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2)1334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6/97
临 时 立 法 会
《1998年消防安全(商业处所)(修订)条例草案》
委员会
会 议 纪 要
日 期 : | 1998年2月17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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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下午2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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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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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周梁淑怡议员(主席)
何世柱议员
何承天议员
杜叶锡恩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夏佳理议员
陈荣灿议员
刘江华议员
罗祥国议员
缺席委员:
王绍尔议员
*
何锺泰议员
*
胡经昌议员
*
张汉忠议员
*
陈财喜议员
*
程介南议员
*
黃英豪议员
*
谭耀宗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
- 郭谭佩仪女士
- 保安局助理局长
- 杜永恒先生
- 屋宇署助理署长
- 梁兆康先生
- 屋宇署高级屋宇测量师
- 锺振文先生
- 消防处副消防总长
- 朱文骏先生
- 律政司高级政府律师
- 王泽刚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高级主任(2)5
- 胡锡谦先生
I. 续议事项
《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作业备考》
主席告知议员,屋宇署在1997年 8 月颁布的《认可人
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作业备考》已随临立会CB(2)1018
(01)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改善消防安全基金
2.主席表示,政府当局将提供改善消防安全基金金额
计算方法和基金运作方式的资料,供议员在下次会议
讨论。
新闻稿
3.主席表示临时立法会秘书处已于1998年 2 月10日发
出新闻稿,邀请公众人士和关注团体就条例草案发表
意见。秘书处迄今并未收到任何就有关立法建议提交
的意见书。
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临立会CB(2)1018(01)及CB(2)1018(02)号文件
条例草案文本)
《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作业备考》
4.何承天议员提述屋宇署在1997年8月颁布的《认可人
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作业备考》(下称"作业备考")时表
示,在采取其他改善措施以代替订明的改善消防安全
规定方面,作业备考似乎未能提供足够的指引。他表
示,由于缺乏可就消防工程设计事宜提供实际意见的
消防工程专家,政府当局应就此提供更具体的指引,
让受影响人士有所依循。
5.屋宇署助理署长答称,上述作业备考在《消防安全
(商业处所)条例》(下称"该条例")于1997年 5 月生效仅
数个月后发出。屋宇署一直有检讨有关的指引,并在
最近完成草拟一套有关消防工程入门指南的全新作业
备考。该套新作业备考为新建筑物或现存建筑物的改
建及加建工程拟订消防工程设计方面的拟议架构,俾
能符合消防安全的指标及规定。该署现正就此套新作
业备考征询各方意见,以期在1998年 3 月正式颁布。
作业备考的拟本已于会议席上提交议员参阅。
实施法例规定的时间安排
6.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政府当局已考虑议员就
加快进行实施拟议法例的计划,以便涵盖所有在1987
年前落成的商业建筑物而提出的意见。当局经考虑
1997年初就旧式商业建筑物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抽查的
结果、条例草案规定进行的消防安全改善工程的标准
,以及建筑物拥有人为遵从有关规定而进行工程的所
需时间后,认为优先处理约 400 幢在1973年前落成的
商业建筑物并计划在 3 年內完成有关工作,是合理的
时间安排。此外,在1997年5月至7月进行为期 3 个月
公众咨询所得的意见亦显示,指明商业建筑物的拥有
人及占用人应获给予合理的时间,以便采取适当的措
施来达到法例的规定。
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条例草案第4条 -- 释义
7.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告知议员,对于助理法律顾问
在临立会CB(2)1018(02)号文件中就" 商业处所 "的定义
提出的意见,政府当局会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尽快作
出回应。
8.主席指出,"商业建筑物"定义中的(a)段令人难以理
解,因为在该定义的不同部分载有关于该定义所涵盖
的建筑物的两个除外情况。高级政府律师解释,有关
的两个除外情况分别是:其一,部分建作或拟用作住
用或工业用途的建筑物;其二,纯粹用于 (a) 段第(i)至
(ix)节所指明用途的非住用建筑物的整幢建筑物。高级
政府律师答应改善该定义的草拟方式,以便更明确反
映有关法例的目的。
9.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补充,拟议法例的目的是改善
旧式商业建筑物的消防安全标准。与工厂及工业经营
的安全有关的事宜,已受现行法例如《工厂及工业经
营条例》和《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所涵盖。
10.议员指出,"商业建筑物"定义中的(b)段把商业建筑
物界定为1987年前落成的建筑物。然而,拟议附表 4
则把"指明商业建筑物"界定为1973年前落成的商业建
筑物。此举可能会对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造成混淆及
困难。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答称,条例草案的目的是
改善所有在1987年前落成的商业建筑物的消防安全标
准。拟议的" 商业建筑物 "定义将会载列于主体条例內
,用以实行上述政策目的。在实施有关法例方面,政
府当局计划分阶段执行法例中的规定,针对该等在
1973年前落成的商业建筑物,在第一期实施工作中加
以处理。为达到此目的,条例草案特别适用于拟议附
表4所列的"指明商业建筑物",亦即所有在1973年前落
成的商业建筑物。在第一期工作完成后,当局便会修
订附表 4 ,以便将其涵盖范围扩展至其余在1987年前
落成的商业建筑物。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该条
例的拟议条文第 24A 条赋权保安局局长藉宪报刊登的
命令修订附表 4 ,并须经立法机关以不否决或不提出
修订的议决程序通过。此种以附属法例提出法例修订
的方式并不涉及对主体条例作出修订,所以比提出作
修订用途的条例草案较为简单及省时,因为后者须经
行政会议通过,且须进行较为复杂的立法程序,才可
获通过成为法例。政府高级律师补充,该条例第24条
赋予保安局局长类似权力,修订和订明商业活动有关
的附表1。
11.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夏佳理议员的询问时表示
,经大幅修订的《最低限度之消防装置及设备守则》
在1987年3月1日开始生效。1987年守则订明的现代化
消防装置与现行标准十分相近。建筑图则在1987年 3
月 1 日或之前首次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核的商业建筑
物,很有可能不符合1987年守则所订的消防安全标准
。因此,该等建筑物应纳入拟议法例的涵盖范围。
12.夏佳理议员表示,政府当局并沒有在条例草案中述
明其选择1987年3月1日作为划分界线的理据。他指出
,商业建筑物的建筑图则可以在1987年3月1日前首次
呈交建筑事务监督,但却在该日期后才获得批核。在
1987年3月1日之后成为指明商业建筑物拥有人的人士
,在确定建筑图则是否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首次呈
交方面可能会遇上极大困难。为消除不明确及含糊之
处,夏佳理议员建议在条例草案中以简单及直接的方
式述明,未能符合1987年守则规定的商业建筑物须受
到条例草案的条文规管。就此,议员要求当局对拟议
条文第3(1)条有关" 商业建筑物 "一词的定义,以及拟
议附表 4 第(a)段有关"指明商业建筑物"一词的定义,
检讨两者的草拟方式,以明确反映当局的政策目的是
针对该等未能符合1987年守则规定的商业建筑物,谋
求作出改善。
条例草案第8及10条 -- 拟议条文第7A及8A条
13.政府当局表示,根据拟议条文第7A及8A条,如有
关某一指明商业建筑物的改善消防安全指示或改善消
防安全令不获遵从,有关方面可就该指明商业建筑物
作出禁止令。此两项拟议条文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公众
安全,其草拟方式与该条例中有关区域法院就订明商
业处所作出限制使用令的第7条相若。《建筑物条例》
亦订有类似条文。政府当局补充,在应用拟议条文第
7A条方面,将须受到拟议条文第8A(1)(a)(ii)条所订的
弹性处理方法限制,该条文赋权执行当局在其认为合
适的条件的规限下,准许任何人占用该建筑物。
14.议员认为商业建筑物的不同部分或会售予不同拥有
人的事实,将会为确保所有拥有人均遵从有关的安全
规定构成若干困难。部分个别单位的拥有人或会因为
遵从有关规定会招致损失,因而拒绝遵从该等规定。
根据拟议条文第7A条,有关方面可作出禁止占用整幢
建筑物的禁止令,此举对已遵守有关规定的其他拥有
人会有欠公允。议员亦关注到执行当局如何确保建筑
物的消防安全标准会在发出禁止令后符合有关规定,
并要求政府当局考虑上述各项关注事项,然后在下次
会议作出回应。
条例草案第6条 -- 拟议条文第5(1A)条
15政府当局澄清,按拟议条文第5(1A)条所订,采用
"取代任何规定的其他适当措施"的灵活做法,应只适
用于拟议附表5第(b)段所列的建造规定。拟议附表5第
(a)(i)至(vi)段所列各项均为不可或缺的消防装置及设备
,其他措施实不能取代。然而,对于例如自动洒水灭
火系统等项目的设计及装置,则仍可考虑采取灵活的
处理方法。事实上,执行当局一直有为商业建筑物的
拥有人提供协助,使他们可克服在达到基本规定方面
所遇到的实际困难。
16.议员认为以拟议条文第 5(1A) 条目前的草拟方式而
言,当局显然并未容许就拟议附表 5 第(a)段指明的规
定作出弹性处理。例如,第 (a)(vi) 段严格规定,消防
装置及设备须符合消防处颁布的1994年守则內指明的
规定。议员要求政府当局重新考虑其政策目的,并研
究可否容许指明商业建筑物的拥有人作弹性处理,采
取其他适当措施,以取代拟议附表 5 第(a)段指明的任
何规定。
17.何承天议员质疑当局是否有必要在拟议附表5第(b)
段对建造规定作出详细的描述,因为该段的最后部分
已列明和建筑物结构有关的 3 套守则,有关条文已属
" 一网打尽 "的条文。屋宇署助理署长解释,该 3 套守
则全面列出有关的安全标准及规定,但并不代表在每
宗个案中均须符合该等守则內载列的所有规定。
18.就何承天议员提出的问题,议员要求政府当局改善
拟议附表 5 第 (b) 段的草拟方式,使条文意思更明确。
例如在"关于建筑物结构的消防安全措施"之前加入"该
等"(such),或在"关于建筑物结构的消防安全措施"之前
(英文本则在"fire safety measures"之后),加入"上文第(i)
至(iii)节所规定的"(stipulated under subparagraphs (i) to (iii)
above)。
拟议附表5及6
19.政府当局解释,拟议附表5及6分别列出拥有人及占
用人的责任,其草拟方式与现行条例中类似条文一致。
20.政府当局回应议员的询问时表示,指明商业建筑物
的占用人只须提供两类消防装置及设备,即紧急照明
和机械通风系统的自动停止设施,而且只须在建筑物
的每一独立占用范围而非公用范围提供该等设施。此
等装置并不昂贵,对占用人遵从有关规定应不会造成
太大的技术困难。政府当局补充,有关改善消防安全
指示、改善消防安全令和禁止令的条文,以及相关的
罚则,将同时适用于指明商业建筑物的拥有人及占用
人。
21.为使条文意思更加明确,议员建议但凡" 商业建筑
物 " 一词在拟议附表5及6出现,均须在该词之前加入
"指明"。
III. 下次会议
22.下次会议订于1998年3月2日下午2时30分举行。原
定于1998年2月18日上午8时30分举行的会议现已取消。
23.议员要求政府当局提供拟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以供在下次会议讨论。
IV. 会议结束
24. 会议于下午4时1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3月19日
*..另有要事