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 笺
受文者: | 法案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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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者: | 助理法律顾问1 黃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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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 | 2869 9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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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期: | 19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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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草案
律政司司长加入为被告人(草案第3条)
1.律师会建议在草案第3条订明,律政司司长应获送达
申请的文本。此项建议是以《分划条例》(第352章)第
3A及3B条为蓝本。法案委员会希望得知,如条例草案
并无明文规定,土地审裁处 ( 下称“审裁处”) 是否有
权委任“ 法庭之友 ”(amicus curiae),即就法律事宜向
法庭提出意见的人。
“法庭之友”与“介入诉讼人”(intervener)的区分
2.律政司司长作为介入诉讼人(即加入为法律程序的一
方,并提出关乎公众利益的事项)与作为法庭之友的角
色有所不同。作为法庭之友,律政司司长(或获法庭批
准的任何其他人士)的职责是以顾问身份协助法庭,提
醒法庭其可能忽略的合法权利。在法律程序中,法庭
之友并非敌对的一方。作为介入诉讼人,律政司司长
则有权提交证据、盘问证人及就判决提出上诉,一如
其为诉讼的原本一方。
Adams控告Adams (律政司介入) [1970] (离婚法庭)
3.在任何私人诉讼中,如政府的特权(包括其与外国的
关系)可能受到影响,律政司有权介入。如遇该等情况
,律政司在应法庭邀请或获法庭准许时可享有法定权
力。
4.此外,如诉讼引起任何关乎公共政策的问题,而行
政机关对该等问题有意见,并希望法庭可加以留意,
则律政司在应法庭邀请或获法庭准许时有权介入。公
共政策属法庭直接司法审理范围內的事宜,倘若法例
存有疑问或公共政策的考虑因素备受爭议,则行政机
关的意见或许会对法庭有帮助。
《分划条例》(第352章)第3A及3B条
5.《分划条例》(下称“该条例”)第3A及3B条由《1987
年分划(修订)条例》( 1987年第19号 )增订。该条例最初
在1969年制定时规定,政府是分划法律程序中的必然当
事人(旧有的第3(3)条)。
6.其后,在一宗案件中,主审法官拒绝就律政司(现称
“ 律政司司长 ”)出庭应讯判给讼费,理由是政府实无
必要参与该案的聆讯。当局遂因应该案进行检讨,并得
出下列两项结论:
- 根据过往经验,在分划法律程序中引起的事项很
少与政府有关;
- 律政司因公众利益介入法律程序的权利可藉其他
方法保留。
7.该条例在1987年修订后,诉讼各方再无需必然加入
律政司。公众利益及政府的权益则藉新机制保障。地
政总署署长 (下称“署长”) 会获送达法律程序中的某
些文件,并获赋权查阅所有送交法院存档的该等文件
,犹如署长为法律程序的一方一样。在法律程序的任
何阶段,署长如拟就任何事项征询意见,可藉将有关
备忘录送交法院存档,搁置法律程序至少14天。如政
府决定在法律程序中派代表应讯,律政司可加入为法
律程序的一方。此后,规定须送达署长的所有文件将
须送达律政司。
结论
8.在考虑条例草案应否加入与《分划条例》所订者相
若的明确条文时,委员须就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即律
政司司长应否有权主动介入法律程序,抑或只可应土
地审裁处的邀请才介入。
助理法律顾问1
黃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