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1)1353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
本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6/97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草案》
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8年2月16日(星期一)
|
---|
时 间: | 下午2时30分
|
---|
地 点: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
---|
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王绍尔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杨孝华议员
杨钊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汉铨议员
简福饴议员
蔡素玉议员
缺席委员:
朱幼麟议员
何世柱议员
何承天议员
何锺泰议员
吴清辉议员
马逢国议员
黃英豪议员
杨耀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顏锦全议员
罗祥国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
- 陆仿真先生
- 规划环境地政局助理局长
- 何绍舜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霍思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叶凤琼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1)1
- 梁庆仪小姐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1
- 黃思敏女士
- 高级主任(1)2
- 邓曾蔼琪女士
与政府当局会晤
(临立会CB(1)944号文件)
主席请委员参阅政府当局就委员在1998年 2 月10日首
次会议上所提关注事项作出的书面回应,有关函件已
随临立会CB(1)944号文件发出。
2.委员对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有权将最低下限的
百分比由90%不分割份数降低至不少于80%表示关注
,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表示,该项权
力可针对某类别地段行使。在其上建有少于10个单位
的建筑物的地段,或位于理应优先进行重新发展的地
区內的地段,均可能纳入该项权力所涵盖的地段类别
。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进一步表示,在行使
此项权力时,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在宪报刊登公
告,有关公告为附属法例,须经立法机关以不否决或
不提出修订的议决程序通过。
3.委员要求当局进一步澄清,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会根据甚么准则认定某地段理应优先拆卸重新发展。
委员强调必须厘定行使此项权力的准则,否则行政长
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能要逐一考虑每宗个案是否有充分
理由。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重申,在降低最
低收购水平时,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会就某地段类
别,而非个别地段的情况作出考虑。
4.对于条例草案第 5(2)(a) 条所载的拍卖程序,主席关
注到,在售卖令作出后 3 个月內若仍未举行拍卖,该
项售卖令便会当作无效,他询问有否延展限期的条文
,以应付特殊情况。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时表
示,若需较长时间方可举行拍卖,多数份数拥有人可
在土地审裁处 (下称"审裁处") 作出售卖令之时或之后
要求延展限期。
5.主席进一步问及在作出售卖令后可否因应市场情况
调整底价,对此,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此乃敏
感问题,他认为不宜让多数份数拥有人有机会挑选最
有利时间订价。他补充,政府当局正考虑提出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容许审裁处在指示中指明在购买者
未能完成交易的情况下,获委任的受托人应如何行事。
逐项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条例草案第1条 简称及生效日期
6.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有关的附属法
例与主体条例将于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指定的日期起
一并实施,该日期希望可以订在条例草案获通过后的
6个月內。
条例草案第2条 释义
7.委员察悉,政府当局仍在考虑意指"不动产"的
"property"应译为"财产"抑或"物业"。
(主席在此时离席,会议由刘汉铨议员接手主持。)
8.政府当局答允修改"租客"的定义,使之包括"分租租
客"。"租赁"的定义亦会作相同修正,使之包括分租租
赁。至于"地段"的定义是否包括"多个地段"("lots"),高
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售卖令的申请可以涵盖多
个地段,但申请人在每一地段所占的不分割份数必须
达到所需的百分比。
条例草案第3条 向审裁处申请强制售卖地段
9.一名委员提述第(1)款时要求当局澄清,拥有人应否
包括物业的管有承按人。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答允
咨询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
10.第(2)款规定多数份数拥有人须将其申请的文本送达
每名少数份数拥有人;对此,助理法律顾问 1 认为政
府当局应考虑通知已注册的少数份数拥有人以外的人
士,例如可能声称在该物业中有相逆管有权或某项权
益的占用人。由于成功购得该地段的购买者会拥有无
瑕疵的业权,而根据条例草案第 8 条的规定,前拥有
人的所有权利将会终止,故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应
接获有关售卖令申请的通知。
11.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条例草案的用意是保
障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的拥有人的权
益。声称在物业中有任何权益的人需另外提起法律程
序,以证明其声称。
12.按助理法律顾问 1 的建议,政府当局答允考虑检讨
第(2)款,以订明多数份数拥有人在提交售卖令申请时
,须安排将通告张贴于该幢建筑物及/或刊登报章,
要求所有声称是少数份数拥有人的人在审裁处席前证
明其声称。
条例草案第4条 对申请所作出的裁定
13. 委员要求政府当局考虑
- 规定少数份数拥有人除有权就本身物业的估价
提出爭议外,亦应有权就多数份数拥有人的物
业的估价提出爭议;及
- 检讨是否适宜在"合理步骤"之前加入"所有"二字
,以及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应否就何谓"合理步
骤"发出指引。
(主席重返会议席上,继续主持会议。)
条例草案第5条 以拍卖方式售卖地段
14.按前所议定,政府当局会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订明在特别情况下,审裁处可将有关地段须在售
卖令作出当日之后的 3 个月內以拍卖方式售卖的限期
,额外延展多3个月。
条例草案第6条 审裁处可对地段的购买者施加条件
15.委员查询审裁处会施加甚么条件,高级助理法律草
拟专员回应时解释,该条文会赋予审裁处剩余权力。
审裁处所施加的售卖条件主要与该地段的重新发展有
关。视乎有关申请的性质,审裁处可在必要时指明其
他条件。
16.委员认为有必要规限审裁处可施加的条件范围。他
们认为,除完成重新发展的期限外,审裁处不应指明
地积比率及改善环境等条件,因为订定过多条件可能
会妨碍地段的重新发展。政府当局答允检讨该条文的
拟写方式。
条例草案第8条 对地段的购买者的保障
17.委员要求政府当局澄清条例草案的有关条文如何处
理逆权管有业权。主席请委员注意,溫文仪先生的意
见书(临立会CB(1)934号文件)提到第(1)(b)款在技术上
有不妥善之处,以致多数份数拥有人和少数份数拥有
人将无法向购买者就未缴付的款额提出诉讼。政府当
局知悉委员的关注,并会检讨该条文的拟写方式,以
及稍后在致函回覆溫先生时就该等问题作出回应。
18.委员关注到,审裁处将要承担决定付予租客的赔偿
是否公平的责任。他们建议应在条例草案中列载明确
指引。
19.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时提出以下各点 --
- 审裁处在作出售卖令时,会指明须付予租客的
赔偿。一般而言,多数份数拥有人和少数份数
拥有人须向本身的租客支付赔偿。然而,如归
属少数份数拥有人的售卖收益不足以向租客作
出赔偿,则审裁处可行使酌情决定权。
- 审裁处会考虑不合理租赁情况;在此情况下,
少数份数拥有人会订立租赁期不合理的租契,
藉以阻挠有关地段的售卖。另一方面,多数份
数拥有人可能会在现时的租赁中加入不吸引的
条款,以期降低整个地段的买价。
- 政府当局会考虑修订条例草案第 8 条,规定多
数份数拥有人和少数份数拥有人须向本身的租
客支付赔偿,除非审裁处信纳有令人信服的理
由不作如此安排。
20.关于第(1)(c)款,委员认为,把终止该地段之上任
何处所的租客的租赁的权利归属购买者,并不妥善。
主席忧虑的是,要求租客迁出的责任将会落在购买者
身上。根据建议中的安排,购买者需向审裁处申请作
出在空置情况下管有有关地点的命令,以作重新发展
。就此,主席要求政府当局考虑规定合约下的租赁在
购买者完成交易后自动终止的优点。
21.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时指出,租赁自动终止
的规定对购买者并无好处,因为租客在迁出有关处所
之前不用支付租金。主席认为购买者未必一定是多数
份数拥有人,对于购买者而言,获得物业在空置情况
下的管有较收取租金重要。
22.委员要求政府当局提供更多资料,述明审裁处就《
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 7 章)的规定如何运作及厘
定赔偿,这方面的资料或有助委员更了解第(2)及(3)款
的规定。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答允提供所需
资料,并指出条例草案涉及一个新范畴。条例草案与
旨在确保租客获得公平合理赔偿的《业主与租客 ( 综
合 ) 条例》不同,其重点在于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
物业。故此,条例草案的焦点应有所不同。
23.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4时2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