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2)366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1/97
《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条例草案》委员会
首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7年7月15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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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2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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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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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杨孝华议员(主席)
王绍尔议员
杜叶锡恩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梁智鸿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陈婉娴议员
陈鉴林议员
黃宏发议员
黃宜弘议员
杨 钊议员
刘健仪议员
邓兆棠议员
霍震霆议员
罗祥国议员
缺席委员:
何承天议员
胡经昌议员
黃英豪议员
刘江华议员
刘汉铨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
- 何蓓茵女士
- 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
- 黎栋国先生
- 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
- 黃达甫先生
- 高级法律草拟专员
- 郑剑峯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3
- 冯秀娟小姐
- 高级主任(2)5
- 胡锡谦先生
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 档号:SBCR3/2091/95(97)
法律事务部报告 ─ 档号:临立会LS5号文件本法案)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向议员简介本法案的条文。
2.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在1997年7月1日开始实施
的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区”)政府获授权签发香港特区护照。为急
需外游的香港居民的需要,入境事务处自1997 年7月3
日已开始签发香港特区护照。该法案有需要尽快通过
成为法例,以免有关的实施安排因为欠缺法例而受阻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政府当局建议,法案倘
获得通过,生效日期应追溯至1997年7月1日,以便配
合香港特区获授权签发香港特区护照的生效日期。
3. 议员质疑政府当局有何法律根据,在法案获通过成
为法例前签发香港特区护照,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表
示,尽管法案并无追溯效力,在1997年7月1日之后及
在法案通过成为法例之前签发的护照,其法律效力不
成问题,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已作出明
确授权,而中英联合联络小组(“联络小组”)亦已在
1996 年1月举行的会议上达成协议,授权香港特区政
府在 《基本法》 实施时签发特区护照。该项具追溯
力的法案旨在更有效执行 《基本法》 第一百五十四
条的规定,并确保香港特区护照的持有人均可获得同
样的法律保障,而不论其护照是在何时申请的。
4.刘健仪议员指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所用
的措辞“……依照法律……签发护照……”(“...to
issue, in accordance with law, passports...”) 似乎暗示《
基本法》赋权香港特区政府制定签发香港特区护照的
法例。按此而论,已签发的护照的法律效力可能存疑
,因为在法案通过前,根本沒有此类法例存在。政府
当局答允以书面就《基本法》中有关用语的诠释提供
法律意见。
5.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在答覆议员提出的进一步问题
时表示,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证及有效外国护照
的人士如选择保留中国籍,可申领香港特区护照。如
某人在取得香港特区护照后改变其中国籍,便无权持
有该护照。根据在1996年5月15日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
解释 》 ,透过英国国籍甄选计划取得英国护照的人
士仍被视为中国公民。该等人士不可因其持有英国护
照而放弃中国籍,而他们仍有资格申领香港特区护照。
6. 至于非华裔少数族裔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保安局首
席助理局长表示,他们必须先成为中国公民才可申领
香港特区护照。在1997年7月1日前,该等人士可以申
领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英国国民(海外)护照。倘若在
1997年7月1日后,他们会成为无国籍人士,便可申领
新的英国海外公民护照。驻港英国领事馆自 1997 年7
月1 日起已开始接受该等人士提出的英国海外公民护
照申请。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补充,香港尚有一小撮
无国籍人士(为数约100人),他们获发给签证身分书作
为旅游证件。政府当局会继续向该等人士发出签证身
分书。
7. 黃宏发议员询问,倘若某人已表示有意放弃中国公
民身分,此举会否影响入境事务处处长(“处长”) 批
准其香港特区护照申请的决定。政府当局回答谓,如
申请人完全符合法案第 3 条所列的条件,处长并无理
由拒发护照。如某人已不再符合法案第 3 条所述的任
何条件,处长有权撤销已发出的护照。若某人的护照
因违反法案第 9(1)(c)条有关记录不正确事项的规定而
被撤销,则只要该人仍符合法案第 3 条的各项条件,
他可再次申领护照。
8.王绍尔议员询问,入境事务处处长会在何等情况下
行使法案第4(2)条所述的酌情权。政府当局表示,法
案第4(2)条是针对特殊情况而设的,例如有需要在紧
急情况下签发短期护照予某人。由于何谓“特殊情况
”实难以准确界定,故此有需要向处长授予该项酌情
权,以便在有良好理由支持其决定时行使。政府当局
进一步解释,法案第 4(2) 条的规定只适用于新签发的
护照。已发出的护照的有效期则不会更改。
9.关于同一款条文,刘健仪议员认为“ 如信纳有良好
理由存在”的措辞似乎让处长有过大酌情权。她建议
就处长根据法案第 4(2)条行使的权力实施较严格的规
定。
10.应议员的要求,政府当局答应检讨法案第4(2)条的
拟写,以便更明确订明立法目的。
11. 政府当局在提述法案第6条时澄清,有关互联护照
的安排只适用于香港特区护照。香港特区护照不可与
外国护照互联。有关当局只会在申请人要求下才作出
护照互联安排。政府当局补充,在 1997 年4月之前发
出的英国国民(海外)护照亦有类似的安排,而其他国
家亦接纳此种国际公认的做法。
12.政府当局进一步表示,美国方面已同意,持有香港
特区护照的人士只要在入境时可出示已批注有效签证
的英国国民 (海外) 护照,即可获准入境。应议员的要
求,政府当局答应向其他国家(特别是签发长期签证
的国家)澄清有关情况,以了解它们会否接受与美国
相类的做法。
13. 刘健仪议员评论法案第8(2)条时表示,入境事务
处处长规定申请人须在其提出申请的地方或在香港以
外的
另一个地方领取护照,是不合理的做法。保
安局首席助理局长解释,不论申请是否在香港以外的
地方提出,申请人可要求在香港或香港以外的另一个
地方领取护照。法案第8(2)订明的附加费只会在申请
人选择在香港以外的另一个地方领取护照时才收取。
政府当局答应修改法案第8(2)条的拟写,以达致有关
的立法目的。
14.政府当局进一步表示,附表所载的费用属法例的一
部分,而根据法案第11条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
出修订附表的公告须经立法机关的不否决或不提出修
订即为获得接纳的程序通过。然而,处长根据法案第
8(3)条藉公告指明的附加费只须财政司司长批准。
15.关于签发香港特区护照的费用,保安局首席助理局
长表示,政府征收费用的一贯做法,是收回向市民提
供服务的行政费用。她补充,由于制作成本较高,申
请香港特区护照的拟议费用较申请英国国民(海外)护
照的费用略高,但成人普通和特厚香港特区护照的费
用,则只分别为成本的 50% 和70%。政府签发护照所
收取的费用,不会带来任何收益。
16.议员认为政府当局应检讨法案第9(1)(a)、(b)及(c)条
中“有合理因由相信”(“has reasonable cause to believe”)
的语句。议员提出,处长须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条文所
述的情况确实存在,方可行使撤销护照的权力。他们
认为,法案第 9 条的现有拟写方式明显地在撤销护照
方面授予处长绝对的权力,这样正好指出有需要设立
上诉机制,以免处长不适当地运用其权力。
17.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就此事作出回应时表示,可藉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将法案第9(1)条所用的“须”字
修正为“可”字。她进一步解释,政府当局并无在法案
中订明任何上诉途径,原因是法案第 3 条已就护照的签
发订下非常明确的准则。至于其他行政决定,任何人士
如感到受屈,可就处长的决定申请司法覆核。有关人士
亦可透过其认为适合的其他途径跟进个案,例如向申诉
专员投诉,或向保安局局长、政务司司长或行政长官提
交陈述书。
18. 鉴于议员所提的关注事项,政府当局答应检讨法案第
9(1)(a)、(b)及(c) 条的拟写,并进一步研究需否在法案內
订明上诉机制。
19.政府当局亦答应就下述事项向议员汇报:处理有关签
发及撤销英国护照的上诉事宜的程序,以及申诉专员接
获的有关投诉个案数目。
20. 刘健仪议员询问,对于在护照上记录的事项不正确
的情况,法案第 5及9(1)(c)条在执行上有何差异。保安
局首席助理局长答谓,法案第5条涉及的错误可藉修订
予以更正,而无需因此撤销现有的护照。处长会视乎
每一个案的性质,作出他认为适当的决定。
21. 关于梁智鸿议员的提问,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
,为施行《人民入境条例》(第115章)第II、III或IV部,
该条例第 42 条订明,任何人如作出虛假陈述、伪造文
件、使用及管有伪造文件,即属犯罪。
22.政府当局回答林贝聿嘉议员的询问时表示,16岁以
下的人士须由父母或法律代表代为申请护照。年龄介
乎16至18岁的人士可在获得父母同意下提出申请,而
18岁以上的人士则可自行申请。此安排已获联络小组
同意,而有关当局在1997 年4 月前签发英国属土公民
护照及英国国民(海外)护照时,亦已予采用。
23.关于法案在财政及人手方面的影响,保安局首席助
理局长证实,财务委员会已批准增拨资源,在入境事
务处增设 262 个补缺人员职位,以便在有需要时把护
照签发量,由每日2 000 本增加至 4 000本。在落实执
行有关安排时,该部门或需调派具经验的人员出任该
等职位。
II. 立法时间表
24.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告知议员,鉴于政府当局建议
法案应具有追溯力,故此打算在1997年7月23日恢复法
案的二读辩论。她答应在1997年7月18日內务委员会会
议前,以书面回应议员在会上所提的各点事项,并提
供整套经修正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25. 主席告知议员,倘內务委员会同意在1997 年7月23
日恢复进行法案的辩论,临时立法会主席同意把提出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预告限期延展至1997年7月22
日下午1时。
III. 下次会议日期
26.下次会议定于1997年7月18日上午8时30分举行。
IV. 会议结束
27.会议于下午5时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