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2)141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6/97

临 时 立 法 会
《1998年消防安全(商业处所)(修订)条例草案》
委员会
会 议 纪 要

日 期 :1998年3月2日(星期二)
时 间 :下午2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周梁淑怡议员(主席)
何承天议员
杜叶锡恩议员
胡经昌议员
夏佳理议员
陈荣灿议员

缺席委员:

王绍尔议员*
何世柱议员*
何锺泰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张汉忠议员*
陈财喜议员*
程介南议员*
黃英豪议员*
刘江华议员*
罗祥国议员*
谭耀宗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
郭谭佩仪女士

保安局助理局长
杜永恒先生

屋宇署助理署长
梁兆康先生

屋宇署高级屋宇测量师
锺振文先生

消防处副消防总长
朱文骏先生

律政司高级政府律师
王泽刚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1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2)5
胡锡谦先生


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临立会CB(2)1110(01)号文件 -- 政府当局就议员在过
往会议上提出的事项作出回应的文件,以及当局就条
例草案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拟稿)

改善消防安全基金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议员就改善消防安全基金(下
称"消防基金")的运作提出的查询时解释,在该基金下
借出的贷款最多可分36个月摊还。当局可按照改善工
程的进度,并配合向负责有关工程的承建商支付款项
的时间表,分阶段向申请获接纳的人士发放贷款。在
此情况下,申请人可根据在每一阶段实际支取的贷款
额,最多分36个月摊还贷款本金。

2.议员认为政府当局应参考类似补助基金的运作方式
,以确保消防基金可有效地发挥其作用。政府当局需
要处理的其中一件事项是尽量简化有关程序,以便把
行政费用减至最低。此外,在申请贷款方面必须订有
合理的准则,对基金金额亦须作出务实的评估,以确
保向有需要人士提供即时的财政补助。主席吁请政府
当局详细考虑以上各点,然后才就成立消防基金的建
议作出最后决定,以便在1998年 3 月20日向财务委员
会提出拨款建议以供批核。

禁止令

3.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 指明商业建筑物 "的定
义是指附表 4 指明的任何商业建筑物,并包括其任何
部分。因此,当局可根据拟议条文第7A条,就整幢指
明商业建筑物或其一部分发出禁止令。举例而言,如
商业建筑物某一个别单位的拥有人未有遵从改善消防
安全指示或改善消防安全令,有关当局可向区域法院
申请作出禁止令,只禁止任何人占用该单位。执行当
局向区域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前,会从公众安全的角
度作出非常审慎的考虑。区域法院只有在信纳已符合
拟议条文第7A(6)条列明的所有规定时,才可作出禁止
令。

4.主席及夏佳理议员表示,为了公平起见,禁止令应
只适用于未有遵从改善消防安全指示或改善消防安全
令的规定的指明商业建筑物拥有人或占用人。禁止令
不应影响该等已遵守有关规定的人士。然而,有关禁
止令的条文的现有草拟方式显然涵盖整幢指明商业建
筑物。主席及夏佳理议员要求政府当局考虑议员提出
的意见,以指明商业建筑物的个别处所或任何单位或
部分而非整幢建筑物,作为申请及作出禁止令的基础
,并在有关条文內清楚述明此点。夏佳理议员认为只
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作出禁止占用整幢建筑
物的禁止令。

5.关于拟议条文第7A(6)条,何承天议员认为应订定额
外的保障措施,规定区域法院在作出禁止令时,必须
信纳如受影响的单位或部分被人占用,便可能会有实
质火警危险。政府当局同意按此原则拟备修正案。

6.夏佳理议员指出,很多商业建筑物的不同部分均售
予不同的拥有人。在该等建筑物中,有不少在最初并
非按照现行消防安全标准建造。故此,若干个别拥有
人可能因为必须实行法定的改善安全措施而招致严重
损失,此点实不足为奇。他强调,该等拥有人并非因
为本身的过失而招致上述损失,因此,政府必须解决
向他们作出赔偿的问题。主席表示,由于夏佳理议员
提出的事项似乎并不属审议中的条例草案的涵盖范围
,政府当局应将之分开处理。

"商业建筑物"的定义

7.关于"商业建筑物"的定义,议员关注到拥有人及占用
人如要确定其名下建筑物的建筑图则是否在1987年3月
1日或之前首次呈交当局批核,或会有各种困难。何承
天议员指出,某些商业建筑物的建筑图则在首次呈交
建筑事务监督批核后,或曾根据1987年的《最低限度
之消防装置及设备守则》作出重大修改,然后才终于
获得核准。何议员建议修订" 商业建筑物 "的定义,把
该词界定为建筑工程图则并不符合1987年守则所订标
准的建筑物。

8.政府当局回应时解释,由于处理呈交当局批核的建
筑图则所需的时间,会因应不同个案而有差异,加上
在符合某项守则所订规定方面,亦须视乎有关建筑物
的具体设计及特征而定,故此,即使是在同一日获得
批核的建筑图则,亦难以断言其完全符合同一守则所
订的标准。如采用1987年守则作为界定条例草案会涵
盖哪些建筑物的方法,建筑物拥有人将无法确实知道
名下建筑物是否在条例草案规管范围內。此外,上述
做法亦会带来实际的困难,因为执行当局将须进行实
地查察,把建筑物的现有消防安全标准与守则內的标
准作一比较,才能确定该建筑物须否受条例草案规管。

9.关于修订建筑图则的问题,政府当局表示,经过重
大修改的图则再度呈交当局批核时,或须受到新颁布
的守则所订的标准规管。在此情况下,该等图则将被
视为新提交而非再度提交的图则。政府当局认为保留
现有的草拟方式,以首次呈交建筑图则的日期来界定
条例草案所涵盖的商业建筑物,是较为恰当的做法。
政府当局回应议员表达的关注时表示,公众人士应可
向屋宇署查证某幢商业建筑物首次向有关当局呈交建
筑图则的日期。

10.夏佳理议员询问,政府可否在宪报刊登所有未能符
合1987年守则所订标准的商业建筑物的名称。政府当
局答称,当局备存的纪录的准确程度并不足以进行这
项工作,因为过往不少资料是以人手编纂,且并无定
期进行增补及修订。

11.议员就"商业建筑物"定义中(b)(ii)段所述的商业建筑
物提出查询,政府当局就此表示,该等商业建筑物是
指无须呈交建筑图则的战前楼宇,是上述定义中(b)(i)
段所指的商业建筑物以外的另一种建筑物。议员要求
当局改善该定义的草拟方式,以便清楚述明两者的分
别。

政府当局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条例草案第6条 -- 弹性执行适当的消防安全措施


12.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政府当局就修正条例草
案第 6 条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便把拟议条
文第5(1A)条中"(b)段"一词删去。此项修正案的作用是
将弹性采取"其他适当措施"的做法,扩展至附表 5 第
(a)段指明的消防装置及设备。议员赞同拟议的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

拟议附表5

13.政府当局阐释其建议作出的若干技术性修正,藉以
改善附表 5 第(b)段的表达方式,从而消除和建造规定
有关的不明朗之处。议员赞同拟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

"商业建筑物"的定义

14.主席提述拟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中新增条文第
4(a)(iv)条时表示,"商业建筑物"定义的范围过于广泛,
因为有关定义同时包括拟用作该定义所列商业用途的
非住用建筑物。她表示"拟用作"(intended to be used)一
语对理解该条文如何实施造成一定困难,因为要确立
具有某项意图(intention)殊非容易。她补充,很多住用
处所均用作商业用途。她质疑从政策方面而言,条例
草案应否涵盖此类由住用改为商业用途的处所。

15.政府当局回应主席的意见时澄清,"商业建筑物"的
定义是指属于非住用建筑物的整幢建筑物。部分用作
商业用途的住用建筑物并不在条例草案的涵盖范围內
。将拟用作商业用途的非住用建筑物纳入涵盖范围的
目的,是为了使条例草案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已征求或
正在征求屋宇署批准更改建筑物用途,及有关的建筑
物尚未真正用作商业用途的情况。

16.由于难以诠释"拟用作"的意思,议员认为应检讨"商
业建筑物"的拟议定义。主席表示删除"或拟用作"(or is
intended to be used)一语,可能是较恰当的处理方法。
议员要求政府当局考虑就此对该定义作出修正。助理
法律顾问补充,为使条文保持一致,在与"商业建筑物"
定义有关的情况下," 住用 "的定义亦应按相同原则作
出修正。

17.何承天议员表示," 商业建筑物 "定义中的" 单位 "
(flats)及"单元"(units)似乎含有相同意思。高级政府律师
同意可删除"单位或"(flats or)的字眼,而不会影响该定
义的实施。

立法程序时间表

18.议员同意在1998年 3 月13日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法
案委员会的报告,以征询其意见,并建议于1998年3
月25日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

19.政府当局答应尽快(尽可能在1998年3月5日或该日
前)提交拟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修订本。

II. 会议结束

20.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4时1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4月8日


*..另有要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