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1)1358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
本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6/97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草案》
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8年2月26日(星期四)
时 间:上午8时30分
地 点: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王绍尔议员
何锺泰议员
杨孝华议员
叶国谦议员
简福饴议员
顏锦全议员

缺席委员:

朱幼麟议员
何世柱议员
何承天议员
吴清辉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马逢国议员
黃英豪议员
杨钊议员
杨耀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刘汉铨议员
罗祥国议员
蔡素玉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
陆仿真先生

规划环境地政局助理局长
何绍舜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霍思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叶凤琼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1)1
梁庆仪小姐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1
黃思敏女士

高级主任(1)2
邓曾蔼琪女士


与政府当局会晤

售卖收益的运用


主席请委员注意在多数份数拥有人成为拍卖中的购买
者的情况下,运用售卖收益方面的有关安排。他指出
,根据条例草案现有条文,购买者须付予受托人竞投
价的全数款项,然后由受托人根据条例草案第10条安
排解除须履行的法律责任及产权负担。他关注到,购
买者若是多数份数拥有人,则要求其把全数款项付予
受托人的规定实有欠公平,因为多数份数拥有人只是
向少数份数拥人收购余下10%的不分割份数。规定多
数份数拥有人支付买价的全数会减低其竞投意欲,尤
其是还有其他开支如厘印费等须计算在內。委员同意
若多数份数拥有人成为购买者,则不同的财政安排应
适用,而条例草案应予订明。

2.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解释,政府当局认为应把竞
投价的全数款项付予受托人,使受托人得以根据条例
草案第10条履行其分摊售卖收益的责任,而无需在每
次须支付费用时要求购买者给予款项。此项财政安排
其实只是帐面交易,因为若多数份数拥有人是该地段
的购买者,则在扣除有关款项后,大部分售卖收益仍
会拨归多数份数拥有人。有鉴于委员的关注事项,高
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建议,委托人可在举行拍卖之前
的3至6个月內,预先计算多数份数拥有人倘成功购得
有关地段所须承担的财政责任,当中包括购买少数份
数拥有人拥有的所有不分割份数所需支付的款项、在
对政府履行的法律责任及影响该地段的产权负担中多
数份数拥有人所须分担的部分,以及任何已根据《土
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的待决案件。倘若多数份
数拥有人成为购买者,他只需结清以上款额而无须支
付买价的全数。主席补充,在售卖条件中应列明有关
的法律责任及影响该地段的产权负担,而不论购买者
是多数份数拥有人、少数份数拥有人,抑或是第三者
。所涉及的款额应由受托人负责计算,倘受托人有任
何疑问,可随时请求土地审裁处(下称" 审裁处 ")发出
指示。

3.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答允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以消除委员提出的关注事项。

逐项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4.委员继而根据在会上提交的议员及团体代表提出的
关注事项一览表逐一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条例草案第2条 释义

5.政府当局同意"property"的中文翻译应是"物业"。

6.委员提述律师会的建议,即修订"少数份数拥有人"
的定义,使之包括任何在地段"拥有或声称拥有"所有
人权益的人。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认为,按条例草
案现时所订的定义,条例草案第3(1)条所指的少数份
数拥有人应为"拥有"不分割份数的人,此定义是恰当
的。根据此定义,少数份数拥有人应是持有不分割份
数的人,除非原讼法庭证明并非如此。他补充,该等
"拥有或声称拥有"权益的人,须根据《土地注册条例》
将其权益注册成为待决案件。审裁处会拨出部分售卖
收益,待原讼法庭就有关申索作出裁决后用以支付所
需款项。至于相逆土地业权的声称,亦须经法院的一
般程序处理。该项安排让售卖令申请得以继续进行而
不受业权申索的影响,因为此类申索全部会延伸至售
卖收益。条例草案第10条会增订条文,表明不会阻止
任何声称在地段中有任何权益的人就该权益关乎的地
段所产生的售卖收益而采取任何行动或提起任何法律
程序。

7.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进一步补充,律师会建议采
用的"少数份数拥有人"定义并不可取,因为这样会让
申索人得以要求审裁处而非原讼法庭解决业权纠纷。
委员一般认为律师会建议的定义过于宽松,而条例草
案现时的定义是可以接受的。

8.关于"重新发展"的定义,一名委员询问政府当局是
否打算列明规限重新发展范围的条件。该等条件可以
包括重新发展的最低面积,以及必需获得城市规划委
员会的批准。他又表示,此等条件有助纾缓"单幢"式
重新发展计划大大增加的情况,并可鼓励进行综合重
新发展计划,以改善市区的整体环境。

9.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表示,根据条
例草案,在地段拥有不少于90%不分割份数的人可向
审裁处申请一项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该地段的命令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指明一个不
少于80%的百分比。条例草案中并无条文规限重新发
展的面积。政府当局知悉,获取大幅土地以进行私人
综合重新发展有其潜在困难。不过,条例草案会有利
重新发展,尽管有关计划的规模或会较小。发展商只
要在每一地段中均收购得90%不分割份数,便可申请
在相连地段进行整体重新发展计划。

10.主席补充,法案委员会讨论过准许拥有相连地段合
共的不分割份数平均达 90% 的多数份数拥有人申请强
制售卖该等地段的做法是否可行。由于多数份数拥有
人可能在其中一个地段并无收购任何权益,在此情况
下,法案委员会认为沒有理由迫使拥有人售卖其物业
。经仔细考虑后,法案委员会认为该项建议缺乏理据
支持,无需再作讨论。

11.法案委员会察悉,律师会认为条例草案就"重新发展"
所下的定义太狭窄。律师会建议使用一些较一般的字
眼改写该词的定义,例如"重新发展指取代在地段上的
建筑物以重新发展某地段"。

12.委员就"以全新的建筑物取代地段上的建筑物"的涵
义进行商议。一名委员指出,外国的其中一种常见做
法,是只拆毀建筑物的內部而保留外墙。委员及政府
当局均认为,此类翻新或修复工程不应视作重新发展
。条例草案所指的全新建筑物应涉及拆卸某建筑物,
并在原址兴建新的建筑物。若把局部被拆毀并局部经
修复的建筑物纳入该定义,便难以划分哪些建筑物才
构成"全新"的建筑物。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
补充,《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已就建筑物的翻
修作出规定。政府当局回应委员时答允因应委员的意
见重拟"重新发展"的定义。

13.对于条例草案第2(3)条订明,该条例的条文并不减
损任何地段的政府租契中的条文及《建筑物条例》(第
123章)的条文,委员认为此事应理解为所有法律条文
均须予遵从,单单明文提及某些条文可能引起误解,
令人以为只有该等条文才不被减损。政府当局同意从
条例草案中删除第2(3)条。

条例草案第3条 向审裁处申请强制售卖地段

14.政府当局答允重拟第(1)款,订明就条例草案而言,
拥有人包括管有承按人。

15.关于第(1)(a)款,委员询问附表1第1部将会指明甚么
条件。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时表示,附表 1 在
现阶段留空,是因为政府当局不知审裁处实际上会规
定该等申请须符合哪些条件。当局仍然要与司法机构
讨论有关申请的格式及规则。该等细节经商定后,可
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条例草案第14条藉宪报
公告,修订条例草案各附表,或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凭藉其权力订立有关规则。不论是哪种情况,该等规
则会以附属法例的形式提交立法机关,并须经不否决
或不提出修订的议决程序通过。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
员补充,当局拟将此项安排作为一个安全阀,以便在
必要时订定额外规定,这是实施新程序时常见的做法
。由于委员对接纳一个空白的附表有所保留,政府当
局同意删除第(1)(a)款及附表1第1部。

16.委员提到附表1第2部时指出,有必要订下估值报告
的有效期,因为物业价值会随市道变化而波动。按委
员的建议,政府当局答允在条例草案中指明,有关的
估值报告必须在提出申请当日之前的 3 个月內拟备。
就此,一名委员认为估值报告不宜列明 " 有关地段上
各物业的评估市值,而该市值须是以该物业在空置的
情况下及现行用途作根据而作出评估的 " 。若估值报
告载明各物业分别在空置的情况下及按现行用途作根
据而作出评估的价值,便会出现问题,因为在计算须
按物业的评估价值按比例分摊的售卖收益时,不知应
以哪个价值作为基准。

17.委员就以物业的现行用途作根据而评估该物业的市
值是否恰当,进行商议。委员注意到,物业的现行用
途可能未经授权,例如在住宅处所经营食肆等。委员
同意在估值时无需考虑物业的现行用途,因为此举会
鼓励业主出租其处所作非法用途。委员同意应以物业
在空置的情况下作为评估市值的根据。

18.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解释,以现行用途作
根据来评估物业的价值,用意是剔除物业重新发展潜
力的因素。政府当局回应委员时答允从附表1第2部中
删除"及现行用途"。当局会增订明确条文,规定评估
市值无需顾及该物业或该地段的重新发展潜力。

19.就计算售卖令申请须符合的收购百分比时,应否将
纯粹关乎某建筑物的公用部分的不分割份数计算在內
,委员建议,就此目的而言,不应把此等通常由业主
立案法团拥有的不分割份数计算在內,政府当局表示
赞同。然而,就售卖而言,所有不分割份数,包括关
乎公用部分的份数在內,会在拍卖时全部售予竞投人
。政府当局答允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达致
此目的。

20.委员同意在1998年 2 月28日会议上继续进行讨论。
会议于上午10时0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