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2)498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2/97

《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草案》
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8月12日(星期二)
时 间:上午10时45分
地 点: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王绍尔议员
何锺泰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曾钰成议员
杨 钊议员
叶国谦议员
廖成利议员
顏锦全议员
刘江华议员
蔡素玉议员

缺席委员:

陈婉娴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何宗基先生

总选举事务主任
李荣先生

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张志伟先生

政制事务局助理局长
郑伟鹏先生

列席秘书:

法案委员会秘书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

法律顾问(署任)
李裕生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署任)
林秉文先生

助理秘书长2
林郑宝玲女士

高级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选举主席

廖成利议员获选为主持法案委员会主席选举的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提名夏佳理议员出任主席,提名获
叶国谦议员附议,并获夏佳理议员接受。由于沒有
其他提名,主持选举的议员宣布夏佳理议员当选为
法案委员会主席。夏佳理议员随即接手主持会议。

II.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2.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应主席所请,向议员简
介:(a)建议设立的选举管理委员会(选委会)的职能
;(b)选委会的组成方式及运作;(c)划定地方选区
分界的准则;及(d)地方选区分界的建议。上述各
点均载于政制事务局在1997年7月10日发出的临时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档号:CAB C1/33)。议员提
出多项问题,由政府当局逐一解答。讨论的內容
综述于下文各段。

选委会的设立及成员

3.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在回应主席时解释,为
使选委会的工作得以连贯,主席和其他成员的任期
会介乎3至5年,并由行政长官决定。至于先前的选
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主席的任期则较其他委
员为长。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在回应叶国谦议
员时解释,法案附表1第II部载列各类根据法案第3
(5)(b)条而丧失获委任或担任选委会成员资格的人士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亦证实,在1997年7月1
日前为三级议会议员的人士,属于法案第3(5)(f)条
所订的类别。他补充,政府当局的用意,是不让三
级议会的议员加入选委会,以免产生利益冲突。政
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在回应王绍尔议员的提问时
表示,军人并无资格获委任为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
委员会的委员,他又补充,由于政府不可能订定一
份详尽无遗的名单,故该法案只能订明哪些人明显
不符合获委任的资格。他指出,根据法案第3(5)(f)
(vii)条,如行政长官认为某人积极从事政治活动,
该人便不符合获委任的资格。就此,部分议员认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委
员亦不应获委任为选委会的成员,以免有损选委会
的公正无私。部分议员又建议当局考虑应否把推选
委员会或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纳入法案第3(5)条內
。他答应考虑议员的意见,并在下次会议向议员作
覆。

4.叶国谦议员询问,行政长官依据何种准则,来厘
定选委会主席及成员的薪酬与津贴。政制事务局首
席助理局长解释,按政府当局的想法,本身为高等
法院法官的选委会主席,除支取其身为法官的薪金
外,不会获额外给予任何津贴。行政长官在厘定选
委会成员的津贴金额时,会考虑各种因素,包括选
委会的职责和工作量,以及其他性质相若的委员会
给予委员的津贴额。就此,议员获悉选区分界及选
举事务委员会的委员每月所得津贴为2万元。

选委会的一般权力及职能

5.廖成利议员质疑选委会是否获赋足够权力,可以
有效地执行其法定职能。他建议在该法案加入一项
明述条文,规定选委会可对违反其规例或指引的人
士作出谴责或采取所需行动。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
局长在回应何锺泰议员的问题时答应确定法案第4(b)
条中的*选举*一词,是否包括补选在內。

划定地方选区分界的准则

6.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告知与会各人,法例将
会订明,每个地方选区內每一议席所代表的人口,
不应与标准人口基数相差超过25%。他强调:(a)25%
相差幅度的规定会使选委会在遵照法定准则划定地
方选区分界时更有弹性;(b)此项规定在1995年举行
的三级议会选举中亦被广泛接受和采用;(c)选委会
必须遵守平等代表性的原则;及(d)在划定立法会地
方选区的分界时,1997年7月1日前的区议会选区将
会用作该等选区的*组成部分*。他提醒议员,虽然
法定的相差幅度最高为25%,但作为拟议法例的首
要原则,选委会必须尽量缩小偏差的幅度,而选委
会亦只可在例外的情况下偏离此幅度,并须就此作
出解释。

7.出席的议员指出,由于在第一届立法会选举中,
全港会划分为5个地方选区,而每个地方选区将选
出3至5个议席,如规定相差幅度可高达25%,便会
导致各个选区之间的代表人口数目出现重大差别,
因而违反平等代表性的原则。举例而言,一个超逾
标准人口基数25%的选区,会远远大于一个低于标
准人口基数25%的选区。因此,议员要求政府检讨
此项划定地方选区分界时所用的25%相差幅度规定
,并考虑应否采用较小的百分比,例如10%或15%

选民登记

8.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在回应刘江华议员的提
问时表示,选委会获授权以附属法例形式制订选民
登记程序。至于有否需要重新进行选民登记,则须
由选委会在顾及时间因素、财政影响及实际限制后
作出决定。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向议员保证,
选委会会考虑议员及市民在此方面的意见。政府当
局亦会与选委会紧密合作,以确保选举得以公开及
公平地进行。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应刘议员要
求,答允提供有关更新选民登记册的资料,以及选
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根据1995年立法局选举的
经验而提出的改善建议。

区域组织选

9.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在回应刘江华议员的问
题时告知议员,香港特别行政区两个市政局和各个
区议会第一次选举的举行时间和实际安排仍有待决
定。然而,政府当局希望拟议设立的选委会就地方
选区分界提出的建议,应尽可能在有关选举举行前
最少12个月提交。

选委会与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的主要分别

(临立会CB(2)134号文件 英文本
临立会CB(2)139号文件 中文本)

10.法案委员会随后根据政府当局提供的资料文件进
行讨论,该文件载述选委会与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
委员会在组成、职能、权力和职责方面的异同。

法案第3条--选委会的设立及其成员

11.议员察悉,条例草案并无仿照先前的《选区分界
及选举事务委员会条例》,订明选委会的其中一位
成员须由立法会主席提名。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
长解释,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在1993年成立
时,由于当时的立法局主席是委任议员,故此项安
排可以接受。然而,由于日后所有立法会议员,包
括主席在內,均会由选举产生,加上选委会的职能
之一正是监督该等选举,因此,旧有的安排不宜继
续,以免公众质疑选委会的独立性。

12.议员认为,过去4年內曾任前行政局议员的人士,
应丧失获委任为选委会成员的资格,以确保选委会
公正无私。先前的《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条
例》亦采用此项安排。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表
示,选委会成员的委任人选不应受到不必要的限制
。政府当局认为并无必要规定此类人士丧失获委任
的资格。然而,现任行政会议成员则作别论,一如
过往,他们会丧失获委任为选委会成员的资格。

法案第4条--选委会的职能

13.叶国谦议员质疑为何法案第4(e)条只规定选委会
须不断检讨第4(b)、(c)及(d)条所提述的事项,而沒
有规定选委会须定期进行检讨。政制事务局首席助
理局长指出,条文的草拟方式使选委会可在有需要
时进行检讨,但并无不准选委会定期进行检讨。政
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进一步回应叶议员时申明,
在该法案加入第4(g)及(h)条的目的,是把选委会或
须执行的一般职能亦包括在內。倘选委会日后须根
据条例执行任何其他职能,便无须对法例再作修订

法案第6条--选委会发出指引

14.廖成利议员忧虑,如把 "就...采取其认为适当的
行动" 从法案第6(3)条删除,即使选委会决定采取行
动,亦可能无法行事。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答
允把该句重新纳入该条文內。

法案第9条--总选举事务主任

15.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在回应叶国谦议员时表
示,选委会与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拥有相同
的权力,可以委出委员会,协助执行其职能。因此
,政府当局认为在法案第9(4)(b)条订明总选举事务
主任可出席各委员会的会议,实属恰当。就此,主
席要求当局考虑法案第3(5)条所订的限制,应否同
时适用于委任选委会下设各个委员会的成员,政制
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答允照办。政制事务局首席助
理局长在回答叶议员进一步提问时证实,法案第7(1)
(g)条赋权选委会设立的委员会,包括负责处理关乎
第6(3)条所述选委会指引的任何投诉的委员会。

法案第14条--豁免权

16.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在回应叶国谦议员时解
释,为改善条文的草拟方式,法案第14(1)条分拆为
两部分,但內容沒有任何实质改变。

17.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应主席所请,答允在会
议翌日中午前提供一份对照表,比较条例草案及先
前的《选举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条例》的条文,
以便议员在下次会议上讨论。法律顾问亦答允就此
方面提供有关资料,方便议员参考。

条例草案的立法时间表

18.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向议员解释,根据过往
经验,关于地方选区分界的建议须在有关选举举行
前最少12个月向行政长官提交,以便在地方选区分
界以附属法例的形式颁布后,当局能够进行各项必
需的具体工作。不过,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
立法会选举将于1998年第二季举行,该次选举的分
界建议未能做到按照上述的时间提交。因此,政府
建议选委会向行政长官提交载列最后建议的首份报
告的限期,应定为1997年10月31日。鉴于选委会在
向行政长官提交最后建议前,必须就其临时建议咨
询公众,时间相当紧迫,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促请议员尽快审议及通过条例草案。

III.日后会议日期

19.议员商定在下述时间举行下两次会议

  1. 1997年8月14日(星期四)上午8时30分至下
    午12时45分;及

  2. 1997年8月15日(星期五)上午8时30分至下
    午12时45分。

20.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12时4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