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1)1362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6/97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草案》
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8年3月12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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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8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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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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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王绍尔议员
何承天议员
杨孝华议员
叶国谦议员
简福饴议员
顏锦全议员
缺席委员:
朱幼麟议员
何世柱议员
何锺泰议员
吴清辉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马逢国议员
黃英豪议员
杨钊议员
杨耀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刘汉铨议员
罗祥国议员
蔡素玉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 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
- 陆仿真先生
- 规划环境地政局助理局长
- 何绍舜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叶凤琼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1
- 梁庆仪小姐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1
- 黃思敏女士
- 高级主任(1)2
- 邓曾蔼琪女士
与政府当局会晤
委员讨论在1998年3月11日会议上提出的事项。
在售卖令申请提出后转让权益
2.委员同意,售卖令申请不应因所有权有所更改而自动
终止;同时,即使已提出售卖令申请,多数份数拥有人
及少数份数拥有人仍可自由转让其权益。
3.委员察悉,条例草案第2条中"多数份数拥有人"和"少
数份数拥有人"的定义包括两者的所有权继承人。条例
草案的拟议第4(9)条订明,多数份拥有人及其所有权继
承人如不欲继续进行售卖令申请,可在售卖令未曾作出
的情况下告知土地审裁处(下称"审裁处"),该项申请便
即当作撤销,而无须理会欲继续作为该项申请的申请人
的其他人士在该地段的不分割份数中所拥有的不分割份
数所占百分比。
4.委员研究在转让权益后可出现的各种情况,特别是涉
及多数份数拥有人与少数份数拥有人之间的交易;在此
情况下,他们便会成为对方的所有权继承人。经仔细考
虑后,委员及政府当局同意以下各点
- 售卖令申请及售卖令本身均须根据《土地注册
条例》(第128章)注册,以确保拟购买地段的人
士得知该地段的情况;
- 如因多数份数拥有人转让其权益而导致收购百
分比降至低于最低下限,该项申请便须终止;
- 多数份数拥有人的所有权继承人如不欲继续作
为该项申请的一方,可告知审裁处,该项申请
便当作撤销,而无须理会该项申请的其他申请
人所持有的不分割份数所占百分比;
- 由于条例草案第2条的"多数份数拥有人"定义
中订明多数份数拥有人包括所有权继承人,
故此只要该所有权继承人同意作为该项申请
的一方,并且已遵行适当的法律程序,有关
售卖令便不会因所有权有任何更改而受到影
响;
- 如少数份数拥有人将其在物业的权益转让予多
数份数拥有人,而该多数份数拥有人欲作为该
项申请的一方,便须安排向审裁处提交双方同
意的法庭命令,通知审裁处有关该项申请的更
改;及
- 政府当局会重拟条例草案第4(9)条,藉以明确
规定该条文所指的人士包括所有权继承人。
终止租赁通告的送达方式
5.关于终止租赁通告的送达方式,助理法律顾问1指出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建议与《业主与租客(综合)
条例》(第7章)的现行安排有差异。根据该条例,终止
租赁的通知书必须以邮寄或邮递方式送达,或留给有关
单位的一名成年占用人。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解释,
送达方式必须简化,因为在购买者成为拥有人之日后的
6个月届满后,有关租客必须交回物业在空置情况下的
管有,故此他们应尽早获知租赁已终止。
6.委员认为,由于条例草案是关乎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
卖物业的事宜,故此有必要由地段的购买者安排妥为通
知有关租客,以便他们作出适当安排,在地段售出后的
6个月內迁出所租用的处所。委员同意,送达通告的方式
应与《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所订的方式一致。为了
让购买者有较多时间准备有关通告,委员建议,购买者
应在其成为地段的拥有人当日之后的14日而非10日內,
将通告送达有关租客,政府当局表示赞同。
支付费用
7.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请委员参阅有关支付拍
卖费用的流程表(该图表已在会上提交,其后并随临立
会CB(1)1123号文件送交委员),当中列明在成功售出地
段与未能成功售出地段两种情况下,支付费用的责任谁
属。委员察悉,地段如成功售出,拍卖开支连同转让契
的法律费用及租客的赔偿会从售卖收益中扣除,余款才
分给多数份数拥有人及少数份数拥有人。如地段未能成
功售出,有关开支便会由多数份数拥有人承担。然而,
如购买者沒有履行支付买价的责任,多数份数拥有人及
少数份数拥有人便要决定应否提起法律程序,就该购买
者沒有履行责任而令其蒙受的损失或损害寻求济助。
8.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申明,关于条例草案第4(6)条
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订明,如有疑问或困难,受
托人、多数份数拥有人或少数份数拥有人可向审裁处
寻求指示。由于诉讼结果难料,委员关注到部分拥有
人可能属意将所沒收的按金分摊,而不愿对购买者采
取法律行动。经商议后,委员同意,根据售卖令委任
的受托人须在获得所有多数份数拥有人及少数份数拥
有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购买者提起法律程序。否
则,购买者支付的按金将予沒收并付予根据售卖令委
任的受托人,由该受托人为多数份数拥有人及少数份
数拥有人的利益而持有。政府当局答允提出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以达致此目的。
受托人的费用
9.委员接纳,不论地段是否成功售出,受托人的费用须
由多数份数拥有人承担。但他们却关注到受托人委任的
终止,以及倘受托人须继续提供服务,支付其费用的责
任谁属。部分委员认为,在分摊售卖收益后,若要多数
份数拥有人继续支付受托人的费用,对多数份数拥有人
并不公平。他们认为有必要在此事上清楚划分受托人对
多数份数拥有人及新的购买者所须承担的责任。委员建
议增订条文,准许购买者自行委任受托人。
10.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解释,在售卖完成后,
受托人的职责包括将已扣除法律费用及付予租客的赔偿
的售卖收益分给多数份数拥有人及少数份数拥有人。受
托人会根据审裁处的指示行事。受托人会保留鉴于有影
响地段的待决案件而由其持有的款额,并安排在租客迁
离有关处所后向其给予十足赔偿。政府当局回应委员时
答允提供意见,说明在甚么情况下受托人将要在分摊售
卖收益后继续提供服务。委员又察悉,政府当局仍在等
待司法机构就关乎受托人的委任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提出意见。
重新发展的时限(附表3)
11.政府当局表示接纳委员在上次会议上提出的意见,并
会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订明审裁处可应地段购
买者的申请批准延展重新发展的时限,以及在必要时指
明少于6年的限期。
由一条共用楼梯连接的建筑物
12.委员察悉,就所有权的转让而言,跨越数个地段的建
筑物內的单位,会作为该建筑物所座落的各个地段的不
分割份数售卖。因此,条例草案所规定最低收购下限为
90%不分割份数的一般原则,便适用于橫跨数个地段的
建筑物的重新发展计划。
13.委员认为有必要制订更明确的条文,指明如遇建筑物
由一条共用楼梯连接的情况,最低收购下限应如何计算。
政府当局接纳委员的建议,答允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表明由一条共用楼梯连接的建筑物的最低收购水
平应为有关建筑物各自座落的地段的不分割份数相加后
平均达90%。
拟纳入附表2的售卖条件
14.关于香港律师会早前在其意见书中提出拟纳入条例
草案附表2的售卖条件草拟本,助理法律顾问1表示,
她同意政府当局的意见,即当中大部分都是一般的售
卖条件,无需特别作出规定。她反而请委员注意业权
证明及自住业主交回物业在空置情况下的管有的问题。
15.关于业权证明的问题,委员察悉,拟购买地段的人
士可在参与拍卖/竞投之前,先查核有关物业的业权
。少数份数拥有人如拒绝出示有关其业权的证明文件
,可被控以藐视法庭。《最高法院规则》第31号命令
已订有关于买卖的具体指引。至于自住业主交回物业
在空置情况下的管有,委员同意,自住业主应在购买
者成为地段的拥有人当日交回有关物业在空置情况下
的管有,一如在物业转易中的惯常做法。
16.委员初步同意在1998年3月20日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条
例草案商议工作的报告,当中并会建议在1998年4月1日
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他们要求政府当局尽快提供
载有最新修正案的整套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委员在
接获该套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后,会决定需否召开另
一次会议。
17.议事完毕,会议于上午9时4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