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2)1074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2/97

《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8月15日(星期五)
时 间:上午8时30分
地 点: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何锺泰议员
陈婉娴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曾钰成议员
叶国谦议员
廖成利议员
顏锦全议员
刘江华议员
蔡素玉议员

缺席委员:

王绍尔议员
杨 钊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何宗基先生

总选举事务主任
李荣先生

首席政府律师
欧礼义先生

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高意洁女士

政制事务局助理局长
郑伟鹏先生

列席秘书:

法案委员会秘书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署任)
李裕生先生

助理秘书长2
林郑宝玲女士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署任)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 上次会议的续议事项

划定分界的代表人口相差幅度规定

(临立会CB(2)155(02)号文件)

政府当局在上次会议同意把划定分界的代表人口相差
幅度规定由 25%调低至15%。政府当局因应刘江华议
员的要求,提供了一份有关区议会行政区人口估计 (
1996年)的资料文件,供其考虑应否采用10%这个较小
的百分比。该份资料文件已于会上提交,并于其后随
临立会CB(2)155号文件送交缺席的委员参阅。政制事
务局首席助理局长解释,选举管理委员会(选委会)须
就地方选区分界作出建议,并估计在举行建议所关乎
的选举的年度內香港的人口总数或任何建议中的选区
的人口总数。作出上述估计如非切实可行,则选委会
须顾及在有关情况下可能得到的最佳资料,以作出建
议。就此,他证实当局提供有关1996年人口估计的数
字是现时备有的最新资料。

II. 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临立会CB(2)155(01)号文件)

政府当局拟动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2. 在随后的讨论中,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就条例草案提
出的建议修正案。有关修正案已在会上提交,并于其
后随临立会CB(2)155号文件送交缺席的委员参阅。

法案第3条 选委会的设立及其成员

3.议员察悉政府当局会就法案第 3 (5)(e)条动议一项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任何国家的武装部队”取
代“中央人民政府的军队的成员”。部分议员关注经
修正的条文是否包括中央人民政府的军队成员,以及
条文中“任何国家的”一语有否必要。首席政府律师
回应时解释,条文的草拟目的是把中央人民政府的军
队成员包括在內。此外,如不加入“任何国家的”一
语,则“武装部队”一词便未必能反映“国家军队”
的原意。经商议后,议员建议修正案的字眼为“中央
人民政府或任何其他国家的武装部队的成员”,政制
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同意这建议。

4. 关于丧失获委任为选委会成员资格的准则,主席告
知政府当局,依法案委员会之见,除在过去 4 年內曾
任前行政局议员或行政会议成员的人士外,下列类别
的人士亦不应具有获委任为选委会成员的资格 ─

  1. 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的议会、国会、议院或议
    局的成员,不论该议会、国会、议院或议局是
    属中央或地方性质的;

  2.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
    会的委员;

  3. 行政长官选举的候选人;及

  4. 推选委员会委员或《基本法》附件一提述的行
    政长官选举委员会的委员。

由于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已确定政府当局不会就
此方面动议任何修正案,议员同意法案委员会为此动
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5. 为求一致起见,高级助理法律顾问(署任)建议在法
案第 3(5)(c)条的英文本中以“become”取代“has
become”,首席政府律师同意此建议。在这方面,中
文本的“已”字亦须予删除。

6. 一位议员指出,法案第3(5)(f)(v)条订明,曾以选民
以外的身分参与任何选出选举委员会的选举的人士,
均不具有获委任为选委会成员的资格。他质疑当局为
何实施如此严格的限制。部分议员亦指出,条文中的
“或曾在任何选出该选举委员会的选举中以候选人身
分参选”是多余的语句,原因是该条的第(i)款已涵盖
此一情况。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解释,由于在条
例草案的草拟阶段并无关于选举委员会成员组合及组
成方法的资料,故条文旨在作出概括性的规定。基于
议员的意见,他答应考虑从法案第 3(5)(f)(v)条删去“
或曾在任何选出该选举委员会的选举中以候选人身分
参选,或曾以选民以外的身分参与该选举”一语。

法案第4条 选委会的职能

7.议员获悉政府当局会就法案第4(g)、5(f)、5(g)、8(l)、
11及12(1)(a)条动议较次要的修正案,以“条例”取代
“成文法则”。

法案第6条 选委会发出指引

8.政府当局在回应议员时同意提出一项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订明如属切实可行,选委会须在严厉谴责
或谴责某人之前给予该人一个合理机会,让该人作出
申述。部分议员质疑应否在建议新增的第6(4)条加入
“如属切实可行”,因为选委会在采取任何行动前应
彻底调查每一个案。首席政府律师解释,加入该语是
为了顾及选委会即使未能与有关人士联络或无法辨别
有关人士的身分,但仍必须采取行动的紧急情况。经
商议后,主席建议以“须作出合理的努力以联络该人”
取代“如属切实可行”,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同
意此建议。政府当局亦同意在这方面动议一项技术性
修正案,在法案第6(1)(a)(ii)(B)条的“其他”之前加入
“任何”。

法案第7条 规例

9.部分议员在上次会议曾对法案第7(6)(a)条表示关注,
认为裁定法人团体犯罪的准则可能过严。议员经考虑
后同意该条文的草拟方式可以接受,理由是:(a) 政府
当局指出“可归咎于......的疏忽或遗漏”一语曾用于其
他法例;(b) 选委会的举证责任较轻会有助选委会的工
作;(c) 条文旨在订明在何种情况下违反规例会构成罪
行,但条文本身并无施加任何刑事的法律责任;及(d)
立法会有权对选委会制定的有关规例作最后审批。

法案第13条 选委会成员丧失获提名的资格

10.法案委员会同意,选委会成员在其任期內或停任选
委会成员后的4年內,应丧失成为行政长官选举的候选
人、《 基本法 》附件一提述的选举委员会的委员或行
政会议成员的资格。法案委员会将为此动议一项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有关此事,议员获悉政府当局会动议
下列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a) 把法案第13(1)(a)(ii)条
修正为“ 丧失担任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并对第
13(1)(b)(v)条作同样的修正;及(b)加入法案第13(3)条,
该条文载于临立会CB(2)155(01)号文件。

法案第18条 关于选区分界的报告

11.议员察悉政府当局拟就法案第18(3)(b)条动议的建
议修正案。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因应主席的建议
,同意对法案第18(3)(c)条作类似的修正,使该两条条
文一致。

法案第19条 临时建议

12.由于选举的时间表相当紧迫,条例草案建议第一届
立法会选举建议的咨询期为 14天。然而,鉴于有关的
选举方案相当复杂,一位议员提出 14天的公众咨询期
应予延长 。考虑到时间紧迫,议员建议公众咨询的期
限不应少于 14天。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同意政府
当局为此而对法案第 19条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

法案第20条 作出建议的准则

13.考虑到法案委员会对采取25%如此广阔的代表人口
偏差幅度有所保留,政府当局同意把相差幅度调低至
15 %,并会为此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法
案委员会经考虑后同意这项安排可以接受。

附表1

14.经商议后,议员获悉政府当局会就法案附表1第II部
第b(iii)段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订明前选区
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的委员不会丧失获委任为选委
会成员的资格。

15.议员同意法案委员会动议修正案,以删去附表1第II
部第(b)(viii)段。有关的规定会纳入法案委员会就第3(5)
条动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內(请参阅上文第3段)。

附表2 适用于选委会的条文

16.法律顾问(署任)证实,附表2所订的条文与先前的《
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条例》(第432章)的条文相
若,在草拟方面并无实质的改动。

立法时间表

17.议员同意主席在1997年8月15日向內务委员会作口
头报告,建议在1997年8月27日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
辩论。由于就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作出预告的限期
为 1997 年8月16日,法案委员会会向內务委员会建议
延展作出预告的限期至1997年8月21日下午5时,但须
征得临时立法会主席的同意。主席如同意延展限期,
议员商定政府当局及法案委员会拟动议的所有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须于 1997年8月19日(星期二)下午1时
前备妥,以便送交委员参阅,而对有关修正案提出意
见的限期则为1997年8月20日(星期三)下午1时。

18.议事完毕,会议于上午10时4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