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2)36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1/97

《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7月18日(星期五)
时 间:上午8时30分
地 点: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杨孝华议员(主席)
王绍尔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胡经昌议员
陈婉娴议员
陈鉴林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汉铨议员
邓兆棠议员

缺席委员:

何承天议员
杜叶锡恩议员
梁智鸿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黃宏发议员
黃宜弘议员
黃英豪议员
杨 钊议员
刘江华议员
霍震霆议员
罗祥国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
何蓓茵女士

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
黎栋国先生

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
黃达甫先生

首席入境事务主任
蔡特普先生

高级法律草拟专员
郑剑峯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1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3
冯秀娟小姐

高级主任(2)5
胡锡谦先生
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政府当局就处理有关签发与撤销英国护照的上诉事宜
的程序及申诉专员接获的有关投诉个案的数目所作的
回应;政府当局就《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提供的
法律意见;经修正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本
法案)

尚待处理的事项

上诉机制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告知议员,经法案委员会在上次
会议就此事进行商议后,政府当局同意设立一个上诉
机制,处理因入境事务处处长(“处长”) 所作决定而
感到受屈的人提出的上诉。由于拟议上诉机制的细则
制订需时,政府当局遂建议待法案通过成为法例后,
再以附属法例的形式订立该机制的细则。为释除议员
的疑虑,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将会在主体法例中
加入一项授权条文,以订明设立上诉机制的意向。在
恢复法案的二读辩论时,保安局局长将会作出承诺,
在年底前将有关的附属法例提交立法机关审议。在构
思中,拟议上诉机制亦会一并涵盖在1997年7月1日至
上诉机制开始运作当日期间因护照申请而提出的上诉
事宜。

2. 关于拟议上诉机制的形式,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表
示,政府当局会参考就签发签证身分书及永久性居民
身分证提出上诉的现有渠道。有关前者的上诉,将会
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处理;而有关后者的上诉,
则会转交人事登记审裁处处理。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
补充,在英国的制度中,并沒有就签发英国护照之事
提出上诉的机制。英国国民 (海外)护照是由前香港总
督行使皇室特权签发的。她表示,有关方面曾在较早
前成立一个委员会,就逾期申请英国国民 (海外)护照
人士所提的非法定上诉事宜,向总督提供意见。然而
,迄今从未收到任何上诉或投诉。保安局首席助理局
长表示,现有的上诉渠道各有长短,政府当局在落实
其建议前,会详细研究两者的优劣。

3.政府当局回答有关拒发英国国民(海外)护照个案的问
题时表示,大部分个案都是由于申请人无法证明他们
生于香港,或是提供证据证明他们是所提交的出生证
明书的真正持有人,以致申请被拒。关于司法覆核的
个案,政府当局表示,在英国,只有一宗远在1988年
发生的个案是法院推翻了行政机关的决定,而行政机
关其后发出行政指引执行法院的决定。在中国,任何
人均可就出国申请被拒而向较高级的公安当局作出陈
述。然而,国內亦沒有任何上诉机制处理拒发旅行证
件的事宜。

4.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议员进一步的询问时表示
,如市民急需取得旅行证件,或申请人的旅行证件有
效期将于12个月內届满,有关申请会获优先处理。至
于最急切的申请,则可于一天內处理完成。在香港合
法居留但沒有任何有效旅行证件,且不符合申领香港
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 护照资格的任何人士,均
可根据《人民入境条例》(第115章)申请签证身分书作
为旅行证件。

5. 主席询问,当局在执行签发香港特区护照的工作上
,会否与签发英国国民 (海外)护照一样,以灵活和体
恤的手法处理,俾能照顾大部分申请人的需要。保安
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表示,鉴于法案已订出明确的
准则,故实难想像会有合资格的申请被拒的情况出现
。上诉或投诉的个案应十分少有。保安局首席助理局
长回应主席进一步的询问时表示,除非法院颁令,否
则入境事务处处长无权基于保安或其他理由接管任何
有效的旅行证件。

6.政府当局应议员所请,答应待拟议上诉机制的详情
备妥后,在适当时候咨询保安事务委员会。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7.关于《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依照法律” (“in
accordance with law”)一词的诠释,保安局首席助理局
长告知议员,根据政府当局的法律意见,该英文用语
在《基本法》的其他若干条文中均有出现,其作用是
使某一活动或职能须受包括普通法在內适用于普遍或
特定情况的法律所规限,但并未规定政府当局须为此
制定具体的法例。因此,关于《基本法》第一百五十
四条所述有关签发香港特区护照之事,亦无需在香港
特区內制定明确的法例。反之,例如在第九十八及第
一百零八条中,却分别明文规定必须藉“由法律规定
”(“prescribe by law”)或“立法”(“enact law”)符合
《基本法》的规定。

8.助理法律顾问3表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
“依照法律”一语,与第二十三条中“自行立法”(
“enact laws on its own”)一语的意思并不相同,后者
清楚订明特区政府有责任制定法例。她进一步表示,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laws in force in the
HKSAR”)一语的意思在《基本法》第十八条已有解
释。因著第十八条的关系,第一百五十四条中“依照
法律”一词可诠释为“依照《基本法》”(“in
accordance with the Basic Law”)。因此,第一百五十
四条似乎并无规定在有关当局接受香港特区护照的申
请及签发护照之前,必先制定本地法例。本法案旨在
就更有效实施《基本法》的规定的事宜作出规定。

9. 议员指出,“in accordance with law”此英文片语见
于《基本法》中的若干条文,如第二十一、一百一十
及一百五十四条,但在中文本却分别以不同用语表达
,即“依法”、“由法律规定”或“依照法律”。另
一方面,《基本法》的其他条文却完全沒有采用类似
的用语。议员关注到《基本法》內采用不同的措辞,
或完全沒有有关的用语,可能在法律上会带来不同影
响。以第一百零五条为例,刘健仪议员认为,“in
accordance with law”一词现时的法律诠释可能会带来
不良影响,因为若根据如此诠释,特区政府在沒有应
本地成文法则的情况下,可纯粹基于《基本法》而合
法地作出夺人财产之类的行为。经讨论后,与会各人
同意该等事宜由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处理会较为适
当。

10.关于法案追溯力此一相关事项,保安局首席助理局
长表示,依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在1997 年
7月1日以后及法案通过成为法例之前签发的香港特区
护照,其法律效力不成问题。由于该法案会实施一套
上诉机制,法案的追溯效力会把上诉权延伸至所有申
请人,而不论他们是否在法案通过成为法例前提出申
请。刘健仪议员表示,为保障申请人的上诉权,她接
纳法案具追溯效力的建议。

法案第4(2)条

11.高级法律草拟专员表示,政府当局已藉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拟本,提出一项技术性修正,以落实议员
的意见,即处长只可在有理由支持的情况下,才行使
其权力发出有效期为并非第(1)款所述期间的护照。拟
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获法案委员会接纳。

法案第8条

12. 刘健仪议员表示,由于法案第8条所指的附加费只
适用于在香港以外地方领取的护照,因此,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拟本中新的第 8(2)条中“其提出申请的地
方或”(“at the place where he makes the application or”)
一语便沒有必要,可以删除。政府当局赞同她的建议
,并答应进一步修改该条文的拟写。

13.政府当局回答议员的问题时证实,任何人均可在香
港提出护照申请,并选择在香港以外的另一个地方领
取护照,而申请人将须就此缴交附加费以支付将护照
送往该地方的所需开支。为了更全面反映第 8 条的运
作,政府当局同意提出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将第8条的标题改为“在香港以外地方提出申请或领取
护照”(“Application or collection of passports outside Hong
Kong”)。

法案第9(1)条

14.高级法律草拟专员解释,就此条文所提出的技术性
修正旨在规定,处长如基于合理理由信纳该条款所述
的情况确实存在,即可撤销有关护照并将之接管。拟
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获得接纳。

逐项审议法案的条文

法案第5(5)条


15.政府当局回应陈鉴林议员的建议时,答应修改法案
中文本第5(5)条的拟写,使意思更明确。

法案第9条

16.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证实,拟议上诉机制会涵盖所
有因处长行使该条例所赋予的酌情权作出的决定而提
出的上诉事宜,其中包括拒签护照及撤销护照的决定
。任何人的护照如被撤销,他在上诉期间将不可继续
使用该护照。然而,倘该人并未拥有其他有效旅行证
件,则在一般情况下,仍可申请其他旅行证件,如签
证身分书。

在“相应修订”的标题下增订法案第11A条

17.议员审悉在《人民入境条例》(第115章)第2(1)条下
就“特区护照”的定义所提出的拟议修订。

附表

18.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回答刘健仪议员的询问时表示
,不管香港特区护照的有效期多久,制造成本均是一
样。即使护照的有效期少于5年,收费亦不会较低。

II. 立法时间表

19.主席表示,事务委员会将于同日下午举行的內务委
员会会议上咨询內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同意政府当
局的建议,于1997年7月23日恢复法案的二读辩论。

III. 会议结束

20.议事完毕,会议于上午10时3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