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1)135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
本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6/97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草案》
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8年2月28日(星期六)
时 间:上午8时30分
地 点: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林贝聿嘉议员
杨孝华议员
杨钊议员
杨耀忠议员
叶国谦议员
简福饴议员
顏锦全议员
罗祥国议员

缺席委员:

王绍尔议员
朱幼麟议员
何世柱议员
何承天议员
何锺泰议员
吴清辉议员
马逢国议员
黃英豪议员
廖成利议员
刘汉铨议员
蔡素玉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
陆仿真先生

规划环境地政局助理局长
何绍舜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霍思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叶凤琼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1)1
梁庆仪小姐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1
黃思敏女士

高级主任(1)2
邓曾蔼琪女士


与政府当局会晤

逐项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委员同意根据在会上提交的议员及团体代表提出的关
注事项一览表逐一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条例草案第3条 向审裁处申请强制售卖地段

2.对于香港律师会(下称"律师会")提出把申请文本送达
律政司司长的建议,助理法律顾问 1 表示,此项规定
是以《分划条例》第3A及3B条为蓝本,当中订明律政
司司长可申请加入为法律程序的一方,以考虑涉及公
众利益的事宜,并在有需要时,就该等事宜作出申述。

3.主席关注到把每份售卖令申请的文本送达律政司司
长所造成的影响。倘若律政司司长并未就某项申请作
出申述,可能会被理解为该申请不涉及公众利益。此
举会对以公众利益为理由就该申请提出爭议的少数份
数拥有人不利。

4.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律政司司长通
常不会介入双方的爭议,尤其是当该等爭议可在土地
审裁处(下称"审裁处")的协助下透过谈判解决。因此,
他看不到有需要把每项申请的文本送达律政司司长。

5.为进一步了解此事,主席要求助理法律顾问 1 就下
列问题提供资料:倘若条例草案并无明文规定,审裁
处是否有权委任"法庭之友",即就法律事宜向法庭提
出意见的人。

6.关于送达售卖令申请的通告的形式,政府当局答应
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规定多数份数拥有人须
向每名少数份数拥有人送达售卖令的文本,并最少在
一份英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刋登通告,以及按特定
格式以中、英文在地段的一个显眼部分张贴该通告(如
该申请关乎两个或多于两个地段,则须在每个地段的
一个显眼部分张贴)。

条例草案第4条 对申请所作出的裁定

7.委员察悉,政府当局会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订明少数份数拥有人有权对有关申请中任何物业获
评估的价值提出爭议。政府当局亦会删除第(2)(a)款,
因为法案委员会同意就有关申请作出考虑时,不应涉
及多数份数拥有人要求售卖地段的动机。

8.委员对条例草案第12条赋予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订
立规例的权力表示关注,根据该项权力,规划环境地
政局局长可指明理应重新发展的其他理由。他们尤其
关注所订立的规例是否具有追溯效力。他们要求政府
当局澄清,若在提交申请后有新规例开始实施,审裁
处正在处理的申请会否受该等新规例影响。与刑事法
律不同,民事法律可具有追溯效力,视乎有关申请何
时开始。此外,在作出申请至实际就该申请进行聆讯
之间必定会相隔一段时间,新规例可能在其间开始实
施。

9.政府当局的代表回应委员的关注事项时提出下列各
点 --

  1. 条例草案第12条所订关于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
    订立规例的权力,旨在把剩余权力授予规划环
    境地政局局长,使其可在建筑物龄期或其维修
    状况两个理由之外,指明条例草案第4(2)(b)(ii)
    条所订理应重新发展的其他理由。该等理由可
    能包括需要重新分区及增加地积比率等。如情
    况适合,政府当局会在条例草案实施一段时间
    后,因应所得的经验订明该等理由;

  2. 若基于条例草案第4(2)(b)(i)条所订建筑物的龄期
    或其维修状况的理由,某地段理应重新发展,
    则有关申请不受条例草案第4(2)(b)(ii)条所订由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指明的其他理由影响,因
    为就重新发展的目的而言,任何一节条文所述
    的理由已属足够;

  3. 视乎个案的性质,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提出的
    规例可能有助或阻挠有关申请;及

  4. 对于正在收购物业,以期进行重新发展的多数
    份数拥有人而言,倘若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
    提出理应重新发展的新理由,他们须自行判
    断应否继续进行收购。

10.针对委员提出的关注事项,政府当局答应作出下列
安排 --

  1. 删除条例草案第4(2)条中"并在符合第12条的规
    限下,",以及条例草案第12(a)条中对条例草
    案第4(2)(b)(i)条的提述。如此一来,若根据现
    有发展的龄期或其维修情况,有关地段理应重
    新发展,则是项重新发展不受规划环境地政局
    局长拟订立的规例影响;及

  2. 在条例草案第12条增订条文,明确订明规划环
    境地政局局长订立的规例不适用于任何在该规
    例生效前已提出的申请所引致的法律程序。此
    举可释除委员对有关规例的追溯效力的疑虑。

11.至于送达售卖令的方式,法案委员会同意应与送达
售卖令申请的方式相同,即以邮递送达、在一份中文
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上刋登通告,以及在地段的一个
显眼部分张贴通告。售卖令申请及售卖令本身均须根
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以便让有意购入
地段的人士得知该地段的情况。

条例草案第5条 以拍卖方式售卖地段

12.委员就售卖地段的方式,以及有否必要只限以拍卖
方式售卖地段进行商议。政府当局解释,以公开拍卖
方式售卖地段既能确保有透明度,又可使地段以最高
价成交,委员虽表示理解,但却认为在地产市道低落
时,以投标或其他方式售卖地段或可取得较佳卖价。
就此,他们建议,在经审裁处批准及符合审裁处所指
明的任何条件的情况下,有关地段可按每名多数份数
拥有人及少数份数拥有人以书面示明同意的其他方式
售卖,否则该地段应以公开拍卖方式售卖。換言之,
如有任何拥有人下落不明,或未曾签署同意书,则该
地段只可以拍卖方式售卖。此举可确保下落不明的拥
有人的权益获得保障。政府当局接纳委员的建议,并
答应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达致该目的。

13.对于律师会建议,底价须顾及地段"本身"的重新发
展潜力,委员认为此建议是公平的,因为若要顾及其
他因素,例如多数份数拥有人已收购的毗邻土地的发
展潜力,便会难以估计有关地段的底价。此外,即使
多数份数拥有人已拥有若干毗邻地段,亦未必能在拍
卖中成功购入该地段。政府当局答应就附表 2 提出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订明底价须顾及地段"本身"或
( 如拍卖标的之地段关乎两个或多于两个地段 )该等地
段"本身"的发展潜力。

14.委员察悉,政府当局接纳委员所提的建议,即赋权
审裁处在接获有关申请时,可将必须进行拍卖以售卖
地段的时限由3个月延展至6个月。但他们关注到,按
照条例草案现有条文,如在拍卖中无人出价竞投,有
关售卖令须当作无效。由于筹备进行拍卖须耗用大量
时间及资源,故此委员认为即使在拍卖中无人出价竞
投,售卖令亦不应自动撤销。此外,只要地段的底价
不变,而拍卖是在指定的时限內进行,拍卖的次数亦
不应受限制。由于安排进行拍卖一般需时约 3 个月,
因此,在 6 个月的限期內亦不会进行太多次拍卖。无
论如何,拍卖的开支会由多数份数拥有人承担。

15.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解释,如在拍卖中无人出价
竞投,有关售卖令须当作无效的规定是要避免多数份
数拥有人操纵底价,并防止他们拣选最有利时机才出
价竞投。他相信,多数份数拥有人由于渴望购入地段
余下的份数,必会在拍卖中尽力竞投,以求购得该等
份数。

16.委员指出,多数份数拥有人如认为底价过高,或许
会选择在拍卖中不出价竞投。这是因为审裁处所厘定
的底价须顾及地段的重新发展潜力,故此可能高于多
数份数拥有人预计的价钱。在该情况下,多数份数拥
有人可能选择在拍卖中不出价竞投,又或是只在有其
他人参与竞投的情况下才出价。

17.经讨论后,政府当局同意,只要地段的底价及售卖
令的有关条件维持不变,在指定时限或任何经延展的
时限內所进行的拍卖次数不应受限制,而无论在任何
情况下,该时限由提出申请之日起计,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政府当局会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
达致该目的。

条例草案第7条 售卖令的注册

18.对于律师会建议无需将附表3根据《土地注册条例》
就售卖令所关乎的地段注册,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解释,政府当局认为有必要将售卖令及附表 3 注册,
因为此举可使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得知地段的情况
,以及规限该地段的条件。若售卖令有任何更改,或
附表 3 所订完成重新发展的期限获得延展,亦需予以
注册。委员赞同政府当局之见,认为有必要将附表 3
注册,因为完成重新发展的期限对购买者及其所有权
继承人具有约束力,并可针对该购买者及其所有权继
承人而强制执行。

条例草案第8条 对地段的购买者的保障

19.政府当局建议修正此条条文,藉以作出下列规定 --

  1. 自购买者成为地段的拥有人之日起,任何租赁
    立即自动终止;

  2. 购买者在其成为地段的拥有人之后的10日內,
    须安排将有关通告张贴于该地段的一个显眼部
    分,通知有关租客其租赁已予终止;

  3. 在购买者成为地段的拥有人当日之后6个月內
    ,租客须交回有关物业在空置情况下的管有;及

  4. 审裁处在厘定付予租客的赔偿款额时,会参照
    《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的条文,并
    会考虑租客就赔偿申索所作出的申述(如有的话)。
20.委员询问,在租赁终止后,租客应否支付租金,以
及在租客交回物业在空置情况下的管有的 6 个月限期
內,应由谁人负责该处所的有关支出,例如维修费用
、公用设施收费及差饷。

21.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租赁一旦终止,租客
便不再是租客。在该等情况下,现时适用于在租赁终
止后仍未迁离处所的租客的安排将适用。主席指出,
在该等情况下,有关租客会被视为侵占他人土地的人
,而业主可对其采取法律行动,以追讨中间收益。

22.部分委员认为,差饷、管理费及公用设施收费等一
般支出,全部均应由住戶负责。其他委员则认为,此
事应留待审裁处在厘定须支付的赔偿款额时,一并作
出决定。

23.政府当局采纳委员的意见,并答应提出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订明审裁处可以考虑租客凭藉在租赁终
止后 6 个月才须交回有关物业在空置情况下的管有的
条文而获得的利益。与会各人并同意,受托人在租客
交回物业在空置情况下的管有之前,不会向租客支付
全数赔偿款额。

条例草案第9条 任何条件的违反

24. 条例草案第9条的条文获得通过。

条例草案第10条 售卖收益的运用

25.委员建议,拍卖开支及受托人费用应由提出售卖申
请的多数份数拥有人支付,而不应规定被迫出售其物
业的少数份数拥有人分担,尤其是有关拍卖未必能够
成功售出地段,政府当局对此表示赞同。委员又同意
,除了为待决案件预留部分售卖收益外,受托人须将
下落不明的拥有人应得的售卖收益付予法院。高等法
院司法常务官会将该等收益存入有息帐戶內;倘若在
一段指定时间內仍无人提出申索,则该等收益将付予
政府一般收入。

26.政府当局回应委员时答应把"产权负担"的涵义纳入
条例草案之內。

27.关于受托人的委任,委员察悉,受托人会由多数份
数拥有人提名,并由审裁处委任。此外,获委任的受
托人不应有任何利益冲突,因为多数份数拥有人及少
数份数拥有人的法定权益均归属受托人。

附表2

28.委员会要求助理法律顾问 1 就应列于该附表的售卖
条件与律师会联络。

(会后补注:律师会已提供一系列售卖条件,有关函件
并已随临立会 CB(1)1115(01) 号文件送交法案委员会参
阅。)

29.政府当局会在下周向法案委员会提交最新的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

30. 委员同意下列会议安排

  1. 1998年3月9日(星期一)上午10时45分;

  2. 1998年3月11日(星期三)上午8时30分;及

  3. 1998年3月12日(星期四)上午8时。

31. 会议于下午12时3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