障。
10.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审裁处在对申
请作出裁定时会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而并非单单考
虑第(2)款所订明的因素。他补充谓,法案中沒有就"不
必要的困难"作出明文规定,并不表示审裁处不会考虑
此因素。经征询司法机构政务长对此事的意见,政府
当局获告知,若条例草案明文规定审裁处须考虑"不必
要的困难",则在决定该词的涵义时或许会造成运作上
的困难。但根据第(2)款的拟写方式,审裁处亦可考虑
其他因素,而且即使有关申请符合第(2)(a)、(b)及(c)款
的规定,审裁处亦不必一定给予批准。
11.主席解释,法案委员会就条例草案案的应用及涵盖
范围进行商议时,已全面顾及少数份数拥有人的权益
。法案委员会已权衡各方面因素,以确保不会因为重
新发展的目的而牺牲少数份数拥有人的权益。为此,
法案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的条文中加入若干保障措
施。为消除该议员的关注事项,主席建议在条例草案
恢复二读辩论时,当局提及审裁处在对申请作出裁定
时,可能会考虑是否对少数份数拥有人造成的"不必要
的困难",政府当局对此表示赞成。
12.委员询问,如遇地段的购买者沒有履行支付买价的
责任,而其所支付的按金被沒收的情况,则分摊该等
按金的安排为何。政府当局表示,根据拟议的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审裁处会就地段的售卖及购买发出
指示,当中包括根据售卖令委任的受托人在地段的购
买者沒有履行支付买价的责任的情况下须采取的行动
。政府当局认为此安排是合适的,因为条例草案根本
无法就各类不同情况作出规定。
13.不过,委员认为除非审裁处加以指明,否则分摊被
沒收的按金的基准应与分摊售卖收益的根准相同。他
们认为应按照附表1第3部指明的分摊基准,即地段的
多数份数拥有人及少数份数拥有人各自的物业的评估
价值而按比例分摊。政府当局接纳委员的意见,并同
意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达致此目的。
14.关于分摊开支的问题,委员要求政府当局澄清,与
进行拍卖有关的法律及其他费用可否从售卖收益中扣
除。
15.委员同意在1998年3月11日举行的下次会议上继续
进行讨论。
16. 会议于下午12时2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