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1)1361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6/97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草案》
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8年3月11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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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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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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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王绍尔议员
朱幼麟议员
何世柱议员
何承天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黃英豪议员
杨孝华议员
廖成利议员
简福饴议员
顏锦全议员
列席议员:
陈婉娴议员
缺席委员:
何锺泰议员
马逢国议员
杨钊议员
杨耀忠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汉铨议员
罗祥国议员
蔡素玉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
- 陆仿真先生
- 规划环境地政局助理局长
- 何绍舜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叶凤琼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1
- 梁庆仪小姐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1
- 黃思敏女士
- 高级主任(1)2
- 邓曾蔼琪女士
与政府当局会晤
(临立会CB(1)1106及CB(1)1115(01)号文件)
助理法律顾问1向委员讲述临立会CB(1)1106号文件,
当中载有委员就律政司司长加入为被告人一事要求提
供的资料。此事是委员在1998年2月28日会议上就条例
草案第3条进行商议时提出的。香港律师会(下称"律师
会")曾建议在条例草案第3条订明须把申请文本送达律
政司司长。法案委员会遂要求助理法律顾问1提供资料
,说明如条例草案并无明文规定,土地审裁处(下称"审
裁处")是否有权委任"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即就法律
事宜向法庭提出意见的人。
2.助理法律顾问1请委员注意"法庭之友"与"介入诉讼人
"的分别。律师会的建议是以《分划条例》(第352章)第
3A及3B条为蓝本,该等条文提供一个机制,让律政司
司长可随其意愿介入并加入为法律程序的一方。在沒
有该类条文的情况下,如在任何私人诉讼中政府的特
权可能受到影响,律政司司长有权介入。此外,如诉
讼引起任何关乎公共政策的问题,而行政机关对该等
问题有意见,并希望法庭可加以留意,特别是法例存
有疑问或公共政策的考虑因素备受爭议,则律政司司
长在应法庭邀请或获法庭准许时有权介入。助理法律
顾问1请委员注意,在考虑律师会的建议时,委员实际
上须就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即律政司司长应否有权主
动介入法律程序,抑或只可应审裁处的邀请才介入。
3.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由于条例草案
旨在处理物业拥有人之间的事宜,当局希望尽量减少
政府干预。在有需要时,审裁处可要求律政司司长介
入。
4.委员同意,条例草案并无必要增订与《分划条例》第
3A及3B条相若的明确条文,以规定律政司司长加入为
被告人。
5.助理法律顾问1请委员参阅律师会拟备的售卖条件拟
本,有关函件已随临立会CB(1)1115(01)号文件送交委
员。据助理法律顾问1之见,律师会所关注的是必须确
保有贯彻一致的准则,于是建议在条例草案附表2加入
该等售卖条件,其理由如下
- 订出一套划一的售卖条件可确保准则贯彻一
致,亦可避免多数份数拥有人与少数份数拥
有人发生爭议。此外,亦可避免由多数份数
拥有人支付费用的受托人处事不公的可能性
;及
- 如在条例草案附表中加入划一的售卖条件,
便无需按律师会原先的提议作出暂准命令及
绝对命令。
6.对于律师会提出有必要在条例草案中载明以拍卖方
式售卖地段的原则及条件,以确保贯彻一致,主席表
示赞同。然而,该等条件应否如律师会的建议一一详
加列出,则见仁见智。他认为,审裁处不应被用作多
数份数拥有人与少数份数拥有人爭拗权益的战场。鉴
于条例草案附表2现时所载的售卖条件很概括,他询问
倘条例草案获得通过,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会否考虑
在稍后阶段以附属法例形式制订标准合约,藉以施加
有关条件。
7.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解释,规限地段售卖
的大部分条件已纳入条例草案中经修正的条文。他认
为无必要在条例草案附表2中进一步订定律师会建议
的条件。依他之见,把有关细节载入拍卖文件中会较
为适合。
8.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补充,售卖条件不可能详尽
无遗。每宗申请均有其独特性,故难以订立一份适用
于每种情况的标准合约。至于业权问题,条例草案第
8(1)条已予以处理。根据经修正的条例草案第4(6)条
,如有疑问或条例草案并无条文订定的事项,受托人
可向审裁处提出申请,要求发出指示。
9.政府当局回应委员时答允研究律师会提供的售卖条
件拟本,并会告知委员需否订立标准合约;若有此需
要,合约內容为何。
10.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向委员讲述已标明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第9稿的拟议修订的条例草案文本,
并特别提述该等修正案的重点及理据。
条例草案第4条
11.关于第(8)款所订的受托人费用,委员同意应由地
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承担。
12. 至于拍卖开支,委员赞同如地段未能成功售出,
有关开支应由多数份数拥有人独力承担,因为他们认
为,既然少数份数拥有人不愿售卖其物业,规定他们
分担拍卖开支是不公平的。委员同意,如地段成功售
出,有关开支便应由多数份数拥有人及少数份数拥有
人共同承担。委员要求政府当局提供图表,解释在各
种可能发生的情况下承担拍卖开支的责任谁属。
13.就第(5)(a)(iii)款的规定,即由受托人持有审裁处鉴
于有任何影响该地段的待决案件而指明的售卖收益中
的某部分,一名委员询问基于何等准则决定为待决案
件而拨出的售卖收益金额。他尤其关注一些不影响所
有权申索的情况,例如当中涉及无权对有关物业提出
申索的天台住戶,以及建筑物外墙广告的个案。
14.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时表示,拨出的款额会
由审裁处按物业的评估价值指明。主席指出,由于待
决案件一般涉及地段的某个特定单位,故此可以按有
关物业的评估价值计算出应拨出的款额。
条例草案第7条
15.就第(5)(a)款的规定,即多数份数拥有人可在地段售
出之前转让其物业,一名委员询问所有权继承人会否
当作为申请的一方。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解释,条
例草案第2条所订的"多数份数拥有人"和"少数份数拥
有人"定义已涵盖两类拥有人的所有权继承人。该名委
员认为,若少数份数拥有人将其物业转让予多数份数
拥有人,该定义将不适用。届时,作为所有权继承人
的多数份数拥有人,可能希望成为售卖令申请的一方
。政府当局知悉该名委员的见解,并答允检讨有关定
义的拟写方式。
条例草案第8条
16.助理法律顾问1请委员注意,第(2)款在向租客发出
终止租赁通知方面有不足之处。条例草案的经修正条
文只规定在地段的一个显眼部分张贴通告,但并无提
及须将通告送达有关租客。按助理法律顾问1的建议,
政府当局答允进一步修订该款条文,规定将通告送达
受影响处所的租客。
17. 第(1)(c)款订明,即使在任何租契的条款或《业主
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的条文另有规定的情况下
,属某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仍可售卖,就此,委员询
问是否意味著条例草案凌驾《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的条文。助理法律顾问1表示,自地段的购买者成为地
段的拥有人之日起,有关租契,随即终止,而不论租
赁期长短。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补充,当局
已要求房屋局局长在稍后检讨《业主与租客(综合)条
例》时考虑条例草案带来的影响。
18.关于该附表,一名委员认为,审裁处只可应地段购
买者的申请才延展重新发展的完工限期。在适当的情
况下,审裁处可指明少于6年的限期。政府当局接纳该
名委员的建议,并答允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以达致此目的。
19.委员同意在1998年3月12日的下次会议上继续进行
讨论。
20.会议于上午10时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