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2)1071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2/97
《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7年8月14日(星期四)
|
---|
时 间: | 上午8时30分
|
---|
地 点: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
---|
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何锺泰议员
陈婉娴议员
曾钰成议员
叶国谦议员
廖成利议员
顏锦全议员
刘江华议员
蔡素玉议员
缺席委员:
王绍尔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杨 钊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 何宗基先生
- 总选举事务主任
- 李荣先生
- 首席政府律师
- 欧礼义先生
- 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高意洁女士
- 政制事务局助理局长
- 郑伟鹏先生
列席秘书:
- 法案委员会秘书
-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 法律顾问(署任)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署任)
- 林秉文先生
- 助理秘书长2
- 林郑宝玲女士
- 高级主任(2)3
- 戴燕萍小姐
I.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比较本法案与先前的《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条例》
的对照表
(临立会CB(2)144号文件 英文本
临立会CB(2)150号文件 中文本)
应主席所请,首席政府律师向议员简介比较本法案与先
前的《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条例》的对照表。议
员注意到:(a)法案第2(2)条下的“选举”包括“补选”;
(b)法案第3(4)条是新增条文,规定只有根据《基本法》第
二十六条有权投票的人方可获得委任;(c) 在对照表的注
释的英文本第2页,第4(g)条应为第 4(h) 条;(d)在注释的
英文本第3页有关法案第6(3)条的部分,”added”一字应
为”omitted”;(e)法案第 17(2)及20(6)条令选举管理委员
会 (选委会) 根据在有关情况下可能得到的最佳资料估计
香港的人口总数时更有弹性,以便选委会就地方选区的
分界作出建议;及(f)附表2第1(5)段订明,如选委会主席
或任何其他成员暂时不在香港,其职务分别由另一选委
会成员或另一人代为执行。就此,首席政府律师在回答
主席的询问时证实,基于附表 2第1(6)段,法案第3(5)条
所订的限制适用于根据附表2第1(5)段作出的委任。
2.主席接著请议员就对照表发问,并请政府当局相应作
答。讨论的內容撮要综述于下文第3至10段。
法案第3条 选委会的设立及其成员
3. 对于法案第 3(5)(f)(v)条,部分议员关注到此项限制过
于含糊,而且订立如此严苛的规定可能并无必要;该条
订明,任何曾以选民以外的身分参与选举委员会委员选
举的人士,均会丧失获委任为选委会成员的资格。政制
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解释,由于与选委会选举有关的各
项具体安排尚未拟订,当局有必要以现时法案所建议的
方式订定条文。然而,当局的大原则是某人应否丧失获
委任为选委会成员的资格,须视乎该人参与有关选举的
程度和性质而定。
4.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在回应议员的询问时证实,
虽然法案第3(7)条以”及”字取代《选区分界及选举事
务委员会条例》第3(9)条中的“或”字,但两条条文的
目的相同。
法案第5条 ─ 选委会的一般权力
法案第6条 ─ 选委会发出指引
法案第7条 ─ 规例
5.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同意对法案第6(3)条动议一项委员
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容许选委会就关乎违反指引的投
诉采取适当的行动。然而,选委会根据法案第6条发出
的指引不具法律效力,其目的只在于协助候选人及选
举代理人明白他们的法定责任,并且作出行政安排,
确保选举以公平而有效的方式进行。政制事务局首席
助理局长补充,根据法案第7条,选委会可作出规定,
订明任何人违反选委会所订的规例即属犯罪,而且可
被判罚款或监禁。廖成利议员坚持他的看法,认为选
委会应获赋予足够的法定权力,使选委会能有效执行
其职能;而法案第 5 条应指明选委会可行使的权力的
范围。主席亦同意此观点。廖议员又指出,选委会如
可对任何违反指引或规例的行为采取即时行动,会更
为有效。叶国谦议员于是建议在法案第6(3)条加入选
委会有权作出严厉谴责或谴责的条文,政制事务局首
席助理局长亦赞同这项建议。就此,刘江华议员建议
应为被投诉的人士设立上诉机制。政制事务局首席助
理局长在回应时答允在法案第6条订明此一已于1995年
选举中设立的上诉机制。
6.议员察悉法案第7(6)条为一新增的特定条文;该条文
是为 1998年选举的团体选民而设,而选委会将监督有
关的选举。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在回应何锺泰议
员的询问时表示,法案第 7(6)条主要针对法人团体。
首席政府律师就法案第7(6)(b)条回应叶国谦议员时表
示,就采用比例代表制的地方选区选举而言,法院把
提名名单上的候选人解释为合伙关系的可能性不大。
部分议员亦提及法案第7(6)条中的“可归咎于他们的
疏忽或遗漏”这一语句,他们关注到条文对有关政党
施加一项非常严苛的规定,特别是考虑到有关政党未
必具有团体投票的经验。首席政府律师指出,虽然《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中所述有关董事法律责
任的条文只提述“同意”及“纵容”,但现代的草拟
方式确有包括“疏忽”或“遗漏”的字眼。如有这方
面的先例,他答应提供有关的资料,供议员参阅。
法案第13条 ─ 选委会成员丧失获提名的资格
7.就法案第13(1)(a)(ii)条而言,主席质疑该条条文是否
已明确订明,选委会成员不得成为选举委员会的委员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解释,政府当局的目的,
是使选委会成员丧失成为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为
更明确反映这个目的,政府当局会重新草拟该条文。
法案第14条 ─ 豁免权
8.关于从法案第14(1)(b)条删去“其意是履行本条例下的
职能”,主席表示,在法案加入这语句会较为稳当,因
为只要选委会本著真诚行事,即使选委会所采取的行动
不属其职权范围,仍可获得豁免。廖成利议员亦同意此
观点。经考虑后,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答应在法案
第14(1)(b)条加入这语句,使选委会获得更大的保障。
法案第23条 ─ 将报告提交立法会省览
9.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在回应主席时表示,议员可
在公众咨询期內发表他们对各项临时建议的意见。此外
,选委会就地方选区分界所作的建议会以附属法例形式
提交立法会,采用不否决或不提出修订的程序通过。就
此,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署任)指出,为使条文內容更为
明确,较可取的做法是在法案第23(2)条加入对临时立法
会的提述。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表示,他认
为加入这项提述并无实际需要。主席则认为或需对条文
作技术性修正,以免产生怀疑或存在不明确之处。
附表1(丧失成为选委会成员资格的准则)
10.就草拟方式而言,议员普遍认为法案不宜提述被废除
条例或先前条例。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解释,这项
措施只属过渡安排,因为当局会在适当时候提出修订,
以对新选举法例的提述,取代现时法案內对被废除或先
前条例的提述。为方便对照有关的条文,议员建议当局
考虑重新把有关条文的內容逐字纳入法案內。
上次会议的其他续议事项就立法会选 ─ 划定地方选区分界
(临立会CB(2)150号文件)
11.议员注意到一份比较1995年立法局选举各地方选区人
口数目的资料文件;该文件已在会上提交,并于其后送
交缺席的委员参阅。根据文件所提供的资料,议员重申
,当局有必要采用较小的代表人口相差幅度,以维护平
等代表性及公平的原则。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告知
与会各人,政府当局经重新考虑后,同意把立法会选举
的有关相差幅度调低至15%。大部分出席的议员认为当
局的建议可以接受。然而,刘江华议员对此有所保留,
并正等待当局就各个区议会所管辖地区的人口提供资料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在回应蔡素玉议员随后提出
的问题时表示,该项15%相差幅度的规定只是暂时适用
于立法会选举。政府当局在适当时候就各项选举安排 (
包括在两个市政局及各个区议会的选举中分别采用的相
差幅度规定)作出决定后,会对法例提出修订。
有关更新选民登记册的资料文件
12.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因应议员在上次会议提出的
要求,表示会尽快向议员提供有关更新选民登记册的资
料文件,当中包括更新资料的程序及已作改善的各项事
宜。
选委会的设立及其成员
13.议员察悉,鉴于选委会将负责监督三级议会的选举,
政府当局的目的是禁止曾积极参与三级议会选举的人士
加入选委会,以免引起任何直接的利益冲突。因此,三
级议会的议员、各级议会选举的候选人、代理人及候选
人的提名人均丧失有关资格。法案第3(5)(f)(vii)条将作为
一个安全网,把任何被行政长官认为积极从事政治活动
的其他人士亦包括在內。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强调
,当局认为法案的有关条文已足以确保选委会的政治中
立性。部分议员亦同意政府当局的观点,并表示不可能
列出所有不具资格的人士。主席亦提醒与会各人,如丧
失资格的规定所涵盖的范围过于广泛,可能会违反人权
法或国际公约。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在总结时表示,法
案第(3)5条所订不具有获委任资格的人士无须包括:(a)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的香港地区代表;及(b)曾为前行政局议员或行政会议成
员的人士。刘江华议员亦询问当局,如曾为负责选出行
政长官的推选委员会的候选人,会否被视为积极从事政
治活动。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当局须根据每
一个案的个别情况进行评估;不过,公众的看法会是重
要考虑因素之一。
选委会辖下各委员会成员的委任
14. 议员在上次会议要求政府当局在委任选委会根据第
7(g)条设立的各个委员会的成员时,考虑采用法案第3(5)
条的规定。虽然政府同意应对选委会辖下各个委员会的
成员施加类似的准则,但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
,当局须审慎考虑公职人员应否受到类似的限制,原因
是为协助委员会的工作,公职人员的参与可能是必需的
。就此,主席表示,如公职人员在有关委员会所担当的
角色属咨询性质,他们参与委员会的工作是可以接受的。
II.其他事项
15. 议员商定在1997年8月15日(星期五)上午8时30分举行
下次会议,逐一研究法案的条文。
16.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12时0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