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2)120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5/97

《1998年入境(修订)条例草案》

会议纪要

日 期:1998年2月10日(星期二)
时 间:下午4时30分
地 点: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杨孝华议员(主席)
李启明议员
杜叶锡恩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陈荣灿议员
刘江华议员
刘汉铨议员

缺席委员:

何锺泰议员*
李鹏飞议员*
胡经昌议员*
夏佳理议员*
廖成利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保安局副局长
黃碧儿女士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
苏锦成先生

民事法律专员
溫法德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顏博志先生

政府律师
梁东华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1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高级主任(2)1
马淑霞小姐


I.选举主席

杨孝华议员获选为法案委员会的主席。

II.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题为“《1998年入境(修订)条例草案》”及“越南难
民、船民、非法入境者问题前瞻”的临时立法会参考
资料摘要;
载于临立会LS87号文件的法律事务部报告;条例草案
文本)

2.议员查询向越南非法入境者发出遣送离境令的安排
。保安局副局长回应时表示,《入境条例》( 下称“
该条例”)第IIIA部载有特殊条文,处理在未获许可的
情况下从越南入境人士的个案,使当局可配合“第一
收容港政策”进行羁留、甄别及覆核甄别决定的工作
。取消该政策的决定必须藉著修订该条例才能够落实
。随著该条例第 IIIA 部条文不再适用,当局会根据该
条例第32条羁留越南非法入境者,并根据该条例第18
(1)条(倘在抵港两个月內遣送离境)或第19(1)(b)条(倘在
抵港后超过两个月遣送离境),把越南非法入境者遣离
香港。由于在越南非法入境者抵港后,当局通常需时
4至6个月才可把他们遣送离境,政府当局将须根据第
19(1)(b)条执行遣送离境的工作。按照现行的第19(1)(b)
条,遣送离境令必须由入境事务处处长或副处长亲自
发出,至于高级首席入境事务主任级或以上的人员,
则获赋权根据该条例第 IIIA 部条文发出遣送离境令。
根据1997年的纪录,在该年抵港的越南非法入境者约
有1 700人。当局预期在该条例第 IIIA部条文不再适用
时,入境事务处处长或副处长将须花费多得不成比例
的时间来处理该等个案、发出所需的遣送离境令,以
及就遣送离境令出庭抗辩。有见及此,当局实有需要
赋权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级人员根据第 19(1)(b) 条发
出遣送离境令,以分担此等额外的工作量。当局认为
把权力转授予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级人员,而不是按
该条例第 IIIA 部条文的现行规定,由高级首席入境事
务主任级或以上的人员执行有关工作,应足以应付日
后预期出现的工作量。

3.民事法律专员回应周梁淑怡议员的询问时澄清,条
例草案第 3 条的效用,是在该条例第32条的一般羁留
条文中,加入有关羁留以等候遣送离境的条文,根据
同一条例第 IIIA部条文的规定,此等条文现时只适用
于从越南抵港的人士。

4.李启明议员询问根据建议中的法例修订,新抵港的
越南人与来自內地的越南非法入境者会否获得不同对
待。保安局副局长回答时表示,拟议法例获得通过后
,以上两类越南非法入境者均不会获得甄别为难民或
向难民身份覆检委员会提出上诉的法定权利。当局会
尽快遣返该两类越南人。保安局副局长回答议员的进
一步提问时表示,政府当局已于1995年与內地有关当
局就来自內地的越南非法入境者遣返中国的事宜达成
协议。至于新抵港越南人的具体遣返安排,则仍有待
与越南政府商讨后制订。

5.杜叶锡恩议员对被羁留的越南人以已被羁留一段不
合理时间为理由,提出有关人身保护令的诉讼表示关
注。保安局副局长回应时表示,拟议法例修订的效力
,是规定法院在裁定某一羁留期是否不合理时,考虑
有关方面在多大程度上可能作出把被羁留者遣送离境
的安排,例如接收国家有否延迟对政府当局的要求作
出回应,因为此种情况是后者无法控制的。民事法律
专员补充,司法机关在这方面已对当局的处境表示一
定程度的谅解。只有在显然全无希望可把被羁留者遣
返越南的情况下,法官才会下令将其释放。只要法院
觉得有相当可能把被羁留者遣返,便会容许把该人羁
留一段相当长的时间。

6.保安局副局长回应杜叶锡恩议员进一步提出的问题
时表示,当局的既定政策是一俟越南政府完成核实身
份的过程,便会把所有越南非法入境者遣返越南。此
外,当局指出现时大部分越南非法入境者来港的目的
并非是寻求庇护,而是为了找寻非法工作的机会和赚
取金钱。因此,此类越南非法入境者一旦因非法工作
而被捕,大多均愿意返回越南。

7.议员注意到规定该条例第IIIA部条文不再适用的条例
草案第 2 条倘获得通过,将会由条例草案刊登宪报当
日,即1998年1月9日开始生效。他们对条例草案的追
溯效力所带来的影响表示关注。保安局副局长表示,
当局尽量避免提出具有追溯效力的条例草案。不过,
倘政府当局只宣布取消“第一收容港政策”,而未有
同时实施相应的法例,蛇头与个别人士便会利用此漏
洞,把非法入境者带进本港。她补充,內地有关当局
告知政府当局,在內地特别是广东省定居的越南人,
现正密切注意传媒报道的本港情况。为免在临立会审
议条例草案期间,出现可能会有大批越南人及来自內
地的越南非法入境者涌入本港的问题,当局认为条例
草案第 2 条应由刊登宪报当日开始生效。在宣布取消
“第一收容港政策”后,当局并沒有捕获任何来自內
地的越南非法入境者。

8.杜叶锡恩议员询问自当局宣布改变政策以来,有否
出现大批越南非法入境者涌入本港的情况。保安局副
局长答称,自宣布有关消息至今,当局只截获35名越
南非法入境者,1997年的有关数字则为89人。她更表
示,如有关追溯效力的条文不获通过,此等越南非法
入境者将有权要求获甄别为难民,以及要求由难民身
份覆检委员会覆核甄别决定。

III. 內部讨论

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条例草案第1条


9.鉴于在修改法例前可能会有大批越南非法入境者或
来自內地的越南非法入境者涌入本港,议员对条例草
案第1(2)条并未提出反对,同意该条例第 IIIA 部条文
不再适用的规定应追溯至条例草案刊登宪报当日开始
生效。

条例草案第2条

10.法律顾问表示,鉴于有越南非法入境者再次潜回香
港的情况,法律草拟专员答应考虑是否真有需要在英
文本第2行(中文本第一行)作出有关“first detained”(中
文本为“首次……被羁留”)的提述。他更表示,提出
此点的用意是澄清新政策实际上不会涵盖何类人士。
是项澄清纯粹从草拟角度出发,对有关政策并无影响。

条例草案第3条

11.法律顾问指出,此条文的规定并不阻止法院就质疑
羁留期过长的个案作出决定。法院对作出羁留是否不
合理进行司法审核的权力将获得保留。

12.刘汉铨议员询问新订条文第(4A)条会否规定法院就
合理的羁留期作出决定时,须同时考虑非法入境者故
意隐瞒其身份,或毀灭其身份证明文件以图延迟被遣
离香港的情况。法律顾问表示,法院会考虑所得的所
有证据,以便裁定羁留期是否不合理。拟议条文第32
(4A)条现时的草拟方式是以该条例现有条文作蓝本,
并会涵盖刘议员所述情况。

咨询工作

13.鉴于条例草案涉及重大政策事宜,议员同意发出新
闻稿,邀请市民就条例草案发表意见。提交意见书的
截止日期为 1998年2月17 日。议员会在下次会议研究
所接获的意见书,如有任何会见议员的要求,议员亦
会在会议上接见团体代表。

(会后补注:上述新闻稿已于1998年2月11日发出。)

立法程序时间表

14.法案委员会同意如在截止日期或该日前并未接获任
何意见书,法案委员会便会在 1998年2月20 日的內务
委员会会议上向该委员会作出咨询,并于1998年3月4
日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法案委员会将不会提出
任何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IV. 下次会议的日期

15.下次会议订于1998年2月19日上午10时45分举行。

V. 会议结束

16.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5时3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2月26日


*..另有要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