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1)1356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
本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6/97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草案》
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8年2月24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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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10时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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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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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马逢国议员
杨孝华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汉铨议员
简福饴议员
顏锦全议员
缺席委员:
王绍尔议员
朱幼麟议员
何世柱议员
何承天议员
何锺泰议员
吴清辉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黃英豪议员
杨钊议员
杨耀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罗祥国议员
蔡素玉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
- 陆仿真先生
- 规划环境地政局助理局长
- 何绍舜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霍思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叶凤琼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1)1
- 梁庆仪小姐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1
- 黃思敏女士
- 高级主任(1)2
- 邓曾蔼琪女士
与政府当局会晤
提出售卖令申请的最低水平
委员就香港律师会(以下简称"律师会")的建议进行商议
。律师会建议赋予土地审裁处(以下简称"审裁处")酌情
权,由审裁处降低最低收购百分比,以及根据"衡量困
难的验证"和合理的理由考虑强制售卖令的申请。大部
分委员认为此项安排既繁复又不易实行,原因是困难
程度实难以衡量。再者,此项安排亦会赋予审裁处过
大权力。委员虽然支持设立机制以应付特殊情况,但
却认为律师会的建议会造成不明朗因素,使审裁处在
评估售卖令的申请时左右为难。
2.委员继而研究在收购只有 4 个或以下单位的建筑物
的权益时会遇到的困难。他们注意到,如其中一名拥
有人拒绝出售单位,整个重建计划便要搁置,因为
80%拥有权的最低下限将无法达到。一位委员建议考
虑另一做法,就是倘若某建筑物中只有一个单位的权
益尚未收购成功,已取得其余单位拥有权的多数份数
拥有人可申请作出售卖令。然而,主席认为此项安排
会对只有两个单位的建筑物造成影响,故此并不可取。
3.为应付上述情况,委员权衡调低收购下限至75%的建
议的利弊。一位委员关注到此举可能会对多层建筑物
中为数众多的拥有人造成影响。他认为最低下限基本
上订为90%,并可调低至不少于80%,可以接受。他认
为最低收购下限不应少于80%,但倘若建筑物只有4个
单位,而其中一个单位的拥有人拒绝出售其权益,则
属例外。
4.委员获政府当局告知,规划署现正调查全港有多少
幢层数少的建筑物。就重新发展土地而言,问题主要
出于多层建筑物,而非层数少的建筑物。基于政府当
局的意见,委员同意无需为层数少的建筑物另作特别
安排。
5.经权衡各方面因素,委员一般接纳法案所载的建议
,把收购下限定为90%,或倘若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
会议藉宪报公告指明,该下限应为不少于80%。
6.主席表示,倘委员有任何资料可资说明收购只有 4
个或以下单位的建筑物时遇到的严重问题,可告知法
案委员会。
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
7.委员察悉,90%最低下限的规定适用于单一地段,
但条例草案的条文并无禁止在各相连地段中均持有
90%不分割份数的多数份数拥有人提出一项售卖令的
申请。然而,在相连地段中合计拥有平均达90%不分
割份数的多数份数拥有人,倘无法在每个地段中收购
到所需的百分比,便不能申请在该等地段进行整体发
展。至于一些可能沒有不分割份数的战前楼宇的逆权
管有问题,委员同意政府当局的意见,认为此等个案
应由原讼法庭以不同法律程序解决。
重新发展的理由
8.委员察悉,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可根据条例草案第
12条订立规例,指明条例草案第 4(2)(b)(ii) 条所订的重
新发展理由。委员关注到,要令审裁处信纳已采取"所
有"合理步骤以获取有关地段的不分割份数,实在存有
不少困难;为消除此关注事项,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
助理局长同意删除条例草案第4(2)(c)条中在"合理步骤"
之前的"所有"二字,并会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以表明此意。他补充谓,鉴于重新发展有关地段是
作出售卖令的固有条件之一,条例草案第 4(2)(a) 条亦
会予以删除。
9.关于条例草案第4(2)(c)条,主席关注到"公平及合理"
的条件所指为何。他认为就给予原区安置方面,私人
发展商的赔偿实不能与土地发展公司 ( 以下简称"土发
公司" ) 的赔偿相提并论。私人发展商与土发公司就其
重建计划所作出的赔偿有差距,或会被用作证据,以
支持多数份数拥有人并未提出公平及合理的条件的爭
辩。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解释,在对一项申请作出
裁定时,审裁处只需信纳多数份数拥有人已采取合理
步骤以获取地段的所有不分割份数,包括以公平及合
理的条件商议购买该等份数。政府当局无意要求审裁
处参考土发公司提出的条件。至于所提出的条件是否
公平及合理,则须由多数份数拥有人设法说服审裁处。
完成重新发展的时限
10.委员察悉,附表 3 已订明,地段的重新发展计划须
在 6 年內或审裁处所指明的较短期间內完成。政府当
局回应委员时同意修正附表3第1(b)条,以规定审裁处
可在适当时应所提出的申请,准许重新发展计划在超
过6年的期限內完成。
因售卖令而终绝第三方藉逆权管有取得的权益
11.为释除委员对有关第三者权益,包括逆权管有、地
役权及通道权等问题的疑虑,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表示政府当局建议修正条例草案,清楚订明保留地段
中仍然存续的权利。換言之,地役权或通道权将不受
售卖令的影响。倘有任何由第三者提出的申索根据《
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为待决案件,审裁处可
指示受托人预留售卖收益中的某部分,并在出现某指
明情况,例如在原讼法庭作出裁决时,支付该等收益
。按此推论,第三者的权益会变为就售卖收益而提出
金钱上的申索,而非对物业的所有权提出的申索。此
举可避免少数份数拥有人拖延所有权的申索,以图阻
挠地段的售卖。
12.助理法律顾问 1 指出,政府当局拟就处理第三者权
益所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乃是基于假设第
三者已得知有关事态的发展。有鉴于此,助理法律顾
问 1 建议所有有关人士应获送达通知,以示明有人已
作出售卖令的申请。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时表
示,政府当局会提出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
规定申请人在有关地段的当眼地方张贴公告,通知所
有拥有人/占用人有关售卖令的申请。
13.委员同意在1998年2月25日举行的下次会议上继续
进行讨论。议事完毕,会议于正午12时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