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2)140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3/97
《立法会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 | 1997年9月11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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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 上午8时30分至下午5时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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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 | 立法会会议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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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刘汉铨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副主席)
王绍尔议员
何锺泰议员
吴亮星议员
李启明议员
杜叶锡恩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胡经昌议员
袁 武议员
梁智鸿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陈婉娴议员
陈荣灿议员
陈鉴林议员
曾钰成议员
程介南议员
黃宏发议员
黃宜弘议员
杨孝华议员
杨 钊议员
叶国谦议员
廖成利议员
刘健仪议员
邓兆棠议员
霍震霆议员
蔡素玉议员
缺席委员:
吴清辉议员
李家祥议员
马逢国议员
陈财喜议员
冯检基议员
黃英豪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
- 伍锡汉先生
-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 何宗基先生
- 首席政府律师
- 欧礼义先生
列席秘书:
- 助理秘书长2
- 林郑宝玲女士
- 总主任(2)3
-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 法律顾问
- 马耀添先生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高级主任(2)3
- 戴燕萍小姐
I. 立法时间表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赞同议员在上次会议提出的建议,
把恢复法案二读辩论的建议日期(即1997年9月24日)押
后。法律顾问提醒议员,根据《议事规则》第13(2)条
,临时立法会每次会议的书面预告,须于会议日期最少
14整天前发给各议员;但遇紧急情况,临时立法会主席
可免却如此预告。经讨论后,议员同意向內务委员会建
议在1997年9月27日恢复法案的二读辩论。
II. 逐条研究法案的条文
(临立会CB(2)298号文件)
2.议员同意按主席的建议,在逐条研究法案的条文时,
一并研究政府当局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建议
(在会上提交,其后随临立会CB(2)298号文件发出),
以及个别议员建议的修正案。讨论的要点综述于下文
各段。
法案第3条 -- 释义
3.法律顾问询问"合伙人"一词应否用于法案第3(2)(a)条
,因为该词的涵义广阔,而在法例中亦未有清楚界定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对此事并无特别的看法,并会
考虑法律顾问的意见。
法案第4条 -- 立法会的任期
4.法律顾问回应议员时提出以下意见--
- 法案第4(6)条订明,除非立法会由行政长官在
《基本法》第五十条所订的特别情况下解散,
否则立法会将在其任期完结之日解散;
- 《基本法》第六十九条订明,立法会除第一届
任期为两年外,其后每届任期为4年。他赞同
政府当局的意见,认为"年"字意指"整年";及
- 法案第4(2)条订明,首届立法会的任期于1998
年7月1日开始。行政长官须就第二届及其后各
届立法会任期指明下列日期--
- 举行換届选举的日期必须是在新一届立法
会任期开始前的60天至新一届立法会任期
开始前的15天的期间內(第6(1)及(2)条);
及
- 立法会任期开始的日期必须是在有关任期
的換届选举结果宣布的日期后的30天之內
(第4(3)及(5)条)。
5. 黃宏发议员提出以下意见--
- 法案订明两种可举行換届选举的情况,就是換届
选举须于立法会任期內由行政长官按照《基本法》
第五十条解散后的3个月內举行;或在立法会会期
中止之后及在立法会固定任期完结而自动解散之
前举行。他认为如此安排令有些換届选举在立法
会解散后举行,而有些则在立法会解散前举行,
是不一致的做法;
- 尽管行政长官可根据法案第4(3)条指明其后每届
立法会任期的开始日期,但鉴于法律意见认为
"年"字意指"整年",第二届及其后各届任期似乎
须依循首届任期的开始日期,即由7月1日开始
;及
- 应保留先前选举制度所订的安排,即立法会须在
举行換届选举之前解散,而在立法会解散后可召
开立法会会议,研究紧急的事务。他会就此方面
提出修正案。
6.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在1997年6月30日前
有效的宪制文件虽订明每4年举行立法局议员的选举,
但当中并无提述立法局的任期。首席政府律师补充,
当局在草拟法案时曾考虑下列因素:立法会首届任期
为两年,其后每届为4年;首届立法会在1998年7月1日
开始;以及行政长官可根据《基本法》第五十条解散
立法会的具体情况。虽然《基本法》并无严格规定选
举须于立法会任期內举行,但基于实际理由,当局认
为有必要作出此项安排。因此,当局引入中止会期的
概念,使选举可于立法会解散前举行。
7.议员提出下列各点--
- 第二届及其后各届立法会可否按照先前的周期,
即在10月初开始,以配合《施政报告》;
- 立法会接续两届任期之间可否相隔一段时间;
- 可否为举行換届选举的目的而在立法会任期届满
之前解散立法会;及
- 选举可否在立法会解散后举行。
8.政府当局回应议员时表示--
- 法案第4(3)条使行政长官在指明第二届及其后各
届立法会任期的开始日期方面可有弹性。政府当
局会考虑议员对此事的意见,并会在首届立法会
任期完结前有定论;
- 《基本法》并无述明立法会接续两届任期之间可
否相隔一段时间。然而,立法会各届任期不得短
于《基本法》所指明的任期;
- 虽然行政长官不能在立法会任期完结前,为举行
換届选举的目的而解散立法会,但法案第6(3)条
容许行政长官在立法会任期完结前中止立法会的
会期,使換届选举可于立法会任期內举行;及
- 选举可于立法会解散后举行。
9.关于黃宏发议员建议在立法会解散后举行选举,夏佳
理议员指出,根据先前的选举制度,立法局会议可于立
法局解散后及紧接的下次換届选举前举行,以审议紧急
的事务。因此,在立法会解散后举行选举将不会造成任
何问题。然而,《基本法》中并无条文容许立法会在该
类情况下举行会议。虽然黃议员亦提出另一修正案建议
,订明立法会可召开紧急会议,以处理有关的情况,但
这项修正案可能与《基本法》不符。
10.首席政府律师回应杨孝华议员关于立法会任期的问
题时表示,如行政长官根据《基本法》第五十条解散
第二届立法会,新选出的立法会将被视为第三届立法
会,任期为4年。杨议员接著表示,如此一来,便会引
致一个两难局面,因为第二届立法会未必有时间为第
三届立法会制定选举法例。一如《基本法》附件二(即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所订,
由选举委员会选举和地方选区选举所选出的议员数目
,在第二及第三届立法会中并不相同。
11.黃宏发议员不赞同政府当局的解释,认为该解释不
符合《基本法》所订的固定任期概念。他认为在此情
况下,新选出的立法会仍是第二届立法会,任期到第
二届立法会余下的任期完结时便告终止。首席政府律
师回应时表示,《基本法》订明第二届及随后各届立
法会的任期为4年。不论立法会在订明的任期完结后
解散,抑或根据《基本法》第五十条而被解散,这项
规定仍然适用。
法案第6条 行政长官须指明举行第二届及其后各届
換届选举的日期
12.关于法案第6(2)条规定举行換届选举的日期必须是
在新一届立法会任期开始前的60天至新一届立法会任
期开始前的15天的期间內,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回应夏佳理议员的问题时表示,当局预期会在同一时
间指明举行換届选举的日期及新一届立法会任期开始
的日期。
13.首席政府律师回应陈鉴林议员的提问时答允增订一
款,规定行政长官须在宪报刊登立法会会期中止的日
期。有关此事,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回答吴亮星
议员的问题时证实,行政长官获赋权只可以举行換届
选举为理由,中止立法会的会期。
14.议员在法律顾问的建议下,要求政府当局考虑有否
需要加入一项条文,赋权行政长官在立法会及临时立
法会会期中止期间,可要求召开紧急会议,以便与《
基本法》第七十二条所订的安排一致。政制事务局首
席助理局长指出,法案旨在就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组
成、召开及解散订定条文,当局认为不宜加入有关在
临时立法会会期中止期间召开紧急会议的条文。政制
事务局副局长补充,政府当局会另行与临时立法会主
席讨论此事。
15.议员察悉,政府当局会就法案第6(3)条动议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在英文本中"that Council"之后加入"to
terminate its operation",并在中文本以"会期"取代条文
最末处的"任期"。
法案第8条 --可为不同类别的选举指明不同日期
16.议员察悉,政府当局仍未就不同类别选举的举行日
期作出决定,而该条文旨在为行政长官提供弹性,在
有需要时指明不同的日期。
法案第9条 -- 行政长官须召开立法会的一般会期
17.议员察悉,政府当局现正考虑动议修正案,订明行
政长官须指明立法会首届任期的首次会议日期及时间
,并设立适当的机制,使首次会议顺利进行。
18.夏佳理议员询问政府当局会否考虑在第9(2)条订明
一项规定,使行政长官须于同时指明立法会一般会期
的开始及结束日期。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
表示,条文现时的草拟方式是仿效先前选举法例的既
定做法,并会提供更大的弹性,以便能适当地顾及每
个会期的工作量。夏佳理议员告知与会各人,他现正
考虑就此方面动议修正案,因为尽早定出会期的结束
日期,将有助政府更妥善地编排立法议程。
法案第10条 -- 议员任期
19.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夏佳理议员就第10(1)
条的询问时解释,在換届选举中当选为议员的人,自
紧接选举后开始的立法会任期开始之时起任职,而不
是在其后的任何其他任期开始之时任职。夏佳理议员
关注条文现时的草拟方式或会被诠释为议员在紧接选
举后便开始任职。梁刘柔芬议员建议在英文本中以
"follows"取代"begins",以避免任何可能引起混淆的情况
。法律顾问及政府当局会顾及议员提出的意见,进一
步研究条文的草拟方式。
法案第11条 -- 接受议员席位
法案第12条 -- 议员辞去席位的方式
20.首席政府律师回应吴亮星议员的问题时表示,不必
在第11(2)条具体指明"有关的人",因为该词所指的很
清楚是第11(1)条所订的获当选为议员的人。然而,他
同意可在第(3)款订明时限,规定立法会秘书必须在接
获不接受席位的通知后14天內在宪报刊登公告。
21.夏佳理议员询问为何不接受席位的通知须在宪报刊
登,而辞职通知却沒有类似的规定。法律顾问告知议
员,建议的安排是仿照先前的《选举规定条例》(第367
章)及《立法局(选举规定)条例》(第381章)所订的有关
安排。首席政府律师指出,公众会获悉议员辞去席位
一事,原因是法案第33条规定,立法会秘书必须藉宪
报宣布立法会议席出现空缺。
22.夏佳理议员及刘健仪议员质疑为何当局就不接受席
位的通知及辞职通知两者的生效日期采用不同准则。
首席政府律师解释,辞职通知可于该通知给予立法会
秘书的日期,或该通知指明的较后日期生效。然而,
不接受席位的通知则在宪报刊登当日起生效。
23.刘健仪议员质疑,如某人根本沒有接受议员的席位
,该人何以能辞去议员席位。首席政府律师解释,法
案的旨意是某人如当选为议员,除非该人在指定期限
內以书面发出不接受席位的通知,否则该人会被视作
已接受席位。经商议后,首席政府律师表示,政府当
局或会考虑重新草拟法案第11条,订明不接受席位的
通知会在该通知给予立法会秘书当日起生效,而发出
通知的人会被视为由该日起辞去议员席位。
24.议员察悉,考虑到先前的选举法例中一项类似条文
,政府当局会就法案第12(3)(a)条动议修正案,以"立
法会秘书接获该通知"取代"该通知给予立法会秘书"。
就此,夏佳理议员建议对法案第11条作类似的修正。
法案第13条 -- 议员何时不再担任席位
25.夏佳理议员认为,《基本法》第七十九条赋权立法
会主席在某些情况下宣告议员丧失资格,但该条文并
无禁止立法会在认为有需要时,增订议员不再担任席
位的其他情况。首席政府律师重申,《基本法》第七
十九条所订的情况已涵盖一切情况,本地法例不得作
出修订或增订其他情况。夏佳理议员指出,倘若《基
本法》第七十九条所指明的情况已涵盖一切情况,举
例而言,如某名议员在当选后成为法官,根据先前的
《立法局(选举规定)条例》(第381章)第21条,该人会
丧失议员资格,但如根据法案的条文,该人仍可继续
担任议员席位。黃宏发议员补充,政府当局的诠释会
意味即使某议员已去世或辞职,该人不会因此而停任
议员。
26.夏佳理议员问及议员在当选后应否获准更改国籍。
他认为议员应获准由外国国籍更改为中国籍,但不得
由中国籍更改为外国国籍。杨孝华议员赞同他的意见
,并指出容许议员更改其中国籍为外国国籍,或会导
致违反20%议员国籍规定。黃宏发议员表示,《基本
法》第六十七条背后的基本原则是所有立法会议员应
为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尽管立法会全
体议员中仍可有不超过20%的人士获准拥有外国国籍
。因此,他认为当选的议员如更改其中国籍为外国国
籍,不论该人是否在12个指定功能界别当选,均应丧
失议员资格。杜叶锡恩议员赞同他的意见。
法案第14条 -- 议员有资格再当选
27.陈荣灿议员要求澄清法案第14条的释义,该条订明
任何人如不再是议员,他在符合第37条的规定下,有
资格再当选为议员。首席政府律师回应时表示,根据
法案第14条,任何人如不再是议员,只要该人不属第
37条所订会丧失资格的任何情况,便有资格再当选为
议员。黃宏发议员注意到法案第35(4)条订明议员并
无资格在补选中获提名为候选人,他要求当局考虑应
否同时在法案第14条中对该规定作适当的提述。
法案第15条 -- 立法会的程序不受议席空缺影响
28.杨孝华议员问及议席出现空缺对立法会会议法定人
数的影响。首席政府律师表示,《基本法》第七十五
条订明,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
员的二分之一。虽然他对此事未有经过深思熟虑的意
见,但他初步的想法是会议法定人数不应少于当时组
成立法会的议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III部 选区或选举界别的设立法案第16条 -- 地方选区的设立
29.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政府当局会动议修
正案,订明法案第16(1)条只适用于首届立法会的任期
,并会对法案第18及20条作类似的修正。此外,政府
当局会就第(2)款动议修正案,订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
会议藉命令宣布的地方选区会在宪报刊登,以及删去
多余的第(4)款。
法案第17条 -- 地方选区所须选出的议员人数
30.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已同意在法案第17(2)条的开首
处加入"在首次換届选举中"。
31.黃宏发议员建议政府当局应考虑以附表形式,指明
各个地方选区的名称及每个地方选区须选出的席位数
目。议员对该建议有不同意见。政制事务局副局长认
为无须对条文再作修改。
第V部 -- 选民登记
法案第22条 -- 登记为地方选区选民的资格
32.邓兆棠议员建议,第22(2)条的"有合理理由相信"一
语应修正为"有证据显示"。此举是要保障选民的投票权
,因为投票权是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不应被随便褫夺
。首席政府律师回应时表示,"有合理理由相信"一语亦
用于法案的其他条文。他强调,选举登记主任作决定时
必须以合理方式行事,而其决定可经司法覆核再作审核
。首席政府律师补充,"合理"一词在法律用语中的涵义
人所共知,反之"证据"则可有传闻证据或文件证据的含
意。
33.法律顾问表示,与先前的选举法例中所采用的"有理
由相信"比较,现时的"有合理理由相信"一语已有所改
善。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亦解释,法案第22(2)条
只适用于"转化"安排,根据此项安排,在1997年临时选
民登记册上的登记选民,会自动保留为1998年临时选民
登记册內的合资格选民。选举管理委员会将以附属法例
的形式,订明选民登记的具体安排。此外,在"转化"安
排下,对选举登记主任所作决定不满的人,可就该决定
向审裁官提出上诉。
34.邓议员举出1995年立法局选举中的一宗事件,重申
他关注合资格选民的姓名在有关选民毫不知情的情况
下,从选民登记册中被删除的情况。部分议员认为应
改善以往的选民登记安排,并应设立监察机制,以保
障选民的投票权。叶国谦议员表示,事情的症结是必
须研究方法,避免合资格选民的姓名从选民登记册中
被删除。吴亮星议员建议,当局应广为宣传临时选民
登记册,以及载列曾在选举中投票者的身份证明文件
号码的清单,例如在报章刊登有关资料。刘健仪议员
建议进一步收紧法案第22(2)条,删去"相信"而代以"信
纳"。此外,地方选区选民登记的附属法例如未能详载
有关指引,让选举登记主任在更改临时选民登记册的
记项及编制正式选民登记册时可据以行①当局应以执
行指引的形式发出这方面的指引。
35.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答应考虑刘健仪议员就法
案第22(2)条提出的建议,以及把议员的意见转达选举
管理委员会考虑。
法案第23条 -- 登记为功能界别选民的资格
36.政制事务局副局长回应胡经昌议员的提问时表示,
法案第23(3)(d)条是为渔农界功能界别、保险界功能界
别及航运交通界功能界别而设的特别安排,以保障这
些选民范围较小的功能界别的选民人数。政制事务局
副局长回应梁刘柔芬议员的询问时表示,凡要求成为
附表1所指明功能界别的选民者,如未能符合第23(5)
条的规定,在紧接其提出登记为选民的申请前的12个
月內并无一直维持运作,便不会被列入选民名单內。
政府当局现时仍在进行查核工作,并会在有需要时修
正附表1。政制事务局副局长回答胡议员随后提出的问
题时证实,第(5)款中的"团体"并不包括个人成员或会
员。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补充,任何自然人如属
某团体的成员或会员,须遵守第(6)款所订的"一年"规
定。就此,杨孝华议员询问有否机制防止某团体纯粹
为了在下届立法会选举中取得较多选票而招纳个人成
员或会员。政制事务局副局长回应时表示,任何团体
的组织章程细则或规则如有修订,均须取得政制事务
局局长的书面批准。
法案第24条 -- 团体选民须有获授权代表
37.王绍尔议员关注"密切联系"一词并不明确,可能影
响选举的公平性。夏佳理议员认为,虽然"密切联系"
的涵义在法律上获广泛接受,但要在法例中给予该词
一个更明确的定义,却未必可行。有关此事,议员获
悉王议员或会就该条文动议修正案,订明有资格被委
任为获授权代表的人必须为雇主、公司董事或高层管
理人员。议员亦察悉,政府当局会就法案第24(6)条动
议一项技术性修正案,在条文中删去"的申请",而代
以"登记或更換获授权代表的申请"。
法案第26条 -- 选民须在香港居住
38.夏佳理议员认为法案第26(3)条似属多余。首席政府
律师回应时表示,这是草拟方面的问题,并答应与法
律顾问讨论此事。就此,首席政府律师回覆程介南议
员的提问时证实,第(3)款的"主要居所"的定义,与先
前的选举法例中的定义并无实质分别。
法案第29条 -- 丧失登记为选民的资格的情况
39.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告知议员,政府当局会就
法案第29(1)(c)(iii)条动议修正案,订明丧失选民资格的
情况只限于触犯《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II部所
订的严重舞弊罪行。关于黃宏发议员的建议,即预设
规限使某人丧失资格应只限于在香港干犯舞弊罪行的
人,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回覆叶国谦议员的问题
时证实,政府当局认为沒有必要就此方面提出任何修
正案。
40.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夏佳理议员的询问时
解释,法案建议预设规限使某人丧失选民资格和丧失
候选人资格的期限,分别由7年减至3年及由10年减至
5年。有关建议旨在反映民意,也就是这方面的限制应
合乎情理,因为当中涉及投票权这项公民权利。
法案第30条 -- 选举登记主任须编制和发表选民
登记册
41.首席政府律师回应邓兆棠议员就法案第30(4)(a)条提
出的疑问时同意,该条文应与法案第22(2)条一致,因
此将予重拟。议员察悉,政府当局会就第(5)款动议一
项修正案,在"详情"之后加入"已载入遭剔除者名单"。
42.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邓兆棠议员进一步的
提问时解释,第(4)(b)款中的"其他有关详情"指选民登
记册上与选民有关的资料,而第(5)(b)款中的"其他刊
物"则会由选举管理委员会藉规例订明。在前选区分界
及选举事务委员会订立的规例中,该词指主要的报章。
法案第32条 -- 针对选举登记主任的决定向审裁官
提出上诉的权利
43.议员察悉,政府当局会就法案第32(4)条动议一项修
正案,以"法律顾问"取代"法律执业者",理由是"法律顾
问"一词的范围较广泛,并会让上诉人在委任代表方面有
更大弹性。此外,经修正的条文亦与先前选举法例中的
相应条文一致。黃宏发议员及夏佳理议员认为,如上诉
人可由任何其他人代表,而不必由法律顾问代表,会是
更有弹性的做法。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指出,该条
文的目的是赋权上诉人委任一位能够向其提供法律意见
的人作为代表。至于上诉人可否委任其所选的任何其他
人作为代表,须由审裁官决定。然而,政府当局对议员
的建议并无特别的看法。他答应就条文的措辞与法律顾
问联络,并会为此动议修正案。
第VI部 选举的进行法案第33条 -- 立法会议席空缺须予宣布
44. 议员获悉,法案第33条所订的安排是仿照《选举规
定条例》(第367章)第5(g)条的规定。补选的程序会在立
法会秘书宣布立法会议席出现空缺后展开。
法案第34条 -- 举行补选以填补立法会议席空缺
45.议员察悉,法案第33(1)条所订的情况旨在涵盖举行
补选的一切情况。待政府当局就议员会否因更改国籍
而丧失资格的问题有了决定后,会考虑提出相应的修
正案。
法案第35条 -- 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
46.议员获悉政府当局会就法案第35(3)条的中文本动议
修正案,以"进出口界"取代"出入口界"。
法案第36条 -- 地方选区的提名名单
47.议员获悉英文本中"is to be adjusted"是多余的语句,
应予删除。
法案第37条 -- 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或当选为议员的
资格的情况
48.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提到有关第29(1)(c)(iii)条的
建议修正案时表示,政府当局会就法案第37(1)(e)(iv)条
动议一项类似的修正案。当局亦会修正第(1)(i)款,在
"或与"之前加入"、作出自愿安排",以反映《破产条例》
(第6章)将于短期內生效的修订。
49.议员察悉,黃宏发议员会动议其有关丧失资格获提
名为候选人和当选为议员的建议修正案。黃宏发议员
重申他的观点,认为法案第13及37条应予合并,使两
组情况同时适用于议员丧失资格担任议员席位的情况
。夏佳理议员赞同他的意见。
50.法律顾问请议员注意,考虑到只有立法会行政管理
委员会才可委任立法会的雇员,政府当局已答允就第
(1)(a)(iii)款动议若干次要的修正案,删除对立法会或立
法会辖下的任何委员会的雇员的提述。就此,议员要
求政府当局考虑有否需要把《立法局(权力及特权)条
例》(第382章)所订"立法局的人员"的定义(即秘书或根
据主席的命令在会议厅范围內行事的任何其他人员)纳
入法案內。
51.夏佳理议员质疑为何第(1)(g)款采用"受薪代表"来取
代"受薪政府人员"。首席政府律师解释,"政府人员"的
涵义存在疑问,因该词可包括任何受雇于政府但其身
份并非政府代表的人士,例如司机或文职人员。因此
,政府当局建议指明某人如为政府的代表,应丧失获
提名为候选人及当选为议员的资格。议员关注"受薪代
表"一词并不恰当,原因是该词并不包括名誉领事,依
议员之见,该类人士亦应丧失有关资格。政制事务局
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答允考虑修正该条文。
法案第41条 -- 候选人有权免付邮资而向选民寄出
信件
52.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程介南议员的询问时
解释,每份候选人名单将获准向其选区或选举界别的
选民寄出两封信件。程议员指出,条文的中文本可解
释为名单上每名候选人各可寄出两封信件。政制事务
局首席助理局长答应研究中文本的草拟方式。
法案第46条 -- 有权在选举中投票的人
53.杨孝华议员询问,倘若有关的团体选民已不再存在
,其获授权代表可否在选举中投票。政制事务局首席
助理局长解释,根据法案第51(1)(b)条,就功能界别而
言,已登记为选民的人如已不再是附表1第1或2部所指
明的人,即丧失在选举中投票的资格。他亦请议员注
意,根据《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第14(1)
条,某人如在某项选举中丧失投票资格或无权投票,
便不得在该选举中投票,否则即属犯罪。有关此事,
议员获悉政府当局会就法案第51(1)(b)条动议修正案
,订明丧失资格的规定适用于附表1所指明的所有选
民。
法案第48条 -- 附表1第1及2部所指明的功能界别的
投票及点票制度
54.议员察悉,法案并无对旧有功能界别的投票及点票
制度提出任何修订建议。9个新增功能界别一般会采用
"单议席单票"制,但渔农界、保险界及航运交通界这3
个最小的功能界别则会采用按选择次序淘汰投票制,
原因是该3个功能界别的选民人数较少。杨孝华议员质
疑当局以何准则决定某功能界别属较小的功能界别。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表示,该3个新增功能
界别的选民不足300名,与在1995年选举中采用按选择
次序淘汰投票制的3个旧有功能界别(即市政局、区域
市政局及乡议局)大致相同。
法案第50条 -- 选举委员会的投票及点票制度
55.议员察悉,政府当局会考虑动议修正案,订明该条
的规定只限于首届換届选举,原因是选举委员会委员
有权投的票数,在随后各届的选举中会有所改变。
法案第51条 - 选民丧失在选举中投票的资格的情况
56.议员察悉,政府当局赞同法案委员会的建议,并会
就法案第51(3)条动议修正案,订明选举委员会当然委
员须先登记为地方选区选民,方可在立法会选举委员
会选举中行使其投票权。政府当局亦会就第(5)(e)款动
议修正案,订明丧失选民资格的规定适用于中央人民
政府及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武装部队的成员。
57.法律顾问指出,《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中的一项
相应条文(即第3(5)(e)条)并无提述"或地区"。因此,为
求一致起见,议员要求政府当局考虑修订法案第29(1)
(e)条及第51(5)(e)条的措辞。
58.首席政府律师回应夏佳理议员的询问时证实,团体
选民的获授权代表如沒有登记为地方选区的选民,会
丧失在选举中投票的资格,尽管团体选民无须遵守此
项规定。
法案第52条 -- 不遵从本条例规定的后果
59.对于条文订明如选举管理委员会订立的规例未获遵
从或所犯的错误并沒有影响选举结果,原讼法庭不得
宣布选举无效,夏佳理议员表示有所保留。首席政府
律师解释,该条文的目的是使选举结果在选举出现技
术性错误,例如未有遵照选举管理委员会所订的程序
时仍然有效,但在任何情况下,均须由法院决定。政
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补充,该条文是据先前法例中
的一项类似条文,即《选举规定条例》(第367章)第25
条而订定。就此,法律顾问请议员注意,未有遵从有
关的规例,并非法案第59条所订可据以提出选举呈请
而质疑选举的指明理由。
法案第58条 -- 选民无须披露如何投票
60.议员察悉,政府当局会就法案第58(2)条的中文本动
议一项修正案,以"规定"取代"要求"。该修正案旨在清
楚反映"require"与"ask"的不同涵义。议员又注意到,当
局会增订一款,订明有关的规定适用于团体选民的获
授权代表。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议员的询问
时证实,该条文不会禁止进行票站调查,因为任何人
都可请选民透露其如何投票,但选民可无须回答。
第VII部 选举呈请法案第59条 -- 只可藉基于指明理由提出的选举呈请
而质疑选举
61.首席政府律师回应廖成利议员的询问时重申,一般
而言,"选举"一词的定义通常不包括选民登记。政制事
务局首席助理局长补充,政府当局的结论是无须扩大该
词所涵盖的范围,因为法案已订明一套行之已久的机制
,确保选民登记册准确无误,并使任何有关的上诉可于
提名程序展开前获得处理。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进
一步回应廖议员时指出,"种票"活动会被视作舞弊行为
或非法行为,故可根据第(1)(a)(ii)款藉选举呈请的方
式作出处理。
62.夏佳理议员提到第(3)款中"为使选举得以举行而采
取的所有其他步骤"一句,他认为登记程序应被视作选
举的一部分。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提醒议员,根
据法院对CHOW Wing-kan & others v The Returning Officer,
CHAN Ming-kui一案的判决,选举并不包括选民登记。
鉴于议员提出上述意见,政府当局会考虑有否需要在
第(3)款中清楚订明选举并不包括选民登记。
法案第67条 -- 选举呈请终止的时间
63.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议员先前就法案第67
(2)条所提的意见时表示,政府当局会修正第(2)款,
以订明呈请人如属已不再存在的团体选民,应如何处
理有关的选举呈请。
法案第70条 -- 议员被裁定并非妥为选出时出现的
情况
64.法律顾问请议员注意法案第70(1)条,该条订明议员
如被原讼法庭裁定并非妥为选出,则须视为从未当选。
虽然先前的《选举规定条例》(第367章)第42(1)条及《
立法局(选举规定)条例》(第381章)第40(1)条这两条类
似的条文亦订明,有关的议员应不再担任议员席位,
但沒有提述议员应于何时开始不再担任席位。由于议
员获宣布当选及其后被裁定并非妥为选出两者在时间
上会有一段距离,他请议员注意法案第70(1)条在法律
上可能引致的后果(例如契约义务)。他补充,他曾向
政府当局提出此事,而当局答称条文按此方式草拟已
顾及不同的宪制架构,并考虑到必须与《基本法》第
七十九条沒有抵触。就实际后果而言,并无甚么重要
分别。
65.首席政府律师表示,《基本法》第七十九条已订明
议员不再担任席位的所有情况。因此,在所订的情况
下,议员会被视作从未当选。
66.对于政府当局就《基本法》第七十九条所作的诠释
,若干议员表示有所保留。其他议员关注实施该条文
时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及所涉及的实际困难。政制事
务局首席助理局长答应检讨条文的草拟方式,并在有
需要时修正条文。
第VIII部 其他法律程序法案第73条 -- 选举登记主任及助理的委任
67.法律顾问指出,法案第73(5)条中"政府的行政机关"
如与《基本法》第五十九条所订的条文,即"香港特别
行政区政府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一并阅读时,
会造成混淆。在条文中提述"政府",或会较为简洁。政
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答应考虑法律顾问的建议。
第X部 -- 附属法例
法案第80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68.杜叶锡恩议员指出,由于在投票站工作的人员可不
适当地影响选民,使某候选人可从中得益,她询问当
局有否任何规例,规管哪类人士获准在投票站工作。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表示,委任投票站工
作人员属选举管理委员会的权责范围,法例规定该委
员会须以公开、廉洁和公平的方式进行选举。他补充
,先前的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曾发出这方面的
指引。根据过往经验,派往投票站工作的人员大多是
公职人员,他们都经过选举事务处甄选,确保其与候
选人并无任何直接联系。
法案第81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修订附表1及2
69.议员察悉,政府当局会就法案第81(2)条动议修正案
,在条文中加入对临时立法会的提述。
III. 下次会议日期
70.议员商定在1997年9月12日(星期五)上午8时30分举行
下次会议,继续研究法案的各个附表。
71.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5时4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