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1)1363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6/97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草案》
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8年3月24日(星期二)
时 间:下午2时30分
地 点: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王绍尔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黃英豪议员
杨孝华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汉铨议员
简福饴议员
罗祥国议员

缺席委员 :

朱幼麟议员
何世柱议员
何承天议员
何锺泰议员
马逢国议员
杨钊议员
杨耀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顏锦全议员
蔡素玉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
陆仿真先生

规划环境地政局助理局长
何绍舜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叶凤琼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1)1
梁庆仪小姐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1
黃思敏女士

高级主任(1)2
邓曾蔼琪女士
与政府当局会晤 (临立会CB(1)1201及CB(1)1207号文件夹附的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拟本第12稿)

主席表示,召开是次会议的目的是讨论政府当局根据
其与司法机构政务长进行商讨的结果而提出的新委员
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印花稅的征收

2.委员于较早时询问,如在拍卖中投得地段的购买者
是多数份数拥有人,当局会否向其征收印花稅;规划
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就此告知委员,他已咨询稅
务局并获告知,倘所有权实际上并无转让,当局便不
会征收印花稅。因此,如在拍卖中多数份数拥有人是
地段的购买者,他只需就少数份数拥有人的份数(即
原来并非由其拥有的份数)缴交印花稅。

3.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主席时答允就相
联法人团体之间转易物业须否缴稅一事,进一步征询
稅务局局长的意见。

条例草案及其与《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的关系


4.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汇报其与司法机构政
务长就条例草案的影响进行商讨的结果。司法机构政
务长关注的是,条例草案的条文规定租赁于购买者成
为地段拥有人当日自动终止,而此等条文将凌驾《业
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的条文。她认为有必要
在条例草案中更清楚订明条例草案与该条例的关系。

5.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指出,条例草案第8条
规定土地审裁处(下称"审裁处")在厘定租客的赔偿时,
可参照《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同时,条例草案的
条文亦容许土地审裁处在裁定应否作出售卖令时,除可
考虑有关建筑物的龄期及维修状况外,亦可考虑其他因
素。司法机构政务长建议,条例草案应清楚订明,审裁
处在作出售卖令时应否考虑《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中任何关于租客在其租赁被终止的情况下所享有的权利
的条文。

6.委员就司法机构政务长的建议进行商议。他们认为,
如多数份数拥有人成功申请售卖令,少数份数拥有人便
要被迫出售物业,倘租客有机会以所处的不必要困境为
理由对有关申请提出异议,即会造成不公平的情况。委
员同意租客应获得足够赔偿,但审裁处就售卖令申请作
出裁决时须予考虑的因素则不应包括租客的困境。委员
接纳司法机构的建议,并要求政府当局草拟相应的委员
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7.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指出,司法机构政务长
另外关注到,条例草案与《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有
基本分别。前者就租赁自动终止作出规定,但后者却无
此规定。委员支持有必要订定关于租赁自动终止的条文
,因为倘沒有此等条文,条例草案便不可能实施。他们
认为只要租客获得公平合理的赔偿,租赁自动终止的规
定便不会造成问题。

8.据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所述,司法机构政务
长亦曾询问,如租客在售卖令作出后迁出,并在得悉地
段未能成功出售后要求赔偿,他们应否获得赔偿。委员
认为租客如知悉有人提出售卖令申请,便不大可能迁出
。除非及直至已获支付足够赔偿,否则租客一般不会迁
出。司法机构政务长所举的例子实不大可能发生。助理
法律顾问1指出,根据条例草案的条文,在地段购买者
成为地段的拥有人后14日內,租客会获通知租赁已终止
,并须在6个月届满后迁出。租客应清楚其有权要求赔
偿。他们若在地段买卖交易完成前迁出,便放弃了其租
赁权,亦无资格获得赔偿。

受托人的委任

9.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告知委员,司法机构政
务长对审裁处根据条例草案第4条委任受托人的规定有
保留。她预期在作出有关委任时会出现行政上的困难,
她又建议受托人应由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委任,并由
审裁处批准。

10.委员虽然同意应免除审裁处委任受托人的职责,但
却认为受托人的委任不应由多数份数拥有人全权负责。
经商议后,委员同意受托人应由多数份数拥有人提名,
并须经土地审裁处批准。如此一来,审裁处便有批准或
拒绝受托人提名的最终权力。委员要求政府当局提出修
正条例草案第4(1)(c)(i)条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以达致此目的。

11.委员亦同意赋权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指明条例草案
第12(1)(c)条所订,在提名及委任受托人时须予考虑的
事项。

12.在技术事宜方面,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转
述司法机构政务长的建议,即赋权审裁处成员命令由
其他审裁处成员就售卖申请中所出现的任何问题进行
聆讯。据司法机构政务长所述,高等法院获赋此项权
力,但审裁处却沒有。委员对此项拟议安排并无异议
,并同意政府当局应相应提出修正案。委员察悉,政
府当局会对《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作出相应修
订。

13.委员继而研究在会议席上提交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拟本第12稿,并要求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重点
说明修正案第10及12稿的分别。

由共同使用的楼梯连接的建筑物 条例草案
第3(1A)(b)条


14.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解释,政府当局为回应委员
所提的要求,建议修正条例草案第3条,订明由共同使
用的楼梯连接的建筑物的最低收购水平,应为有关建
筑物各自座落的地段的不可分割份数相加之后平均达
90%。

所有权继承人 条例草案第4(9)(b)条

15.委员察悉,条例草案第4(9)(b)条已予修正,订明多
数份数拥有人将包括其所有权继承人,而倘若其中任
何人士不欲作为有关申请的一方,则该申请即当作撤
销,而无须理会欲继续作为该申请的申请人的其他人
士所拥有的份数多少。

购买者沒有履行支付买价的责任 条例草案第5(3)条

16.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政府当局已接纳委员
在上次会议提出的建议,并修正条例草案第5(3)条,以
规定根据售卖令委任的受托人只应在获得多数份数拥
有人及少数份数拥有人的书面同意后,始可向购买者
提起法律程序。如不提起法律程序,购买者所支付的
按金会被沒收,并付予受托人作为算定损害赔偿,由
受托人为多数份数拥有人及少数份数拥有人的利益而
持有。此举可释除委员的忧虑,即部分拥有人或许鉴
于可能需要耗费时间和金钱而不欲提起法律程序。

17.委员对使用"算定"一词有所保留,因为这会把损害
赔偿限为最多相等于按金的数额,而且亦会防碍拥有
人起诉沒有履行支付买价责任的购买者,藉以就损失
及损害进一步寻求济助。委员建议把条例草案第5(3)
条的"算定"一词删除,并对该条文作出修正,以规定
购买者所支付的按金须予沒收,作为给予多数份数拥
有人及少数份数拥有人的赔偿;同时,对于因购买者
沒有履行支付买价的责任而蒙受的损失及损害,就进
一步寻求济助而采取的任何行动,包括寻求强制购买
者履行其购买地段的协议,则须在获得所有业主的书
面同意后,始可进行。政府当局对此表示赞同。

送达租赁终止通告的方式 条例草案第8(2)条

18.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解释,就条例草案第8(2)条
所作的修正,旨在订明租赁终止的通告须在购买者成
为地段拥有人之后的14日內送达租客,方式是把通告
留给有关物业的一名成年占用人。此安排与《业主与
租客(综合)条例》所订租赁终止通告的送达方式一致。

费用及收益的分摊 新的条例草案第9A条

19.委员察悉,政府当局已接纳其建议,提出新的条例
草案第9A条,订明开支及收益的分摊基准。

20.鉴于分摊开支一事十分复杂,而且在分配收益方面
可能出现困难,一名委员感到关注的是,受托人在执
行其职责时可能遇上问题,以致其提供服务的时间可
能要延长。对于负责支付受托人费用的多数份数拥有
人而言,此事会令其感到关注。

21.主席预期在分配收益方面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只有两
个:对付予租客的赔偿有爭议,以及业主下落不明。
付予租客的赔偿问题应由业主解决,至于下落不明的
业主所应得的收益则会付予法院。因此,他预期受托
人在分配收益方面不应有任何困难。

售卖收益的运用 条例草案第10(1)条

22.委员察悉,条例草案第10(1)条已予修正,藉以订明
地段的售卖收益会在扣除拍卖开支及转让地段的法律
费用后付予受托人。

重新发展的期限 附表3

23.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政府当局已接纳委员
在上次会议提出的建议,并修正条例草案的附表3,以
赋权审裁处可应地段购买者的申请批准延长重新发展
的期限,并在有需要时指定一段少于6年的时间。

售卖令的送达 条例草案第4(3)条

24.委员察悉,司法机构建议向每名少数份数拥有人送
达售卖令文本的责任,应由多数份数拥有人承担,而
非按原来建议由审裁处承担。委员同意政府当局应修
正条例草案第4(3)条,以达致此目的。

立法时间表

25.委员同意法案委员会将于1998年3月27日就其商议
结果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法案委员会建议在1998
年4月7日临时立法会会议席上恢愎条例草案的二读辩
论。主席提醒委员,就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作
出预告的限期为1998年3月27日。

26.主席对各委员及政府当局在审议条例草案方面所作
的努力表示谢意。

27. 会议于下午4时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