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草案》委员会
议员及团体代表提出的关注事项
法案第2条
- 条例草案的范围及“地段”的定义(已讨论);
- 检讨“property”一字的中文翻译;
- 修订“少数份数拥有人”的定义,以包括任何对
地段拥有或声 称拥有所有人权益的人士(律师会)
;及
- 修订“重新发展”的定义,采用较一般的字眼(律
师会);
法案第3条
- 考虑管有承按人是否不应列为现时草拟的第(1)款
所订的拥有人;
- 在附表1第1部列明申请须符合的条件(律师会)(第
(1)(a)款及附表1第1部);
- 开列拟备估值报告所采用的准则(律师会)(第(1)(b)
款及附表1第2部);
- 将申请文本送达所有有关人士和律政司司长(律师
会)(第(2)款);
- 考虑在无法向有关地段少数份数拥有人每人送达
售卖令的申请文本一份的情况下,规定有关人士
须在报章刊登公告,或在大厦张贴公告,吁请所
有声称是该地段的少数份数拥有人于一段指定时
间內在土地审裁处席前确立其申索;
- 在第(2)款订明送达申请文本的方式(溫文仪先生)
;及
- 提出申请的最低界限(不分割分数的百分比)(已
讨论);
法案第4条
- 考虑给予少数份数拥有人对其财产及其他拥有人
的财产的估值提出爭议的权利 ( 律师会及溫文仪
先生)(第(1)(a)款)(已获政府当局同意);
- 不把多数份数拥有人出售地段的动机纳入考虑范
围(律师会)(政府当局同意删除第(2)(a)款);
-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在指明重新发展的理由方面
获赋过大权力。律师会建议在条例草案中详列这
些理由(第(2)(b)款及第12条);
- 删除在“合理步骤”之前“所有”一词(已获政府
当局同意),并考虑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应否就何
者可构成“合理步骤”发出指引。律师会建议删
除第(2)(c)款;
- 将售卖令文本送达所有有关人士及/或在报章刊登
有关命令(第(3)款);及
- 清楚订明取得和执行有关命令的程序,以及考虑
这些程序在物业转让方面的问题(律师会)。指明
终止租赁及着令租客迁出的程序 (溫文仪先生)
(第(5)款);
法案第5条
- 考虑以其他方式出售地段(律师会)(第(1)款);
- 底价须顾及地段“本身”的重新发展潜力(律师会)
(第(1)(b)款及附表2第2(a)段);
- 考虑给予土地审裁处权力,在某些情况下,可延展
须为地段举行拍卖会的期限,最好能订明可延展的
期限为何(溫文仪先生)(律师会建议有关期限为 6 个
月)(第(2)(a)款);及
- 如地段未能在拍卖中出售,有关售卖令不应自动撤
销(律师会)(第(2)(b)款);
法案第6条
─ 考虑就审裁处在售卖令中可以施加的条件范围
予以规限 (溫文仪先生);
法案第7条
法案第8条
- 逆权管有业权及第三者权益的问题(已讨论);
- 租客陈词的权利(律师会及溫文仪先生);
- 合约下的租赁应否藉售卖令自动终止(第(1)(c)(iii)款)
(律师会);
应给予自住业主时间迁出处所(香港测量师学会);
- 向租客作出补偿(已讨论);
- 规定自住业主可向购买者追讨搬迁费用及骚扰补
偿金等(香港测量师学会);
- 删除第(6)款,容许拥有人在等候申请售卖令期间
或在该命令批出后出租其物业(律师会);及
- 使多数份数拥有人及少数份数拥有人可就欠缴地
段款项向购买者提出起诉(溫文仪先生)(第(1)(b)款);
法案第9条
- 须毫无疑问地订明一点:如属售卖令标的之地段
未能在拍卖中成交,不应视作违反任何条件;
- 该条文应只适用于购买者(律师会);
法案第10条
- 澄清拍卖开支及受托人的薪酬应只由多数份数拥
有人承担,还是由多数份数拥有人与少数份数拥
有人共同承担;
- 售卖收益应否在解除就地段而须对政府履行的责
任及解除产权负担前分摊(律师会及香港测量师学
会)(第(2)款);
- 澄清“产权负担”的意思(律师会)(第(2)(b)款);及
- 获委任的受托人不必为专业受托人(律师会);
法案第11条及附表1第3部
- 澄清在属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
之间分摊售卖收益的基准(律师会);
附表2
附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