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2)1501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3/97
《立法会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7年9月16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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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10时45分至下午1时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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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会会议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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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刘汉铨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副主席)
王绍尔议员
何锺泰议员
吴亮星议员
李启明议员
杜叶锡恩议员
袁 武议员
梁智鸿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陈婉娴议员
陈鉴林议员
黃宏发议员
杨孝华议员
杨 钊议员
叶国谦议员
廖成利议员
刘健仪议员
邓兆棠议员
缺席委员:
吴清辉议员
李家祥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胡经昌议员
马逢国议员
陈财喜议员
陈荣灿议员
曾钰成议员
程介南议员
冯检基议员
黃宜弘议员
黃英豪议员
霍震霆议员
蔡素玉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
- 伍锡汉先生
-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 何宗基先生
- 首席政府律师
- 欧礼义先生
- 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高意洁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 马耀添先生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高级主任(2)1
- 陈美卿小姐
I. 政府当局拟动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临立会CB(2)324(04)及(05)号文件)
议员察悉,因应议员及法律顾问在上次会议对政制事
务局第 6 号文件的意见,政府当局同意动议一些技术
性修正案,使法案的某些条文更为清晰,有关的修正
案载于政制事务局第 7 号文件內。政府当局亦已同意
动议若干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处理法案委员会
提出的关注事项,有关的修正案载于政制事务局第 8
号文件內。上述两份文件在会上提交,其后分别随临
立会CB(2)324(04)及CB(2)324(05)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2.应主席所请,政制事务局副局长及政制事务局首席
助理局长解释当局建议的各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以便议员作出考虑。随后的商议过程综述于下文第
2至24段。
法案第3条 -- 释义
3.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指出,由于政府当局会提
出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订明选举委员会的当
然委员如同时为功能界别的合资格选民,可获准选择
在选举委员会选举或功能界别选举中投票,故须对
"当然委员"的定义作相应的修订。有关的修正案旨在
删除"1(7)",而代以"1(7A)"。
法案第4条 -- 立法会的任期
4.政制事务局副局长告知议员,为求与以往的做法一
致,政府当局会增订一款,订明在立法会解散时,立
法会对条例草案的审议或其他事务即告中止。黃宏发
议员表示,法案亦应指明任何条例草案或其他立法会
事项的处理,不受立法会会期结束的影响。政制事务
局副局长回应时表示,政府当局认为此项条文并无必
要。黃议员告知议员,他会自行动议其修正案。
法案第9A条 -- 立法会首届任期的首次会议
5.政制事务局副局长表示,因应议员的建议,当局会
增订一项条文,订明行政长官须在立法会首届任期开
始后的14天內,藉宪报公告指明立法会首届任期首次
会议的举行日期及时间。
6.法律顾问请议员注意,建议增订的条文并无订明选
出主持会议的议员及选出主席的程序。夏佳理议员及
法律顾问关注到在应采用甚么选举程序方面,这或会
引起疑问。法律顾问表示,政府当局应考虑应否在法
案中订明选举的程序,因为除非法例有所规定,否则
临时立法会(临立会)不得为第一届立法会订立规则。
7.陈鉴林议员提到1996年 3 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大)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筹备委员会第二
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香港特区筹备委员会关于
设立香港特区临立会的决定,他认为临立会为第一届
立法会订立选举主席的规则,并无超越临立会的权限
,因为临立会其中一项职责是处理在香港特区第一届
立法会组成之前必须获得处理的各项事宜。
8.政制事务局副局长解释,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五
条的规定,立法会议事规则由立法会自行制定,但不
得与《基本法》相抵触。因此,特区第一届立法会的
议员须自行决定有关的规则和程序,包括选举主席的
规则及程序。政府当局认为在法案內订明这些规则和
程序,既无必要亦不恰当,而第一届立法会的议员可
参考先前的立法局及临立会的规则和程序。
9.首席政府律师表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订明,
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基本法》第七
十一及七十五条并无规定须为选举制定任何法例。他
提醒议员,如在法案內订明有关的规则和程序,会侵
犯立法会自行制定规则及程序的权利,因而违反《基
本法》。
10.夏佳理议员建议修订当局拟增订的条文,订明临立
会《议事规则》中的有关条文将适用于立法会首届任
期的首次会议,除非该等条文经首届立法会议员修订
;而临立会的《议事规则》可予修订,以包括选举主
席的程序在內。部分议员支持他的建议。
11.首席政府律师重申不宜规定第一届立法会须采用临
立会的规则和程序。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
议员如有意继续探讨此事,政府当局对夏佳理议员的
建议亦无特别的看法。
12.夏佳理议员就议员作出立法会誓言一事提问,首席
政府律师回应时请议员注意《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
章)第 19(a) 条,该条订明"立法会议员须于其任期开始
后尽快作出立法会誓言,该项誓言如在紧接立法会全
体议员普通选举后的立法会会期首次会议上而又于选
举立法会主席之前作出,须由立法会秘书监誓。"
法案第11条 -- 接受议员席位
13.议员得悉有关法案第11(2A)条的修正案,即以"立法
会秘书接获该通知"取代"该通知给予立法会秘书",以
订明不接受席位的通知于立法会秘书"接获"该通知时
生效。
法案第13条 -- 议员何时不再担任席位
14.议员察悉,经重新考虑议员对 20%议员国籍规定的
意见后,政府当局同意,倘若议员更改国籍,或更改
其是否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国家的居留权的事实
,其席位便会悬空,但该12个指定功能界别选出的议
员,如事前已声明拥有外国国籍或外国居留权,而其
后取得或恢复中国籍,又或已放弃或不再拥有其外国
居留权,则属唯一的例外情况。政府当局会为此动议
一项修正案。
法案第22条 -- 登记为地方选区选民的资格
15.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告知议员,政府当局建议
在第 (1)(a) 款中,在"正式"之前加入"地方选区",使条
文更为清晰,并在第 (2) 款中,删去"相信"而代以"信
纳"。
法案第23条 -- 登记为功能界别选民的资格
16.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就法案第23条建议的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属技术性质,內容关乎"一年"规定对有
关功能界别的选民的适用情况。
法案第24条 团体选民须有获授权代表
附表2第3部第9条 -- 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
17.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指出,建议的修正案旨在
确保两条类似条文(即法案第24(2)条及附表2第3部第
9(2)(d) 条)的草拟方式一致。他证实有关的修正案属技
术性质,并无政策上的影响。
法案第37条 -- 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或当选为议员的
资格的情况
18.政制事务局副局长告知议员,因应法案委员会的意
见,政府当局会建议在第 (1)(g) 款中删去"受薪",使外
国的代表( 包括名誉领事 )亦会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或
当选为议员的资格。夏佳理议员关注到 "代表" 一词的
涵义相当狭隘。他指出,外国的受薪政府人员亦应丧
失有关资格,而这项规定应在法案中加以订明。
19.首席政府律师举出以往一宗案件,当中一名本身为
领事馆雇员的立法局选举候选人的资格,在法院受到
质疑。虽然对该人参选资格的质疑并不成功,政府当
局认为"政府人员"一词可引起混淆。署理高级助理法
律草拟专员补充,在以往的选举法例中,"salaried
functionary "的中译为"受薪政府人员",其涵义可以十
分广阔。
20.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指出,某人如根据《基本
法》有资格获提名为候选人或当选为议员,除非有极
为充分的理由,否则该人参与选举的权利不应受到限
制。政府当局认为这是重要的原则。然而,对于夏佳
理议员建议外国的受薪政府人员亦应丧失在立法会选
举中成为候选人或当选为议员的资格,政府当局答允
加以考虑。议员同意,倘若政府当局决定不采纳该项
建议,主席会代表法案委员会动议修正案。
法案第70条 -- 议员被裁定并非妥为选出
21.议员察悉,经考虑刘健仪议员的意见后,政府当局
建议重拟有关条文的措辞,令条文更为清晰。
附表1第3部第26项 -- 纺织及制衣界功能界别
22.政制事务局副局长解释,政府当局建议删去第(1)(l)
段,原因是香港纺织商会成立的时间少于12个月,故
该商会的会员并无资格在功能界别选举中投票。然而
,政府当局建议把该团体纳入第 2 段內,使其有权在
选举中投1票,以确认该团体在业內的重要性。
23.杨钊议员表示,虽然该商会的会员沒有资格在1998
年的选举中成为功能界别的选民,但在2000年举行立
法会选举时,他们将符合选民的资格。因此,他认为
无须把该团体从名单上删除。政制事务局副局长解释
,有关的条文只适用于1998年立法会选举。如有需要
,当局会因应2000年及日后各届的立法会选举提出修
订。
24.梁刘柔芬议员及刘健仪议员赞同政府当局的意见。
他们补充,如法案所列的选民实际上并无资格投票,
会令公众感到混淆。梁刘柔芬议员强调,"一年"规定
对防止"种票"的情况至为重要。
25.政制事务局副局长告知议员,政府当局决定不把香
港纺织及服装学会的会员列为选民,原因是当局对该
学会作为专业团体的地位有所保留。
26.政制事务局副局长又告知议员,政府当局决定不把
那些已根据纺织商登记方案登记的公司列为纺织及制
衣界功能界别的选民。他解释,根据纺织商登记方案
登记的公司( 例如船务公司和运输公司 ),未必与该功
能界别有关,因此,纺织商登记方案不应用作划分选
民范围的依据。
附表4 -- 其他条例的相应修订
27.议员察悉有需要对《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
作相应修订,而政府当局会为此动议修正案。
28.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应主席的要求,答允在当
日內向法案委员会提供当局拟动议的整套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的中英文本。
II. 有待政府当局回应的待议事项
有关直接选举的法律意见
29.主席表示,黃宏发议员曾要求获得当局就下述事宜
所取得的法律意见详情:某人如同时为地方选区及功
能界别的选民,又或同时为地方选区及选举委员会的
选民,则限制该人的投票权,规定该人只可在其所属
的地方选区、功能界别或选举委员会的选举中投 1 票
,会否违反《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所确立的
原则,即选举必须普及而平等。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
局长回应时表示,政府当局会尽快提供有关的资料。
关于中英联合联络小组中方代表在1992至94年建议
的9个新增功能团体的资料
30.议员察悉,杨孝华议员曾要求政府当局提供有关中
英联合联络小组中方代表就1995年立法局选举所建议
的 9 个新增功能团体的资料。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
长提醒议员,法案建议的 9 个新增功能界别并非完全
与中方的建议相同。他答允在会后向法案委员会提供
有关资料。
(会后补注:政制事务局局长于1997年9月16日发出的
信件夹附的下列两份资料已随临立会CB(2)327号文件
送交议员参阅 --
- 有关政府过去对下述建议所持立场的资料:限
制地方选区兼功能组别选民的投票权,规定他
们必须在其所属的地方选区或功能组别的选举
中投票,而不得同时在地方选区及功能组别的
选举中投票;及
- 在1993年中英就1994/95年选举安排的谈判中,
中方建议的9个新增功能团体名单。)
III. 个别议员提出的修正案建议
梁智鸿议员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
(临立会CB(2)324(01)号文件)
31.梁智鸿议员向议员简介其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拟本,內容关乎非中国籍或拥有外国居留权的香港
特区永久性居民有资格获提名为候选人的12个功能
界别应如何决定,有关的修正案在会上提交,并随
临立会CB(2)324(01)号文件发出。梁议员表示,一如
法案所建议,当局以该12个功能界别选出该类候选
人的机会较大而选择该等功能界别,此做法并不公
平。他建议应以抽签方式决定该12个功能界别。
32.梁智鸿议员回应夏佳理议员的询问时表示,他初
步的想法是建议的抽签安排只适用于第一届立法会
选举。至于其后的立法会选举,他认为只有那些本
身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并且沒有中华人
民共和国以外任何国家的居留权的人士,才有资格
获提名为候选人。
33.陈鉴林议员关注到该建议并不切合实况,因为某
些功能界别( 例如劳工界功能界别 )的候选人为非中
国籍或拥有外国居留权的人士的机会极微。廖成利
议员表示赞同。陈议员认为,尽管政府当局的建议
并不理想,但仍可以接受。梁智鸿议员回应时表示
,即使劳工界功能界别按其建议的方法成为12个功
能界别的其中之一,建议亦沒有强制规定该功能界
别必须选出并非中国籍或拥有外国居留权的议员。
廖成利议员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
(临立会CB(2)324(02)号文件)
20%议员国籍规定
34.廖成利议员向议员简介其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拟本,內容关乎应如何决定该12个功能界别,有关
的修正案在会上提交,并随临立会CB(2)324(02)号文
件发出。廖议员解释,该12个容许名额应按6:5:1的
比例分配给功能界别、地方选区及选举委员会。
35.廖成利议员回应杨孝华议员的询问时提到载于临
立会CB(2)324(02)号文件內建议增订的第35A(4)条,
并解释如何分配"容许国籍名额"。
36.梁智鸿议员重申,他不接受当局纯粹基于该12个
功能界别选出外国国籍或拥有外国居留权的候选人
的机会较大,而选择该等功能界别。他提醒议员,
政府当局并无数据资料支持其建议,而有资格在多
于一个功能界别登记的选民,可选择在其所选的功
能界别中登记。
选举委员会第4界别
37.廖成利议员向议员解释其就附表2第 1 部列表4提
出的建议修正案。在市政局和区域市政局辖区內各
临时区议会共42个委员名额当中,他建议每个区议
会应按其成员数目获分配2或3个委员名额。有关此
事,杨孝华议员提醒廖议员须考虑到选举委员会席
位的余额可能会拨予临时区议会的情况,因为选举
委员会的当然委员可选择在选举委员会或功能界别
的选举中投票。
38.黃宏发议员关注到每个区议会获分配特定的委员
数目或会导致区议员在投票时只顾及有关地区的利
益。黃议员表示,虽然他认为法案建议的安排可以
接受,但他质疑为何临时市政局和临时区域市政局
既为区域性组织,其议员却不获纳入选举委员会第
4界别內。
39.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黃宏发议员的质询
时解释,政府当局不把市政局及区域市政局纳入选
举委员会第4界别內的理据如下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
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选举委员会的组成并不
包括市政局和区域市政局;及
- 为保障该两个最小功能界别的选民人数,《立
法会条例草案》已订明市政局和区域市政局的
议员可在各自的功能界别而不在选举委员会的
选举中投票。
40.黃宏发议员重申,市政局和区域市政局作为区域
性组织,应被列为选举委员会第 4 界别的选民。为
求与具体产生办法一致,当局可对市政局和区域市
政局的议员施加限制,使他们不具资格成为选举委
员会的委员。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强调,法案
建议应对选民和候选人采用同一原则,而市政局和
区域市政局的议员只可在各自的功能界别中投下他
们的第二票。
冯检基议员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
(临立会CB(2)324(03)号文件)
41.议员察悉冯检基议员拟动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拟本,內容关乎下述两项事宜,有关的修正案
在会上提交,其后随临立会 CB(2)324(03) 号文件发
出 --
- 每名选民可投的票数;及
- 地方选区的投票制度。
刘健仪议员提出的修正案
42.刘健仪议员告知议员,为扩大航运交通界功能界
别的选民范围,她现正考虑动议修正案,订明 --
- 各个联会组织中持有商业登记证的团体会员(包
括有限公司或无限公司)获纳入该功能界别的选
民名单內;及
- 只由个人会员组成的团体只获分配1票。
IV. 立法时间表
43.主席提醒议员,就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作出正
式预告的限期为1997年 9 月18日,而恢复法案的二
读辩论的日期则为1997年9月27日。
44.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1时1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